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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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
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
篇一: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缺乏意思表示真实这一要件即意思表示不真实,(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
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
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
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二:
合同解释中意思表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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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释中意思表示的认定
作者:
李臻栋
来源:
《法制博览》XX年第09期
【摘要】有些合同由于订立时就具有缺陷或者在订立后情势发生了变化,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
在合同出现纠纷时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才能对这些纠纷加以解决,而如何认定订立合同当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意,就成了合同解释的关键。
在这一问题上,有意思主义、表示主义、折衷主义三种观点,我认为折衷主义更符合中国的现在的实际,但如何折衷则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关键词】意思表示;意思主义;表示主义;折衷主义
一、引言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即合同就是当事人为自己制定的法律文件,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范围以合同为尺度来确定。
因此,合同是私法自治的工具,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私法意思自治的功能。
合同是私法主体用来设计、安排自己的生活,实现自己的私人目的的工具。
但由于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存在语言上的缺陷以及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者情势的变化,这就使得合同意思表示不明确或缺漏从而使合同的当事人出现纠纷。
二、合同解释中意思表示的规范
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系由两个要素构成:
一为内心意思;二为此项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
”①
所以当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应当如何对其进行规范,确定其效力。
理论界有三种见解:
意思主义、表示主义和折衷主义。
(一)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是19世纪资本主义进人自由竞争时期以后,当事人意思自治受到尊重,随之产生的以探求当事人内心意思为宗旨的合同解释规则。
意思主义要求合同解释以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为核心,在合同解释过程中极度重视当事人内心的意思。
认为当事人内心的意思是产生、变更、消灭其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因素,解释合同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图。
合同作为法律行为,其核心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内心意思是意思表示的实质因素,而外在表示仅仅是起从属作用,合同解释的目的是探寻当事人的内心真意。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多采取意思主义。
如《法国民法典》1150条规定“解释契约时,应探求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的字面意思”。
《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
“解释意思表示时,应查明真实意思,并且不得拘泥十所用词句的表面意义。
”
篇三:
对合同生效中“意思表示真实”要件之思考
内容提要:
在《合同法》的修改过程中,较为令人关注和较有争议之处,包括这么两个:
一是合同效力类型之调整;一是关于欺诈和胁迫。
⑴这两个问题均涉及到合同的效力问题。
但上次对合同生效之判断标准,大家似乎都无甚疑义。
此次学界在民法典草案起草中,对此也关注甚少。
笔者对我国当前判断合同生效要件中的“意思表示真实”一项,略有不同之观点。
值此民法典草案讨论之重要时刻,特此抛转引玉,以求教于同仁。
关键词:
生效由于新《合同法》对合同生效要件并未有任何规定,则依据一般法理,对于合同生效之判断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也就是第55条的三项要求: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法学界对此基本是持同一观点的。
⑵在这三项要件中,笔者认为将意思表示真实更换为当事人达成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为宜。
要讲明其中缘由,先让我们弄清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与意思表示一致的含义。
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欲成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⑶它由三要素构成:
即效力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
效力意思,是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
而表示行为,是用以表达行为人内在意思的方式。
通过表示行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即为表示意思。
也就是,由表示行为将内在的要表达的效力意思变为外在的表示意思。
当表意人的表示行为真实地反映了其内心的效力意思时,称为意思表示真实。
⑷而意思表示一致,是指双方或多方的外在表示意思达成了合意。
至于各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在所不问。
那么,为什么将意思表示真实一项变更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或达成了合意呢?
一、意思表示真实作为生效要件易让人困惑,在实际上其功能已经被架空。
大家知道,《民法通则》是1986年制定的,当时对合同生效的标准,是与旧合同法的有关内容相配套、相一致的。
旧合同法中,将意思表示不真实,危害较大而需要干预之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统统定性为无效。
对于非恶意之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作为例外,单独定性为可变更或可撤消。
因此,从逻辑上讲,除了两类例外,其它不真实被判为无效并无不当。
这也符合立法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生效要件之预想。
将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定为无效,自有当时之原因,此处无讨论之必要。
需要关注的是,如今新《合同法》第50条第2款,已将上述三类无效情形变更为了可变更或可撤销的了。
但与之相配套的意思表示真实标准,却并未有任何相应的变化。
这样一来,如果现实中发生了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时,当事人或法院、仲裁机构势必要先依生效要件对此类行为进行判定,再在此基础上结合其它规定作出处理,而不可能直接依其它规定处理。
否则还要此生效要件何用?
可麻烦产生了,因为其它规定写明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
大家会说,那自然应依新的特殊规定了。
如果是这样,是否表明在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意思表示不符类型的判定上,不再由意思表示真实要件决断呢?
我想应该是这样的。
上述三种不真实,在合同法及其它规定中已有较明确之表达,依其足矣!
那意思表示真实一项,如今之管辖内容还剩有哪些呢?
笔者认为已经没有了,仅剩了个空架子。
我们对照一下《民法通则》和新《合同法》有关无效与可变更或可撤销之相关规定可以明显看出,《民法通则》第58条中无效民事行为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之规定,如今已放在新《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之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了。
其它明文规定的无效行为,以生效要件之其它两项规定可以管得了,根本无需意思表示真实插手。
而主要设想由意思表示真实规范之三类表意严重不符的行为,可以说,已经与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同处于无效之例外规定了。
这样一来,连本来最需要意思表示真实管辖之无效行为,都已放归当事人自主选择处理,成了例外,难道说还有什么不真实之意思表示需要由其来直接判断为无效的吗?
重大的行为均已放开不直接干预,其它未列出之轻微不真实之行为却仍以意思表示不真实决断为无效,岂不显得难以理解吗?
因此,在合同生效标准上应有所变动,免得引起体系上之不顺与适用上之误解。
二、合同可能经历的诸阶段来看,将其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之审查标准似乎更为恰当。
笔者认为,合同可能经历之阶段,粗略来分,大致有四个:
成立、生效、纠纷、效力变化。
合同之成立,系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合意。
成立与生效是略有不同的两个阶段。
成立了,可能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并不生效。
而生效除了成立外,还要有其它因素,如当事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益,经批准、登记或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等。
成立制度表现当事人意志,体现的是自由原则;生效制度体现的是国家对合同关系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的是国家对合同关系的筛选和干预。
合同的成立与否,由当事人自由决定,这一点异议不会很大。
关键是生效制度中国家干预这一点。
干预到什么程度,什么时候干预,都是值得深思的。
在此笔者认为,可将国家干预、评价之诸阶段均归为效力制度管,而将生效制度作为效力制度中之一部分,或将生效制度扩大到国家干预之全范围。
因为,国家的干预活动并非仅及于生效一个阶段,而且及于此后之其它阶段。
将之表述为效力制度似乎更易于接受。
如此认定的话,合同各阶段将由两个制度予以调整,一是成立制度,一是效力制度。
在效力制度中又可包括对生效与否之认定和效力瑕疵之评价。
其中绝对生效与否之认定,可基于生效要件(不包括意思表示真实)判断。
这是基于法律政策上之考虑。
因为,凡影响合同效力的均系可能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其无效,利于维护社会公利。
至于意思表示真实与否等可能存有瑕疵之合同,由于其一般损害的是私人利益,法律不便直接决断其无效,国家也不便直接干预。
所以,此一阶段上不应该将意思表示真实放于生效要件中。
那么什么时候可以干预私人利益呢?
当然是私人希望国家干预时最适宜了。
由于欺诈、胁迫等均属于不自愿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欺诈和胁迫唯当事人自己知道。
如果受欺诈或胁迫一方自己不主张,法庭或仲裁机构是无权主动介入和干涉的,也是难以干涉的。
所以,即使国家想干预也难以达到其目的。
因此,当当事人间产生纠纷,主动要求干预时,国家干预才有了基础,也才需要对意思表示真实与否进行认定,从而作出决断。
此时适用意思表示真实才可谓“人尽其才”,恰到好处。
换言之,除了绝对生效与否认定之外,其他诸种情形,如合同效力是否完全,如不完全,又达到了什么程度,是需要变更还是撤销,以及是否是效力待定之情形,能否再对效力予以追认等,均可由效力瑕疵评价制度予依认定。
其次,合同之上述各阶段并非必经,而是可能经历。
从现实来看,生效合同中有无瑕疵合同(绝对有效)和有瑕疵合同(相对有效)之分。
有瑕疵一般就认为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类。
此类合同当事人又分为两类,不主张合同有瑕疵和主张存有者。
由于根据“准主张,谁举证”之原则,主张瑕疵之一方有举证证明之责任,所以结果又有两种,即有证据证明和无证据证明。
最后,无论法院还是仲裁机构,只可能对有证据证明之类予以认定,并按当事人要求和法律规定,对合同作出变更或撤销之裁判。
由此,从可能到结果确被认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机率为1/8。
如果仅针对此1/8之可能,而不顾7/8之不可能,将意思表示真实提前到生效阶段,而非安排在纠纷产生确需认定之阶段,将过分扩大其支配之时间范围,干扰本不需要其规范之诸多合同,徒增法律之成本,良费社会资源。
再次,像书面、盖章等只应是证据要件,而不应提升为生效要件一样,表意真实也只应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因其并非生效所必需。
而作为要件,对于国家来说是最迫切,最需要其介入之“入口”,否则不应定为要件。
而法律在生效判断之时,不提意思表示真实与否,并不限制其在此后各阶段对真实意思与否之探寻。
况且,将意思表示真实置于纠纷认定和解决阶段,也并不会给国家、社会和个人带来多少不利。
如果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之要件,不但避免了本文所述之各种不当,在法律设计上也似乎更好些。
首先:
从合同过程看,前后顺序连接,尊重意思自治之立法意图实现。
意思表示一致作为成立要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将其同时明确定为生效要件,体现前后阶段的承接及国家对当事人前一阶段自治行为的法律肯定,从法律上推定了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即尊重当事人做出之表示而不主动探究、干预内容实质。
至于实质的真实与否,国家让与当事人自主选择。
如果当事人选择国家干预,则国家尊重其意思,在可变更或可撤销中来详细认定当事人之真实内心意图。
如果不选择,则国家同样尊重,并使合同继续有效;其效,在新《合同法》可变更或可撤销内容编排上更加严谨。
因为,涉及私利之主要几类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欺诈、
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如今均已汇聚到了可变更或可撤销之内。
而对这些行为之认定,无一不需要对当事人之真意进行确认。
将表意不真实作为要件,既是对这些行为认定提出标准,指明方向,又可为此类行为,包括其它日后可能采纳或产生之情况,如不当影响,划定适用之阶段,介入之时间和程度。
通过以上说明,应当可以清楚一点,即不应依意思表示不真实来当然否定合同生效。
真实与否影响的是已生效合同的效力,而非合同是否生效。
因此种合同由于“天生”有瑕疵,必会影响到效力的完善程度。
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果当事人不予以提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其并非不生效,而是不但生效,且与效力完全之合同并无多大区别。
唯一不同的是,有瑕疵之合同因其瑕疵而存在一段时间后被变更或撤销之可能。
这也可以从撤销之定义看出:
“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之合同归于消灭。
”如果表意不真实一开始就影响了合同之生效,则又何必通过撤销来溯及消灭本来就不存在效力之合同“效力”呢?
将意思表示真实替换为合意,有人可能会产生某种担忧,即成立与生效无法明确区分。
因为,此时合意既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又是合同生效的要件。
其实,笔者在前文已略有说明。
合意放入生效要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表明国家对先前私人行为的推定肯定,并可前后承接成立与生效。
在通常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没有明显的前后分隔,是同步完成的。
对于此类情形,成立与生效仅是理论形态上的表现。
对于其他成立与生效前后分离的情形,一般都有法律的明确要求或当事人的特殊要求,实际上不难区分。
此外,生效要件除合意外,还有另外两项要求,只有三项都符合时,才能说合同生效。
因此,成立与生效各自的特征还是不一样的。
三、比较各国之规定所得欧美各国之法,从根源上讲,均在相当程度上受到罗马法之影响。
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将契约认定为“是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预定”,并在文中提出了“契约有效要件”理论,即“当事人需具备意思能力和法律上的资格,需达成意思合意,合意需具备法律认许的形式”。
⑸可以看出,当时已经对合意十分之重视。
所以,将合意作为生效要件并非从来未有,而是早已有之。
由于罗马法早期之鲜明特征——重形式而轻意思,所以,笔者认为当时之合意系双方外在表示上达成之一致,以此作为契约生效之要件。
毕竟表示是客观易见的,而内在意思却难以把握。
如此规定在当时应当说也是难能可贵的。
只不过由于其在此之外未再对当事人之真意有任何之认定,故多被认为重表示过于极端。
如今各国,较为普遍的对当事人之外在表示和内心真实意思均有认定,但仍少见有如我国之将意思表示真实直接地、不加区分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
《意大利民法典》有关契约要件之1325条规定有四:
1、当事人合意,2、原因,3、标的,4、形式。
1418条[无效原因]条款明确对缺少1325条中各项列为无效原因。
⑹其法典中已明确点明是合意,而非真实意思。
虽说各国自有差别,但作为参考亦非不可。
《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中,将“同意”作为契约有效成立根本要件之一。
但其对同意分为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规定,条款多达14条。
而其中未明确表示,意思表示应当真实,否则无效的。
甚至连此种词语都未出现。
而是在第1156条有关契约解释时,明确写明“探究契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将真意作为发生纠纷时的一项解释规则,而非生效规则。
⑺同时,法国学者一般在表述有关理论时,将无效分为两种:
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在相对无效之狭义相对无效(strictosensu)中,包含有误解、欺诈、胁迫等。
也就是,这些行为并不必然就使合同无效,虽然其明显违背真意,只有经当事人请求时,按规定才有可能导致无效或撤销(1117条)。
⑻德国在合同生效要件方面未加直接规定,且不区分成立与生效。
这些从其民法典中均有反映。
但其对当事人合意十分注重维护。
既使实际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但只要双方认为达成了合意,且可推定此合意针对之事项未确定并不影响整个合同之成立,仍认为有效。
同时德国与法国有一相同点,也将意思表示作为解释规则,放于纠纷认定阶段。
⑼各国之不明确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并不是未发现如此规定之好处。
相反,不可能不知道,在除了欺诈、胁迫等严重不真实等情况外,尚有许多其他不真实之可能。
因为,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之间需要经过表示行为这一过程。
这就
不可避免地产生应当一致(应然)与实际一致(实然)之间的差别。
在千差万别的情况下,表示行为能将效力意思表达到什么程度,是受到当时各种主客观因素制约的。
如果不是根据具体情况来考察,而是一刀切的定死,不但起不到好的效果,反倒会破坏各种关系,自找麻烦。
作者:
俞华权,浙江诸暨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XX级民商法研究生地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054信箱邮编430074电话027—87430674滕聿江,山东日照人山东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邮编276800史明钊,山东莒县人,山东莒县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邮编,276500参考资料:
(1)梁慧星,《中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载于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九卷,第1028页。
(2)崔建远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版,第78页;刘文华著《新合同法实用问答》,中国审计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44-45页;顾昂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27-29页等均持此观点。
(3)佟柔:
《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转引自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九卷,第493页。
(4)竺琳《民事欺诈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九卷,第418页。
(5)刘守豹《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较研究》,载于《民商法论丛》第一卷,第63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8月版。
(6)费安玲、丁玩翻译之《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版。
(7)罗结珍翻译之《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
(8)尹田主编《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197页(9)郑冲、贾红梅翻译之《的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
篇四:
根据《合同法》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缺乏意思表示真实这一要件即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
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
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
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五:
司考民法讲义:
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
司考民法讲义:
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
司考民法讲义:
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
XX年司法考试复习的大幕已经拉开,很多考生投入了新一年的复习之中。
为了帮助广大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整理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的名师讲义,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讲义:
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要件
XX司考民法名师讲义:
宣告死亡
XX司考民法名师讲义:
民事责任
司考民法总则:
指定代理
意思表示不真实。
分为有意的不真实(真意保留、戏谑行为、虚伪表示、隐藏行为)与无意的不真实(重大误解)。
所谓“有意的不真实”,指表意人于表意时知道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
反之,表意人于表意时不知其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的,则为“无意的不真实”。
1.真意保留
又称单独虚伪表示,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与其真意不同之意思的意思表示。
真意保留的构成要件为:
①须有意思表示;②表示与内心真意不一致;③须表意人明知其表示与真意不符。
真意保留的效力:
①原则:
有效。
②例外:
其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者,无效(注意:
此点对结婚不适用)。
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例1】乙提出以300万元购买甲的A房屋,甲心想怎么可能?
为了戏弄乙,甲提出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甲将A房屋以3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乙。
①若乙不知道甲为真意保留,乙的交易安全优先受到保护,甲、乙的买卖合同有效。
②若乙知道甲真意保留,乙不值得保护,甲、乙的合同买卖合同(因真意保留)无效。
③真意保留被称为“恶意的玩笑”。
【例2】甲、乙兄弟二人都是古画爱好者,根据甲父所立遗嘱,甲父收藏的全部古画均由甲继承,甲、乙因此失和,兄弟相煎。
某日,甲母病危,甲母央求甲将继承的古画分一半给乙,甲打死都不愿意,为了暂时安慰老母,假意同意,对乙表示将一半古画赠与乙,乙表示接受,并于甲母病榻前交付。
①甲的行为构成真意保
留。
②若乙不知甲真意保留,赠与合同有效,乙取得受让古画的所有权。
③若乙明知甲真意保留,赠与合同无效,乙不能取得古画的所有权。
2.戏谑行为
谐谑行为是真意保留的一个变种,但法律效果截然不同。
戏谑行为的要件:
①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属于真意保留;②表意人有理由期待,其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至于被对方误解(即:
有正当的理由期待对方正确理解自己的意思,明了自己内心的真意)。
戏谑行为的法律效力:
①戏谑行为的意思表示一律无效(无论相对人是否信以为真)。
②若相对人对戏谑行为信以为真,戏谑者(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有义务不迟延地向对方澄清误会,避免对方遭受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
【例3】甲攒了10年钱,攒了15万元,又找人借了9万元,买了一辆新款“Passat”轿车,第二天开车出门时碰见邻居乙(乙颇知甲买车之艰辛历程)。
乙对该车赞不绝口,甲于是对乙说:
“送给你吧!
”,乙立马回道:
“我要了,多谢哥哥!
”①甲的意思表示属于戏谑行为。
②无论乙是否对甲的话信以为真,甲的意思表示(赠与的要约)都是无效的。
③戏谑行为被称为“善意的玩笑”。
3.虚伪表示
又称“双方虚假行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
虚伪表示要件:
①须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形成“通谋”);②须表示与真意不符;③须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
所谓“通谋”,指表意人与相对人互相故意为非真意的表示。
虚伪行为的效力:
①在当事人间,因当事人无受其拘束的意思(无法效意思),故虚伪表示无效。
换言之,虚伪表示之当事人一致的意思就是该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当然应无效。
②虚伪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例4】甲为了避免自己的债权人对其房屋强制执行,找乙帮忙。
甲、乙最终约定,甲假装将一套房屋出卖给乙。
双方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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