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法规概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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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法规概述
第1章法律法规概述
1.1我国测绘法律法规现状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重要规范性文件等共同组成的测绘法律法规体系,为测绘管理提供了依据,为从事侧绘活动提供了基本准则。
本节对测绘法律法规进行综合性简要地概述,具体内容将在其他章节分别阐述。
1.1.1法律
在我国,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现行测绘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
《测绘法》于1992年12月28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签署第“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并于1993年7月1日起实施。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修订通过,江泽民主席签署第7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测绘法》是在我国从事测绘活动和进行测绘管理的基本准则和依据,它是我国测绘工作的基本法律,是从事测绘活动的基本准则。
1.1.2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制定。
行政法规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法律,服从于宪法和法律。
目前,测绘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基础测绘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于1995年7月10日由国务院令第180号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是一部专门规范地图编制出版活动的行政法规,也是现行地图管理的主要依据。
该条例对地图内容表示的原则、编制地图的资质、出版地图的资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的审核及备案、地图著作权保护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于1996年9月4日由国务院令第203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对测量标志管理的职责分工,测量标志建设的要求、占地范围、设置标记、义务保管、检查维修、有偿使用、拆迁审批、标志保护、打击破坏测量标志的违法行为等作出了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于2006年5月27日由国务院令第469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是对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全面修订,该条例对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秘密范围和等级确定、利用涉及囤家秘密的侧绘成果保密技术处理、利用测绘成果的审批、著作权保护、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与使用等作出了规定。
4.《基础测绘条例》
《基础测绘条例》于2009年S月12日由国务院令第556号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对基础测绘的分级管理、规划和计划制定、经费来源、组织实施、成果更新、信息共享等作出了规定。
1.1.3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
部门规章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目前现行的测绘部门规章如下。
1、《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该规定是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制定的部门规章,主要对测绘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处罚简易程序、处罚的一般程序、侧绘行政处罚的听证、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等作出详细规定。
2000年1月4日国家测绘局令第6号颁布;2010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0号修改。
2.《测绘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
该规定主要对测绘行政执法证的配置范围、证件的样式类型、申领人员要求、使用保管要求等作出规定。
2000年1月4日国家测绘局令第7号颁布。
3.《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该办法根据《测绘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对房产测绘的委托、资格管理、成果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2000年12月28日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4.《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
该规定是为实施测绘法的有关条款而制定的部门规章,主要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涵义、审核公布的主体、建议人提出审核公布建议的办法、审核的主要内容、公布的方法、罚则等作出规定。
2003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9号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5.《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该规定是为实施测绘法和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而制定的部门规章,主要对地图审核主体、地图审核的申请与受理、地图内容审查、审批与备案、罚则等作出规定。
2006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4号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6.《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是为实施测绘法的有关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制度而制定的部门规章,规定了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必须遵循的原则、组织形式、审批和监督管理、禁止从事的活动、资质条件和资质的申请审批、一次性测绘的申请审批、罚则等。
2007年1月1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8号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2号修订。
1.1.4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颁布的重要规范性文妈
规范性文件指各级党政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因其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性质,故而称为规范性文件。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规范性文件的涵义、制发主体、程序等尚无全面、统一的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应用较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经常发布一些规范性文件。
根据《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大纲》,涉及的部分重要规范性文件如下。
1.《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试行)》
此项规定于2007年6月27日由国家测绘局印发,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29日,国家测绘局对此规定进行了修订并重新印发(《关于印发甲级测绘资质审批程序规定等10项行政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测办[2010]108号),对于使用涉密测绘成果的申请、受理、审批程序以及保密责任书等作出了规定。
2.《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2002年修订的《测绘法》实施后,为落实《测绘法》规定的测绘资质管理制度,国家测绘局即制定了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此后经数次修改,现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于2009年3月12日印发(《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国测管〔2009]13号),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规定对测绘资质监督管理主体、测绘资质等级划分、专业范围划分、资质条件、申请、受理、审查批准、注册、监督检查、罚则等作出了规定。
3.《测绘资质分级标准》
此标准与《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相衔接,也经过数次修订,现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于2009年3月12日国家测绘局印发《(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国测管〔2009]13号),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文件对各个测绘专业不同等级测绘资质应当具备的最低条件的标准作出了规定,包括主体资格、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办公场所、质量管理、档案和保密管理、业绩等方面的标准。
4.《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
此规定为实施《测绘法》规定的测绘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条款制定,2007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国家测绘局共同发布(《人事部、国家}}J绘局关于印发(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测绘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4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对于注册测绘师的管理、考试科目、申请考试条件、考试办法、注册测绘师资格证书的取得、注册、执业范围、执业能力、权利、义务等作出了规定。
5.《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
此项规定为实施《测绘法》中有关测绘作业证件的条款而制定,2004年3月19日国家测绘局发布(《关于印发(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测法字〔2004]5号),于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对于测绘作业证的管理、申请、受理、审核、发放、注册、使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规定。
6.《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6月6日国家测绘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发布该办法。
2010年12月26日,国家测绘局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订(《关于修改部分测绘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测法发〔2010]7号)。
办法对测绘市场活动当事人的条件、测绘合同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测绘项目的招标及承发包、测绘合同、质量与价格管理等作出了规定。
7.《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
该办法为实施《测绘法》中有关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条款而制定,2006年4月12日国家测绘局发布(((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国测法字〔2006]5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其中对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涵义、审批主体、申请、受理、审批程序和期限等作出了规定。
8.《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该办法由国家测绘局根据《标准化法》和《测绘法》制定,于2008年3月10日国家测绘局发布(《关于印发<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测国字〔2008]6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其中对测绘标准化工作的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标准项目的立项程序、测绘标准制定和修订的程序及要求、审批、发布、实施、监督、复审等作出了规定。
9.《地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该规定由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测绘局依据《标准化法)((测绘法》制定,2009年4月1日发布(《关于印发<地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标委服务联[2009]25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其中对地理信息标准化工作的职责、地理信息标准的立
项、制修订、实施与监督等作出了规定。
10.《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根据《计量法)制定,于1996年5月22日由国家测绘局发布(《测绘计量管理暂行办法》,国测国字[1996]24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其中对计量标准的考核认证、测绘计量器具的检定机构的授权、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认证、测绘计量器具的检定办法和要求等作出了规定。
11.《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该办法根据《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于1997年8月6日由国家测绘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6日,由国家测绘局修订(《关于修改部分测绘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测法发[2010]7号)。
办法对测绘产品质量遵循的原则、测绘单位的责任和义务、测绘标准化、计量检定、产品验收、测绘产品质量监督、罚则等作出了规定。
12.《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该办法根据《测绘法》制定,于1997年7月22日由国家测绘局发布(《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国测国字[1997]20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其中对测绘单位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测绘质量责任制、生产组织准备的质量管理、生产作业过程的质量管理、产品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质量奖惩等作出了规定。
13.《关于加强测绘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
此文件根据《测绘法》制定,2008年4月7日由国家测绘局发布(((关于加强测绘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国测国字[2008]8号)。
意见对测绘项目质量责任制、规范测绘单位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测绘质量的监督检查等作出了规定。
14.《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此项规定根据《测绘法》制定,2010年3月24日由国家测绘局发布(《关于印发(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测国发[2010]9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对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计划与方案的制定、监督检验、异议受理、结果处理等作出了规定。
15.《关于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实施办法》
该办法根据《测绘法》制定,于1993年5月18日国家测绘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其中对汇交的测绘成果类别、汇交主体、期限、接收机构、成果保护和提供等作出了规定。
16.《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
此项规定根据《档案法》制定,于1988年3月}l日国家测绘局、国家档案局发布(((关于印发(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测发〔1998]82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其中对测绘科技档案的内容、机构及其职责、归档、保管、利用、销毁等作出了规定。
17.《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根据《测绘法》和《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制定,于2006年9月2}日国家测绘局发布(《关于印发<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测法字〔2006713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其中对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机构、使用条件、申请、受理、批准、领取、提供、使用原则、使用情况跟踪检查等作出了规定。
1.1.5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
1.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目前,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制定了测绘地方性法规,多见于各地的测绘管理条例或者实施测绘法办法。
2.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目前,有一些地方政府制定了测绘方面的政府规章。
由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仅在特定的行政区域内有效,所以不作为全国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内容。
1.2我国测绘法规定的基本法律制度
以上简要地介绍了注册测绘师资格考试将涉及的测绘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它们规定了许多具体的制度,这些规定分别在后面章节中进行具体的阐述。
《测绘法》是从事测绘活动和进行测绘管理的基本法律,是制定测绘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它所确定的一些具体制度是为实施《测绘法》而制定的。
本节着重介绍这些法律制度。
《测绘法》确定的基本制度可以划分为测绘管理体制、测绘活动主体资质资格与权利保障制度、测绘项目与测绘市场制度、测绘基准制度、维护国家安全和主权的测绘管理制度、测绘公共项目的管理制度、维护不动产权益的测绘管理制度、促进地理信息共享的制度、测绘公共设施保护制度等。
1.2.1测绘管理体制
1.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测绘工作领导
《测绘法》第三条规定: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根据该条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都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2.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测绘法》第四条规定: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根据该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责任
《测绘法》第四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4.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责任
《测绘法》第四条规定: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1.2.2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制度
1.测绘基准
《测绘法》第八条规定: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这里包括几层含义:
一是国家设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二是设立测绘基准要有严格的审核审批程序,测绘基准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后方可设定;三是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
2.测绘系统
《测绘法》第九条规定: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
这里包括几层含义:
一是国家设立全国统一的测绘系统;二是在测绘活动中,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系统。
3.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制度
《测绘法》第十条规定: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四十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上述规定,建立和使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否则将受到处罚。
4.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制度
《测绘法》第九条规定:
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规定:
违反本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一予行政处分。
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使用国际坐标系统,必须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否则将受到处罚。
1.2.3维护国家安全和权益的制度
1.外国组织或个人来华测绘
《测绘法》第七条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五十一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根据上述规定,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来华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我国有关部门或单位合作,并经过批准;否则将受到处罚。
2.测绘成果的保密
《测绘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侧绘成果的保密适用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对外提供涉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经过审批。
3国界线测绘
《测绘法》第十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4.行政区域界线侧绘
《测绘法》第十七条规定: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5.地图管理
《测绘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1.2.4测绘活动主体资质资格与权利保障制度
1.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测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四)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规定: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二十七条规定:
测绘单位的资质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
侧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四十二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根据这些规定,测绘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测绘资质证书;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进行测绘资质审查和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予以处罚。
2.测绘执业资格制度
《测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
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六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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