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完全整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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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完全整理
物权的客体
1、物权的客体须为有体物
2、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的
3、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应当是单一物
4、须为独立物
一物一权的含义
1、含义:
一个物权客体只能是一物,而不能是物的一部分或数个物,物权的计算以“一物”为单位。
2、缘由:
(1)明确物权的支配范围,保证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
(2)避免物权关系复杂化
(3)便于公示,保护交易安全
3、内容:
(1)物权的客体只能是能够独立存在,具有独立经济价值,可以与他物区分的特定物。
(2)一个物上只有一个所有权,一个物如果有归属的话只能由一个归属。
(3)一个客体上不存在两个冲突的权利。
一物之上可以同时存在一个所有权与数个他物权,可以同时存在数个用益物权和数个担保物权
“一物”
(1)独立性:
独立存在而不是物的某一部分;
(2)单一性:
是单一物而不是数个物
“一权”一个标的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
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意义
动产
不动产
权利设定
仅能设定所有权和担保物权
除留置权和质权之外的物权均可设定
物权变动
交付作为变动要件
登记作为变动要件
诉讼管辖
普通地域管辖
专属管辖
物权的效力
1、排他效力
物权排他性的含义:
物权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允许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内容或者性质相抵触的物权。
2、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物权优先于债权
表现:
一物二卖;破产清算时的担保物权
例外:
买卖不破租赁;法定优先权
(2)物权之间的优先顺序
①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②费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
③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④担保物权优先于用益物权
⑤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值得注意的是:
动产担保中抵押先于质押设立的:
留置权>登记抵押权>质押>未登记的抵押权
3、追及效力
(1)含义:
物在召唤主人,即不论标的物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到物之所在行使其权利。
例如,抵押权
(2)例外:
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4、物上请求权(详见下面物权的保护这一块)
物权的保护
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的危险的时候,享有要求恢复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的权利。
1、原物返还请求权(物权法34条)
(1)构成要件:
①需由所有人行使
②请求权的相对人必须为无权占有人
③相对人对所有物的占有必须为无权占有
(2)法律效果:
所有返还请求权行使的效果为所有物的返还及,即占有移转于所有人。
2、妨害除去请求权(物权35条)
(1)构成要件:
①请求权人必须为物权权利人。
②必须有相对人不法妨害物权权利人行使物权。
(2)法律效果:
除去所有权行使的障碍,使其能恢复正常。
注意:
仅有物权法34,35条为物权请求权,其余均不是物权请求权。
3、危险消除请求权
(1)构成要件:
妨害所有权行使的危险已经出现,至于危险到何中成都,应一般社会概念而定。
(2)法律效果:
排除已存在的危险,使物权避免可能产生的侵害。
4、恢复原状请求权
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权利人基于其物权有权要求行为人对于标的物进行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5、停止侵害请求权
物权法定原则(须会判断物权类型,以及是否是我国认可的物权变动类型)
1、概念:
指物权的种类、物权的内容和效力都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
其具体内容包括:
(1)类型法定,又被称之为类型强制。
所谓类型法定是指物权的类型只能又《物权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即当事人在其协议中不得明确规定其通过合同设定的权利为物权,也不得设定与法定的物权不相符合的物权。
当事人创设物权法所未规定的物权不能发生物权的效力,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当事人的约定的效力,当事人的约定仍然有效,只不过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合同只产生债权效力)。
举例:
地方人大不得通过立法承认“居住权”为用益物权;法院不得在判决中承认“让与担保”为担保物权;当事人约定创设的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不具有物权的效力,顶多具有合同效力
(2)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
举例:
当事人不得约定某一所有权不具有的处分权能;当事人不得约定在房屋上设立质权;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物权法关于物权内容的强行性规定。
如:
不得约定流质契约
(3)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设定。
举例:
物权法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如果抵押人于抵押权人约定,抵押权人可以在主债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2年行使抵押权,则抵押效力必须“缩短至”主债诉讼时效期间内。
(4)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
物权法定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区别体现了合同法与物权法的不同之处。
举例:
物权法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关为信贷征信机构,如果当事人在“公证机关”进行出质登记,则权利质权“未设立”。
2、违反的法律效果
①物权设立应属无效,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
②部分违反该原则的,除去该部分之外,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③物权法上无明确规定的,依物权法定原则的精神,一般视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或者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
④物权虽归于无效,但当其行为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在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该法律行为的效力。
物权的变动指物权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1、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
①添附(加工,附合,混合)
②先占
③善意取得
④收取孳息(包括法定和天然)
⑤合法建造房屋
⑥生产
⑦没收,征收
(2)继受取得
①分类一:
移转继受取得和创设继受取得
A、移转的继受取得
如:
基于有效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而受让所有权;因继承,受遗赠取得物权;因企业合同取得物权
B、创设的继受取得
如:
土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动产上设立质权和抵押权
②特定继受取得和概括继受取得
物权变动中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公式:
合同+公示+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依据法律行为而进行变动的兼采折中主义和意思主义,但是以折中主义为原则。
1、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债权形式主义):
(1)不动产买卖中的登记
(2)动产买卖中的登记(《物》23自交付发生效力)
(3)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定和移转
(4)不动产抵押合同中的登记
(5)质权的设定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15条
2、公示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意思主义):
(1)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流转的从相应的流转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未登记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127条、第129条
(2)地役权,从设立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158条
(3)动产抵押,从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187条、第188条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4项、第6项、第189条、第181条。
(4)宅基地使用权
不以登记为要件,无偿取得,登记对抗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155条
(5)机动交通工具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无须公示)
四种类型:
1、判决和裁决
2、征收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28条
3、继承、遗赠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29条
4、建造、拆除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30条
效力:
事实完成则物权变动,未登记前不得处分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31条
物权行为的四种模式
(1)债权意思主义(例外采用):
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的意思表示;物权变动仅需当事人的合意即可完成,交付登记为对抗要件非生效要件。
所有权转移以买卖合同为依据,不需要另有物权行为或以交付登记作为生效要件。
例如:
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动产抵押权
(2)债权形式主义(原则采用):
物权变动时,需要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合意(合同),还需登记或交付。
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的意思表示;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
例如:
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定和移转;不动产抵押权的设定;质权的设定
(3)折中主义:
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的,除债权合意外,须践行登记和交付的法定形式才生效。
特点:
①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与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结合
②法定方式的公示是物权变动的成立和生效要件
③债权合意加登记或交付,无需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
④交易安全的保护依靠公示公信原则。
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
交付转移所有权,但“交付”并非物权行为而是事实行为。
物权行为无因性
1、成型于形式主义立法的框架下
2、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债权行为的效力和后果的变动不会影响物权行为已经发生的效力。
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也不能必然导致已经完成的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无效。
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来源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真是因为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所以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理论基础。
交付
1、现实交付:
移转出卖人对于动产的现实管领力于受让人,使受让人可管领动产。
2、观念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之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的生效时发生效力。
3、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富有交付义务的人可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替代交付。
4、占有改定:
动产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处分处分权公示方式
1、处分(有民事行为能力限制)
所谓处分是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
处分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前者是在生产或生活中使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更或消灭;后者指改变标的物法律上的命运,也就是改变标的物之权利归属状态。
法律上的处分包括:
转让标的之所有权,将标的物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典权等),将标的物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
没有处分权能而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称之为无权处分,其后果为效力待定。
2、处分权?
3、公示方式:
授权人处分VS授予代理人处分?
登记(哪些需要登记才能变动、哪些不需要)
1、不动产的公示:
登记
①登记的概念
所谓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的申请由登记机关将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记载在登记簿上,从而对于物权的变动予以公示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分为三种登记,分别为:
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②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真正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登记机关将有关登记事项予以更正是为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更正登记的前提是:
申请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登记错误的;或者登记名义人同意进行更正登记的。
有这两种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③异议登记
A、异议登记的概念
所谓异议登记是指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存在错误为了防止其利益受有损害请求登记机关将其对于该不动产登记簿的异议予记载在案从而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临时性法律制度。
B、异议登记的法律后果:
a、异议登记后针对该异议事项第三人不能再构成善意,因此也就无法善意取得该项物权。
b、异议登记并不能阻碍登记名义人处分其不动产。
c、异议登记后异议申请人必须在十五日内起诉,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d、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19条
例如:
甲被登记为一房屋的所有人,乙认为登记有错误主张其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那么乙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后甲仍然可以将该房屋转让给丙,但是若事后经法院判决乙为真正的权利人那么丙不能主张其已经善意取得该不动产。
若经法院判决甲是真正权利人乙的异议登记不正确,那么丙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乙由于申请异议登记错误那么应当对甲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预告登记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20条
5、登记错误时的损害赔偿责任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21条
需要、不需要登记变动
详见5
有无占有
1、占有的构成要件:
(心素+体素)
占有的客体是有体物;占有的主体是人;客观上有管领的事实;具有管领的意思,一定主观的意思即可
2、占有的种类
①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根据占有是否依据本权)
A、有权占有即指有本权的占有。
本权即可以是物权如所有权、用益物权等;也可以是债权,如租赁权等。
B、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如盗窃他人之物而进行的占有等。
区别的意义:
无权占有人在本权人请求返还原物时,有返还的义务。
②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依居占有人的意思)
A、自主占有是指以将物作为自己所有而进行的占有。
B、他主占有是指不以所有人的意思而进行的占有。
区别的意义:
作为所有权取得的时效要件的占有和先占要件的占有,应当是自主占有。
3、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根据是否在事实上控制物为标准)
①直接占有是指在事实上对物进行控制
②间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于事实上占有物的人(即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物管领的占有。
间接占有是间接占有人与直接占有人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基于这种法律关系,间接占有人对于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
例如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基于质权、租赁、保管法律关系,占有标的物,是直接占有人,而享有返还请求权的出质人、出租人、寄托人为间接占有人。
4、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依占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①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
②恶意占有是占有人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
区别的意义在于:
取得时效中与善意取得中的占有都以善意占有为要件。
5、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的区别:
(1)孳息:
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都须返还孳息,但恶意占有人负物被使用、消费
的赔偿责任
(2)费用:
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必要费用的支出;恶意占有人不得请求必要费用
(3)责任:
善意占有人仅对现存利益负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负全部赔偿责任
占有保护请求权如何构成
1、以占有被侵害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为必要
2、以占有被侵夺为要件
专有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专有权:
单元空间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权:
地基、电梯、管线、走廊等公摊面积
管理权:
业主自治的权利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是指民事主体对于建筑物的有独立用途的部分的单独所有和对共用的部分的共同所有。
(2)建筑物区分所有的要件:
基于物权客体的独立性原则,区分所有的特定部分,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可以为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客体。
这些条件有:
①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即被区分的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被明确区分而与建筑物其他部分隔离。
②须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即建筑物被区分的各部分,可以为居住、工作或其他的目的而排他使用。
③须在构造上具有共用的部分,即各专有部分人为了利用其专有部分必须利用共用部分,如一住宅楼,各单元房的住户必须共用一个楼梯,必须共用一条通道等等。
(3)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专有权)
这是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的那一部分,以此专有部分为客体的区分所有权,为各区分所有人单独所有,在性质上与一般所有权并无不同。
但是,业主行使其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受到下列限制:
1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思考:
墙是专有还是共有?
内墙:
除承重墙以外的都是专有;
外墙:
共有;
界墙:
以中心线为界(对外卖);以粉刷层为界(对内用)
(4)共用部分的共有权(共有权)
建筑物的共用部分为相关区分所有人所共有,均不得分割。
各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应按其目的加以使用。
共有部分的修缮费以及其他负担,由各区分所有人按其单独所有的部分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来分担。
此种共有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按份共有,但是不得请求分割。
转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必须同时转让共用部分的共有权,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不得分开转让。
集体所有
1、集体所有权的范围
(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这些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除国家所有之外就是集体所有。
(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4)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2、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农民集体对于集体所有的财产拥有决策权
由于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所以关于集体所有财产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由农民集体决策,而不是由集体组织来进行决策。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59条、第63条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共有
1、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标的物共同享有所有权。
(2)共有的特征:
①共有财产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
②共有是一个所有权,是所有权量上的分割而不是质上的分割所以不违反一物一权的原则。
③我国民法通则确认了两种共有形式,即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3)准共有: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
如对于用益物权的共有、担保物权的共有、知识产权的共有、债权的共有、采矿权等准物权的共有等。
2、按份共有
所有权:
数人分份额的所有
使用收益:
按照份额行使——抽象份额而非具体份额
1、应有部分:
法律上处分:
可以自由行使(担保法司法解释条)
处分
内部关2、共有物之整体:
2/3份额以上的共有人同意
1、保存行为:
共有人皆可行使
管理
2、改良行为:
2/3份额以上的共有人同意
管理费用:
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按份额分担
1、实物分割
按份共有分割2、变价分割
3、作价补偿
1、对于第三人的权利:
连带债权,可以单独行使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关系
外部关系2、对于第三人的义务:
连带债务,例如饲养动物侵权;内部具有求偿权。
1、对于第三人的权利:
连带债权,可以单独行使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关系
外部关系2、对于第三人的义务:
连带债务,例如饲养动物侵权;内部具有求偿权。
(一)概念
按份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标的物按照一定的份额分享所有权。
(二)按份共有与其份额的法律推定
1、按份共有的推定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103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对按份共有份额的推定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104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三)内部关系
1、对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
①各共有人依其份额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这种权利的行使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②由共有人对占有、使用、收益的方法进行协商,并按协商一致的方法处理。
在意见不一致时,按照拥有共有份额一半以上(物权法上没有规定,教材?
?
)的共有人的意见办理,但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2、对共有物的处分
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包括两种:
一是对应有部分的处分,二是对整个共有物的处分。
(1)对应有部分的处分
①按份共有人有权自由处分其份额
按份共有人有权对自己所有的份额转让、设定担保、以及抛弃其份额等处分行为。
【重点法条】:
《担保法解释》第54条: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②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在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这里的转让应做广义上的解释,即包括出卖、也包括互换等其他有偿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的情形,但是不应当包括赠与等无偿转让),在同等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于非共有人购买的权利。
注意:
在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即按份共有人>承租人)
注意民法其他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按份共有人、原共同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典权人
即〖共有人>典权人>承租人(次承租人)>转租人〗
(2)对共有物整体之处分和重大修缮
按份共有人的处分权还包括对共有物的处分,由于这种处分及于共有物的全部不同于共有人对自己应有部分的处分,涉及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因此,不得单独对标的物进行转让、抵押等处分行为。
作为对标的物的处分包括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事实处分,也包括在转让标的物、在整个标的物上设定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用益物权以及将整个标的物进行抵押、出质等设定担保物权的情形。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97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意:
若未取得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的,其处分行为若为法律行为则构成无权处分其效力为待定,但是若共有物作为动产,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除外。
若为事实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应当对其他共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3、共有物的管理
①保存行为:
共有人皆可行使
②改良行为:
2/3份额以上的共有人同意
4、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负担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
5、共有财产的分割:
在按份共有的情形下若共有人没有不得分割的约定时,各按份共有人之间由于没有共同关系存在因此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
在各共有人有不得分割的约定时,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在共有物的分割方式有如下三种:
1、实物分割:
对于可分物可以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
如粮食、布匹等。
2、变价分割:
如果共有物是不可分物的,而且各共有人都不愿意接受共有物时,可以将共有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由各共有人分别取得价金。
3、作价补偿:
对于不可分物共有人中的一人愿意取得共有物的,可以由该共有人取得该共有物。
对于共有物的价值超出其应得份额的部分,取得共有物的共有人应对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
注意: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互负瑕疵担保责任)
(四)外部关系
1、共有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于第三人所产生的债权,各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2、共有人对于第三人的义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于第三人所负担的债务,各共有人负有连带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3、按份共有人在内部关系上应当按照共有份额分享债权和分担债务,一人承担了连带责任以后可以对于其他共有人按照份额进行追偿。
【重点法条】:
《物权法》第102条
三、共同共有
1、夫妻共同财产
2、家庭共有财产
类型3、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的财产
4、合伙财产
5、推定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1、不分份额地共有
内部关系2、使用收益:
共有人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3、处分和重大修缮:
须经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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