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安装业税收政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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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业税收政策
建筑安装业
营业税
一、纳税义务时间
新的政策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
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3.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将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老的政策规定: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1998]054号]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一)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二)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三)实行按工程的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四)实行其它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五)未采取上述四种办法的工程项目,按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已完阶段工程,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已完工程收入实现的当天。
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
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从以上政策变化,我们可以发现,财税[2006]177号文的上述规定与国税发[1994]159号和财税[2003]16号文件的规定相比都不尽相同。
国税发[1994]159号文的规定比较偏重于按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间确定纳税义务,财税[2003]16号文的观点则似乎偏向于权责发生制。
国税发[2006]177号文的规定介于两者之间,表现为:
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预收工程价款不征税的规定(仅在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另一方面,在工程开工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又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
二、营业额的确定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一)
[苏地税发[1995]005号]
对建筑安装企业向基本建设单位收取的临时设施费、劳保基金和施工机构迁移费,不论企业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作为计税营业额征收营业税,不得从计税依据中扣除。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
[苏地税发[2006]244号]
第十三条纳税人从事建筑业按下列规定分别确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
(一)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安装、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计税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甲供材料应全额计入工程造价,一并计征营业税。
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其计税营业额不包括省以上税务机关规定的可以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的设备价值在内。
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包括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限于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
(三)纳税人的自建行为或提供建筑业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计税营业额。
三、纳税地点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地。
纳税人从事跨省工程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其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
四、免税规定
对在我省的中央直属储备粮库项目的建设,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印花税。
三、纳税人在办理具体免税事宜时,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由省建库办下发的中央直属粮库建设初步设计批复、承包工程合同(复印件)及其他有关材料,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后给予免征。
五、特殊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156号
1、单位所属内部施工队伍承担其所隶属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
这首先要看此类施工队伍是否属于独立核算单位。
如果属于独立核算单位,不论承担其所隶属单位(以下称本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还是承担其他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均应当征收营业税。
如果属于非独立核算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而承担本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是否应当缴纳营业税,则要看其与本单位之间是否结算工程价款。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
根据这一规定,内部施工队伍为本单位承担建筑安装业务,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论是否编制工程概(预)算,也不论工程价款中是否包括营业税税金,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凡不与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征收营业税。
2、对绿化工程应按何税目征税
绿化工程往往与建筑工程相连,或者本身就是某个建筑工程的一个组成部分,例如,绿化与平整土地就分不开,而平整土地本身就属于建筑业中的"其他工程作业"。
为了减少划分,便于征管,对绿化工程按"建筑业-其他工程作业"征收营业税。
从上面可以看出,若是只购买苗木,不进行种植,种植苗木由建筑方自身种植的,必须由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入账。
在检查房地产企业时若发现企业帐上有苗木增值税发票时,应当询问种植方是谁,是否存在以不合规定的票据入账的问题。
对工程承包公司承包的建筑安装工程按何税目征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即工程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则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4、对境外机构总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如何征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
(二)款"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
(一)款"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缴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境外机构,如果该机构在境内设有机构的,则境内所设机构负责缴纳其承包工程营业税,并负责扣缴分包或转包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但有代理者的,则不论其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款均由代理者扣缴;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又没有代理者的,不论其总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税款均由建设单位扣缴。
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税问题
根据《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93号)规定,建筑安装企业将其承包的某一工程项目的纯劳务部分分包给若干个施工企业,由该建筑安装企业提供施工技术、施工材料并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劳务由施工企业的职工提供,施工企业按照其提供的工程量与该建筑安装企业统一结算价款。
对施工企业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对施工企业涉及的材料价款由建筑安装企业承担相应的营业税款
检查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以各种名义从甲方取得的与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相关的收入是否进行纳税申报。
二是甲方提供材料、动力等的价款是否并入应税营业额。
在检查中应根据项目要求企业提供施工合同和完工结算单,看清每个工程中的甲供材的处理情况,如有必要应对相关的房地产企业进行核查。
因为现阶段对甲供材房地产企业的处理按照现行政策和发票管理办法无法对其进行处罚,一般要求就是对建筑企业延伸检查处理,所以在检查建筑企业时更应当补好税款,否则就造成税款的流失,在检查到房地产企业时后悔不已。
三是有自建行为的纳税人,在转让自建不动产时,是否申报缴纳自建环节的营业税。
四是是否存在因抵顶“三角债”间接导致少缴营业税的问题,是否存在以工程劳务收入直接抵顶各项费用少缴营业税的问题。
五是计税营业额中的设备价值扣除是否符合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分包人不符合上述两条件,也就是说总包人应对分包人全额开具的增值税再缴纳营业税。
相当于总包人购买材料。
有人要讲总包人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如何进行处理,从第一条看,总包人无此资质是不可能签订到建筑工程合同的。
所以不存在这种问题。
从第二点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材加工企业承包建筑装饰工程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940号]
石材加工企业销售石材并负责安装工程作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其取得的收入,应在征收增值税的同时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此文件在后来的文件内容中未作调整,也就是说要全额征收营业税。
所以未单独注明,总包人应全额缴纳增值税,并缴纳营业税。
08年纳税人销售消防设备、外墙防水漆、外墙防水涂料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劳务的,凡符合国税发[2002]117号相关规定的,可按文件规定分别征收营业税、增值税。
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二、关于扣缴分包人营业税问题
不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还是仅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不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扣缴分包人或转包人(以下简称分包人)的营业税:
(一)如果分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分包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分包额。
三、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
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增加部分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80号
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条件的,按照该文件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营业税。
本通知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四、关于纳税人问题
本通知中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税款调整及执行时间问题
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发布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第三条的第十三款规定:
“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筑业营业税计算依据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3]238号2003/11/07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现就有关建筑业营业税的计税依据进一步明确如下:
纳税人提供营业税"建筑业"劳务,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的除设备以外的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值在内。
设备的价值,按购买设备时销售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设备价款(含增值税)确定。
上述设备,仅指已在工程设计图纸上所列设备清单上标明,且在下列列举范围内的设备:
(一)通用机械
各种金属切削机床、锻压机械、铸造机械、起重机、输送机、电梯、泵、压缩机、煤气发生炉。
(二)热力设备
1、锅炉、汽轮发电机;
2、热力系统的除氧器水箱和疏水箱,工业水系统的工业水箱,油冷却系统的油箱,酸碱系统的酸碱储存槽;
3、循环水系统的旋转滤网,启闭系统的启闭机。
(三)通信设备
电缆、光缆,电话交换机,微波、载波通信设备,电报传真设备,中、短波通信设备及中短波电视天馈线装置,移动通信设备,卫星地球站设备,光纤通信数字设备。
(四)电力、电气设备
电缆、电力变压器、互感器、调压器、感应移相器、电抗器、高压断路器、高压熔断器、电力电容器、蓄电池、磁力启动器、交直流报警器。
(五)通风设备
空气加热器、冷却器、风机、除尘器、空调机、风盘管、过滤器、风淋室。
(六)自控设备
计算机、工业电视、检测控制装置;机械量、分析、显示仪表、基地式仪表、单元组合仪表、变送器、传送器;压力、温度、流量、差压、物位仪表。
(七)管道设备
构成管道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和金属容器。
(八)炉窑设备
测温装置、计器仪表、消烟、回收、降尘装置;安置在炉窑中的成品炉管、电机、鼓风机和炉窑传动、提升装置。
对设备本体以外但属于设备成套供货范围并随同设备本体到货,且其价款与设备本体价款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零件、配件、附件等也可做为设备的组成部分。
本通知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对未列入本通知设备范围的其他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并逐级请示后,报省地方税务局明确。
六是是否存在分包工程未代扣代缴营业税的问题,纳税人和扣缴分包人的营业税是否及时申报并缴纳入库。
扣缴义务人
新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
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建筑业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价款减去付给分包(转包)人工程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但分包人(转包人)进行再分包(再转包)时,不得扣除其支付给再分包人(再转包人)的价款。
总承包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分包人应纳税款。
(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老的规定: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地税发[1998]054号
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现行税法有关规定,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纳税人也应及时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作为完税依据。
建筑安装业务实行转包或分包形式的,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营业税,总承包人收到承包款项,应根据应付给分包单位或分包人的承包款计算代扣营业税,借记"应付帐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
代缴营业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财税[1995]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营业税的扣缴税款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财税[2006]177号文的上述规定与之相比,当总承包人作为扣缴义务人时,规定与原先相同;但建设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是新增加的。
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中含抵缴材料税款的应看材料是否为分包人单位生产且分包人抵扣税款是否符合条件。
检查过程中应看到分包合同及分包人的营业执照范围、及国税部门的证明材料。
七是检查其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财务核算和涉税事宜。
看承建企业与开发商(或业主)之间有无“多个牌子、一套人马”,随意变更建筑合同,钻税法空子,少申报收入。
②检查应税营业额的及时性。
一是对已开工建设的建筑安装工程,是否存在长期零申报的异常情况;二是是否按工程完工进度申报缴纳营业税,有无以未实际收到款项为由,拖延申报缴纳税款。
(具体检查时可参考《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第二条相关规定)
根据会计制度及准则的要求,建造合同分为固定造价合同和成本加成合同。
固定造价合同,是指按照固定的合同价或固定单价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
成本加成合同,是指以合同约定或其他方式议定的成本为基础,加上该成本的一定比例或定额费用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
合同收入与合同费用的确认
第十八条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
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
第十九条固定造价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合同总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三)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
(四)合同完工进度和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确定。
第二十条成本加成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
第二十一条企业确定合同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
(一)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
(二)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
(三)实际测定的完工进度。
第二十二条采用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不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中尚未安装或使用的材料成本等与合同未来活动相关的合同成本。
(二)在分包工程的工作量完成之前预付给分包单位的款项。
第二十三条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照合同总收入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收入;同时,按照合同预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费用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费用。
第二十四条当期完成的建造合同,应当按照实际合同总收入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收入;同时,按照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费用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费用。
在税收上其项目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也是按照完工进度来确定收入,发生损失应报批。
使用完工百分比法计算,其算法为
当期确认的收入=(合同总收入*完工进度)-以前会计年度累计已确认的收入
当期确认的毛利=(合同总收入一合同总成本)*完工进度-以前会计年度累计已确认的毛利
上述完工进度是指累计完工进度。
实际检查过程中,我们发现部分单位在账面的预收款金额大于合同金额,这种情况造成的原因是由于企业建筑合同金额发生重大变化时未根据施工企业的规定及财务要求进行合同变更造成的,或者是企业变更合同而未提供,检查中应要求企业提供变更后的合同来确认,或有企业出具变更后的合同收入和成本。
这里要讲到合同签订的两种方法,一是收入确定合同,二是成本加成合同。
出租建筑机械设备、模板、档板、架料等业务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2)企业所得税
①检查应税收入的真实性、完整性。
重点检查:
一是是否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转工程收入。
二是是否将工程结算收入或工程结算差价收入、合同外工程变更收入挂往来账,少计应税所得额。
三是对于跨年度工程的已完工部分,有无不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或故意推迟实现工程结算收入的现象。
②检查税前扣除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一是要重点检查各类成本费用的支付凭证是否合法、真实、有效,有无收受虚开、代开、伪造的假发票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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