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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资本协议全文范文
巴塞尔新的资本协议强调,银行仅通过资本充足率的规定无法实现安全性和稳健性的目标,应通过一些更加全面、具体的约束加以实现。
为此,该协议提出三大支柱,即最低资本要求、监管当局检查评估和市场纪律约束,并作为该协议的主要内容。
1.最低资本要求。
这是该协议的基础,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监管部门对资本的定义、风险头寸的计量及根据风险程度计算的最低资本要求。
其中监管部门对资本的定义和8%的最低资本充足比率,维持原资本协议的规定不变。
但在风险头寸的计量方面,新资本协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对于风险资产的计算,在调整了原有“标准法”计算风险资产的同时,强调对于十分先进的银行可以采用内部评级法计算风险资产,对于一些高度发达的银行,在进行风险管理时,可以运用信用组合风险模型。
此外,在风险管理的范围上,除须涵盖原协议要求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外,对于银行所面临的其他风险,如利率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也应特别关注。
2.监管部门对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检查。
这方面要求加大监管机构对银行的监管力度,确保各家商业银行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内部程序,借以评估银行在认真分析风险的基础上设定的资本充足率。
具体原则包括:
银行应参照其承担风险的程度,建立资本充足总体情况的内部评价机制,制定维持资本水平的战略;监管当局对资本充足情况的内部评价机制、维持战略、资本充足情况进行检测和评价;监管部门要求银行保持高于最低资本监管要求的资本充足率;监管当局对银行资本充足率下滑的状况进行及早干预,防止风险的扩散,如果资本得不到恢复,则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3.市场纪律约束。
这方面要求发挥市场的力量来促使银行稳健、高效地经营以及保持较高的资本充足率。
市场纪律有助于促使银行合理进行资本调节和控制内部风险。
有效的市场约束要求银行建立一定的信息披露制度。
新协议要求银行及时披露包括资本结构、资本充足率、对资本的内部评价机制、风险预测及战略管理等内容。
新资本协议的借鉴与启示
新资本协议虽然不是国际法规,也不属于国际公约,对各国政府、银行监管当局及商业银行不具有强制的约束力。
但该协议里融汇了国际银行业管理与监督的最优秀的实践经验,并经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认可而形成的国际性协议,因此成为衡量各国银行业资本充足水平和银行监管当局监管能力的国际标准。
我国作为国际清算银行成员国,随着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中国银行业融入国际金融市场的力度的加大,按照新资本协议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管理和监管只是时间上早与晚的事情。
关注新资本协议的变化,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是我国银行监管同世界接轨的必由之路。
一般分析,新资本协议的颁布,对我国银行业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银行业资本不足的问题将更加突出。
我国四家国有商业银行除中国银行一家资本充足率超过8%的要求外,其他三家国有商业银行均不达标。
2.商业银行内控制度薄弱的状况更加明显。
在新协议的第一支柱中,操作风险第一次被引入资本要求框架,同时,在第二和第三支柱中,也制定了与银行内控制度相关的内容。
这表明对银行内控制度的重视程度在世界范围内提到了更高的水平。
虽然2002年,人民银行颁布了《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南》,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
但是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内控情况,不能不令人担忧。
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影响了商业银行的内控制度的建设。
同时,内审力量的薄弱,风险管理系统落后等,都是我国内控体系的薄弱环节。
3.信息披露工作亟待完善。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工作一直没有突破性的进展,大多局限在按惯例进行披露的阶段,与国际上先进银行的信息披露工作差距较大。
虽然2002年,人民银行颁布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规定》,力求规范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工作。
但在实际披露中,仍存在披露信息不够规范、披露内容不够真实、内容过于简单等问题。
信息披露工作开展的滞后,将严重影响政府监管工作的效果,同时也使利用市场约束力量规范商业银行行为的期望落空。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由三大支柱组成:
一是最低资本要求;二是监管当局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督检查;三是信息披露。
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主要内容
银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
20世纪80年代由于债务危机的影响,信用风险给国际银行业带来了相当大的损失,银行普遍开始注重对信用风险的防范管理。
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一套国际通用的以加权方式衡量表内与表外风险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极大地影响了国际银行监管与风险管理工作的进程。
在近十几年中,随着巴塞尔委员会根据形势变化推出相关标准,资本与风险紧密联系的原则已成为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国际监管原则之一。
正是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更加具有风险敏感性的新资本协议。
新协议将风险扩大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利率风险,并提出“三个支柱”(最低资本规定、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要求资本监管更为准确的反映银行经营的风险状况,进一步提高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和稳健性。
1、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规定
新协议在第一支柱中考虑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1并为计量风险提供了几种备选方案。
关于信用风险的计量。
新协议提出了两种基本方法。
第一种是标准法,第二种是内部评级法。
内部评级法又分为初级法和高级法。
对于风险管理水平较低一些的银行,新协议建议其采用标准法来计量风险,计算银行资本充足率。
根据标准法的要求,银行将采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来确定各项资产的信用风险权利。
当银行的内部风险管理系统和信息披露达到一系列严格的标准后,银行可采用内部评级法。
内部评级法允许银行使用自己测算的风险要素计算法定资本要求。
其中,初级法仅允许银行测算与每个借款人相关的违约概率,其他数值由监管部门提供,高级法则允许银行测算其他必须的数值。
类似的,在计量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方面,委员会也提供了不同层次的方案以备选择。
2、第二支柱——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委员会认为,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是最低资本规定和市场纪律的重要补充。
具体包括:
(1)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四大原则。
原则一:
银行应具备与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评估总量资本的一整套程序,以及维持资本水平的战略。
原则二:
监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情况及其战略,以及银行监测和确保满足监管资本比率的能力。
若对最终结果不满足,监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
原则三:
监管当局应希望银行的资本高于最低监管资本比率,并应有能力要求银行持有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
原则四:
监管当局应争取及早干预从而避免银行的资本低于抵御风险所需的最低水平,如果资本得不到保护或恢复,则需迅速采取补救措施。
(2)监管当局检查各项最低标准的遵守情况。
银行要披露计算信用及操作风险最低资本的内部方法的特点。
作为监管当局检查内容之一,监管当局必须确保上述条件自始至终得以满足。
委员会认为,对最低标准和资格条件的检查是第二支柱下监管检查的有机组成部分。
(3)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其它内容包括监督检查的透明度以及对换银行帐薄利率风险的处理。
3、第三支柱——市场纪律
委员会强调,市场纪律具有强化资本监管,帮助监管当局提高金融体系安全、稳健的潜在作用。
新协议在适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暴露的评估和管理程序以及资本充足率四个领域制定了更为具体的定量及定性的信息披露内容。
监管当局应评价银行的披露体系并采取适当的措施。
新协议还将披露划分为核心披露与补充披露。
委员会建议,复杂的国际活跃银行要全面公开披露核心及补充信息。
关于披露频率,委员会认为最好每半年一次,对于过时失去意义的披露信息,如风险暴露,最好每季度一次。
不经常披露信息的银行要公开解释其政策。
委员会鼓励利用电子等手段提供的机会,多渠道的披露信息。
其他答案
导言 1.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现公布巴塞尔新资本协议(Basel
II,以下简称巴塞尔II)第三次征求意见稿(CP3,以下简称第三稿)。
第三稿的公布是构建新资本充足率框架的一项重大步骤。
委员会的目标仍然是在今年第四季度完成新协议,并于2006年底在成员国开始实施。
2.委员会认为,完善资本充足率框架有两方面的公共政策利好。
一是建立不仅包括最低资本而且还包括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的资本管理规定。
二是大幅度提高最低资本要求的风险敏感度。
3.完善的资本充足率框架,旨在促进鼓励银行强化风险管理能力,不断提高风险评估水平。
委员会认为,实现这一目标的途径是,将资本规定与当今的现代化风险管理作法紧密地结合起来,在监管实践中并通过有关风险和资本的信息披露,确保对风险的重视。
4.委员会修改资本协议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加强与业内人士和非成员国监管人员之间的对话。
通过多次征求意见,委员会认为,包括多项选择方案的新框架不仅适用于十国集团国家,而且也适用于世界各国的银行和银行体系。
5.委员会另一项同等重要的工作,就是研究参加新协议定量测算影响分析各行提出的反馈意见。
这方面研究工作的目的,就是掌握各国银行提供的有关新协议各项建议对各行资产将产生何种影响。
特别要指出,委员会注意到,来自40多个国家规模及复杂程度各异的350多家银行参加了近期开展的定量影响分析(以下称简QIS3)。
正如另一份文件所指出,QIS3的结果表明,调整后新框架规定的资本要求总体上与委员会的既定目标相一致。
6.本文由两部分内容组成。
第一部分简单介绍新资本充足框架的内容及有关实施方面的问题。
在此主要的考虑是,加深读者对新协议银行各项选择方案的认识。
第二部分技术性较强,大体描述了在2002年10月公布的QIS3技术指导文件之后对新协议有关规定所做的修改。
第一部分新协议的主要内容
7.新协议由三大支柱组成:
一是最低资本要求,二是监管当局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督检查,三是信息披露。
三大支柱的内容概括如下:
第一支柱:
最低资本要求
8.新协议在几个方面不同于老协议。
首先介绍没有变动的内容。
老协议基于资本比率的概念,即分子代表银行持有的资本数量,分母代表银行风险的计量指标,统称为风险加权资产。
计算出的资本比率不得低于8%。
9.根据新协议的要求,有关资本比率的分子(即监管资本构成)的各项规定保持不变。
同样,8%的最低比率保持不变。
因此,修改内容反映在对风险资产的界定方面,即修改反映计量银行各类风险的计量方法。
计量风险加权资产的几种新方法,将完善银行对风险的评估,从而使计算出的资本比率更有意义。
10.老协议明确涵盖的风险加权资产有两大类,一是信用风险,二是市场风险。
在此假定,在处理上述两类风险时,其它各类风险已以隐性的方式已包括在内。
关于交易业务市场风险的处理方法,以巴塞尔委员会1996年公布的资本协议修订案为准。
新协议对这部分内容不做调整。
11.新协议第一支柱对风险加权资产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大幅度修改了对老协议信用风险的处理方法,二是明确提出将操作风险纳入资本监管的范筹,即操作风险将作为银行资本比率分母的一部分。
下面分别对这两方面内容进行讨论。
12.在上述两个方面,新协议的主要创新表现为分别为计算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规定了三种方法。
委员会认为,坚持采用单一化的方法计量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既不可取又不可行。
相反,对于这两种风险,分别采用三种不同方法有助于提高风险敏感度,并允许银行和监管当局选择他们认为最符合其银行业务发展水平及金融市场状况的一种或几种方法。
巴塞尔协议是国际清算银行成员国的中央银行在瑞士的巴塞尔达成的若干重要协议的统称。
其实质是为了完善与补充单个国家对商业银行监管体制的不足,减轻银行倒闭的风险与代价,是对国际商业银行联合监管的最主要形式,并且具有很强的约束力。
历次巴塞尔协议的主要内容有:
1974年9月由国际清算银行发起,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加拿大、比利时、瑞典十国集团及中央银行监督官员在巴塞尔开会,讨论跨国银行的国际监督与管理问题,自此形成了一系列的文件。
①1975年协议(库克协议)
该协议对海外银行监管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分工、监管的重点是现金流量与偿付能力,这是国际银行业监管机关第一次联合对国际商业银行实施监管。
此外,该协议提出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其一是特定的国际银行集团的结构问题对具体监管的影响;其二是强调监管当局之间信息交流的重要性。
②1983年协议
由于各国的监管标准存在较大差异,东道国与母国之间监管责任划分的实际适用上也存在不同意见,致使1975年协议的弱点充分暴露。
为此,巴塞尔委员会于1983年5月得到修订。
该协议的两个基本思想是:
其一是任何海外银行都不能逃避监管;
其二是任何监管都应恰如其份。
该协议对1975年协议的多数原则都进行了更加具体的说明。
③1988年协议
该协议全称《巴塞尔委员会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
该协议中的衡量标准和资本水平的规定,是为了通过减少各国规定的资本数量差异,以消除银行间不公平竞争;同时,委员会认为资本比率的高低又直接影响各跨国银行的偿债能力。
1988年协议比1975年协议和1983年协议中关于东道国和母国联合监管国际银行的协议又前进了一大步。
因为,通过对资本充足率的规定,银行业监管机关可以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及风险资产的监管,也对衍生工具市场的监管有了量的标准。
1988年协议的基本内容有四个方面组成:
资本的组成;风险加权制;目标标准比率;过渡期和实施安排。
④1992年7月声明
该声明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针对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倒闭给国际银行业监管带来的教训而作的。
声明中设立了对国际银行最低监管标准,使得各国银行监管机关可以遵循这些标准来完成市场准入、风险监管、信息取得的要求。
具体内容:
第一,所有国际银行集团和国际银行应该属于本国有能力行使统一监管的机构所监管。
第二,建立境外机构应事先得到东道国监管机构和银行或银行集团母国监管机构的同意。
第三,东道国监管当局拥有向银行或银行集团母国监管当局索取有关跨国分支机构信息的权力。
第四,如果东道国监管当局认为,要求设立机构的一方在满足以上几个最低标准方面不能使其满意,从达到最低标准的谨慎性需要考虑,该监管当局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包括禁止设立该机构。
《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即《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最终稿,2004年6月26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通过。
《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保持了与《旧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连续性、一贯性,同时又有新的发展。
在内容上主要有四方面更新:
1、监管框架更完善与科学。
旧协议在信用风险的监管上是以单一最低资本金为标准的。
新协议除继续坚持该要求外,还增加了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来对银行风险进行监管,以提高资本监管效率。
新资本协议形成了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三大支柱”,是资本监管领域的重大突破。
2、风险权重的计量更准确。
旧协议决定风险权重的标准是以是否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成员国,这种划分标准有“国别歧视”。
新协议则使用外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来确定主权政府、银行和企业的风险权重。
除此之外,三大主体风险权重的确定还需与若干国际标准相结合。
3、风险认识更全面。
旧协议主要考虑信用风险,而新协议则认为银行面临着三大风险:
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其它风险(包括利率风险、操作风险、法律和声誉风险);它几乎囊括了银行所要面临的一切风险,并且对各种风险都有相应的资本标准要求。
4、新协议的主要创新是内部评级法(IRB)。
巴塞尔委员会认为一个资本金与风险紧密挂钩的体系所带来的利益将远远超出其成本,其结果是一个更安全、更坚固和效率更高的银行系统。
数年之后,众多国际大银行将纷纷采用内部评级法,若某国不能跟上形势的发展,到过渡期结束之后,不能使用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将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将处于竞争劣势。
随着金融环境的变化、金融产品的创新和金融业务的拓展,《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将对国际银行业的稳健经营、有效运行与公平竞争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自身也将随国际银行业的发展而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
新版(2006)《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全文 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巴塞尔核心原则)
前 言
1.本文件是1997年9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1[1])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的修订本。
此后,核心原则评估方法2[2]相继出台。
为了达到良好监管实践的基本要求,许多国家都将核心原则作为评估本国监管体系的质量和明确未来工作要求的标杆。
实践证明,各国核心原则达标情况的自我评估效果良好,有助于各国发现监管制度和实施方面存在的问题并为解决这些问题确定工作的重点。
巴塞尔核心原则的修订本再次突出了开展自我评估的重要性。
近年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一直在金融部门评估计划中利用核心原则评估各国银行监管体系和实践。
然而,1997年以来,银行监管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各国通过实施核心原则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由于监管制度和实施方面出现了不少新问题、人们的认识也不断加深,委员会相应颁布许多文件。
基于上述情况,有必要对核心原则及评估方法进行修订。
2.在修订核心原则和评估方法的工作中,委员会力求确保1997年核心原则总体架构的连续性及可比性。
实践证明,1997年的架构运转良好。
因此,委员会不考虑对核心原则进行大范围的修改,而是将工作的重点放在对现行架构需要修订的一些方面,以便做到与时俱进。
修订工作不会在任何方面对以往工作的有效性提出质疑,更不会对依据1997年的框架对有关国家的评估及改革方案提出质疑。
3.修订工作的另一目的是,在可能的情况下,提高核心原则与证券、保险相关标准及反洗钱和透明度标准之间的一致性。
但是,上述部门出台的核心原则旨在解决部门之间不同的重要风险点和监管任务。
因此,原则之间的差异将继续存在。
4.在修改工作中,委员会与核心原则联络小组(该工作小组由委员会部分成员国、非十国集团国家监管当局、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高级官员组成,定期举行会议)密切配合,充分吸收了联络小组所做的工作。
委员会还就修订稿的内容征求了其它国际标准制定机构,包括国际保险监管官协会(IAIS)、证监会国际组织(IOSCO)、金融行动工作组(FATF)和支付和清算体系委员会(CPSS)的意见。
应委员会的邀请,各地区监管组织也对修订工作提出了意见3[3]。
在定稿之前,委员会还在各国监管当局、中央银行、国际行业协会、学术界和其它有关方面广泛征求了意见。
核心原则
5.核心原则是良好监管实践的最低标准,适用于世界各国4[4]。
核心原则和评估方法制定为强化国际金融体系做出了贡献。
不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银行体系存在的问题会给一国和全球的金融稳定造成威胁。
委员会认为,在世界各国实施核心原则将有助于大大提高国内外金融稳定,并为强化有效的监管体系奠定很好的基础。
6.巴塞尔核心原则规定了有效监管体系应遵循的二十五条原则5[5]。
原则1–目标、独立性、权力、透明度和合作:
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要求每个银行监管机构都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
每个监管机构都应具备操作上的独立性、透明的程序、良好的治理结构和充足的资源,并就履行职责的总体情况接受问责。
适当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也十分必要,其内容包括对设立银行的审批、要求银行遵守法律、安全和稳健合规经营的权力和监管人员的法律保护。
另外,还要建立监管当局之间信息交换和保密的安排。
原则2–许可的业务范围:
必须明确界定已获得执照并接受监管的各类机构可从事的业务范围,严格控制“银行”一词的使用。
原则3–发照标准:
发照机关必须有权制定发照标准,有权拒绝一切不符合标准的申请。
发照程序至少应包括审查银行的所有权结构和银行治理情况、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层的资格、银行的战略和经营计划、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以及包括资本金规模在内的预计财务状况;当报批银行的所有者或母公司为外国银行时,应事先获得其母国监管当局的同意。
原则4–大笔所有权转让:
银行监管当局要有权审查和拒绝银行向其他方面直接或间接转让大笔所有权或控制权的申请。
原则5–重大收购:
银行监管当局有权根据制定的标准审查银行大笔的收购或投资,其中包括跨境设立机构,确保其附属机构或组织结构不会带来过高的风险或阻碍有效监管。
原则6–资本充足率: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制定反映银行多种风险的审慎且合适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规定。
至少对于国际活跃银行而言,资本充足率的规定不应低于巴塞尔的相关要求。
原则7–风险管理程序: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和银行集团建立了与其规模及复杂程度相匹配的综合的风险管理程序(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督),以识别、评价、监测、控制或缓解各项重大的风险,并根据自身风险的大小评估总体的资本充足率。
原则8–信用风险: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一整套管理信用风险的程序;该程序要考虑到银行的风险状况,涵盖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信用风险(包括交易对手风险)的审慎政策与程序。
原则9–有问题资产、准备和储备: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建立了管理各项资产、评价准备和储备充足性的有效政策程序,并认真遵守。
原则10–大额风险暴露限额: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的各项政策和程序要能协助管理层识别和管理风险集中;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制定审慎限额,限制银行对单一交易对手或关联交易对手集团的风险暴露。
原则11–对关联方的风险暴露:
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的问题,银行监管当局必须规定,银行应在商业基础上向关联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对这部分贷款要进行有效的监测;要采取适当的措施控制或缓解各项风险。
冲销关联贷款要按标准的政策和程序进行。
原则12–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在国际信贷和投资中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的有效政策和程序,并针对这两类风险建立充足的准备和储备。
原则13–市场风险: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准确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市场风险的各项政策和程序;银行监管当局应有权在必要时针对市场风险暴露规定具体的限额和/或具体的资本要求。
原则14–流动性风险: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反映银行自身的风险状况的管理流动性战略,并且建立了识别、评价、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及日常管理流动性的审慎政策和程序。
银行监管当局应要求银行建立处理流动性问题的应急预案。
原则15–操作风险: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与其规模及复杂程度相匹配的识别、评价、监测和缓解操作风险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原则16–利率风险: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与其规模及复杂程度相匹配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银行帐户利率风险的有效系统,其中包括经董事会批准由高级管理层予以实施的明确战略。
原则17–内部控制和审计: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内部控制。
各项内部控制应包括对授权和职责的明确规定、银行做出承诺、付款和资产与负债账务处理方面的职能分离、上述程序的交叉核对、资产保护、完善独立的内部审计、检查上述控制职能和相关法律、法规合规情况的职能。
原则18–防止利用金融服务从事犯罪活动: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完善的政策和程序,其中包括严格的“了解你的客户”的规定,以促进金融部门形成较高的职业道德与专业水准,防止有意、无意地利用银行从事犯罪活动。
原则19–监管方式:
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要求监管当局对单个银行、银行集团、银行体系的总体情况以及银行体系的稳定性有深入的了解,工作重点放在安全性和稳健性方面。
原则20–监管手段:
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应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与银行管理层经常接触。
原则21–监管报告:
银行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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