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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是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载体。
客体可以分为:
物、行为、智力成果等。
四、法律事实P22
1、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与调整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2、法律事实的分类
1)法律行为:
是指依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产生,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法律行为可以分为行政行为、当事人的行为和司法行为三类。
2)法律事件:
是指由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进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法律事件可以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
社会事件如社会革命、战争等;
自然事件如人的生老病死、自然灾害等。
五、土地法律关系的保护机构
1)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2)乡镇人民政府3)司法机关
六、土地法律关系的登记保护制度P25结合物权法
1)土地登记的概念:
是指国家为了确认土地产权,由法定的登记机关将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级、价格等记录与专门的簿册,保护土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
2)土地登记原则:
依法登记原则;
申请原则;
审查原则;
公示原则。
5)土地登记的程序:
土地登记申请——审查——注册登记——颁发土地权属证书。
3)土地登记的内容:
宗地的权属、位置、界址、用途、面积、等级与价格等。
4)土地登记的类型:
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6)土地权属证书的类型: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章土地所有权法律制度
一、土地所有权:
是指土地所有者对其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
1)国家土地所有权:
是指国家对其土地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集体土地所有权;
是指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三、土地所有权的行使的基本要求P36
3)所有权的行使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4)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应当贯彻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1)国有土地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2)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经营管理;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5)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所有权
6)禁止滥用土地。
四、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有:
1)城市市区的土地2)农村和城市郊区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3)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4)依法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五、国有土地所有权范围的确认(填空,判断,改错)p43
1)城市市区的土地
2)1950年土地改革时,未将所有权划给农民的土地
3)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
4)国家建设征收的土地5)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
6)县级以上公路线路用地
7)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新中国成产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划拨的军事用地
8)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
9)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用地
10)国家成建制移民后,原属于被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11)集体全部成员转为非农人口后,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12)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企业兼并乡镇企业的,原由乡镇企业使用的土地
13)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有争议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14)1962年《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至今未退给农民集体的土地
15)《六十条》颁布到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所有的土地,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有:
a.签订过土地转移有关协议的;
b.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c.进行过一定的补偿与安置的;
d.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e.已购买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f.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业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例:
1)武汉市的一环线内、二环线内的建成区的土地,属于“城市市区的土地”,应当属于国家所有。
2)国家为建设“二广”高速铁路,依法征收了规划线路的集体土地,则被征收的土地为国有土地。
3)318国道用地,属于国有土地。
六、集体土地所有权范围的确认p44
1)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
2)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
3)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4)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5)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6)乡(镇)或者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0、村集体所有;
7)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与安置了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8)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法律制度
一、土地使用权的概念:
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依约对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与法定处分的权利,是土地使用权制度在法律上的体现。
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1)划拨。
2)出让3)租赁4)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5)审批
6)审批加合同7)承包
三、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1)土地所有权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2)土地利用规划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3)不同用地目的限定条件下对土地使用年限的限制
四、土地使用权的共有
1)土地使用权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土地使用者共同享有同一土地的使用权。
《物权法》规定: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
共有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2)土地使用权共有产生的情形:
一是两个以上的公民合伙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是两个以上的子女继承同一个土地使用权;
三是高层建筑中,每个房屋产权人共有同一个土地使用权。
五、共有种类(改错)
土地使用权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1)按份共有:
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依法依约按照份额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
其基本特征是权利义务在共有人之间按份额分配。
按份共有人转让自己的房地产,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共有人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其他共有人一般应允许并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转让份额应当办理权利变更登记。
2)共同共有:
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个土地使用权不按份额享有权利。
共有人共同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
共同共有可以分为可分割共同共有和不可分割共同共有。
a.可分割共同共有:
分割不破坏其价值,不影响其使用。
b.不可分割共同共有:
分割破坏其价值或者影响其使用。
六、相邻关系:
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2)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
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认:
p58
1)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2)通过出让、划拨、转让、继承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3)土地公有制之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及租赁土地方式使用私有的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4)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
空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5)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原使用单位因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
确属无法退还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经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6)军事设施用地(含靶场、试验场、训练场)依照解放初土地接收文件和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7)依法接收、征用、划拨的铁路线路用地及其他铁路设施用地,现仍由铁路单位使用的,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铁路线路路基两侧依法取得使用权的保护用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
8)国家水利、公路设施用地依照征用、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用地界线。
9)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经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商被驻单位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分别确定实际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但租用房屋的除外。
10)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后非法转让的,经依法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14)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此准文件、合建协议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但一九八二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后合建的,应依法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15)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作为资产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16)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17)国家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后,出租给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变。
18)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后,经依法处置,确定给新的受让人;
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进行处置。
19)法人之间合并,依法属于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依法可以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办理划拨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终止(简答p6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土地灭失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法履行而终止土地使用权
5)因人民法院或地方政府部门依法作出没收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决或决定生效而终止土地使用权
6)因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继承人而终止土地使用权
7)因土地使用者某些原因提前终止合同,且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提前终止土地使用权合同而终止土地使用权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九、《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的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
《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的规定: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五章土地利用规划法律制度
一、土地利用规划的特点:
1)公共政策属性;
2)综合性;
3)空间层次性。
我国现今的五级规划为国家,省,地市级,县,乡五级
二、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间的关系
1)体系:
我国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系由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五级构成。
2)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间的关系。
下级规划应当根据上级规划进行编制,下级规划确定的耕地和基本农田不能低于上级下达的控制指标;
下级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总规模、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建设占用耕地规模等指标不得超过上级规划下达的控制指标。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原则(简答)p75
1)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2)提高土地利用率;
3)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4)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5)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
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
准。
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除此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五、土地利用分区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告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六、城乡规划体系p82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七、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八、城乡规划的行政许可管理:
1)核发选址意见书;
2)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3)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4)实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5)实行临时建设许可;
6)竣工的规划核实、竣工验收档案资料的收集。
第六章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征用法律制度
一、建设用地的概念
1)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商服用地、工矿仓储用地、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利设施用地等。
2)建设用地按其性质可分为农业建设用地和非农业建设用地两大类。
3)建设用地按土地的所有权又可划分为国有建设用地和农业集体所有建设用地。
二、建设用地取得的基本原则
1)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农民所有的土地兴办乡镇企业、安排村民的宅基地,可批准后直接使用,并不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国家征用后再使用;
3)乡镇村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如果是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不要求由国家征用后再使用。
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原则: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3)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4)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内容:
1)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2)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
3)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4)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5)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p100:
六、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一般可分为一下几类:
p102
1)兴办乡镇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2)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即宅基地;
3)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须遵循的原则:
(简答)
1)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3)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
4)坚持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5)设计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用地审批。
八、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p104三选一考
1、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1)预申请;
2)正式申请;
3)审核;
4)批准;
5)拨付土地;
6)发证。
2.、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1)申请;
2)审核;
3)批准、拨付土地及发证的具体程序与乡镇企业用地的相应程序相同。
3、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审批程序:
2)村民会议讨论;
6)核发土地使用证。
九、土地征收的概念及特征p110
我国土地征收是为了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举办社会公共事业,依法强制、有偿地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1)征收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的特定性
征收土地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而被征地单位只能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因为征收土地是一种行政行为,是政府的专有权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农民集体的土地,所以用地单位只能通过国家的征地行为才能取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而国家的土地征收则是由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来代表其行使。
2)征收土地行为的强制性;
用地单位取得是只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所有权仍属于国家。
3)征收土地行为的补偿性;
征地补偿以使被征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
4)征收土地行为的公共目的性;
一是直接用于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广义的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
5)征收土地行为的公开性。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的意见。
十、土地征收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经过国务院批准方可征收的土地:
1)基本农田
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3)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这里包括耕地之外的所有土地,同时也包括征收耕地3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40公顷以下,两项之和超过70公顷的情况。
4)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用,其农用地转用是由国务院批准的,则该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也由国务院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时一并批准。
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土地征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p120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定程序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并给予合理补偿的行政行为。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合理补偿为条件,依法订程序强制使用他人土地,待特定公共事业目的完成时,仍将土地归还土地所有者的行政行为。
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以公共利益为条件,运用国家强制力,经过法定的程序,并依法给予补偿的行政行为,区别是
1)二者在词义上表现的性质不同;
2)二者在法律效果上追求的目的不同;
3)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
4)二者的补偿不同;
5)二者适用的法律不同;
6)二者适用的程序不同
第七章土地开发整理与复垦法律制度
一、关于土地开发的法律规定:
1)国家鼓励对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利用;
2)开发土地必须保持生态平衡;
3)土地开发农地优先。
二、土地开发的原则
1)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2)农用土地开发优先的原则;
3)综合性开发原则。
三、土地整理的概念;
土地整理是指通过采取各种措施,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态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四、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土地复垦的法律规定:
1)“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2)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
3)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八章土地使用权划拨和有偿使用法律制度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适用范围
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二、企业改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有几种处置方式: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处置方式;
2)国有土地租赁的处置方式;
3)国家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处置方式;
4)保留划拨用地的处置方式。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概念和特征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本特征:
1)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直接支配土地的物权;
2)土地使用权是一种具有较强独立性的他物权;
3)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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