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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模板
附件1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发展志愿服务事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志愿服务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劳动;志愿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志愿服务工作应当坚持以党建为引领。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引导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有序参与社会治理、提供公共服务、承担社会责任。
发挥共产党员在志愿服务活动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六条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拟订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政策措施,负责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志愿服务信息化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规范指引以及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等职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志愿服务信息化建设、教育培训、宣传等工作。
工会、妇联、红十字会、残联、科协、文联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八条北京市志愿服务联合会引领和联合本市志愿服务组织,加强行业指导、促进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培育行业人才,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鼓励各行业、各领域成立志愿服务组织,促进本行业、本领域志愿服务活动开展。
第九条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协调、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做好志愿服务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鼓励通信运营商、广告运营商向社会免费发布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信息。
第十条本市推动以志愿服务为主要形式的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倡导文明行为,提升公民道德素质,培育向上向善的社会风尚。
第十一条志愿者可以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本市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志愿北京”信息平台)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注册。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管理维护。
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等服务。
鼓励志愿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依据章程建立健全志愿者加入和退出制度。
第十二条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是否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三)获得志愿服务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四)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五)请求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
(六)要求志愿服务组织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八)对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等规定以及志愿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二)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三)合理、适当使用志愿服务标志;
(四)保守在志愿服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其他合法权利;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以及志愿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志愿者的权利及人格尊严,在其能力范围内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相应的条件。
第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依法登记时,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身份标识。
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为其单位会员或分支机构。
城乡社区经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成立的志愿服务团体,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志愿服务申请。
鼓励通过本市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志愿服务需求信息、招募志愿者;志愿服务的有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并征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三)为重大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志愿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提倡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使用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组织志愿者进行宣誓,使用统一的志愿者誓词。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志愿者普及志愿服务基础知识;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明确志愿者岗位职责和服务规范;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编制必要的基础知识培训内容、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工作者教育培训的规范指引,指导志愿服务组织规范培训内容、提高培训质量。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可以提供交通、食宿、通讯等保障;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志愿者因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等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
鼓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志愿者或者专业人员,为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不得伪造志愿服务记录、出具虚假记录证明;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倡导设立开展专业志愿服务的社会组织。
鼓励具备语言、医护、法律、心理、科技、文化、艺术、应急救援等专业知识技能和取得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开展专业志愿服务。
第二十三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市、区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动员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参与科普宣教、培训演练、隐患排查等日常应急志愿服务,提高社会公众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国家和本市举办重大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建立志愿服务协调保障机制,统一制定方案、统一组织实施。
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管理等工作由共青团具体负责。
第二十五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自治功能,收集本社区志愿服务需求,发布志愿服务项目,动员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辖区单位等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治理、便民服务、邻里互助、矛盾调解等志愿服务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资金、场地等方面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辖区单位等开展社区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基层群众性自治性组织、公共场所、公共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志愿服务站,为志愿者注册、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方便群众接受志愿服务。
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引导、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教育培训、事业发展研究等,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本市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志愿者的奖励;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会捐赠。
第二十九条鼓励向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捐赠。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资金,应当依法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志愿服务组织和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财物。
第三十条鼓励志愿服务组织与从事社会工作服务的社会组织在组织策划、项目运作、资源共享等方面进行协作。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录用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三十一条本市提倡在养老助残、扶贫济困、应急救援、社区治理、精神文明、平安建设等领域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家庭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推动本市志愿服务品牌建设,培育优秀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项目,树立先进典型;支持本市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建立志愿服务品牌库。
对从事本条第一款列举的相关志愿服务,应当在志愿服务组织发展、评比表彰、品牌推广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十二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志愿者星级评定制度。
鼓励将志愿者的星级作为表彰、奖励、回馈志愿者的参考依据。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托志愿服务记录,建立志愿服务“时间银行”制度,在其本人需要志愿服务时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三条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城市公共交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鼓励商业机构对志愿者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将开展志愿服务情况纳入本单位评先评优内容。
第三十四条本市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志愿服务信用激励措施,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组织和个人依法给予信用激励。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信用激励行动计划。
第三十五条鼓励保险机构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购买保险提供优惠;根据志愿服务特点和发展需要,开发志愿者人身意外伤害和志愿服务责任等相关险种。
第三十六条鼓励将践行志愿服务精神纳入文明公约、守则和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学生守则。
第三十七条学校、家庭、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发挥志愿服务的实践育人作用。
倡导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志愿服务。
教育部门应当将志愿服务意识培养和活动开展纳入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内容。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八条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倡导企业将志愿服务精神融入企业文化建设,根据自身特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九条本市推动京津冀等跨区域志愿服务协作,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共同发展。
第四十条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国际交流合作,设立国际志愿服务外派项目,培育志愿服务国际人才,依法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在境外开展志愿服务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本市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统计和发布制度,市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本市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人民调解组织予以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或者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查处:
(一)志愿服务组织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的;
(二)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
(三)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对伪造志愿服务记录、出具虚假记录证明或者在志愿者星级评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组织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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