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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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讨论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员工招录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用工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续订
第五章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六章劳动合同的终止
第七章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八章离职员工的工作交接、财物移交、结算
第九章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十章劳动合同档案管理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劳动用工行为,促进劳资关系和谐稳定,防范和化解劳资矛盾,经民主协商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招聘、录用;劳动合同签订、续订、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争议处理等有关劳动合同管理事项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部为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职能部门,在总经理领导下工作。
工会和公司行政、生产、财务、保卫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人力资源部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员工招录
第四条公司各部门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员工流动,在本部门无法进行人员调配,无法进行内部挖潜弥补用工缺口的情况下,向人力资源部提出部门员工增补申请。
部门员工增补申请应说明增补原因,明确增补岗位、技能要求、增补人数、用工期限等。
增补申请一般以月度为周期,在当月5日前提出。
第五条人力资源部对汇总的部门员工增补申请进行综合审查后认为确有增补必要,制订招工计划。
因公司重大生产经营项目需要批量招录人员时,由人力资源部直接制订招工计划。
招工计划报总经理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招工计划应当包括招工方式、招工岗位、招录人数、录用条件、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招工广告和报名、考试、考核、面试、体检等内容。
日常零星招工可不制订招工计划,但应满足录用条件。
公司招录高层管理人员或特殊技能人员的方案、程序特别制订。
第七条招工计划批准后,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实施。
可通过政府劳动力资源平台、平面媒体、电视、网络、展板等合法方式发布招工广告。
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不得委托非法中介机构招聘或发布招工广告。
招工广告内容应报总经理审核批准。
第八条招录人员应当进行资格审查、面试、体检。
并按照招工计划的要求进行考试、测试。
第九条招录人员年龄一般距离法定退休年龄(男60岁,女50岁)至少5年以上,特殊情况须经总经理批准。
第十条报名人员应当提供个人简历,如实告知个人基本信息、学历、技能等级、就业单位和工种经历、有无竞业限制或保密义务、健康状况、社保种类及参保时间、家庭主要成员、联系地址、电话等内容,提供照片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部对报名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确定通过的初审名单。
初审通过的报名人员应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学历证明、职业资格证明、技能证明、社会保险记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失业证明、残疾证明等证明材料,进行资格审查,核实报名人员提供的证明材料。
通过资格审查的报名人员应在个人简历和证明材料复印件上签字,对已有工作经历报名人员必要时可向其原从业单位了解诚信、技能、竞业限制等情况。
第十二条资格审查合格后进行面试。
面试由3人组成临时面试组,或总经理指派的面试人员进行面试。
面试应核实人员身份、了解身体状况、形象、反映能力等。
第十三条面试合格的人员应统一安排体检。
体检项目应包括视力、听力、心肺功能、肝功能、肢体功能。
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应予休息治疗的疾病,患有影响录用岗位正常工作的其他疾病或五官、肢体功能不健全者,或有潜在重大疾病隐患,不得录用。
招聘残疾人员时,不影响工作的功能障碍者除外。
第十四条根据招工计划,可以对通过体检的人员进行考试、测试。
考试、测试的具体程序、内容、标准由人力资源部和相关部门负责人联合制订,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经过规定的招录程序,人力资源部向总经理报送拟录用人员名单,经总经理批准后决定录用。
第十六条招录员工不得扣押报名或录用人员的证件,不得要求缴纳押金。
第十七条招录员工相关部门、人员不得泄露应招、录用人员个人信息。
未录用的人员的资料要求退还的,应及时退还。
第十八条决定录用人员提供的个人简历、证明材料和面试、体检、考试、测试等材料应当归档。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用工
第十九条决定录用后,人力资源部应填报录用审批表,注明似录用人员基本情况、劳动合同期限、工资待遇、工种、岗位等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经似录用人员签字后报总经理批准。
录用审批表批准后,及时与被录用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必须由被录用人员本人当面签字,一式两份,被录用人员和公司各一份。
依据保密制度规定,被录用人员工作岗位为涉密岗位的,应签订保密协议。
保密协议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录用已达退休年龄,且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签订雇佣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签订劳动合同前,公司应当告知被录用人员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状况、可能职业危害、劳动报酬,以及被录用人员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被录用人员应当在招工告知书中签字确认告知事实。
签订劳动合同前,应当告知与员工权益相关的公司制度,并提供查阅方便。
劳动合同签订后提供包括职工行为规范、违纪处罚办法等主要制度的员工手册,并由其在制度告知书中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签订劳动合同前,被录用人员应当如实告知个人基本信息、学历、技能等级、就业单位和工种经历、有无竞业限制或保密义务、健康状况、社保种类及参保时间、家庭主要成员、联系地址、电话等。
已达退休年龄的被录用人员应告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被录用人员应在个人情况告知书中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文本应使用公司格式文本,但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工作内容、劳动报酬、违约金等内容应当协商确定。
劳动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非协商确定的内容原则上不得修改,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时,应经总经理批准,必要时征求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协商条款的内容应当规范、完整。
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应选择固定期限,或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一般不签订无固定期限。
固定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5年。
经总经理批准可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超过5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约定用工时间为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起始日,特殊情况下可约定在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起始日后的某一日期。
员工报到后实际用工时间迟于劳动合同起始日或约定用工日的,实际用工日作为劳动合同期限起始日。
因起始日延迟,导致合同期限不足约定期限的,期限终止日不予顺延。
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起始日或用工日一般应为劳动合同签订日的次月第一个法定工作日,终止日一般为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
决定终止日至法定退休年龄除外。
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应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为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为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六个月。
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应不超过员工法定退休年龄,经总经理批准除外。
约定劳动合同工作内容根据录用工种确定,必要时可约定岗位。
具体工种划分、岗位设定按公司工种、岗位表确定。
劳动合同不应约定职务,职务执行公司职务任免相关规定。
劳动报酬的约定应当符合公司薪酬制度的规定,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
如有集体合同,应符合集体合同的约定。
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只适用于员工违反服务期和保密义务的情形。
从事涉密工作的员工除约定保密义务外,可约定3-6个月的脱密期。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部应在劳动合同签订后2日内告知用人部门、财务部门、保卫、后勤等部门录用人员情况、用工岗位、用工日期,提供必要个人材料,以便相关部门做好工作安排,办理员工入职、社保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用工前如因特殊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要求员工在用工之日起20日内补签。
员工拒绝补签的,应书面通知在用工之日起第1个月内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部统一接受员工报到,办理入职手续。
第二十七条新员工上岗前应当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员工手册学习,培训工作由人力资源部组织。
培训情况应当收入员工档案。
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部应当在用工后及时增补员工名册,并将员工信息、劳动合同信息录入员工电子数据库。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部和财务部门应配合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员工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自用工当月缴纳社会保险。
如当月实际工作日不足法定工作日,不足法定工作日部分公司缴纳的相应比例社保费用在该员工次月工资中扣减。
员工需要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的,应告知员工及时配合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因员工未及时配合导致未能按期参保的,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公司应自用工当月为其参保工伤保险。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续订
第三十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人力资源部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分别征求用人部门和员工本人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的意见,同时对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征求其是否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见。
未确定续订劳动合同的,列入终止劳动合同名单。
前款所称期满包括首次约定期限和顺延、续订后的期限。
对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或不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应有其在续订劳动合同意见书中签字,并记载其意见。
续订劳动合同意见书应存档。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该员工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
(二)已经与本公司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含顺延),且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以及第四十条规定第一、第二种情形;
(三)经总经理特别批准。
第三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
(一)
(二)项续订劳动合同时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员工,如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一般不再续订劳动合同。
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员工,续订劳动合同时尚不符合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经总经理批准可签订最长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到期顺延,且未列入劳动合同终止名单的,除员工在到期前不同意顺延期限外,劳动合同按约定顺延期限顺延。
第三十四条不属于到期顺延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未列入劳动合同终止名单的劳动合同,应通知员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前签订下一份书面劳动合同。
员工拒绝续订劳动合同的,最迟应在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通知员工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待遇应不低于前一劳动合同约定。
经总经理批准或根据相关薪酬制度、集体合同规定待遇变化时,应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期满时间不得超过最高法定退休年龄,经总经理批准除外。
第三十七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约定顺延劳动合同期限时,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应不超过该员工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的最后期限。
第三十八条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五章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三十九条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第四十条劳动合同变更内容可包括工作内容、报酬、工时制、工作时间、保密、服务期、违约责任等。
第四十一条劳动合同变更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因公司安排培训、学习可协商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限和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公司经营范围、产品结构、管理模式等调整,导致原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或工作岗位必须调整时,公司可以调整员工至其他力所能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岗位。
劳动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调整工作内容和工作岗位后的劳动报酬应当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的约定。
因上述原因调整工作内容、工作岗位由人力资源部书面通知员工,并要求签订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
员工拒绝签订补充协议,又不服从安排的,可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因员工不胜任工作,公司可决定调整其工作内容和工作岗位,报酬按新岗位报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不胜任工作情形包括上岗后不能完成合理的劳动定额或岗位任务;多次发生质量问题或差错;因工作失职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罚;年度岗位考核不合格;以及其他严重不负责任或能力欠缺导致不良影响或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形。
第六章劳动合同的终止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合同终止:
(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
(二)员工已办理退休手续;
(三)员工达到退休年龄,且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
(四)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终止劳动合同前在本公司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以及曾在本公司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有疑似职业病症状的,应提前20日通知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诊断。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后终止:
(一)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第四十八条因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劳动合同终止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人力资源部应当提前1个月审查、调查列入劳动合同终止名单的员工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终止条件,是否有应当续延的情形。
确认符合终止条件后报总经理批准,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
第五十条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后,最迟应在劳动合同终止日前一天通知员工。
第五十一条人力资源部应在终止劳动合同期限10日前向用人部门和财务、保卫等部门告知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名单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相关部门应及时办理终止社会保险、工作交接、财物移交、工资结算、补偿结算、往来结账等事项。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应向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给予经济补偿:
(一)劳动合同期满,员工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但公司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员工不同意续订除外;
(二)因公司关闭、终止;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员工在用工后拒绝补签劳动合同或未在通知期限内补签劳动合同,公司通知在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享有经济补偿。
第五十四条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按连续工龄计算的经济补偿月数乘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不含当月)平均月工资的金额。
经济补偿月数按在本公司连续工龄每满一年计为一个月,不足半年为半个月,超过半年至一年按一年计算。
2008年1月1日之前工龄不计算在连续工龄以内。
终止劳动合同前工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工资。
如计算平均月工资期间的月工资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按当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因旷工或私假出勤不足法定工作日,导致当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按当月工资计算。
如计算的平均月工资超过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三倍以上,按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三倍计算,且经济补偿月数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五条终止劳动合同时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司应当支付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的增加支付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支付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五十六条财务部门应在获人力资源部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单后2日内向人力资源部提供员工平均月工资和本人月工资数据,由人力资源部核定经济补偿、补助标准,经财务部门复核后报总经理批准,再移交财务部门执行。
第五十七条终止劳动合同时达退休年龄,员工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时,人力资源部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其他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条终止劳动合同时未达退休年龄,或尚未满足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公司应在员工办理完毕交接、结算手续后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协助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第七章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五十九条劳动合同签订后,录用人员未在约定用工日报到,逾期5日以上,人力资源部应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条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日期、工资结算、经济补偿事项、违约责任、保密、工作交接和财物移交等事项。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一式两份。
第六十一条员工可以依法辞职。
员工辞职应当提前30日(试用期内3日)向人力资源部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说明辞职理由,不得提前离职。
如劳动合同约定脱密期,应在脱密期前提出辞职,脱密期满方可离职。
员工口头辞职后即不再上班的,按旷工处理程序办理,不得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随时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2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或其它重大损害的;
4、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影响本职工作,经公司提出改正,拒不改正的;
5、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员工工伤造成六级以上(含六级)伤残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提前30日,或者额外支付员工1个月工资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1、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六十四条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时,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裁员。
第六十五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依照办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公司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依据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解除劳动合同,人力资源部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查明无本办法规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评估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能风险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意见书报总经理批准。
必要时,应提交公司法律顾问进行审查。
一次解除10名以上员工劳动合同,总经理应当报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六十七条公司决定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应当至少提前2天告知公司工会负责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提供理由和相关材料。
如工会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提出异议,应暂不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工会异议不成立的,可补充说明情况后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工会异议成立的,应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作出后统一由人力资源部向员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他部门、人员在决定送达前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六十八条员工对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可以向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申请调解。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有如发现解除劳动合同不当,可建议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第六十九条人力资源部应在员工辞职之日起2日内,或决定解除劳动合同2日内向工会、用人部门、财务、保卫等部门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名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相关部门应及时办理终止社会保险、工作交接、财物移交、工资结算、经济补偿结算、往来结账等事项。
第七十条依据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员工作出经济补偿。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在本办法规定经济补偿标准范围内协商经济补偿金额。
第七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为按连续工龄计算的经济补偿月数乘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不含当月)平均月工资的金额。
经济补偿月数按在本公司连续工龄每满一年计为一个月,不足半年为半个月,超过半年至一年按一年计算。
解除劳动合同前工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工资。
如计算平均月工资期间的月工资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按当时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因旷工或私假出勤不足法定工作日,导致当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按当月工资计算。
如计算的平均月工资超过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三倍以上,按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三倍计算,且经济补偿月数不超过12个月。
第七十二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司应当支付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的增加支付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支付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十三条财务部门应在获人力资源部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名单后2日内向人力资源部提供员工平均月工资和本人月工资数据。
人力资源部核定经济补偿、补助标准,经财务部门复核后报总经理批准,再移交财务部门执行。
第七十四条公司应在员工办理完毕有关交接、结算事项后及时向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协助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第八章离职员工的工作交接、财物移交、结算
第七十五条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人力资源部应当通知用工部门、财务、保卫等部门与员工办理工作交接、财物移交、结算等事项。
第七十六条公司应于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5日内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注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公司的工作年限。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留有员工签收的存根。
第七十七条员工应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2日内,办理完毕以下事项:
(一)配合用工部门办理工作交接,说明正在从事、尚未完成的工作的进展情况,并为他人继续完成该工作提供已掌握的信息、材料;
(二)移交工作证(牌)、出入证(牌)、考勤卡、授权委托书等证件、证明;
(三)归还、移交公司所有的或属于公司管理范围内的图纸、资料、书籍、文件和工具、材料、装备等物品;
(四)移交在工作中产生的、或利用公司资源形成的文件、物品,以及含有公司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载体;
(五)移交业务电子信箱控制权或其他电子数据交换工具密码,销毁个人电子信箱和个人电子存储介质中含有的公司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文件。
(六)腾让、移交公司提供的或公司承担添置费用的通讯、交通工具和职工宿舍等;
(七)结清个人所欠公司债务(包括借款、超付款、垫付款、赔偿款,以及确定员工违规违法谋取的应返还的不当利益、应承担的违约金、培训费);
(八)取回个人物品。
第七十八条交接事项在离职移交清单中得到相关部门、员工本人确认后,人力资源部出具交接完毕证明。
如员工有未结算工资、报销费用、经济补偿等,可在确认完成其他交接事项后由财务部门一并结算。
第七十九条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应当在员工完成离职交接事项后5日内结清员工工资报酬和应由公司承担的费用,以及按规定给予员工经济补偿和其他待遇。
第八十条人力资源部应及时办理离职员工社会保险停缴手续,自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日的次月起,停止社会保险缴费。
第八十一条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十五日内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因员工未及时申请或未予配合导致延期,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员工入职时向公司移交个人档案的,档案室应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15日内为员工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九章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八十三条公司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设立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公司和员工之间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八十四条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工会负责人和公司推荐的代表、员工推荐的代表组成。
公司推荐的代表由总经理指定,员工推荐的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任,工会负责人为调解委员会主任。
调解委员会成员为调解员,每届任期2年,可连任。
第八十五条因劳动争议,公司和员工均可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程序执行《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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