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于彦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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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于彦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于彦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于彦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高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上诉人山东煤矿莱芜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凤城西大街329号。
法定代表人魏丕杰,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峰,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山东煤矿莱芜机械厂司法处科员,住山东省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杨庄派出所宿舍4号。
委托代理人岳润海,男,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山东煤矿莱芜机械厂冶金室主任,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329号院内。
被上诉人于彦奎,男,汉族,1940年10月26日出生,济南市第二机床厂工程师,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机床二厂北村31号-2。
委托代理人邓金山,男,汉族,1962年7月11日出生,济南环保陶瓷除尘技术研究所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607号1号楼1单元101号。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人山东煤矿莱芜机械厂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初字第786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20XX年3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程强,上诉人莱芜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峰、岳润海,被上诉人于彦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8月8日,莱芜机械厂以于彦奎享有专利权的名称为“干熄焦除尘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20XX年6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223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维持权利要求6-8有效。
于彦奎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立式多管除尘器上的多管除尘器陶瓷整体单组管,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
本案专利“螺旋导向机构内外侧与直管和旋风子之间紧密配合”,而对比文件1相应的“旋风子、排气管、2至10片螺旋进气导向叶片是由陶瓷一体烧结成的整体”。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是通过紧密配合的方式而成为一体。
而对比文件1中各部件是通过一体烧结而成为不可拆分的整体。
二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螺旋导向机构内外侧与直管和旋风子之间紧密配合”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223号决定中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是错误的。
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就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及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进行的审理,而其关于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认定是错误的,故应对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及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重新作出评价。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223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对本案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223号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号“干熄焦除尘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莱芜机械厂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关于紧密配合的结构方式问题,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有明确的记载,即“可以通过将旋风子、直管及螺旋导向机构制为一体的形式,也可以通过焊接、粘结等方式实现”。
对比文件1中的“一体烧结成的整体”也是“制成一体”的形式,属于本案专利中“紧密配合”的一种形式。
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可以清楚地看出螺旋进气导向叶片内外侧与排气管及旋风子之间是紧密配合的,也能够从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文字描述得到佐证。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制为一体”与对比文件1中的“一体烧结成的整体”实质相同,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223号决定。
莱芜机械厂的上诉理由是: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各部件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是通过紧密配合的方式而成为一体”明显错误。
通过庭审时的实物演示,本案专利的三个部分为一体形成,根本不是各自独立的,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两个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因而,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223号决定。
于彦奎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8日,于彦奎就名称为“干熄焦除尘设备”的发明创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XX年10月1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干熄焦除尘设备,包括至少一个带有旋风子(18)、直管(16)及螺旋导向机构(17)的除尘单元,其特征是:
螺旋导向机构(17)内外侧与直管(16)和旋风子(18)之间紧密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
螺旋导向机构与直管和旋风子制为一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
各除尘单元串联。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
各除尘单元并联。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
各除尘单元串联后再并联。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
它包括至少两组串联的除尘单元,各组中的除尘单元并联构成一级多管除尘机构。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
前部的多管除尘机构中旋风子的内径大于后部多管除尘机构的除尘单元的旋风子内径。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其特征是:
它由串联的两个除尘组组成。
”
针对莱芜机械厂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XX年5月1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莱芜机械厂进一步明确其无效理由为: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莱芜机械厂同时还表示放弃六份对比文件中的3和4。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本案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时采用的对比文件1是CN8720XX05U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88年1月27日。
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是一种立式多管除尘器上的多管除尘器陶瓷整体单组管,由旋风子、排气管、2至10片螺旋进气导向叶片组成,旋风子、排气管、2至10片螺旋进气导向叶片是由陶瓷一体烧结成的整体,旋风子中芯是排气管,2至10片螺旋进气导向叶片均布盘旋在排气管外壁与旋风子内壁之间。
被采用的对比文件2是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10月出版的《工业防尘手册》,其中公开的多管式旋风除尘器是由若干个并联的旋风子组合在一个壳体内的除尘设备,包括旋风子筒体、排气管和螺旋型导向器。
被采用的对比文件3是冶金出版社1990年2月出版的《烧结设计手册》,其中公开的多管除尘器是由多个小旋风除尘器组成,为了保证气体能够均匀地进入每个旋风子,将旋风子分成若干组并联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第6223号决定中认定:
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容均在说明书中有相应的记载,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由旋风子、直管及螺旋导向机构组成的除尘单元以及螺旋导向机构内外端与直管和旋风子之间紧密配合,构成了发明为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将对比文件1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1的排气管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直管,对比文件1的螺旋进气导向叶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螺旋导向机构。
从对比文件1的图1和图2可以看出螺旋进气导向叶片内外侧与排气管及旋风子之间紧密配合。
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
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螺旋导向机构与直管和旋风子制为一体”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5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各除尘单元串联”、“各除尘单元并联”、“各除尘单元串联后再并联”。
由于对比文件1-3没有公开上述连接方式,而且对比文件2、3中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5“螺旋导向机构内外侧与直管和旋风子之间紧密配合或制为一体”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5具备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当然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相比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5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相比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6223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维持权利要求6-8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授权说明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223号决定、对比文件1-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是否具有新颖性。
本案权利要求1所述的“干熄焦除尘设备”的螺旋导向机构、直管、旋风子三部分之间是呈紧密配合状态;权利要求2限定“干熄焦除尘设备”的螺旋导向机构、直管、旋风子三部分制为一体。
权利要求1中的“紧密配合”并非某种具体的连接方式,而是功能性的描述。
结合权利要求2中的“制为一体”的限定、说明书中有关连接方式的说明以及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作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对“紧密配合”的理解应当是,各组件之间相互独立,通过某种连接方式使各组件之间间隙最小或无间隙。
如果将本案专利的“紧密配合”和“制为一体”理解成对比文件1的“旋风子、排气管、2至10片螺旋导向叶片是由陶瓷一体烧结的整体”的连接方式,显然与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实施例将“制为一体”具体描述为“三部分制为一体,旋风导向机构的外端及内端与旋风子和直管分别相接且没有间隙”不符。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对比文件1公开了“旋风子、排气管、2至10片螺旋导向叶片是由陶瓷一体烧结的整体”的结构特征为由,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新颖性证据不足。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莱芜机械厂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223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专利权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500元,由山东煤矿莱芜机械厂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500元,由山东煤矿莱芜机械厂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审 判 员 魏湘玲
二ОО五年六月十 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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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 复审 委员会 无效 行政 纠纷案 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