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学位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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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学位论文
中文摘要
在人们的法制观念日益增强和法治日益推进的今天,辩护人,不再是陌生的法律概念,辩护律师的重要性也越来越受到大众特别是当事人的重视,有鉴于此,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不容忽视。
本文首先提出对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的必要性,通过分析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遇到的阅卷、调查取证、会见等问题,指出目前我国对于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的诸多不足与缺陷。
针对这些不足与缺陷,提出相关的完善的建议,以期使辩护律师更加有效地进行辩护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我国刑事诉讼的进步和改革。
关键词:
辩护律师;诉讼权利;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
Abstract
Today,awarenessoflawisalmostineveryone’smind,andRuleoflawisimproving.Defenderplaysanimportantruleinthecriminalproceecdings,besides,defencecounselisnolongerastrangeconcepttopeople,particulartothelitigants.So,it’snotappropriatetoignoretheproceduralrightofthedefencecounsel.Firstly,thepaperputsforwardtotheimportanceofproceduralrightofthedefencecounsel,thenanalyzesthedifficultofthedefencecounselinthecriminalproceedings,suchasreviewingcasesfilesanddocuments,interviewing.Afterthat,thepaperpointsouttheadvicesaccordingtotheshortagementioned.Byponitingouttheadvices,helpsthedefencecounseldefendmoreeffectively.Itisbenefittosafeguardtherightsofthepartyinterestedandimprovingthecriminalproceedingsinthecourntry.
Keywords:
defencecounsel;proceduralright;therightofreviewingcasesfilesanddocuments;therightofinterviewing;therightofinvestigatin
试论我国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扮演的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代言人的角色,他需要充分发挥法律专业经验优势,主动而独立地根据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一系列权利,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展开刑事辩护。
现行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一系列诉讼权利,使其能够发挥其独立作用,而不再局限于简单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充当被动的代理人。
一、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性
维护权利,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一个时髦的话语。
在法治较为完善的国家,人们的权利以及对权利的保障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但若在我国谈起律师的权利,特别是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却是一个较为沉重的话题。
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律师在办理案件时遇到很大的困难,法律所赋予他们的诉讼权利并不能完全实现。
因此,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显得非常必要。
(一)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现代人权保障理论中,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辩护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为充分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保障人权而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在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作用的发挥却不尽人意,使得辩护律师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能力受到极大的限制。
辩护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既熟知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也具有刑事辩护专业知识和技能,若确实地保障了他们的诉讼权利,便能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成为真正的诉讼主体,而不单纯处于被追究和受惩罚的地位,并且使其获得相应的防御能力。
当被追诉人与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打交道的时候,其权利最易受到侵犯,因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过程中,极易对被追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造成侵害。
此时,辩护律师的介入,可以防止司法、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促进办案人员依法办案,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
例如,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能够遏制侦查机关违法的搜查、扣押和逮捕等强制措施所造成的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发生的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不受侵犯;在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运用其专业知识使犯罪嫌疑人了解自己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也能够对检察机关的非法取证或者其他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起到监督作用,尽可能地避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出现。
总之,辩护律师自始至终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实事求是地提出辩护意见,防止国家专门机关权利滥用,极力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免受侵害。
(二)有利于健全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
刑事辩护制度之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存在,乃为实现刑事诉讼的三项核心价值,即为实现实体主义、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的提高,这也正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价值之所在。
我国的刑事辩护分为三类:
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
其中,委托辩护是通过委托合同的形式来委托法律允许的人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辩护,主要是委托律师来进行辩护;指定辩护是遇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时,法院为被告人指定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为此,刑事辩护制度在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基础上,以辩护权的行使为基本形式,旨在维护其合法权益,以实现刑事诉讼的上述三项核心价值。
但是,实践当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时候可能遭遇诸多障碍,如主观上他们的辩护专业知识不足够,客观上他们人身多受到羁押,行使辩护权受到空间或者时间上的局限。
基于这样的情况,说以辩护律师为主的辩护人制度是刑事辩护的核心并不为过。
既然辩护律师的地位如此重要,其诉讼权利必然要得到保障,但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或新的律师法暴露出了许多的缺陷,实践中的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也不如法条所规定的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致使辩护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工作时遇到重重困难,不能切实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辩护制度将无法得到健全。
有鉴于此,若是辩护律师在办案时的诉讼权利得到应有的行使,有关司法机关不设“门槛”,辩护律师的就能发挥其辩护作用,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对司法不公现象坚决抵制,令在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处于中坚位置的辩护律师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就能使整个刑事辩护制度的实施得到健全和完善。
(三)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正在不断发展与完善当中,但现行的程序仍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之处,比如刑事监督程序中的立案监督范围不明确、简易程序中的辩护律师诉讼权利得不到强化。
其中,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尤为突出,无论是对于新修订的《律师法》,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学术界和律师行业都发表过很多关于这方面的建议或者学术作品,希望法条得到修订之余,在司法实践中更能够完善辩护制度的不足。
辩护制度的完善,不仅关系到律师行业的生存和发展,更重要的是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发挥着很大的作用。
一方面,辩护律师,作为拥有丰富的辩护知识和较高尚的职业情操专业人士,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认真研究案情,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希望当事人能够得到最公正的对待和最合乎法律的审判。
如果连辩护律师自己的诉讼权利都维护不了,当事人能够作为诉讼主体的角色并依赖于辩护律师为之进行辩护可以说无从谈起。
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司法机关起主导作用的情况下,出现司法不公、滥用职权、有意识地“忽略”对被追诉人有利证据、非法拘禁等等的问题是不以为奇的。
在这期间,辩护律师除了发挥其为当事人辩护的作用外,还能够监督有关司法机关的种种违法行为的出现,促请其依照合法程序进行其刑事诉讼工作。
总之,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得到合法行使,涉及当事人方方面面的利益,影响到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各个环节的合法与合理的调节和进行。
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立下不少功劳。
二、我国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存在的主要问题
既然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很重要,关系到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也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和刑事诉讼程序有巨大影响。
所以,能够指出现存我国辩护律师诉讼权利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加以分析,对解决一系列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弊病乃至在我国法治建设中所遇到的困难都是有帮助的。
(一)调查取证权受限
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中很重要的一个权利,它的有效行使,可以避免现存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也有利于体现实体和程序的公正。
首先,由于我国现行的立法并没有规定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向辩方提供证言或材料是一项法律义务,加上其他诸如证人慑于来自侦查机关的压力、怕遭到打击报复的原因,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很大的限制。
实践中,辩护律师根据辩护需要申请调查取证时,根本得不到很好的理睬和答复。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需要经过检察院或法院的许可和向提供证据材料的人同意才能进行有关材料的收集。
辩护律师要经过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许可已经是一大难题,还需要经过提供证据材料的人同意,这些人因为害怕被报复怕麻烦而不愿意提供证据材料。
那么,根据这样的规定,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不能够得到很好的行使的。
其次,我国现存的刑事诉讼程序弱化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致使辩护律师手中掌握的证据材料不全面,在“质”和“量”上都对调查取证权进行了限制,当辩护律师毫无准备地应对控方的“有罪”证据,只能被动地辩护,显然不利于发挥辩护律师的辩护作用,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受到了莫大的侵犯。
(二)会见权受阻
会见权是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见面并相互交流的权利。
辩护律师通过会见被追诉人,可以了解案情,听取他们的辩解,并为他们提供法律咨询,帮助他们依法行使所拥有的权利。
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受到方方面面的阻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机关不及时安排会见
在辩护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侦查机关应该在多长时间之内安排会见的问题上,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作了补充规定,依据此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按时办理,遗憾的是,实际情况却是辩护律师难以在规定时间内会见到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往往以各种借口推托,有的甚至根本不讲任何理由,能拖则拖,一直拖到侦查工作的结束。
例如,2004年5月9日,山东省菖县赤嵋律师事务所的王律师和韩律师接受了一名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辩护。
从5月9日开始的两个月里,两位律师前后五次前往承办此案的日照市五莲县公安局,申请会见在押防醉嫌疑人王某,但是都没有成功。
按他们即经侦大队的说法,需要承办人先签字,然后是大队长签字,之后还要报分管局长签字,最后是局长签字。
像这样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辩护律师需要“过关斩将”才能行使会见的权利。
2.侦查机关违反规定要求批准或者变相批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以及《六部委规定》的明确要求,可以得出两个结论:
第一,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才可以会见。
第二,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侦查机关不得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为由不批准会见。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侦查机关的批准或者变相批准,律师是难以直接会见到犯罪嫌疑人的,也就是说,律师的会见权演变成了“向侦查机关申请会见的权利”。
3.被限制会见时间、次数、场合和谈话的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对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场合、次数和谈话的内容作出规定。
其实,会见的次数、长短应当是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定的。
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律师会见的次数和时间作了限制。
司法机关多以“已经会见过了,没有再次会见的先例”等的理由拒绝辩护律师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
至于会见中谈话的内容,虽然《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但应当是与案件有关的内容都可以涉及,不过,从辩护的实行情况来看,侦查机关对谈话的内容作了诸多限制,比较常见的是不让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论案情中的关键线索、关键细节。
(三)通信权受制
通信权和会见权都是在押犯罪嫌疑人为了接受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在刑事程序中享有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
与国外立法规定相比,我国的会见权与通信权相对分离,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会见通信权不包含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交换文件和物品的权利。
对于有可能被羁押好几年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公安机关一般都不允许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这样一来,显然是不利于辩护律师切实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换言之,不利于在押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四)阅卷权流于形式
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是辩护律师行使辩护工作的最基本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新修订的《律师法》分别规定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行使的时间、范围、程序等等,特别是新的《律师法》对阅卷权的保障可以说是一个重要突破。
不过,按照中国的司法惯例,辩护律师只能在庭前准备阶段向法院提出阅卷的请求,而不可向检察机关提出查阅全案卷宗材料的申请。
现在的立法者为了防止法官过多地提前了解案情和证据,作出了限制检查机关移送案卷材料范围的改革,那么,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也势必会受到相应的限制。
辩护律师在法庭上面对无法事先查阅的控方的证据材料,就处于消极、甚至无法应对的状态。
如此说来,阅卷权便流于形式。
(五)在场权的立法缺失
辩护律师的在场权,主要是指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受到侦讯人员讯问时的在场。
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功能,其能够防止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防止刑讯逼供现象出现、增加侦查的透明化和公开化,并且,律师在场可以消除犯罪嫌疑人的恐惧心理,保障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普遍存在于各国的刑事诉讼之中,但是我国并没有对辩护律师的在场权进行相关的规定,这是我国需要作出改进的地方。
确立辩护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不得讯问犯罪嫌疑人等等的辩护律师在场权,对于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是一个重要的环节。
三、我国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保障欠缺的原因分析
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保障的欠缺造成了如上述的辩护难问题,并且导致了刑事辩护率急剧下降等的问题。
造成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的原因有多个方面,不外乎以下几种:
(一)立法的缺陷
在我国,规定有关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的主要的法律是《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
其中,新修订的《律师法》在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方面作了强化和完善,受到了辩护律师的关注。
但必须承认的是实施了十几年的《刑事诉讼法》和新的《律师法》均有其立法的缺陷,许多条款对辩护律师的正当诉讼权利作了种种限制,使得辩护律师手脚遭到束缚。
1.关于会见、通信权的立法缺陷
《刑事诉讼法》中的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96条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即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且,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首先,按照上述的规定,赋予辩护律师的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是值得肯定的,但同时地,侦查机关拥有了自由裁量的权利,利用此权利作出派员或不派员的决定,并付诸于行动。
但是,法律所赋予的这项侦查人员在场权利却与下面分析的“权力意识”相融合,给予了他们发挥此意识的巨大空间,“监控”着辩护律师与在押人员的会见与交流,使得在押人员有意识地对所言有所保留,不能更好地让辩护律师了解案情和帮助在押人员保护自己的权益。
对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程序方面,新《律师法》作了有效的补充,其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依此规定,辩护律师可以随时了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情况和案情的具体细节,但是对于一些具体细节的规定还是显得不够力度,譬如“有关案件情况”具体指的什么,而且在关于会见权保障的问题上,没有一个可依赖的救济程序,即法律上并未涉及辩护律师会见权利被侵犯的救济措施,这样的立法缺陷有必要进行进一步弥补。
其次,在国外,会见权与通信权一般被合称为“会见通信权”,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却将两者分离,并且两者行使的时间是不一致的,不利于辩护律师与在押人员进行有效沟通,更不利于辩护律师对案情以及当事人的情况进行了解。
2.关于阅卷权的立法缺陷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
显然,立法上对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规定过窄,根据以上规定,并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有关犯罪事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和辩解。
另外,在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的规定更是窄得可怜。
此条中所谓的“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相关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按照这样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两个阶段所看到的不仅是部分案卷材料而已,而且基本上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案卷材料。
令人欣慰的是,根据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相对地扩大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保障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但是从法条中看出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案卷材料,意味着办案机关仍然站着有利的位置,控辩双方权利并不平等。
3.关于调查取证权的立法缺陷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根据以上之规定,第一,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是不享有调查取证权的。
既然辩护律师可以提前到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当中,但是却没有把调查取证权相对应的提前,是此法条的一大缺陷。
也就是说,在侦查阶段,只有侦查机关具有调查取证权,掌握了调查取证的主导权,辩护律师处于极度消极的位置。
第二,此法条的规定与此法第48条的“证人附有作证的义务”的规定相悖。
既然证人具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又在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需要经过他们同意才能调查取证,这样叫辩护律师无所适从,限制了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
新《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们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如此简单的一条条文要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远远不够的,此为又一立法缺陷。
新律师法带来的是:
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然不享有调查取证权,明确了“双同意”制度。
这无疑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带来更“明确”的困难。
(二)司法环境的不利
随着社会发展,法制建设虽然有了比较大的进步,但是,现在我国的司法环境仍然存在很多问题,直接影响了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
1.公、检、法机关的权力意识泛滥
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人员行使司法权力与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是相统一的。
司法人员在行使权力的时候必须尊重、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不过,遗憾的是,有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因为思想观念难以转变,往往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抱着“有罪推定”的诉讼思想,为了使其能够被“定罪”,便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或重或轻的可以制止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而且他们也不太理解对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体现出的诉讼民主、诉讼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因此,他们从行动上毫不在意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在辩护律师具体实行权利的时候不仅故意设置“门槛”,有些还徇私枉法,做出违法犯罪的行为。
2.律师执业环境的复杂性
首先,律师职责未被广大民众所正确理解。
律师的职责有两方面,一方面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可以说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而广大民众认为律师的行为是为正义而生,扶持弱者应当是律师的天职,却不明白律师真正的职责何在。
更令人费解的是,律师仍被相当一部分民众看作是“替坏人辩护”的角色,认为他们唯利是图,包庇犯罪。
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虽然法治环境有了比较大的改善,但是司法领域的腐败现象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杜绝和遏制。
司法人员的徇私枉法办案、贪赃枉法办冤假错案、滥用其自由裁量等等的司法权力的现象并不少见。
在如此恶劣的司法环境当中,也因为律师自身素质的参差不齐,辩护律师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同时,往往还充当行贿等中间人的角色,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因此,辩护律师在行使自己的诉讼便利的时候,或多或少会因为受托的当事人的不理解使辩护律师会遇到阻碍,譬如认为辩护律师没有尽力就不坦白说出案件的真相。
辩护律师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自己的名誉及专业性受损,是根本谈不上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的。
四、对国外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的借鉴
当前,相当一部分的国家拥有相对完备的辩护机制,值得我国借鉴,如欧美法系的美国和英国,大陆法系的法国。
它们的辩护机制都有各自的一些特点,像美国的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法国的对辩护律师的地位保障和英国的值班律师制度。
(一)对美国相关的辩护机制的有益借鉴
在美国,辩护方的地位与控辩双方的平等,双方拥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机会以及手段;美国相当重视辩护人这个角色,特别是具有专业知识和严肃地位的辩护律师。
下面,就两个方面谈谈美国在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保障的问题上所值得借鉴的地方:
1.关于证据展示制度
证据展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开庭审判前或者审判过程中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披露各自掌握或控制的诉讼证据和有关材料的活动。
证据展示制度与对抗制紧密相连。
在纠问制的诉讼模式下,控方支持调查程序,他们负有同时调查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的义务,辩护律师基本上没有调查权而是通常通过阅卷的方式来知悉案情。
目前,我国虽然引进了对抗制的庭审机制,但是还没有确立起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所谓的检察机关对辩方证据展示的范围也不过是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权利。
这样的“不完全对抗制”是不利于保障控辩平衡,也即不利于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的实现,更保障不了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在这种“不完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辩护律师能够掌握的证据材料有限,申请调查取证权也受到限制,在审判时往往无法应对控方“突如其来”的证据材料。
在美国,其宪法明确要求检察官必须向辩方展示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任何信息,而且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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