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烟草专卖执法活动中非法拘禁的理性思考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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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烟草专卖执法活动中非法拘禁的理性思考论文
关于烟草专卖执法活动中非法拘禁的
理性思考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民主制度的完善,行政管理机关非法拘禁的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司法界的强烈反响。
这个以打击违法或者犯罪为出发点,结果却在办案过程中变异,最终以导致新的违法或者犯罪而终结的“怪胎”,成为当前困扰行政管理机关的“难题”和久治不愈的“顽症”。
我们烟草专卖管理机关也不例外,近几年来,也发生了多起非法拘禁案件,造成了恶劣影响。
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一)非法拘禁罪的概念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
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利能力。
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因此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
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
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包括潜在的有意志活动能力的人在内,如幼儿、醉酒者和熟睡中的人。
但不应包括完全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如婴儿、严重的精神病患者。
(二)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要件
非法拘禁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
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
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
概括起来分为两类:
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
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
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
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
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
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非法拘禁罪。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
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非法拘禁罪。
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则应认为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
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一种权利,而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
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三)非法拘禁罪的主体要件
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
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
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
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
因此,处理时要注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和出于陷害、报复和其他卑鄙动机的人员。
对其他人员应实行区别对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拘禁罪的主观要件
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
“聚众”,一般是指聚集二人以上。
“公共场所”、“当众”,参见本相对第236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解释。
过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
有的因法制观点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供;有的是闹特权、耍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
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二、非法拘禁罪的认定
(一)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界限
1、划清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
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
2、划清违法拘捕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拘留、逮捕是违反拘留、逮捕法规的行为,一般是司法人员在依照法定职权和条件的情况决定、批准、执行拘捕时,违反法律规定约有关程序、手续和时限,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目的。
如:
一般的超时限报捕、批捕;未及时办理、出示拘留、逮捕证;未依法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未先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羁押人犯的等,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因各种客观因素造成错拘、错捕的,也不构成犯罪。
(二)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的界限
两者都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实践中往往互相牵连,容易混淆。
两者的区别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
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只能是国家工作人;
2、犯罪对象不同。
前者是一般公民,后者只能是被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3、犯罪行为表现和目的不同。
前者是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后者是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
如果两罪一起发生,互有关联的,一般应按牵连犯罪从一重罪处理。
非国家工作人员有类似“刑讯逼供”等关押行为的,不定刑讯逼供罪,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三)非法拘禁罪的一罪与数罪
1、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罪及暴力取证罪的牵连、竞合
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牵连,通常表现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加害,或者行为人用非法拘禁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因冻饿等原因而死亡、受伤等。
对于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加害的情况,应当注意,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因此,一方面对于这种情况只应按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要注意其适用的条件:
必须是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且“致人伤残、死亡”。
这里的“伤残”不包括轻伤,而是指重伤,但不限于肢体残废的情形,而是包括各种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在内。
至于上述后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目的即在于故意伤害、故意杀害被害人,只不过其方法采用了非法拘禁而已,自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形成牵连犯形态或想象竞合犯形态的情况,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拘禁,在此过程中又进行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
对于这种情形,应按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当然,如果行为人在拘禁他人进行刑讯逼供、暴力逼取证言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非法拘禁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想象竞合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除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需要“暴力、威胁方法”外,暴力、威胁方法是其他妨害公务行为构成犯罪必备的行为方法条件。
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特定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例如殴打、捆绑等。
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以捆绑等非法拘禁的方法妨害公务的案件发生。
这实际上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对此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但是,本法对非法拘禁罪和妨害公务罪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设置基本相同,这就涉及到究竟应以哪个罪名对行为人定罪处罚的问题。
我们认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这样可以更好地反映行为的整体性质和本质特征。
当然,如果在非法拘禁妨害公务中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为本条对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了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不过,如是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则对行为人应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不再以非法拘禁或妨害公务罪定性)。
(四)非法拘禁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所谓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进行殴打或侮辱。
作为非法拘禁罪严重情况的殴打、侮辱是否包括殴打、侮辱行为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当包括轻伤罪和侮辱罪在内,但是不应包括重伤害的故意伤害罪在内,对于过失造成重伤的,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伤的,则应根据本条第2款的转化犯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所谓“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仅仅是指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且不包括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造成重伤的情形在内,因为这种情形仍为故意重伤罪的范畴。
所谓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指的是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
而如果是行为人为索取非法财物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则应以刑法第239条的绑架罪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仅限于“利用职权”的情形;没有利用职权的,不得从重处罚。
另外,应当注意,行为人非法拘禁具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在更大幅度上从重处罚。
比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又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年7月13日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非法拘禁的危害
先来看一个案例:
2006年,山东省莒南县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稽查人员,为了让贩卖烟丝的村民交上保证金,无视法律,将其非法拘禁40小时,还将其打伤。
6月9日下午,这五名因执法而犯法的稽查员被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以其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一年,缓刑一年。
2005年8月24日上午10时许,山东省莒南县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稽查大队某中队的副中队长张某,带领尹某、王某等四名检查员到莒南县道口乡许口集贸市场检查烟草销售情况时,发现莒南县大店镇彭家仕沟村村民彭某在集市上贩卖烟丝,张某擅自决定,将彭某非法带至莒南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某中队办公室,后又带至稽查大队办公室,并安排尹某、王某等四人轮流值班看管彭某。
在非法看管期间,张某等五人为逼迫彭某交上存放的烟丝和保证金,对彭某多次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进行殴打,致其身体20处损伤。
直至2005年8月26日8时许,在非法收取了彭某的400元保证金后,才将其释放回家,非法拘禁长达40小时。
彭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05年8月29日,由于张某五人非法拘禁彭某的违法行为,导致彭某及其亲属共计70余人到县政府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
张某五人及莒南县烟草专卖局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赔礼道歉;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经济损失4万元,不包括莒南县烟草专卖局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住院治疗期间赔偿的医疗费1.7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尹某、王某等五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烟草专卖执法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遂从轻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烟草专卖执法过程中的非法拘禁,以牺牲人权作为行政执法的代价,因而不仅仅是一个思想认识的问题,还是一个违法犯罪的问题,实质上反映了烟草专卖管理人员对人权的蔑视和社会主义法治的践踏。
最终损害了党和政府以及烟草专卖管理机关的形象。
(一)非法拘禁给当事人及其亲属带来了难以弥补的心灵创伤
当事人在遭受非法拘禁后,生理、心理受到双重煎熬,当事人的亲属也承受了举大的精神压力。
(二)非法拘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在人权观念深入人心的现代社会,特别是现今这个互联时代,我们烟草专卖管理机关本身就处在舆论的风口浪尖,非法拘禁案件被抖露出来,使群众哗然。
广大群众同情受害者的不幸遭遇,同时更会对烟草专卖管理机关的知法犯法愤慨,非法拘禁从而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非法拘禁给正当程序造成了损害
当今法学界基本承认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并存的观点,有的甚至认为程序价值应该高于实体价值。
正当程序作为程序价值的基本组成部分,要求国家机关再追究违法犯罪活动中,必须遵循正当、合理、合法的法律程序,其核心在于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
非法拘禁显然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侵害,是不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
一、非法拘禁的根源
造成烟草专卖管理机关非法拘禁的根源很多,但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
理念性根源、法律性根源和制度性根源。
实践中,三种类型的根源往往交织在一起,导致非法拘禁成为执法活动中屡禁不止的“顽症”。
(一)理念性根源
从人类文明之初的神示证据制度到封建社会把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法定证据制度,只要涉嫌违法犯罪,不管怎么样,先关入大牢,然后以各种手段问口供,口供到手,罪名成立。
非法拘禁以合法的姿态在中国数千年的司法活动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其理念上的沉淀不会随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制度的消亡而消亡,相反,意识的能动性使其无声无息的在国人的思想中打下了深深的烙印。
面对越来越猖獗的涉烟违法形势和日益狡猾的涉烟违法分子,烟草专卖管理执法人员在日夜奋战中经常疲于应付。
在历史和现实的双重挤压下,“抓烟先抓人”,在部分执法人员甚至领导干部的思想中依然根深蒂固,似乎对违法分子如果不先关起来,审一审,甚至打一打,就不会有更多的“收获”。
痛恨违法,深查深挖案件。
想把案件迅速搞清楚,甚至把一般案件办成大要案,人之常情,但是,一定要谨记,获取证据必须通过合法的手段。
应当承认,非法拘禁手段的采用,在某些情况下的确有助于涉烟案件的侦破,这是事实。
虽然许多人内心非常不愿意承认这一点,甚至否认这种事实的存在。
但既然是事实,就不能回避,至于怎样处理,则是一个价值问题,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正是非法拘禁对涉烟案件在事实上存在着这种“有效性”,加上破案心切和急功近利等思想作祟,使得许多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认为这种手段的采用是行之有效的,至少是“情有可原”或者是的“不得已而为之”,这也是某些人存在“非法拘禁利大于弊”等认识的一个重要源头。
当然,烟草专卖执法队伍中个别民警文化程度不高,素质低下,特权思想严重,把违法嫌疑人当做罪犯,有罪推定,妄想通过“关”“押”“打”来支付违法嫌疑人,使其低头认罪,尽快乖乖交代违法甚至犯罪事实,自己立功。
这种幼稚的做法尽管极为少见,但影响极为恶劣。
(二)法律性根源
尽管我国法律严禁非法拘禁,但从当前的实际来看,以非法拘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仍然被认为具有可采形而用作定案的根据。
这种法律上“有效性”的存在。
比之前所说的事实上的“有效性”,更容易助长非法拘禁的出现。
很明显,如果对非法拘禁所获得的证据不从法律上加以排除而仍然用作定案根据,那么必然会使非法拘禁这种为法律所禁止的手段因其结果的合法性而拜托了对其违法的追究,大大减少了非法拘禁给执法人员所带来的风险性,故而非法拘禁也就在所难免了。
(四)制度性根源
我国当前的侦查模式基本上是大陆法系审问时侦查模式,这种侦查模式下,侦查机关拥有较大的权利,而我国当前行政机关所拥有的权利则更为宽松、灵活,以使其能够有效的打击违法,但是,由于相关的监督制约制度不到位,致使行政部门过于强调打击违法的职能而忽视了对人权的保护。
试想,任何烟贩,不论是大还是小,无论是制假还是售假,同以强大的国家力量为后盾的烟草专卖管理机关相比,其力量是微不足道的。
因此,在目前这种对执法活动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有没有对非法拘禁设置必要的障碍,加上执法部门内部的掩饰、包庇、很容易导致非法拘禁的泛滥,从而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二、治理非法拘禁的对策
通过对非法拘禁根源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条治理烟草专卖管理机关非法拘禁的思路:
革新理念,消除非法拘禁的内在动因;完善法制,铲除非法拘禁滋生的法律土壤;建构制度,强化对非法拘禁的约束和监督。
应当指出,这三个方面均应该受到重视,革新理念侧重于治本,其推进过程需要较长时间,而完善法制和建构制度则侧重于治标,其推进的过程较为快捷。
但是从烟草专卖管理机关目前治理非法拘禁的现状而言,更倾向于从完善法制和建构制度的从面入手解决问题,同时辅之以理念层面的手段。
(—)建构制度,强化对非法拘禁的约束和监督
这种对策的主旨就是通过为非法拘禁手段设置有效的障碍,加大非法拘禁的运行风险和运行成本,使其受到更大的限制乃至无法运行。
1.重大涉烟案件请公安部门提前介入
调查研究表明:
绝大多数涉烟非法拘禁行为都发生在刚刚查获违法卷烟的时候,进入调查阶段,非法拘禁发生的比率微乎其微。
究其原因:
一方面,刚刚查获违法卷烟的时候,群情激昂,热血沸腾,想立功,另一方面,在那种情况下,非法拘禁确实可以得到不少有效的线索,而且,违法嫌疑人真在慌乱时期,表较好管理。
但越是这种时候,一定要控制好执法人员的情绪和方式方法,最好的情况是请公安部门提前介入,可以互相监督,互相提醒,也可以运用公安干警的丰富的侦查经验,有利于涉烟案件的侦破。
2.建立督查备案制度,强化对执法程序的监督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公安机关的许多制度是几十年经验的总结,有许多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可以也应该借鉴的先进的理念和方法,其中,督察制度就是其中一项,督查人员可以对所有案件的询问过程进行一般性的现场督查,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某一案件的询问过程进行全程现场监督,并对询问时间进行严格控制,实现对询问活动的有效控制,发展非法拘禁的发生,切实保障被询问人的合法权利。
3.进一步完善文明执法制度,强化对执法过程的监管
在现阶段,进一步完善文明执法制度,建立完善的问责制度,使非法拘禁的成本增加,甚至会危及自己的职业生涯,还是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居安思危,如果继续纵容非法拘禁,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话,不仅有损烟草专卖执法的整体形象,而且,如果影响越来越大,甚至会危及国家的烟草专卖制度,危及整个烟草全体人员的饭碗。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依法治国理念已经深入人心,依法维权思想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这必将对我们烟草专卖管理机关和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提出新的要求,因此我们既要应对涉烟违法不断升级的挑战,同时还要做维护人权的捍卫者,坚决摒弃与保护人权背道而驰的非法拘禁行为。
从理念、法律到管理制度等多方面入手,下定决心,标本兼治,根除非法拘禁这一践踏人权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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