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第十三章海洋环境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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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第十三章海洋环境保护
第十三章海洋环境保护
§13-1海洋环境保护概述
一、海洋污染的定义
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二、关于合理使用海洋的几个观点
1.承认使用说
凡国际条约或习惯所承认的使用都是被允许的使用,因而一般污染是允许的。
只有这种污染的后果妨碍他人的正当使用时,才应禁止。
2.合理使用说
只要使用是为了和平目的及采取合理方式,任何使用原则上被允许,但须在污染的程度上找出一个界限,如果超过了此界线,污染还是应当被禁止。
3.使用可以不受限制说
此说认为,如果某国的安全受到威胁,对其安全重要性的考虑超过污染后果的重要性的考虑,则不管这种使用所引起的污染的实质如何,污染都是被允许的。
因为一国眼前的政治命运与人类环境这种“渺茫遥远”的未来相比,即使现在的使用已经威胁着遥远的将来,国家安全的考虑也总是优先。
三、穷国与富国在解决污染问题上的分歧
1.发达国家的看法
人类已面临全球污染的大灾难,产生的根源在于工业的飞速发展,资源的放肆开发与消耗。
要摆脱这个困境,只有放弃工业的发展,集中力量从事高效农业。
2.发展中国家的看法
人类环境下降的趋势不可低估,但发展中国家当前的最严重的污染是“贫穷的污染”
1972.6.5在斯德哥尔摩会议上,发展中国家认为:
污染不是由于富裕,而是由于贫穷产生的副作用
他们:
不会因濒临枯竭的湖泊而呼唤,却为濒于灭绝的人类而哭泣;
不会因滴滴涕的剂量去费神,但必须为根除疾病而操心;
焦虑的不在冒烟的烟囱,而在失业人口的庞大数字;
焦虑的不是水的清洁问题,而是怎样从水中获得更多的水产品;
不倡导消费,而鼓励反对帝国主义;
谋求生存远重于审美。
印度总理英迪拉·甘地在会上说:
“当他们感到自身遭受剥夺时,我们怎好强行保存动物呢?
当他们栖身乡村和贫民窟中,自身的生活受到污染时,我们怎好向他们说,要保持海洋、河流及空气的清洁呢?
在贫困的情况下不能得到环境的改进…”
于是她进一步声称:
“富国也许把发展视为破坏环境的原因,但对我们说,它是促使生活环境改进,提供食物、水、卫生设施及住宅的最基本的手段之一。
”
《人类环境宣言》结论:
穷国:
环境问题是由不发达引起的
富国:
是真正的污染者。
海洋的污染源也主要来源于工业发达的国家,他们更有义务来防止并消除海洋的污染。
四、污染物进入海洋的途径
1.随着江河水流进入海洋的污染物
2.通过大气进入海洋的污染物
主要指放射性污染物,其次是碳氢化合物及氯化物等。
3.通过倾倒进入海洋的污染物
城市中的垃圾、工业废弃物(其中不少含有酸、碱、电镀液、药剂、金属、放射性物),常常用船舶或飞行器大量倾倒入海。
4.由船舶向海水排放的污染物
船舶向海中排放的污染物主要是油类。
5.由于海底石油开采而带来的污染
§13-2国际海洋环保协定
一、油污公约
《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简称《油污公约》
1954年签订,1958年生效
62年第一次修改,67.5生效
69年第二次修改,78.1生效
71年第三次修改,规定了油轮建造标准、设计要求,并限制油轮体积,一直未生效
1.设禁排区(62年修改结果)
(1)亚得里亚海 离岸30海里内;
(2)北海 离岸100海里内
(3)大西洋离岸100海里内
(4)澳大利亚附近海域离岸150海里内
(5)例外情况
①150吨以下的油轮,500吨以下的非油轮;
②临时捕鲸船;
③在美国与加拿大间的五大湖航行的船舶
④为保证船舶安全,或在海上救助人命
⑤船舶受损后无法避免的渗透
⑥军舰及军用舰只实行豁免
2.船舶的排放标准(69年修改结果)
全部海域全面禁排
(1)油轮的排放标准
①油轮在航行途中
②油量瞬间的排放率不超过60公升/海里;
③在压载航行中,
每次排油总量≯所载油总容量的1/15000;
④排放必须距陆地50海里以上。
(2)非油轮的排放标准
①、②与油轮相同
③排放物的含油量小于100ppm;
④排放时尽可能远离陆地。
≮12海里
3.油污公约的缺陷
(1)例外事情规定得过宽
它规定“为了保证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或物资受损失或海上救助人命从船上排油或油类混合物”可以例外。
为了“救助人命”或为了船舶的真正安全适用例外条款是合情合理的,而由于其他原因而允许排油则值得考虑。
(2)坚持船旗国管辖权制度
结果是各船旗国为了维护悬挂其国旗的船只的利益,对这些船只在公海中的违章行为视而不见,尽量避免提起诉讼程序。
事实上,公约生效以来从未有过这类诉讼的事情。
67年悬挂利比里亚国旗的“托利.峡谷”号在英吉利海峡触礁溢油,12万吨原油几乎全部溢入海洋,形成几十海里长的黑龙向英法海岸蔓延.英国反复考虑之后.毅然派出飞机予以轰炸,点燃原油,缩小污染规模.国际社会未指责,默认此举合理.
69年在布鲁塞尔签订了“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
“公海上发生事故后,如有根据地预计到会造成很大的有害结果,则可采取必要措施。
”
(3)未涉及油污损害赔偿问题
公约只字未提油污损害赔偿问题,也无赔偿金的设置。
结果是政府虽可对违章船只处以罚款,油污的其他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受害人无从索赔。
后制订了责任公约、基金公约、船东协定、货主合同解决了该问题
二、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该公约是油污公约的继续与发展
1973年签订,1978年又签订了一个议定书
两者合称为:
《MARPOL1973/1978》
该公约1983年生效,我国1983年加入
有关的变化条款:
1.适用的非油轮由500吨以上改为400吨以上
2.油轮的压载排放从1/15000降到1/30000
3.包括固定和浮动平台
4.400吨及以上船舶必须有油水分离装置或过滤装置
5.设备要求
(1)中间舱≯3万m3;翼舱≯1.5万m3
(2)7万吨以上的新建油轮:
具备隔离压载舱、油水分离器、过滤装置以及排放监视装置等。
(3)分离器标准
1分离出水中的含油量在15ppm(2010年修改,原来100ppm)以下
②分离能力足够
③在海上船舶行驶时能有效运转。
④全自动
6.对缔约国的要求
①保证管辖的船舶做排污记录;
②改进船只设备(公约生效一年后)
③建立港口接受船舶污水设施(公约生效三年之日起)
④在其港口可登上任何船舶以检查油类记录簿
⑤船舶相同情况下在领海外违章的罚金不得少于在领海内的罚金
§13-3海洋防污的管辖权
一、船旗国管辖
1管辖悬挂其国旗的船只
2管辖在任何地方的违法行为
3违法处理:
a.禁止航行
b.提起司法诉讼
给以严厉的惩罚,其严厉程度足以防止违法行为在任何地方发生
c.保证给受害者做出赔偿
二、沿海国管辖
1.管辖在领海违法的船舶
可调查,证据充分,可提起司法诉讼,扣押船舶
2.船舶在专属经济区违法
与领海不同点:
若获得财务保证,则不得扣押船舶
三、港口国管辖
1.管辖船舶:
自愿停泊在港口或岸外设施的船只
2.管辖事项
1在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公海违章排放
2在第三国领海、专属经济区违章排放
管辖前提
a.可能污染本国沿海地区
b.第三国请求
③船旗国及受害国的请求
调查结果立即送交请求调查国
四、“海利”号案例
1.案情简介
1984年5月11日,自天津驶往曼谷的巴拿马籍货船“海利”号在温州市南麂列岛东南25海里海面与我国货轮“金线泉”号碰撞,“海利”号沉没,“金线泉”受损。
“海利”号载有自用燃油176吨,柴油66吨,滑润油3.64吨,在风向、海流和潮汐的作用下,溢出的油类逐渐扩散,污染了南麂渔场和南麂列岛养殖场。
2.案件处理过程
(1)温州港监通令“海利”号船东前来协商:
1打捞沉船残骸和清除污染源的措施;
②赔偿已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损害。
(2)船东回绝通令
理由:
共同海损、双方责任未分明
(3)港监再发通知,重申前令
(4)船东不服,向温州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理由:
1沉船所载之燃料、货物等,并非有毒、危险或可能
引起污染的物质;
②沉船所在的位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范围之外;
③海洋55米的深处打捞沉船的复杂作业与此事故中
所涉及的公害是完全不相称的。
(5)温州中院将此案移交上海海事法院
(6)温州渔协起诉海利
理由:
a.海利号沉船位置系我国管辖海域
b.受污染的区域是国务院划定的幼鱼保护区
c.渔业遭受重大损失,
要求“海利”号赔偿污染损害的损失。
(7)开庭审理,当庭调解
“海利”号船东向温州渔协作出赔偿,并撤回诉讼
此案得到圆满解决。
3.案例的管辖分析
(1)未设立专属经济区和未划定大陆架之前
①在领海外、颁布了管理法律和法令的海域
a.事故在域内,有管辖权
b.事故在域外,域内受污染,有管辖权。
称“域外管辖”
c.事故在域外,域内未受污染
△不管辖
△采取了预防措施,有管辖权
△符合对等原则,有管辖权
2造成大陆架上的污染损害,有任意选择权
(2)设立专属经济区和划定大陆架(我国1998年6月26日颁布了专属经济区和划定大陆架法):
a.事故在域内,有管辖权
b.事故在公海
△符合域外管辖,行使管辖权。
△不符合域外管辖,不行使管辖。
△采取了预防措施,有管辖权
§13-4国际海上油污损害的赔偿
一、《责任公约》
公约全称: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1969.11.25订于布鲁塞尔
1975.6.19生效,至1985,有57个缔约国。
1992.11.27修订为《1992责任公约》,1996.5.30生效.
我国于1980年参加《1969责任公约》,2000.1.5退出。
1999年1月5日加入《1992责任公约》,2000.1.5对我国生效
1.公约签订背景
1油污损害向何国法院提起诉讼?
适用何国法律?
2各国法律规定差距悬殊
3单一肇事者无力对受害人做出足够的赔偿
2.公约签订的目的
①确保受害者获得足够的赔偿
3赔偿的国际法规,并使赔偿程序标准化
3.公约的基本内容
(1)适用范围
缔约国所受到污染的领土(包括领海),1992年修改扩大到专属经济区。
(2)责任负责人
船舶所有人(船东)对船的一切油污损害负责
(3)免责条件
①战争或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引起的损害;
②责任在负责助航设备的当局
4三者有意造成的行为或不行为而引起的污染损害。
(4)责任性质:
严格责任
不管事件的发生是不是船舶所有人的过失,船舶所有人都应负责,除符合免责规定外
在任何情况下,受害人不得对船舶所有人的职员或雇员提出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要求,这便是船舶所有人的严格责任。
(5)责任限制
1每吨赔偿2000法郎
2每次事故≯2.1亿法郎
3船舶所有人的过失或暗中参与所造成,则无权享受责任限制
1法郎=纯度为900‰的黄金65.5mg
1976年修订为:
15瑞士法郎为一特别提款权。
(6)吨位确定
a.船舶吨位=净吨位+机舱部分吨位
b.该船所能装运油类的重量吨×40%
(7)保险基金
1船东建立保险基金
如船舶(2000吨以上)所有人未经取得保险证明或其他保证的证明书,则其船舶不得在缔约国港口停泊。
2提出诉讼的法院建立基金
船舶所有人应在按规定提出诉讼的任一缔约国里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相当其责任限度总数的基金。
建立该项基金可采取照数存入银行的方法或是采取按设立基金的缔约国法律可以接受的、经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的方法。
(8)法院选择
a.受油污损害的缔约国法院
b.为防止、减轻油污损害采取防范措施的缔约国法院
(9)几点说明
①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对该公约没有规定的污染损害做出赔偿。
②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得有损于船舶所有人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
③船舶所有人合理牺牲所提出的索赔
(10)生效条件
a.有8个国家政府批准参加
b.其中5个各不少于100万总吨位油轮
二、《基金公约》
公约全称:
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公约
1971.12.18订于布鲁塞尔,1978年生效;1992年修改为《92基金公约》,96.5.30生效;
我国2000年加入《92基金公约》,仅适用于香港地区。
不加入原因:
前期:
缺外汇,石油运输量小,不迫切。
后期:
石油进口量大,交费多,经济上暂时看不出有利可图
1.签订《基金公约》的原因
(a)《责任公约》不能提供足额赔偿
《责任公约》不能对所有偶发的油污损害提供足够的赔偿,但它却给船舶所有人增添了承担赔偿的额外经济负担;
(b)承运人不应独家承担运输中的所有风险
2.加入条件
只有《责任公约》的缔约国才能加入《基金公约》。
3.油污基金的来源
①《基金公约》的基金由石油公司负担
②摊派到来自海上的每一吨油
根据缔约国在其领土内的港口或油站收到从海上运至该地的石油的吨位来摊款。
这样的油便叫做“摊款油”。
③摊款款项
a.初次摊款额
前一日历年度来自海上的石油总量(吨)×0.04718法郎
免交条件:
<15万吨
b.年度摊款额
☆总额=下一年度需要支付的数目+管理费
☆各缔约国的摊款额:
按接收石油的总数摊派
☆年度摊款年年不同。
摊款最多的是1983年,每吨0.0260786英镑
最少的是1984年,摊款数为零
4.油污基金的适用范围
(a)按《责任公约》油轮不承担赔偿的款项
例如船舶所有人可援引《责任公约》中某一免费条款时
(b)超过船舶所有人财力的款项
(c)超过《责任公约》责任限额的款项
(d)缔约国所受到污染的领土(包括领海),1992年修改扩大到专属经济区。
5.对船舶所有人取得补偿的资格要求
船舶所有人的船旗国必须是:
《油污公约》、《海上生命安全公约》、《防止海上碰撞国际规则》、《装卸公约》的缔约国
补偿额:
每吨赔偿>1500法郎的部分,或>1.25亿法郎的部分
承认船舶所有人合理牺牲所提出的索赔
索赔人不能证明损害是由一艘或数艘船舶所发生的事故所造成,则油污基金不承担赔偿义务。
6.油污基金的赔偿限额
1971年:
4.5亿法郎,3000万特别提款权
1976年:
提高到4500万特别提款权。
相当于4700万美元。
重大油污损害赔偿:
6000万特别提款权,但必须由基金大会决定。
7.可索赔的项款
①灭失的财产(与有无保险无关)
②人力费:
人数×天数×费用(工资+福利+其他)
③污染海域、海滩及周围地区的清除、筑路和复原费
④预防措施费用及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费用
⑤生产和经营收入减少的费用
⑥按该国国内法有权索赔的损失
8.不可索赔的项款
1不必要的预防措施费
2不导致经济利益损害的索赔
油污基金对于那些给海洋环境可能产生持久的不良后果,但不导致经济利益的损害的索赔不予受理。
③生态损害
例如,一国曾就水质的“变坏”提出索赔,要求按每立方米的水赔多少钱计算,该项目未被接受。
9.索赔的审查
(a)提出的费用是否真的花了;
(b)是否由该污染事件直接造成;
(c)花得是否合理。
说明:
《基金公约》自动补偿《责任公约》无力赔偿的部分。
索赔时效一般三年,特殊情况可达六年。
10.生效条件
a.至少有8个国家批准加入
b.摊款油总量至少达7.5亿吨
c.不得在责任公约生效前生效
三、《船东协定》
协定全称:
油轮所有人自愿承担油污责任协定
由七家大石油公司发起签订
1969.7.1签订,随即生效.生效时50%吨位的油轮参加了协定
1980年,参加油轮吨位达99%
1.契约签订的目的
(1)两国际公约生效前,履行海上油污损害的赔偿;
(2)两国际公约生效后,作补偿赔偿
为那些未批准参加两个国际公约的国家的油污受害者提供与这两个国际公约规定限额相当的赔偿和补偿。
2.取得赔偿的先决条件
取得《船东协定》赔偿的先决条件是造成污染的船舶加入协定
3.赔偿限额
1赔偿:
≯160美元/吨
2赔偿限额:
1680万美元
二者以少者计
4.免责条件
a.责任公约的免责条件
b.责任公约赔偿的部分
四、《货主合同》
由38家大石油公司发起签订
1971.4.1签订,随即生效.生效时70%吨位的油轮加入了合同
1.取得赔偿的先决条件
1造成污染的油系参加本合同的缔约人所有
2造成污染的油轮系《船东协定》缔约人所有
2.基金来源
货主合同以石油公司收到的油为摊款油
3.赔偿限额
3600万美元(包括船东协定的1680万美元)
五、两公约与两民间契约的关系
1.赔偿次序
两公约作第一轮赔偿,先责任公约,后基金公约
两民间契约作第二轮赔偿,先船东协定,后货主合同
船东协定相当于责任公约;货主合同相当于基金公约
2.赔偿的先决条件
最高限额
责任公约:
污染发生在缔约国的领海、专属经济区1460万美元
基金公约:
污染发生在缔约国的领海、专属经济区
责任公约不赔偿的应赔偿部分4700万美元
船东协定:
造成污染的船舶加入协定1680万美元
货主合同:
a.污染油轮加入船东协定,3600万美元
b.污染油加入货主合同
3.适用范围
(1)不必要的预防措施费用
两契约赔偿,两公约不赔偿;
(2)油轮在压载航次中的污染
两契约赔偿,两公约不赔偿.
六、“东方大使”号油污案
1.事故情况
1983.11.25,巴拿马籍“东方大使”号轮由黄岛油码头满载43934吨油出港,由于了望疏忽、操作不当,在青岛港中沙礁触礁搁浅。
破舱中的约3000吨油外溢造成污染
2.油污案的处理
(1)确认事实
青岛人民保险公司,通知该轮的油污保险人汽船保赔协会
该协会派出代表来青,确认严重污染事实。
(2)处理途径的选定
双方申请调解处理
索赔方:
环保、水产部门申请青岛港务监督调解处理。
赔偿方:
经过商议,同意索赔方的意见
(3)法律依据
1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
“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
”
2中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我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航行国际航线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3责任公约:
我国于1980年参加了该公约
4船东协定:
该轮的所有人,香港东方石油公司参加了《船东协定》负责赔偿单位:
汽船保赔协会
5货主合同:
原油货主菲律宾国家石油公司参加了《货主合同》负责赔偿单位:
石油公司海上污染赔偿协会
(4)提供担保
索赔方:
要求提供3000万元人民币担保
赔偿方:
汽船保赔协会担保责任公约限额:
计算为人民币645万元
预付人民币150万元,船离青后再预付150万元
(5)调解处理
索赔总数:
28769696.08元
赔偿总数:
磋商结果,赔偿1775万元,索赔方接受,结案
调解费:
1%17.75万元
汽船保赔协会赔偿:
645万元
石油公司海上污染赔偿协会赔偿:
1130万元
§13-5跨国污染的国家责任
跨国污染:
污染越过国界对他国造成污染称跨国污染
一、国家污染权力的范围
1.传统的国家主权概念
一国有污染本国之权;甚而对发源于本国而带给他国和其他地区的污染也可不负责任。
2.传统国际法
一国对外行为,即使对他国造成损害,除非由于故意、恶意或过失,并不构成国家责任。
3.现行国际法
国家行使主权不能为所欲为,应受到尊重他国主权这种国家义务的约束。
二、跨国污染的种类
1.空气越境污染
2.淡水越境污染
3.海水越境污染
(1)非偶发海洋污染
陆源、倾倒、船舶正常排放导致的污染为非偶发海洋污染。
对此类污染行为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偶发性海洋污染
船舶、海底作业事故等引起污染称偶发性海洋污染
遇有偶发性海洋污染,控制国是否应承担跨国污染损害责任,目前仍有争论。
三、国家责任的分类
1.过失责任
故意或过失违反国际法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给他国造成实际损害,为过失责任
2.非过失责任
(1)客观过失责任
国家违反了应尽义务,给他国造成损害,就承担国家责任
(2)严格责任
只要给他国造成损害,不违反应尽义务,也承担国家责任
(1~2)的免责条件:
国家的违法行为被证明是由第三者所为,或由不可抗拒的天灾人祸所致,国家都可免除责任;
(3)绝对责任
只要造成损害,国家就应承担责任。
由第三者所为,或不可抗拒的天灾人-祸所致,也不可免除
例:
☆加拿大1970年《北冰洋水污染防止法》已为国内立法确定此种责任开了先例。
该法规定100海里为其防污区。
在防污区内,任何航行的船只不管其以任何原因或任何方式污染海洋,都要承担污染责任。
☆由于核设施引起的跨国污染,国家一般承担绝对责任。
☆在海洋中的核动力船引起的核污染,国家也承担绝对责任。
四、严格责任案例
1.空气跨国污染案
(1)案件起因
此案由于位于美加边境加拿大自治领一侧加属崔尔冶炼厂排放过量的二氧化硫给美国一侧造成越境污染所引起。
1932.1.1前,加赔偿35万美元,之后提交法庭裁决
(2)法庭裁决
第一次裁决(1938):
①1932.1.1——1937.10.1赔偿7.835万美元
②抑制的污染,不超过裁决书要求的程度
第二次裁决(1941):
☆1937.10——1940.10.1加未给美造成损害
裁决书给人的启发:
不准以施放烟雾方式对他国造成损害
裁决书说:
……根据国际法原则,任何国家无权使用或允许使用其领土,对着他国领土或其中财产及国民施放烟雾这样的方式造成损害,只要此事情具有严重的后果以及此种损害有着明白的可信的证据。
(3)该案例的国际法意义
①引进了国家责任的概念
国家不仅应对其本身的行为负责,而且应对其辖区内的单位或个人的行为负责,只要此行为对他国造成了越境污染损害。
②提出了严格责任的概念
国家知情固责无旁贷,不知情也应负责。
3为国家主权原则引进了新的内容
a.国家可以污染本国,发展经济;
b.国家给他国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c.国家有免受外来污染的权利。
2.水源污染案
(1)案件起因
加罗尔河上游的法国企图改变河流流向,使其形成水库发电,然后再把河水还原引入西班牙境内。
西班牙认为法国改变河道计划违反国际条约,有损于西班牙的利益而向国际法院起诉。
(2)仲裁结果:
法国胜诉
(3)裁决未尽事宜
裁决书的一段文字说:
“……可争辩的是,工程或会给加罗尔河河水带来相当的污染,引回之水可能含化学物质或水温升高,或具有足以损害西班牙利益的其他特性,那么,西班牙便可因其权利由于法国违反附加议定书受到损害而提起诉讼。
”
3.海洋污染特殊案例(科孚海峡案)
(1)案情简介
①英军舰遭阿炮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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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第十三章 海洋环境保护 13 第十三 海洋环境 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