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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关联交易及其标准
试论关联交易及其标准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展、企业集团的成立,集团间关联交易成为一种一般且不可幸免的行为。
在目前缺乏法律监管和机制监管的情形下,不合法、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已引发诸多问题,从郑百文情形、ST猴王情形,到亿安科技、银广厦黑幕等,不公平关联交易严峻损害到国家、少数股东、债权人及公司本身的利益。
假设任由不公平关联交易滋长、蔓延,必将会冲击投资者信心,扰乱市场秩序。
因此,有必要对关联交易进行法律规制,以遏制其恶的一面。
关联交易衍生的法律问题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税法、会计准那么和反垄断法等领域,本文要紧从公司法的角度对关联交易的有关问题及法律规制作一粗浅探讨。
一、关联交易概述。
一、关联交易的概念。
关联交易,在财政部1997年5月22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那么-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被称为“关联方交易”,并概念为“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不是收取价款”。
在《深圳上市公司监管暂行方法》中,利用的是“关连人士交易”一词,意指“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与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行政治理人员及其亲属所达到的交易(含与上述人士控股的公司交易)”。
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那么》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作了概念,“是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本文以为,对关联交易应作宽泛的说明,系指公司或是附属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所进行的任何交易事项。
因此,关联人的存在是发生关联交易的前提,确信关联人的范围也确实是衡量关联交易的基础。
二、关联人的范围。
《企业会计准那么-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对关联人作了原那么规定:
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若是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操纵、一起操纵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阻碍,那么将其视为关联方;若是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操纵,也将其视为关联方。
所谓“操纵”是指一方能够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而“重大阻碍”是指一方对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但并非决定这些政策。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那么》那么对上市公司关联人作了列举:
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指:
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分的个人股东;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治理人员;上述两类人士的亲属。
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指:
直接或间接地操纵上市公司,和与上市公司同受某一企业操纵的法人(包括但不限于母公司、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操纵的子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操纵的企业。
因与上市公司关联法人签署协议或做出安排,在协议生效后符合上述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规定的,为上市公司潜在关联人。
国际会计准那么第24号亦是以“操纵”或“重大阻碍”作为判定是不是存在关联关系的标准。
为本文研究方便,笔者将关联人分为两类:
第一类关联人指对公司占有必然比例出资额或持有必然比例表决权股分而对公司具有操纵权或重大阻碍的股东。
第二类关联人指公司的董事、监事、领导等高级行政治理人员.
3、关联交易的种类。
对关联交易能够从不同的角度予以分类:
《企业会计准那么-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按交易的内容不同列举了11种关联交易:
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之外的其他资产;提供或同意劳务;代理;租赁;提供资金;担保和抵押;治理方面的合同;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许可协议;关键治理人员报酬。
另外,按交易是不是真实,可将关联交易分为真实的关联交易和虚构的关联交易;依照交易对公司及股东权益的阻碍大小,关联交易可分为零星的关联交易、一般的关联交易和重大的关联交易;按交易对公司是不是公平合理,可将关联交易分为公平、公正的关联交易和不公平、不公正的关联交易。
按本文前述关联人之分类,可将关联交易分为公司与第一类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即第一类关联交易)和公司与第二类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即第二类关联交易)。
前者,不公平交易的发生,主若是股东滥用操纵权或重大阻碍力的结果;后者,主若是董事、监事、领导滥用其地位或职权的结果。
两类关联交易,因性质不同,各国均采取了不同的计谋,下文将详细表达。
二、对不公平关联交易的考察与分析。
(一)不公平关联交易的表现形式。
提出关联交易的目的并非禁止关联交易,而是标准关联交易,防范不公平的关联交易。
因此,第一需要对不公平关联交易作出认定。
通常,当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违抗了老实信誉原那么,对公司和其它股东造成侵害时,就应认定为不公平关联交易。
要紧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编制虚假利润和制造虚假资产。
以ST猴王为例,2000年6月15日,ST猴王发布的一份报告显示,ST猴王对猴王集团(操纵股东)的应收款至少有亿元,担保至少3亿元,其中对猴王集团关联交易就有挂帐45111万元,这些挂帐相当一部份用作了虚增利润。
而2000年8月进行的ST猴王与猴王集团的“三分开”和猴王集团破产资产的去向清楚地说明:
直至2000年中期,ST猴王一直没有自己的资产,所有资产的所有权都是属于猴王集团.
二、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香港的《公司条例》和我国的《公司法》都明确规定:
董事、领导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不然公司自身的债权人的利益会因之受到阻碍。
而在操纵股东的支配下,许多公司违抗自己的真实意愿为其关联方提供担保,增加了公司的经营风险,也损害到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据有关媒体报导,ST猴王为猴王集团担保贷款的金额高达亿元,这些或有欠债在猴王集团破产后多数成为ST猴王的现实欠债,ST猴王最终亦为之付出破产的代价。
3、占用公司资金或无偿拖欠公司货款。
上市公司配股得来的资金,应按配股说明书予以利用,但有的却被其控股公司挪作他用。
目前,我国操纵股东占用、拖欠上市公司的资金或贷款的现象十分严峻。
在子公司与其母公司的关联交易中,常有母公司拖欠子公司货款而不计付超期违约金的情形,货款在公司的帐簿中长期表现为应收款。
从ST猴王2000年的财务资料能够看出,载止2000年6月30日,猴王集团占有ST猴王资金达亿元,占ST猴王总资产的%.
4、操纵股东与公司进行不公平的资产生意。
国外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向关联人士购买或变卖资产时,若是公司的要紧股东属关联人士,必需向股东大会发布并取得其批准后方可实行,关联人士须舍弃投票权。
而在1995年末,沪市三家上市公司“上海棱光”、“浙江凤凰”、“飞乐股分”别离宣布收购其最大股东属下的一家或多家子公司时,由于最大股东在购并行为中的支配因素,在交易价钱的确信标准、交易进程中少数股东的参与程度等方面暴露出诸多问题.
五、收购或转让股权的价钱明显高于或低于通常交易条件。
一样而言,股权交易的价钱应参考有权评估机构评估得出的价钱,国家有规定需要由有关部门确认的必需确认。
如国家股的转让,其每股价钱不得低于该股的净资产值.高价收购或低价转让股权,都违背了公平原那么,为股东抽回出资乃至攫取资金提供了可能。
六、操纵股东的债务与公司债权充抵。
在民法理论上,债的混淆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体时,引发的债的消灭。
而上述行为将股东与公司混淆,明显违抗了股东与公司彼此独立的原那么,它必然侵害了少数股东、债权人在公司的应得收益。
7、操纵股东掠夺公司利润。
由于许多公司与其操纵股东存在行业上的依存关系,操纵股东可能利用其操纵地位和表决权的优势,向公司高价出售原材料、低价购买产成品,或抢占公司利益前景较好的项目,从而掠夺公司利润,阻碍公司的偿债能力和股权收益率。
操纵股东取得了额外的利润,必然损害了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由此能够看出,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严峻危害到公司的独立性和资产的完整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发生的本源。
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什么缘故会发生?
从表面上看,发生不公平关联交易是操纵股东及公司高层治理人员滥用其操纵权或重大阻碍力的结果。
但这仅仅看到了事物的一面,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发生有其深刻的制度本源。
公司制度的基石是:
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相分离,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人格。
这些公司制度的大体原那么对现代企业的进展与完善,减少和分散股东的投资风险,鼓舞投资者踊跃开拓高、精、尖领域中的高风险投资,以增进整个社会经济进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法人制度事实上在投资人和所投资企业的债权人之间竖起了一堵有限责任之墙,而享受该制度之最大收益人确实是公司的股东.股东能够直接或间接的操纵公司,通过公司治理层有效地运营比每一单个资本大假设干倍的财产,以取得股息、盈利之收益,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同时,又能够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把股东的责任仅限于自己的出资额内,以幸免过大的经营风险并使自己的损失最小化。
归纳地说,公司法人制度只是是股东为降低投资风险、谋求最大经济利益而借以实现其目标的工具,或说是能使股东“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在其经营失败时溜之大吉的灵丹妙药”.
“资本多数决”作为一种议事规那么也是公司制度中的一项大体原那么,但亦有可能被滥用。
操纵股东利用其资本优势和选择治理者、作出重大决策、请求分派股息等权利,拥有了对公司实际操纵的能力,从而将自己的意思作为公司的意思,将公司作为交易的工具,只追赶其利益的无穷知足。
而当其因逃避法律或契约义务受到法律追究时,往往又主张只承担出资额之内的有限责任,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
由此可见,现代公司法人制度中“有限责任”、“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资本多数决”等原那么本身的缺点成为不公平关联交易发生的重要缘故。
规制不公平关联交易的途径之一确实是在必要时对滥用这些原那么的行为作适当限制,而这些原那么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所在,其地位和作用可不能改变。
三、成立和完善预防、救济方法,标准第一类关联交易。
对关联交易可在事前采取踊跃方法,如规定积存投票权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以避免因资本多数决的滥用而致使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产生。
关于因不公平关联交易而致使利益受到侵害的股东,能够规定相应的救济方法,如请求法院否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劳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在程序及实体方面使受到侵害者取得司法爱惜。
下面一一论述。
(一)积存投票权制度。
它是为弥补直接投票权缺点而设计的一种旨在爱惜中小股东利益的股东权。
所谓直接投票,是指股东依一股一票表决权所得的投票权平均地投给自己提名的候选人。
这意味着若是股东所持有的股分不足半数,可能连一个董事席位都得不到。
采纳积存投票方式,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监事时,股东每拥有一股分,便取得与候选的董事、监事职位总数相同的投票权,从而股东能够依自己所持有的股分数与候选职位总数的乘积所取得的积存投票权,在候选人数范围内决定自己提名的候选人数并予以投票。
即股东既能够把所有的投票权集当选举1人,亦能够分散选举数人的选举制度。
积存投票权可有效地保障少数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从而在必然程度上平稳少数股东与多数股东的利益关系,预防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产生。
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从爱惜中小股东的理念动身,公司法应给予股东以积存投票权,在立法体例上采纳法定主义,即公司法明文规定股东享有此项权利,并非许诺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排除。
因为由于公司章程的制定或股东大会决议往往被大股东操纵,若是许诺以之排除,无异于将小股东的积存投票权任由大股东摆布,后果不言自明.
(二)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专门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其持有的股分行使表决权的制度。
它有利于堵住拥有多数股分的操纵股东在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交易中滥用表决权的可能性,关于防范不公平关联交易、爱惜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重要作用。
美国法学研究所在1984年第3号试拟稿《公司治理与结构的原那么》中规定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利用公司的机遇的内容.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对表决权排除制也高度重视,规定:
凡解除股东的责任、公司对股东行使权利、免去股东对公司所负义务、批准股东与公司间订立的协议,该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行使属于自己的或第三人的股分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中未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这就致使了很多操纵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与上市公司发生大量不公平关联交易,变相套取公司资金。
针对少数股东权益无法取得保障的现状,中国证监会在2000年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标准意见》中确立了关联交易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
笔者建议将其上升为立法,并具体化,规定:
只要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决议之关联交易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时,不论其为大股东,仍是小股东,一概剥夺其表决权。
同时,该股东虽就该事项不得行使表决权,但其作为股东的地位并非发生转变,其作为股东享受的其它权利,如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就该议案发表意见的权利、提案权、质询权、分取股利等权利不该受到侵犯。
(三)请求法院否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劳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背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该规定关于股东无人数、持股比例的要求。
因此,假设操纵股东利用表决权或操纵多数董事之优势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中小股东可据此行使诉权,以纠正资本多数决之滥用。
依照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违法的情形不同,该诉讼可分为无效之诉和可撤销之诉。
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是指股东大会的决议因内容上违背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而致使其在法律上不发生效劳。
如操纵股东违抗市场定价原那么,以低价购买公司资产;董事、领导等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进行自己交易等。
股东大会决议的可撤销,是指因股东大会的决议在程序、形式等方面与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不符而致使法院能够宣告予以撤销。
如未向中小股东发出开会通知;出席股东大会之股东所拥有的股分占有表决权之股分总数的比例不足等。
二者的区别在于:
一、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股东大会的决议必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超过法按期限而股东未提出异议,该决议即有效。
如日本规定为三个月,台湾地域规定为一个月。
二、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在被法院撤销之前应视为有效,在此期间,它对公司之外的善意第三人所产生的成效应予保护。
而无效之诉中的股东大会决议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当有操纵地位的股东迫使公司为不公平关联交易行为使公司利益受损时,由于操纵股东牢牢操纵了公司,而且往往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很难、乃至不可能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以挽回公司的损失。
现在,由于公司的利益是股东利益的全然所在,少数股东的利益间同意到损害。
依照我国公司法现有规定,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往往得不到爱惜。
外国公司法上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就值得咱们借鉴。
英国和美国率先在衡平法上创设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英国的第一个代表诉讼案例始于1828年。
在美国,股东代表诉讼已成为广大股东监督公司经营及预防经营权滥用的最重要的救济和预防手腕。
法国法院于1893年准予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
日本于1950年修改《商法典》时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制度,并于1993年强化了对股东权的爱惜.
我国构建这一制度时应注意:
一、代表诉讼的原告。
为避免某些歹意股东滥用股东代表诉讼,滋扰公司,破坏公司的运作体系,对原告的身份、持股时刻和持股数量应当有所限制。
很显然,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需是公司的股东。
在持股东时刻上,可参照英美公司法的规定,原告必需在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发生时持有公司股分,原那么上股东不得对其成为股东之前公司受到的损害提出代表诉讼,但如其行为或后果在原告成为股东以后仍在持续进行或对公司产生阻碍,他们便有权提出代表诉讼。
在持股东数量上,可规定原告股东单独或一起持股的最低比例,如法国规定不低于公司已发行股分的5%.
二、代表诉讼的被告。
操纵股东、董事、监事等高级治理人员和其他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的人都可作为被告,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
3、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不然法院不予受理。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确实是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其诉权,因此,应有一个前置程序。
关于股东的书面请求,应由监事会给予回答,在被诉对象为监事时,那么由董事会采取相应方法。
公司在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若是30日内未对被请求人提起诉讼,或采取相关替代方法,那么股东有权提起代表诉讼。
(五)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在关联企业的情形下,操纵股东滥用操纵权,使公司尽管在法律形式上仍维持独立存在,事实上已丧失了独立人格,公司成为股东的“代理人”、“化身”或“工具”,依托我国现有法人制度体系难以解决关联交易规避法律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体会,确立我国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法人人格否定是指法院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爱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它并非是法官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它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
一、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是法人人格否定法理适用的前提。
只有具有独立人格身份的公司才有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之可能。
若是“公司”没有取得合法身份,它就不能行使法人的权利,其所有行为及后果都将视为无效,也就不存在适用人格否定法理的必要。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法理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定,其效劳只涉及特定的案件、特定的当事人和特定的法律关系。
它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全面、完全、永久地否定,亦不阻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
英美学者对此有形象的描述:
“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钻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之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仍然耸立着。
”
3、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法理是国家运用公权利,通过司法规制方式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进行事后的强制的调整。
即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对因法人人格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取得合法权益者给予一种法律救济。
我国国务院1990年发布的《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公布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尽管规定了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与法人人格否定法理有相似的地方。
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第一,《通知》和《批复》是针对企业法人设立时投入的注册资本与公司法中规定的最低资本额相较较而言,这种标准下的资本不足实质上属于设立瑕疵问题。
如《批复》第一条第2项是对设立瑕疵之公司人格予以承认,第3项是公司设立无效的场合。
第二,《通知》和《批复》是对在企业法人被撤销或歇业情形下采取的方法,企业法人要按规定进行清算,清算后,其法人资格经注销记录归于消灭。
因此属于法人格的完全终止。
第三、《通知》和《批复》所依托的是债法中的代位履行原理,追求的仅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而法人人格否定法理那么依托于完善法人制度和企业维持的理念,追求的是矫正偏离法人制度本质的不公平.鉴于此,应当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我国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使其与法人人格确立、法人人格消灭一起组成三位一体的完整的法人制度。
四、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标准第二类关联交易。
第二类关联交易,又称自己交易、自利交易或自我交易,要紧指公司与其董事、监事、领导等对公司有必然操纵权或阻碍力的公司内部人之间的交易。
公司的董事、监事、领导等高级治理人员因其地位或职权而对公司有必然的操纵权,若是任由其与公司进行各类交易而不予干与或限制,不免会发生滥用操纵权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对不公平自我交易进行防范的重要途径之一确实是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增强董事、监事、领导等高级治理人员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制约,限制权利的滥用。
公司治理有广狭二义,狭义的公司治理仅指公司机关制度,包括股东大会制度、董事会制度和监事会制度;广义的公司治理那么泛指确保公司机关在增进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兼顾非股东利害关系人方面具有老实性、透明度和负责性的一系列制度安排。
它是现代公司赖以平稳公司利益相关者之权益的大体标准。
(一)完善股东大会运作规那么,健全股东大会制度。
股东大会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是股东行使监督权、表决权和知情权的重要平台。
没有健全的股东大会制度,也就没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尽管我国公司实践时刻不长,但却显现了股东大会的形式化现象:
有些公司的股东大会被大股东操纵操纵;有些公司的股东大会议事程序不标准,股东的表决权容易受到侵害;有些股东依法请求公司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但董事会拒绝召集等。
因此,应完善股东大会运作规那么,充分爱惜股东权和股东的平等待遇。
具体规那么如下:
第一,给予小股东以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确保股东大会的及时召集;第二,规定股东大会出席股东最低法定人数和最低法定股分总数,避免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第三、给予股东提案权,充实股东的建议权与质询权,并明确其行使条件和程序;第四、规定积存投票制和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充分爱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第五、确认少数股东在不同意股东大会所作的决议(如公司归并、分立、收购、章程修改等重要内容)时,有退出公司,取得公司对其所持股票按公正价钱支付的权利。
这是少数股东的最后一道救济程序。
(二)设立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董事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大股东之间不存在可能妨碍其独立作出客观判定的利害关系(尤其是直接或间接的财产利益关系)的董事。
由于董事会实际操纵着公司资产与日常经营决策,某些董事为了自身或第三者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同时,由于董事会的选举是依据资本多数决规那么进行的,由此产生的董事会极可能是由大股东本身组成或由代表其利益的董事组成。
事实上,大股东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专门大程度上是通过代表其利益的董事实现的。
因此,有必要设立独立董事制度。
美国70年代之前,董事会的席位大体上为内部董事把持。
70年代初的水门事件促使美国证监会要求所有上市公司设立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以审查财务报告、操纵公司内部违法行为。
至1980年,企业圆桌会议、美国律师协会商法分会不仅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多数成员为独立董事,而且要求董事候选人的录用完全授权给由独立董事组成的提名委员会.在其他国家,据经合组织1999年调查结果说明,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在英国为34%,法国29%.独立董事制度关于提高公司决策进程的科学性、效益性、平安性,增强公司的竞争力,预防公司总裁和其他内部操纵人为所欲为,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和其他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发挥了踊跃作用。
我国公司法中未规定独立董事制度,1999年国家经贸委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增进境外上市公司标准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中要求:
董事会换届时,外部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1/2以上,并有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需由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
但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境外上市公司。
笔者建议,公司法修改时增设此制度,具体可借鉴香港的做法:
《香港上市规那么》要求公司实行非执行董事制度,即规定大股东之外的社会知名人士在董事会中的任职比例。
非执行董事具有必然的独立性,他们通过按期参与董事会的决策活动而对执行董事起到监督作用。
非执行董事在保障关联交易公平、公正、合理进行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
非执行董事有责任保证关联交易是依照正常商业条件进行的,并非比公司与第三者进行类似交易的条件差,只有取得非执行董事的签字确认,关联交易才能生效.
在独立董事人员资格的选任上,能够限定:
在必然年限内受雇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人员,为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效劳的人员,公司大股东,和上述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应排斥于独立董事范围之外。
独立董事仅有独立性还不够,还应当具有至少足以与非独立董事相匹配、乃至更强的业务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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