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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论文
我国征信条例与国外的对比
——与欧洲和美国的对比
姓名:
张瑜瑜
学号:
091582212
专业:
信用管理
目录
一.我国的征信条例出台的背景
二.我国征信条例的内容及亮点
三.我国征信条例的不足、国外的征信条例,差异
四.我国对国外征信条例的借鉴
摘要:
2009年的10月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全文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此向社会征求意见。
该条例就征信机构的设立、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等等几个方面都做出规定。
该条例借鉴了征信行业发展不错的欧美国家的征信管理条例,使得我国的征信条例有可能与国际接轨,但是还是存在着不少的差异。
关键词:
亮点不足差异借鉴
一.我国的征信条例出台的背景
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都是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这严重制约着我国征信行业的发展。
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一些与信用管理体系建设有关的发律、法规,但是和征信行业对法律制度的客观要求相比,我国的信用法律显然太匮乏。
而且在国际金融危机地冲击下更凸显了信用评级及其监管的重要性,改革国际信用评级及其监管的呼声日益高涨。
这就为中国建立自己的征信和信用评级体系树立了信心并提供了契机。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促进征信业发展,所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制定了本条例,希望能够刺激我国征信行业的发展。
我国征信立法步入了实质性阶段。
二.我国征信条例的内容及亮点
(一)我国征信条例的内容
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提到了征信机构的定义、征信信息所应该收集包括的信息、不该收集的信息,监管机构、征信机构的设立、征信业务的一般规则、信用评级、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中国征信中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这几个方面的内容。
该征求稿将征信业务定义为包含信用报告、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将信用报告业务、信用评分业务和信用评级业务等都纳入管理的范围,对征信业务中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和加工等各个环节均做出了规定。
并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二)我国征信条例的亮点
(1)《条例》意见稿明确了征信的概念,将信用报告业务、信用评分业务和信用评级业务等统一纳入征信管理的范围,适应了对征信业进行统一监管的需求。
“央行因其独特的地位,在采集数据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而且运作较为规范,在现有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的情况下,会比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这项业务具有更低的诚信风险。
”业内人士称。
(2)《条例》意见稿采用了较为严格的“机构准入”,以立法形式明确了央行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地位,为我国征信业规范发展提供了重要前提。
(3)《条例》意见稿确保了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异议更正权,较好地实现了征信机构与信息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
(4)第四,《条例》意见稿明确规定了“不良记录保留期”,消除了一次污点伴一生的问题。
据了解,国际上一般的做法是保留7年。
对于信用卡逾期记录,如果打印信用报告,仅显示过去两年的还款信息。
按照美国的做法,一般的负面信息保留7年,破产的、特别严重和明显恶意的负面信息保留10年。
超过保留期限,负面信息就将在个人信用报告中被删除银行人士表示,这一规定,跟国际惯例差不多,也比较切合实际。
如果保留期太短,不足以对失信行为起到较好的警示作用,但对于那些并非主观意愿导致的失信行为又显得过于严厉。
三.我国征信条例的不足、国外的征信条例,差异
(一)我国征信条例的不足
(1)机构缺乏整体规划,门槛高
章政说,各个部门应当怎样配合,缺少一个整体的规划,在整个条例里面没有这方面的内容。
如果条例这样实施了,很难想象会带来什么结果。
我国现有的征信机构有500多家,一旦5000万元的门槛成硬性规定(条例规定,单独从事法人、其他组织征信业务的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这500多家机构中的大多数必将出局。
退出以后并不意味着这个工作没有人做了,这个系统还在,他们建立的各个机制还在,那么接下来可能就是以变求全。
《条例》意见稿从注册资金到机构结构,都为民间企业设立了难以企及的门槛,如条例第10条规定,设立征信机构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征信机构从事信用报告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等,显然这给一般民营企业的进入安装了一个玻璃门。
(2)不能确保数据的全面、准确
央行在征信市场当然是有优势的,但我们也要看到,除央行自己采集的信息,在现行管理体制下,50%以上符合国际惯例的完整的有价值的信用信息(征信数据),主要来自于工商、海关、法院、公安、统计、质监等部门,还有相当一部分来自于市场。
这些部门多和央行是平行部门,并无隶属关系,且这些部门和机构也充分认识到自己手中数据的市场价值,央行如何才能把这些数据纳入自己的体系当中呢?
征信机构在给客户打分,那么谁来给征信机构打分呢?
它在评估客户的信用,谁来评估他们的信用呢?
比如现在有一些不规范的征信公司,它在给客户进行信用评级的时候,是按级别收费的,如果是评AAA级,就收你3000块钱,如果是A级,就是1000元块钱。
这种做法实际也亵渎了我们一直期待的公信力。
(3)征信中心不能准确定位
条例中设定了一个共享模式:
即央行通过中国征信中心整合各部门或机构的数据源并与之共享,整合和共享都是免费的。
这是一个看起来还算公平的模式。
但当看到条例中用大量篇幅来界定一个机构——“中国征信中心”的权力和地位时,不免会有些疑虑——中国征信中心又该如何定位呢?
(二)国外的征信条例
(1)美国的信用法律体系
法律环境是制约个人信用制度建设的关键因素。
二战后,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美国信用交易的规模不断扩大,伴随着信用交易的增长和信用管理行业的发展,征信数据和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问题,诸如公平授信、正确报告消费者信用状况、诚实放贷等问题,其中特别敏感的是保护消费者隐私权问题。
鉴于信用市场的发展状况,在20世纪60年代末至80年代期间,美国在原有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经过不断完善,目前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框架体系。
美国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框架是以《公平信用报告法》为核心的17项法律,其中《信用控制法》、在20世纪80年代被终止使用。
这16项法律法规中,有两项法律尤为重要,即《公平信用报告法》和《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
因为这两项法律对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共享,特别是对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做出了明确规定。
(2)美国的信用执法机构
为规范和管理信用行业发展,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需要设立信用执法机构。
在美国,并没有设立一个专门的信用管理局来管理信用行业的事务,它的信用管理功能是随着市场发展和有关法律的建立而指派或自然分配给各有关部门的。
根据美国制定信用管理相关法律的目的,其立法基本可分为银行相关的和非银行相关两类。
银行相关的法律主要在于规范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而非银行相关的信用法律主要在于规范信用管理行业。
因此,美国的主要执法机构也分两类:
银行系统的执法机构和非银行系统的执法机构,银行系统的执法机构包括财政部货币监理局、联邦储备系统和联邦储蓄保险公司;非银行系统的执法机构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国家信用联盟管理办公室、储蓄监督办公室等。
银行系统执法机构的主要任务在于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非银行系统执法机构的功能则主要体现在对征信和追账业的规范上。
美国信用管理的主要执法部门是联邦贸易委员会(FTC),FTC是几个主要信用管理有关法案的提案单位和法律指定的执法机构,它管辖的范围包括全国的零售企业、提供消费信贷的金融机构、不动产经纪商、汽车经销商、信用卡发行公司等。
而规范商业银行信用管理相关法律的执法机构是联邦储备委员会。
经过100多年的不断发展,美国已形成一个以三大信用局为核心,由信用中介机构体系、信用立法体系和信用执法机构组成的发达的个人信用体系。
在此推动下,美国的信用交易和信贷消费获得了快速发展,其交易总额每月在2000亿美元以上。
在整个银行业的贷款中,个人贷款的比例超过企业,占贷款总规模的百分之六七十,从而刺激了消费,推动了经济的快速发展。
(3)欧洲的征信情况
在德国,法国这些欧洲国家里,商业银行要向中央银行强制提供信息,而且信用信息服务机构要作为中央银行的一部分,这些机构要收集信息作为征信之用,而且受到严厉的监管。
而且在欧美这些发达的国家里,其法律体系已经发展得很完善。
总体而言,欧洲征信系统主要都是由私营征信局系统和公共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组成。
欧美国家的信用体系围绕规范授信、平等授信机会、保护个人隐私等问题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所以欧美国家的信用体系较为发达。
(三)差异
(1)信息主体的差异
欧美个人征信和企业征信业务涉及的信息主体不同,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也不同,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研究借鉴国外征信立法的经验,在本条例中对个人征信业务和企业征信业务作出有较大区别的不同规定。
(2)模式的差异
在征信的监管模式上,有美国和欧洲两种模式。
前者主要是通过法律来进行监督,政府淡出市场,只负责相关法律的制定。
后者是央行设立征信局,由政府监管。
中国应该两种模式兼顾。
而从国际上看,个人信用中介机构的设立、运行有两种模式:
一是以政府和中央银行为主导的模式;二是以市场为主导,完全靠市场机制运作的模式。
这两种模式各有优势,适合于不同的情况。
第一种模式,适合于市场经济不发达、经济主体信用意识缺乏的国家,在这种模式下建立个人信用体系,需要投入很大的财力,国家财政负担较重,而且容易滋生“寻租”行为。
第二种模式,适合于市场经济发达、信用法律法规健全的国家,美国就采用这种模式。
但纯粹的商业化运作可能带来信用数据收集的困难,从而制约个人信用制度的建设。
为此,相应的法律法规建设必须跟上。
借鉴美国的经验,考虑到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况,我国宜采取以政府和中央银行牵头,以民间信用中介机构为主体的模式组建我国个人信用中介机构。
(3)失信惩戒机制的差异
建立征信信用体系的目的是为减少乃至于杜绝失信现象,以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确保其顺畅运行。
为此,就必须惩罚失信者,让失信者为失信行为付出代价。
这就需要一个高效的失信惩戒机制。
欧美失信惩戒机制一般由政府管理部门负责和民间自发成立两种。
政府各个管理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失信行业进行惩罚,或者成立专门的机构对个人的失信行为进行披露。
民间机构主要指信用中介机构,通过提供有偿的信用服务,将信用信息传递给信息需求者,通过需求者自身的决策行为,来实现对失信者进行惩罚。
政府管理部门侧重于行政强制性处罚,而民间机构则侧重于运用市场机制发挥商业惩戒作用,因而两者是相互补充的关系。
而我国的失信的惩罚机制还没有完善,缺乏对征信机构非法获取信息、利用个人信息牟利、损害信息主体的安全和隐私的有关法律制裁措施。
在意见稿的“法律责任”部分,关于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责任只有两条:
一是第57条规定“征信机构在其业务活动中因过错给信息主体或信息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第60条规定:
“信用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第38条的规定,对信息主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但没有规定泄露、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出售等不当手段侵犯个人隐私的法律责任,更对《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罪名没有在《条例》征求意见稿中予以体现,这不能不说是条例最大的缺陷。
(4)法律的差异
我国法律法规缺乏,个人隐私得不到保护,信用中介机构得不到立法支持。
个人征信法体系面监的最大困难是个人信用数据难以收集,而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信用法律律法规的缺乏。
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一部关于信用制度的全国性的法律文件。
有关信用方面的法律法规仅有上海市颁布的《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和深圳市通过的《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两部。
但这两部法律法规并没有在一些敏感问题上给出明确规定,如将个人信用信息划分为个人隐私信息和可以公开的信息、如何以法律保护个人隐私等问题。
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是仓人隐私得不到保护;另一方面个人信用机构则由于面临侵犯个人隐私的指责而难于全面开展工作,这直接制约了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发展。
美国的个人征信体系之所以高效运行,与其完善的执法机构体系是分不开的。
完善的信用立法是建立个人信用体系的基础。
法律环境是制约个人信用制度建设的关键因素。
个人信用制度的建设必然涉及到各方面的利益,个人信用数据的收集、公开、使用、披露,个人隐私的保护、国家机密的保护等问题都离不开法律的支持。
由于个人信用数据的收集是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特别在美国有着相关法律对个人信用数据进行划分界定,个人隐私就不可能受到侵犯。
从而使信用中介机构避免侵犯个人隐私而畏首畏尾,能全面开展工作。
四.我国对国外征信条例的借鉴
(一)统一的征信立法
在我国分散立法,有关征信的法律文件数量多,却没有统一的征信立法,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权限内制定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却很少考虑法律法规的协调,而且我国立法层次低,现有的征信立法均为部委及地方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效力、范围有限,难以对信用行业整体和该行业所涉及的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的规范和调整。
立法主要规范征信业务的行为主体和征信业务活动等方面,大部分在于如何管理征信机构,对信用信息保护、个人信用等方面规定得较少,所以要求我国建立统一的征信立法。
(二)建立发达的征信中介机构
改善我国征信市场机构设置混乱,业务开展无序的现状,并借鉴银行、证券行业的管理方法,征求意见稿采用了较为严格的“机构准入”,从机构监管的角度入手,明确征信机构应当采用法人的组织形式,对其设立、业务范围、业务变更、分立、合并,设立、撤销分支机构均规定了行政许可,并对设立征信机构的条件、申请材料、申请和审批程序、高管的任职条件、征信机构的退出等事项做出了明确规定,最主要的是要建立发达的征信中介机构。
参考文献:
社会信用管理体系——理论、模式、体制与机制谭中明等著
中国改革报——对《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几点思考涂永珍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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