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教材第七章与报关相关的海关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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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教材第七章与报关相关的海关法律制度
第七章与报关工作相关的海关法律制度
第一节海关统计制度
一、海关统计概述
(一)海关统计的含义
海关统计:
是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贸易的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
(二)海关统计的性质(了解)
1.海关统计是国家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
2.海关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
3.海关统计是国家制定对外贸易政策,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
4.海关统计是研究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和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重要资料。
5.海关统计客观地反映了我国对外贸易进出口和海关依法行政的过程和结果。
(三)海关统计的特点(了解)
(四)任务和作用(了解)
二、海关统计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海关统计资料的管理
1、海关统计数据的收集
(1)海关统计数据的原始资料
海关统计数据的原始资料是经海关确认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单证。
(2)海关统计数据的收集(了解)
2、海关统计数据的审核(了解)
3、海关统计数据的报送(了解)
4、海关统计资料的编制(了解)
5、海关综合统计资料的发布和提供(了解)
(二)海关统计范围(重点)
※列入我国海关统计范围的货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掌握)
(1)跨越我国经济领土边界的物质商品流动;
(2)改变我国的物质资源存量。
注意:
上述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如过境货物,仅跨越经济领土边界,但未引起物质资源存量的增加或减少,不计入海关统计范围。
※我国将进出口货物分为列入海关统计的进出口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和不列入海关统计但实施单项统计货物三类:
1、列入海关统计的进出口货物(掌握)
参见教材第404页
2、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和物品(重点掌握货物)
参见教材第404页
3、不列入海关统计但实施单项统计的货物(掌握)
参见教材第405页
(三)海关统计项目
主要掌握:
海关统计价格、海关统计关别、海关统计时间
1、海关统计商品分类
《海关统计商品目录》是以世界海关组织制定的《协调制度》为基础编制的,采用8位数编码的结构。
2、数(重)量统计的规定
3、海关统计价格(考点)
(1)按统计价格的货币计算
分别以人民币和美元统计,进出口货物的价格以其他货币计价的,应当分别按照海关征税适用的中国银行折算价以及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按日公布的各种外币与美元的折算率,折算成美元值和人民币值进行统计。
(2)价格统计的规定
①进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进口货物的价格按CIF价格进行统计)
②出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出口货物的价格按FOB价格进行统计)
4、海关统计国别(地区)(了解)
5、海关统计经营单位(了解)
6、海关统计贸易方式(了解)
7、海关统计境内目的地、境内货源地(了解)
8、海关统计运输方式(了解)
9、海关统计关别(考点)
海关统计关别由接受申报的海关进行统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由接受申报的指运地海关进行统计;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由接受申报的起运地海关进行统计;进出海关特殊区域的货物,由特殊区域所在地海关进行统计。
10、海关统计时间(考点)
我国进口货物按海关放行的日期进行统计;出口货物按海关结关的日期进行统计。
(四)海关统计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了解)
第二节海关稽查制度
一、海关稽查概述
(一)海关稽查的含义
1、海关享有依法实施稽查的权能
2、海关稽查具有特定期限(重点)
对于一般进出口货物,海关的稽查期限是自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对于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暂准进出境货物等,海关的稽查期限是海关监管期限及其后的3年内。
(二)海关稽查的特征(了解)
从本质上看海关稽查是海关监督职能的主要实现方式,也是海关监管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
(三)海关稽查的目标(了解)
1、直接目标2、最终目标3、实现海关稽查目标的主要手段
二、海关稽查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海关稽查的对象(重点)
1、海关稽查的企业、单位(掌握,参见教材第412-413页)
2、海关稽查的进出口活动(参见教材第413页)
(二)海关稽查的方式(重点)
包括:
常规稽查、专项稽查、验证稽查
1、常规稽查:
以中小型企业为重点,采取计划选取与随机抽取相结合的方式,对企业开展全面性的稽查。
2、专项稽查:
以风险度较高或政策敏感性较强的企业或行业为重点,采用风险分析、贸易调查等方式,对某些企业或某些商品实施行业式、重点式、通关式稽查。
3、验证稽查:
指海关以验证企业守法状况或贸易安全情况,动态监管企业进出口活动,规范企业内部管理,促进企业守法自律为目标,对申请评为和已评为A或AA类管理的企业分别开展的准入式、监控式稽查。
(三)海关稽查的常用方法
1、查账法2、调查法3、盘存法4、分析法
(四)对企业管理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规范性要求(了解)
(五)海关稽查的实施(重点)
1、海关稽查的实施程序
海关进行稽查时,将组成稽查组,其成员不少于2人。
进行稽查时,主动出示稽查证,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稽查通知
①海关实施稽查3日前,应当将稽查通知书送达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指定的代表人。
②特殊情况下,经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但径行稽查时仍应制发稽查通知书。
(2)稽查实施(了解)
参见教材第415页至416页(注意:
第⑦⑧项都是要经过海关关长批准)。
(3)稽查报告与稽查结论
稽查报关报送海关前,应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
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
2、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行使的职权(了解)
3、海关实施稽查时被稽查人的义务(参考教材第417页)
(六)海关稽查对发现问题的处理(熟悉,结合教材327页复习)
(七)与海关稽查相关的法律责任
1、被稽查人的法律责任(熟悉,参见教材第418页)
2、海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了解)
第三节海关事务担保制度
一、海关事务担保概述
(一)海关事务担保的含义(了解)
是指与进出境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在向海关申请从事特定的经营业务或者办理特定的海关事务时,以向海关提交保证金、保证函等担保,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律义务的法律行为。
(二)海关事务担保的性质(了解)
1、履行性2、惩罚性3、补偿性
(三)海关事务担保的作用(了解)`
二、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海关事务担保的适用
1、海关事务担保的一般适用(4种情形下的海关事务担保)
(1)当事人申请提前放行货物的担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提前放行货物:
①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尚未确定的;
②有效报关单证尚未提供的:
③在纳税期限内税款尚未缴纳的;
④滞报金尚未缴纳的;
⑤其他海关手续尚未办结的。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
(2)当事人申请办理特定海关业务的担保
当事人申请办理下列特定海关业务的,按照海关规定提供担保:
①运输企业承担来往内地与港澳公路货物运输、承担海关监管货物境内公路运输
②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的;
③货物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
④租赁货物进口的;
⑤货物和运输工具过境的;
⑥将海关监管货物暂时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外的;
⑦将海关监管货物向金融机构抵押的;
⑧为保税货物办理有关海关业务的。
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规定的,海关不予办理所列特定海关业务。
(3)税收保全担保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的,海关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4)免予扣留财产的担保
①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应当或者已经被海关依法扣留、封存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申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
②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
③法人、其他组织受到海关处罚,在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的,应当向海关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
2、海关事务担保的其他适用(了解)
3、海关事务担保的免除(重点)
“免除担保”的特别规范优先于“凭担保放行”的一般规范。
当事人连续2年同时具备通过海关验证稽查、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3%以下、没有拖欠应纳税款、没有受到海关行政处罚且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无不良记录、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等的,可以向直属海关申请免除担保,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4、海关事务总担保
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办理同一类海关事务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总担保;提供总担保后,当事人办理该类海关事务,不再单独提供担保。
可申请总担保的常见情形有:
(1)ATA单证册项下暂准出口货物属于国家限制性出口或需缴纳出口税的货物,由中国国际商会统一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
(2)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总担保,总担保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
(针对商标专用权可申请提供总担保,结合432页复习)
(3)由银行对纳税义务人在一定时期内通过网上支付方式申请缴纳的进出口税费提供总担保。
(二)担保人的资格及担保责任
1、担保人的资格
两个条件:
(1)具有履行海关担保义务的能力
(2)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了解)
(三)海关事务担保的方式(重点)
1、以人民币、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提供担保
2、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提供担保
3、以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提供担保
(1)保函属于人的担保范畴;
(2)保函不是以具体的财产提供担保,而是以保证人的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3)保证人必须是第三人且应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4)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不能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故不属于担保银行的范畴。
(5)对于ATA单证册下进出口货物,可由中国国际商会提供保函方式的担保。
4、以海关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四)海关事务担保的实施
1、担保资金与保函的使用
(1)担保资金的分类及适用(熟悉)
海关依法收取的担保资金,根据担保业务的性质的不同分为:
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3种。
①保证金(适用下列8种情形)
A、海关尚未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进口货物物品数量等征税要件的;
B、正在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
C、申请延期交纳税款的;
D、暂时进出境的;
E、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
F、因残损、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或者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原进口货物尚未退运出境或者尚未放弃交由海关处理的,或者原出口货物尚未退运进境的;
G、对缉私、稽查查获的执行风险较大的追征补征税款情事的;
H、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收取税款保证金的情形。
②风险担保金包括(8种)
A、对实施联网监管的相关加工贸易企业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B、对加工贸易货物物品备案征收的风险担保金;
C、对同一经营单位申请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工厂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D、对从事转关运输的企业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E、对加工区间往来的货物物品不能按照转关运输办理的企业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F、对进口货物收货人在申请减免滞报金期间因故需先行提取货物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G、对租赁进出口货物物品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H、其他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风险担保金。
③抵押金包括(4种)
A、对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收取的等值抵押金;
B、对受海关处罚,在出境前未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当事人收取的抵押金;
C、对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收取的抵押金;
D、其他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抵押金;
(2)担保金额
①-③按税款来定;④-⑥按价款来定。
①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②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③因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应税货物及其他财产迹象被责令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④为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⑤为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出境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罚款、违法所得数额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⑥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扣留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
2、办理海关事务担保的程序
(1)担保的申请
①交付担保资金(了解)
②交付保函(了解)
(2)担保的受理
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财产、权利等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3)担保的变更(了解)
因特殊原因要求变更担保内容的,应当向接受担保的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
(4)担保财产、权利的退还
①应予退还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A.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
B.当事人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的;
C.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
D.其他需要退还的情形。
②退还手续
自海关要求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发布公告。
自海关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将担保财产、权利依法变卖或者兑付后,上缴国库。
(5)担保的销案(了解)
3、担保人、被担保人的法律责任(了解)
被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可以依法从担保财产、权利中抵缴。
担保人、被担保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海关责令其继续履行法律义务,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担保人、被担保人对海关有关海关事务担保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节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概述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含义(了解)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实施的保护。
(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重点,教材有变动,掌握我国的范围)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适用范围:
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和知识产权,包括:
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2012年新增)。
(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作用(了解)
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备案
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备案申请
(1)申请人为: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委托的代理人。
(2)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的文件及证据(了解)
①申请书
申请备案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申请书。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②随附文件、证据
(3)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的受理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海关须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受理(重点)
①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
②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③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2、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时效(掌握时间)
(1)备案有效期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2)续展备案有效期
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续展备案的书面申请并随附文件。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续展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予续展的,将说明理由。
续展备案的有效期自上一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算,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次日起不足10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3、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变更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4、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注销
知识产权在备案届满前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或者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转让的,原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备案的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或者转让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注销知识产权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5、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撤销
(1)海关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2)-(4)了解
(5)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备案撤销之日起1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不予受理。
(二)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及提供担保
1、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申请
(1)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文件
①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应当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②有关知识产权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当随附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及证据。
(2012年有变动)
(2)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证据,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①请求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
②在货物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侵犯其商品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实施了其专利。
(3)请求扣留货物的担保(重点)
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2、知识产权权利人接到海关发现侵权嫌疑货物通知的扣留申请
(1)海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2)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回复及其扣留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接到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予以回复:
①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
②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
(3)请求扣留货物的担保(重点)
①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②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保证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③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4)请求扣留货物的总担保
①总担保适用的范围(重点)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规定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货物的,可以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
②总担保的申请及随附材料(了解)
③总担保的金额(重点)
总担保的金额应相当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发生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之和;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末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或仓储处置费不足人民币20万元的,总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
④总担保保函的有效期及担保事项发生期间
总担保保函的有效期:
作为担保人的银行承担履行担保责任的期间,即总担保保函签发之日起至第二年6月30日。
担保事项发生期间: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申请时无需另行提供担保的期间,即自海关总署核准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
(三)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的调查处理
1、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并制发通知和扣留凭单
(1)向知识产权权利人制发通知
(2)向收货人制发扣留凭单
2、海关对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调查(了解)
3、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1)海关对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
海关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专利权的,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后,可以请求海关放行货物。
海关应当放行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关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海关放行货物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
(2)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其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措施。
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4、没收被扣留的侵权货物
(1)没收侵权货物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海关经调查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予以没收,并应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2)侵权货物没收后的处理
①有关货物可以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将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
②有关货物不能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且侵权特征能够消除的,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下,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
拍卖货物所得价款上交国库。
③有关货物不能按照①②项规定处置的,应当予以销毁。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理解掌握)
1.海关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货物在海关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2.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按照货物在海关扣留后的实际存储时间支付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但海关自没收侵权货物的决定送达收发货人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货物处置,且非因收发货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货物处置方面的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需支付3个月后的有关费用。
3.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其向海关提供的担保金中予以扣除,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有关担保责任。
侵权嫌疑货物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支付的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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