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对达一定金额以上通货交易及疑似洗钱交易申报办法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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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对达一定金额以上通货交易及疑似洗钱交易申报办法草案
「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文修正內容
現行條文
修正說明
二、「防制洗錢」作業應注意事項
(一)開戶應注意事項:
1.行員受理開戶時(包括個人戶及非個人戶),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及留存該身分證明文件。
若屬個人開戶,除身分證外,並應徵取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如健保卡、護照、駕照、學生證、戶口名簿或戶口謄本等;非個人戶部分,應提供登記證照、公文或相關證明文件,並應徵取董事會議紀錄、公司章程或財務報表等,始可辦理開戶。
惟繳稅證明不能作為開戶之唯一依據。
另有關身分證及登記證照外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力。
非個人戶開戶,如已徵取公司設立等登記證照,得作為該非個人戶代表人(負責人)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另如公司戶開戶,已徵取登記證照,並由金融機構辦理經濟部網站查詢並留存公司登記資料,得免再徵取其他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
機關學校團體之清冊,如可確認客戶身分,亦可當作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若客戶拒絕提供者,應予婉拒受理或經確實查證身分屬實後始予辦理。
二、「防制洗錢」作業應注意事項
(一)開戶應注意事項:
1.行員受理開戶時(包括個人戶及非個人戶),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及留存該身分證明文件。
若屬個人開戶,除身分證外,並應徵取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如健保卡、護照、駕照、學生證、戶口名簿或戶口謄本等;非個人戶部分,應提供登記證照、公文或相關證明文件,並應徵取董事會議紀錄、公司章程或財務報表等,始可辦理開戶。
惟繳稅證明不能作為開戶之唯一依據。
另有關身分證及登記證照外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力。
機關學校團體之清冊,如可確認客戶身分,亦可當作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若客戶拒絕提供者,應予婉拒受理或經確實查證身分屬實後始予辦理。
依據金管會94.12.27銀局
(一)字第09480117000號函說明二內容新增。
二、
(三)開戶後有關交易應注意事項:
2.本注意事項所稱「一定金額」係指新台幣伍拾萬元(含等值外幣),「通貨交易」係指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二、
(三)開戶後有關交易應注意事項:
2.前述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台幣一百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依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二條,及金管會98.1.9來函說明二之
(一)內容修正。
(三)(新增)
3.銀行之客戶審查措施,應包括確認客戶是否代理他人或實際受益人之合理措施、徵詢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現有客戶之審查。
原條文(無)
參照金管會98.1.9來函說明二之(五)內容增列及98.3.4來函說明三內容修正。
(三)
4.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第6點之情形外,應於5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檔案格式如附表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格式如附表二)申報之。
(三)
3.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第5點之情形外,應於5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檔案格式如附表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如有正當理由,得於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使用書面表格(格式如附表二)申報。
條次變更
依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四條內容修正。
(三)
5.客戶有關交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特別注意,如認為有疑似洗錢之交易,除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程序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
(三)
4.客戶有關交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特別注意,如認為有疑似洗錢之交易,除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程序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
條次變更
(三)
5.
(1)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三)
4.
(1)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條次變更
依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
(三)
5.
(2)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三)
4.
(2)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條次變更
依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
(三)
5.
(3)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如本行支票、存放同業支票、匯票)、申請可轉讓定期存單、旅行支票、受益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其合計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而無法敘明合理用途者。
(三)
4.
(3)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如本行支票、存放同業支票、匯票)、申請可轉讓定期存單、旅行支票、受益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其合計金額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含等值外幣),而無法敘明合理用途者。
條次變更
依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
(三)
5.
(10)交易款項自某些特定地區(洗錢高風險國家)匯入之交易款項,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本項所述之國家或經濟體,將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份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
4.
(10)交易款項自某些特定地區(不合作國家)匯入,五個營業日內提現或轉帳,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本項所述之國家或經濟體,將依據「打擊清洗黑錢特別行動工作小組(FATF)」所列舉不合作國家名單予以更新。
並請每季自行於「打擊清洗黑錢特別行動工作小組(FATF)網站(www.fatf-gafi.org)所列舉不合作國家名單下載更新。
條次變更
依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金管會98.1.9來函說明二之(四)內容修正。
(三)
5.
(17)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者。
(三)
4.
(17)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者。
條次變更
依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內容修正。
(三)
5.
(18)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等媒體報導之特殊重大案件,該涉案人在銀行從事之存款、提款或匯款等交易。
(三)
4.
(18)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等媒體報導之特殊重大案件,該涉案人在金融機構從事之存款、提款或匯款等交易。
條次變更
參照金管會98.3.4來函說明三內容修正。
(三)
5.
(19)數人夥同至銀行辦理存款、提款或匯款等交易者。
(三)
4.
(19)數人夥同至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或匯款等交易者。
條次變更
參照金管會98.3.4來函說明三內容修正。
(三)(新增)
5.
銀行對前項以外之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交易情形者(含現金及轉帳交易),不論交易金額多寡,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原條文(無)。
依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七條,及金管會98.1.9來函說明二之(四)內容新增。
(三)(新增)
5.
前二項交易未完成者,銀行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原條文(無)。
依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及金管會98.1.9來函說明二之(四)內容新增。
原條文刪除。
(三)
4.
金融機構如僅更新不合作國家或恐怖團體等名單而修正本注意事項者,無須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
因第二條(三)5.之(10)已配合修正,此條無列示之必要,故予以刪除。
(三)
6.銀行對下列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得免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但仍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三)
5.金融機構對下列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可免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及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條次變更
依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五條、金管會98.1.9來函說明二之(三)及98.3.4來函說明三內容修正。
(三)
6.
(2)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
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之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客戶現金交易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三)
5.
(2)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
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之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客戶現金交易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
依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
(三)
6.
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須存入現金達一定金額以上之百貨公司、量販店、連鎖超商、加油站、醫療院所、交通運輸業及餐飲旅館業等,經銀行確認有事實需要者,得將名單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核備,如法務部調查局於十日內無反對意見,其後該帳戶得免逐次確認與申報。
(三)
5.
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須存入現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之百貨公司、量販店、連鎖超商、加油站、醫療院所、交通運輸業及餐飲旅館業等,金融機構經確認有事實需要,將名單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核備,如法務部調查局於十日內無反對意見,其後該帳戶得免逐次確認與申報。
條次變更
依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金管會98.3.4來函說明三內容修正。
(三)
6.
前項免申報情形,銀行每年至少應審視交易對象一次。
如與交易對象已無前項往來關係,應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三)
5.
前項免申報情形,每年至少應審視交易對象一次。
如與交易對象已無前項往來關係,應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條次變更
參照金管會98.3.4來函說明三內容修正。
三、防制洗錢內部管制程序
(一)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
1.銀行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
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第三條防制洗錢內部管制程序
(一)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
1.金融機構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
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
依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三條、金管會98.1.9來函說明二之
(二)及98.3.4來函說明三內容修正。
(一)
2.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除前項外,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
(一)
2.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除前項外,另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將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
依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三條,及金管會98.1.9來函說明二之
(二)內容修正。
(二)確認客戶身分應遵循之事項:
1.銀行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或與臨時性客戶進行金融交易超過一定金額時或懷疑客戶資料不足以確認身分時,應從政府核發或其他辨認文件確認客戶身分並加以記錄。
(二)確認客戶身分應遵循之事項:
1.金融機構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或與臨時性客戶進行金融交易超過一定金額時或懷疑客戶資料不足以確認身分時,應從政府核發或其他辨認文件確認客戶身分並加以記錄。
參照金管會98.3.4來函說明三之內容修正。
(四)對客戶及本機構職員應該注意事項:
1.
(8)意圖提供利益於行員,以達到銀行提供服務之目的。
(四)對客戶及本機構職員應該注意事項:
1.
(8)意圖提供利益於行員,以達到金融機構提供服務之目的。
參照金管會98.3.4來函說明三之內容修正。
(五)內部申報流程及向指定機構申報之程序
4.前揭申報如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交易案件,各單位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立即補辦書面資料依據92年8月4日台財融第0920035253號函檢附統一申報表格予受理申報之法務部調查局。
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格式如附表四)回傳銀行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
銀行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五)內部申報流程及向指定機構申報之程序
4.前揭申報如屬明顯重大緊急案件,各單位應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立即補辦書面資料依據92年8月4日台財融第0920035253號函檢附統一申報表格予受理申報之法務部調查局。
依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八條及金管會98.3.4來函說明三之內容修正。
(六)防止申報資料及消息洩漏之保密規定(新增)
3.洗錢防制專責人員、法令遵循主管人員或稽核單位人員為執行職務需要,應得及時取得客戶資料與交易紀錄,惟仍應遵循保密之規定。
原條文(無)。
參照金管會98.1.9來函說明二之(六)內容增列。
(內部稽核委員會)
(十)對具有跨國通匯往來銀行業務(cross-bordercorrespondentbanking)及其他類似關係之金融機構,應訂有一定政策及程序,至少包括:
3.銀行在與其它銀行建立通匯往來關係前,應先取得內部業務主管層級人員核准後始得辦理。
(十)對具有跨國通匯往來銀行業務(cross-bordercorrespondentbanking)及其他類似關係之金融機構,應訂有一定政策及程序,至少包括:
3.金融機構在與其它銀行建立通匯往來關係前,應先取得內部業務主管層級人員核准後始得辦理。
參照金管會98.3.4來函說明三之內容修正。
(十)
6.不得與空殼銀行(Shellbanks**4)或與允許空殼銀行使用其帳戶之外國金融機構建立通匯往來關係。
(新增)
**4.Shellbankreferstoabankincorporatedinajurisdictioninwhichithasnophysicalpresenceandwhichisunaffiliatedwitharegulatedfinancialgroup.(新增)
原條文(無)。
參照金管會98.1.9來函說明二之(七)內容增列。
(國際金融委員會)
(十一)銀行在外國當地法規許可之情形下,應確保其國外分行及子公司遵循與國內同樣嚴謹之「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AML/CFT)」作為,當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所在國之最低要求不同時,分支機構應就兩地選擇高標準作為遵循依據,惟就標準高低之認定有疑義時,以銀行母公司所在國之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倘因外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總機構相同標準時,應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陳報。
(十一)金融機構在外國當地法規許可之情形下,應確保其國外分行及子公司遵循與國內同樣嚴謹之「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AML/CFT)」作為,當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所在國之最低要求不同時,分支機構應就兩地選擇高標準作為遵循依據,惟就標準高低之認定有疑義時,以金融機構母公司所在國之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倘因外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總機構相同標準時,應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陳報。
參照金管會98.3.4來函說明三之內容修正。
五、對防制洗錢有功行員之獎勵措施
(二)行員參加國內外防制洗錢相關業務講習,成績優良或蒐集國外法令研提對銀行防制洗錢活動具有價值之資料者。
五、對防制洗錢有功行員之獎勵措施
(二)行員參加國內外防制洗錢相關業務講習,成績優良或蒐集國外法令研提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活動具有價值之資料者。
參照金管會98.3.4來函說明三之內容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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