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志愿服务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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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志愿服务条例
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中国特色志愿服务发展道路,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国家、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自愿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或者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或者注册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自愿、无偿、利他、以人为本、量力而行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依法规范、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公职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
全社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服务精神,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每年5月份最后一周为全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周,其中周六为全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具备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注册。
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条件的,由属地民政部门实行备案登记。
第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并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者身份证明和志愿者标志。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发布志愿者招募信息并进行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设立档案,建立记录制度,对志愿者的服务进行及时、完整、准确记录。
实行志愿服务记录的异地转移、接续和证明。
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参加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如实出具。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在街道、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基层志愿服务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村应当建立志愿服务站。
第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志愿者招募、培训、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
(三)筹集、管理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物资;
(四)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开展宣传与交流活动;
(六)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制度、措施;
(七)履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建立地方志愿者协会(或联合会)。
省、市(州)或者有条件的县根据需要行业可以建立志愿者协会(或联合会)。
各市(州)、县(市、区)志愿者协会(或联合会)为省志愿服务联合会团体会员,省内各类志愿者协会可按照省志愿服务联合会章程申请为其团体会员。
省志愿服务联合会,在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指导下开展工作,接受省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承担全省志愿服务活动策划组织、业务培训、文化培育、服务交流、法律维权、表彰激励等职责,按职责、分界别管理会员。
第三章志愿者
第十六条符合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条件的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登记或者注册,成为志愿者。
第十七条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培训;
(三)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并进行监督;
(四)请求志愿服务组织为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质保障;
(五)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六)获得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章程;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三)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及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
(四)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第四章志愿服务范围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危济困、爱老助幼、帮孤助残、支教助学、抢险救灾、科技推广、医疗卫生、文化建设、治安防范、环境保护、拥军优属、大型社会活动、应急救援等社会公益服务。
第二十条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考查,并就可否进行服务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性志愿服务,应当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并指导。
开展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应当选派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许可证书的志愿者参加。
第二十二条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协议:
(一)有安全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涉及外籍人员的;
(六)一方要求签订协议的。
第二十三条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志愿者责任的免除;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在参加应急救援志愿服务时,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志愿服务组织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国内外志愿服务交流活动,涉外志愿服务活动受外事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第五章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由政府投入、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构成。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专门用于志愿服务事项。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人、资助人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捐赠、资助,捐赠人、资助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关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的捐赠、资助等,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的宗旨和范围,并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完成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并给予适当资助。
对大型社会活动的志愿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予以立项,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由志愿服务组织实施。
志愿服务组织完成政府委托实施的公益事业项目和大型社会活动的志愿服务后,应当将项目的开支及绩效情况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本省依法设立省志愿服务发展基金会,为全省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省志愿服务发展基金会的资金主要用于:
(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资助志愿服务项目;
(二)培育志愿服务文化,开展志愿服务文化交流;
(三)进行志愿服务培训;
(四)开展法律维权,保障志愿者权益;
(五)进行志愿服务表彰;
(六)资助其他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相关的项目。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鼓励引导志愿者为自身购买保险。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及对志愿服务活动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全省志愿服务表彰工作由省志愿服务联合会组织实施,每年进行一次。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全国优秀志愿者和省优秀志愿者标兵,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三十三条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四条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
鼓励和组织中学和大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在招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人员。
在招生录取工作中,将志愿服务作为考生综合素质评价内容。
第三十六条接受志愿服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条件,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必要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在志愿服务过程中,由于志愿服务组织的过错,致使志愿者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志愿者在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有过错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者的过错程度,依法向其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九条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因志愿服务对象的过错对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对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条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致使服务对象以外的第三人受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志愿者在参加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向第三人取得赔偿。
第四十二条对假冒、盗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名义、标志的,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志愿服务经费和物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利用志愿服务的名义开展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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