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园管理用房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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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管理用房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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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管理用房规范
篇一:
8#公园管理配套用房技术协议文件
技术交底文件
编号:
q/qiao-ji9-20-07
工程名称:
8#公园管理配套用房制造厂:
北京乔基电气有限公司合同号:
甲方:
监理:
销售经理:
共2页第1页
篇二:
国家公园建设规范
ics03.020.01
z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
检验检疫总局备案号:
26428-20xx
云南省地方标准
db53/t301—20xx
国家公园建设规范
nationalpark-constructionspecification
20xx–11–16发布20xx–03–01实施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
1
前言
db53/t301-20xx《国家公园总体规划技术规程》是国家公园的系列标准之一,本系列标准结构如下:
——db53/t298-20xx《国家公园基本条件》;
——db53/t299-20xx《国家公园资源调查与评价技术规程》;
——db53/t300-20xx《国家公园总体规划技术规程》;
——db53/t301-20xx《国家公园建设规范》。
为了规范国家公园建设,为了规范对国家公园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督与管理,提高国家公园工程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水平和投资效益,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国家公园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主管部门审查国家公园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建设全过程建设部分的尺度。
本标准的附录a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办公室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研究室提出。
本标准由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办公室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
国家林业局昆明勘察设计院、西南林学院国家公园发展研究所、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研究监测中心、云南省国家公园管理办公室。
本部分主要起草人:
唐芳林、周红斌、朱丽艳、司志超、钟明川、杨芳、黎国强、刘绍娟、赵建新、戴明、王海亮、孙鸿雁、叶文、沈超、杨彦峰、华朝朗、王钰、宋劲忻。
2
国家公园建设规范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国家公园的建设规模与项目、项目布局、功能、基本条件及评价。
本标准适用于国家公园的工程建设项目。
2总则
2.1国家公园建设应遵循保护优先的原则,不得破坏所在区域生态系统或文化景观的完整性和真实性,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2国家公园工程项目建设必须具备下列前提条件:
——有建立国家公园的批准文件;
——有经批准的国家公园的总体规划;
——有明确的管理机构和实施主体。
2.3国家公园工程项目建设内容应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公园内及周边地区的自然、社会经济状况、工程项目建设条件及国家公园范围内工程设施现状等确定。
2.4国家公园建设活动应以保护自然资源、人文资源为前提,展示多样的景观和优良的环境,协调社区发展,实现资源的合理利用为总体目标。
2.5国家公园建设应因地制宜,充分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
3规模与项目构成
3.1国家公园规模
国家公园根据面积大小分为大型、中型、小型三个规模等级,面积大于或等于100000hm2为大型,面积大于或等于50000hm2并小于100000hm2为中型,面积小于50000hm2为小型。
3.2建设规模的确定
国家公园工程建设规模的确定应综合国家公园规模、核心资源性质等因素,在研究当地社会、经济现状的基础上,通过对近年保护管理、科普教育、游憩、社区发展等资料的分析论证,并结合技术进步,合理确定近期规模,预测远期规模。
3.3工程项目构成
3.3.1国家公园工程建设项目构成为保护工程、科研工程、教育工程、游憩工程、社区发展工程、管理服务设施及配套工程。
3.3.2保护工程建设项目包括:
确界立标、保护站、管护点、巡护工程、森林防火、生态廊道、栖息地与生境改善、生态恢复及相关设施、设备等。
3.3.3科研工程建设项目包括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定位观测、野外监控、科技资料保存、标本制作与贮存及气象观测站、水文水质监测站等及相关设备。
3.3.4教育工程建设项目包括科普教育、人员培训与展示解说设施、设备等。
3.3.5游憩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游憩道路、游客中心、生态旅游管理站以及休憩、商业、医疗急救、安全卫生、引导标识等服务设施、设备。
3.3.6社区发展工程建设项目包括社区服务站及为社区发展管理服务的设施、设备等。
3.3.7管理服务设施及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管理局、管理分局(所)以及道路、通讯、供电、给排水、停车场、门禁系统、志愿者服务等管理服务设施及配套工程等。
4总体布局与项目布局
4.1总体布局原则
国家公园工程项目建设应贯彻全面保护自然环境,积极开展科学研究,重视科普教育事业,合理开展游憩活动,大力发展社区经济的建设方针,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保护优先、合理布局。
所有建设项目应有利于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不得造成新的环
境污染,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开发之间的关系,确保资源的永续利用。
——分类建设、分区管理。
按国家公园内资源特点确定建设与管理策略,有针对性地安
排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并根据分区特点制定管理措施。
——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根据国家公园现状以及保护管理的目标和任务确定建设内
容、规模与建设分期。
国家公园应分期建设,规模较小的可一次性建成。
3
——因地制宜、讲求实效。
工程建设项目布局应遵循自然、社会和经济规律,并尽量使
用当地材料,节约成本,提高成效。
——景观协调、绿色环保。
工程项目布局应与国家公园自然景观相协调,积极采用行之
有效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及新设备,并尽量使用绿色环保的原材料及设备。
4.2项目布局
国家公园的建设项目按照严格保护区、生态保育区、游憩展示区、传统利用区主导功能性差异和管理目标进行布局。
4.3建设用地
国家公园建设用地包括道路、铺装场地、管理建筑用地及游憩、服务、公用建筑等设施用地,大型国家公园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公园总面积的1%,中型国家公园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公园总面积的2%,小型国家公园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公园总面积的3%。
4.4建设用地原则
国家公园的建设用地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提高土地利用率。
近期工程项目建设应相对集中,预留、控制规划发展用地范围。
4.5建筑标准
4.5.1国家公园内的建筑标准应根据国家公园性质、周围环境及建设规模等条件确定,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4.5.2国家公园内的建筑应符合经济实用、有利生产的建设原则,建筑物造型应简洁,建筑效果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突出地方人文特色。
统筹考虑并正确处理建筑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游客提供环保、实用、高效、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4.6国家公园内的建筑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建筑物场地选址无洪灾、泥石流等的威胁,地质稳定,建筑场地安全范围内无电磁
辐射危害和火、爆、有毒物质等危险源,场地建设不破坏当地文物、地质遗迹、自然水系、湿地及森林等;
——建筑物应充分利用场地自然条件,合理设计建筑体形、朝向等,充分利用自然通风
和天然采光,充分保护和利用原有场地上有价值的树木、水塘、水系等,对功能相近的建筑,应尽量联建或合建;
——建筑结构应坚固、耐久、稳定,确保使用功能,积极采用高性能、低材耗、耐久性
好的新型建筑结构体系,建筑装饰应采用防火、防潮、防腐、无污染、易于清洁的安全材料;
——将建筑施工、旧建筑拆除和场地清理时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中可循环利用、可再生利
用的建筑材料分离回收和再利用。
5保护工程
5.1保护工程建设项目应在了解环境质量、核心资源和建设条件现状,明确威胁因子和预测游憩发展对环境影响的基础上,针对需要保护的自然及人文资源进行设置。
5.2国家公园区界与进出国家公园的主要道路相交处应设立界碑。
国家公园各功能分区之间的区界上应设立界桩。
在国家公园的一般出入口处、国家公园内居民点和人为活动频繁处应设立标示牌,亦可根据管理需要,在相应的地点设立标示牌。
5.3保护站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保护站应设置于国家公园内或靠近保护现场及周边村镇。
保护站建设以管理办公用
房为主,其它配套设施可以从简;
——各保护站的管护面积根据保护管理任务、自然地理条件和交通条件确定;
——保护站的保护管理范围应与行政区划范围保持一致。
5.4管护点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大型和部分中型国家公园应设管护点,小型国家公园可不设管护点,由保护站行使
保护管理职
能;
——各管护点的管护面积应根据保护管理目标、自然地理条件和人为活动,特别是居民
4
点分布状况确定;
——管护点的设置应与生态旅游管理站、气象、水文、科研监测等设施统筹安排。
5.5巡护工程
巡护工程包括巡护道路、巡护监测站点、巡护交通工具等设施、设备的建设和配备。
5.6国家公园内森林防火工程建设应纳入当地的森林防火体系,统筹考虑生态系统和景观的完整性。
重点建设火情了望监测系统和防
火阻隔系统。
5.6.1火情了望监测系统包括林火视频监控系统、了望台、辅助建筑工程等及相关设备。
5.6.2防火阻隔系统包括防火隔离带、防火道路及防火林带等。
为有效阻隔林火蔓延,保证国家公园内火灾得到有效控制,在国家公园内火灾隐患大的地段应设置生物防火林带或防火道路,一般不宜设生土隔离带。
5.7生态恢复工程
国家公园内的生态恢复工程主要为生态系统的恢复与重建,实施生态恢复应符合以下要求:
——对自然破坏的生态系统原则上不作干预;
——恢复那些受人为干扰的生态系统,采用先进技术促进其恢复;
——必须使用乡土植物,遵循自然演替规律,参照自然顶级生态系统模式采取恢复措施。
5.8保护工程根据需要可配置珍稀动植物监测设备、野生动物监控设备、湿地保护设备、巡护设备、防火设备、病虫害防治设备等。
6科研工程
6.1国家公园科研工程项目应在资源调查评价和保护规划基础上确定,明确科学研究的方向和课题,制定核心资源监测的专项措施,建立监测信息管理系统,并定期进行科研监测成效评估,为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教学实习等提供服务。
6.2科研中心
科研中心应包括标本室、实验室、展览陈列室、办公室、资料室、档案室、计算机室、会议室和值班室等功能用房及食堂、仓库、配电室等辅助用房。
科研中心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科研中心宜在国家公园管理局址集中建设;
——科研中心应提供开展常规科学研究及实验的场所,并具备科研档案储存、科研成果
查阅、展示等功能;
——核心资源为野生植物类型和兰花资源丰富的国家公园科研中心应配设组培室;——核心资源为野生动物类型的国家公园科研中心可考虑配设救护中心。
6.3生态、资源与环境监测工程生态、资源与环境监测工程建设包括监测站、观测点、环志站、固定样地及固定样线等。
国家公园的生态、资源与环境监测站点的布设,应满足以下要求:
——生态、资源与环境监测站点的布设,应根据监测、研究的对象、目的及其技术要求
选址,并尽量与保护站、管护点等选址相结合,统筹安排其布局及相应设施;
——定位监测站的场地应具有一定的交通、通讯等工作条件,应保证能够正常进行观察、
观测和信息传输。
6.4科研工程配置
科研工程根据需要可配置:
生态定位观测设备、物候设备、调查设备、标本制作及保管设备、实验设备、鸟类环志设备及办公设备等。
7教育工程
7.1教育工程的形式
教育工程应采用实物、标牌、模型、多媒体等灵活多样的形式,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渠道,满足宣教和展示功能需要,具备一定的参观考察、教学实习的接待能力和传播能力。
7.2宣教中心
国家公园应在交通较为便利的地方设置宣教中心,进行集中解说、展示、宣传、教育,根据教学实习、培训等的需要,在国家公园游憩展示区或传统利用区内、游客活动集中地区应与游客中心合建。
国家公园宣教中心应包括展示厅、多功能媒体室、培训中心、会议
5
篇三: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合理拓展城市公园配套服务功能,进一步提高城市公园服务质量和效率,向广大游客提供公平、安全、优质的服务,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公园内开展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良好园林景观和较完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和科普宣传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是指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或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的经营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建设、运营城市公园内配套服务项目的行为。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
城市人民政府(含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城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负责授权管理范围内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设施、场地的设臵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公园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
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公园内建(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
公园管理用房不得用于配套服务项目经营。
公园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内的配套服务项目应严格控制经营类型和规模。
第七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场所的广告牌匾、装饰装修、物品陈列等应与公园性质、功能、整体环境等相协调。
第八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应以游客需求为导向,以大众服务为主,遵循公平、安全、优质的服务原则。
配套服务项目主要包括餐饮服务、零售服务、游览服务、游艺服务等。
经营项目应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九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设立私人会所,即改变公园内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属性,设臵高档餐馆、茶楼、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
接待等场所,包括实行会员制的场所、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违规出租经营的场所;
(二)利用“园中园”进行变相经营;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领域,提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品牌化连锁经营、整体打包专业化运营模式。
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编制项目计划: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根据公园配套服务的需要,提出经营项目设立申请,制定经营项目设立计划、实施及运行管理方案。
(二)征求公众意见: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应采取听证会、媒体公示、园内公示等至少1种形式,将拟定经营项目设立计划、实施及运行管理方案向公众公开,广泛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征求的公众意见应当作为方案论证的参考。
(三)组织方案论证:
由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结合公众意见对经营项目实施及运行方案进行论证。
论证通过的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含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确定经营主体: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城市公园配套服务经营项目经营者,并将最终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签订经营合同并备案。
公示期满,且利益相关方在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由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与经营者签订经营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报城市人民政府(含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参与城市公园配套服务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或自然人;
(二)企业法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财务会计制度,并具备与进行经营配套服务项目相当的经济实力;
(三)自然人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具有经营项目所必需的设备、专业人员、专业技术能力与商业经营管理能力;
(五)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无违法犯罪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服务内容、规模、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一般不超过5年。
符合条件的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可实施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者的选定、经营期限等应符合《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公园配套服务项目自主经营收入以及租金、特许经营管理费等收益,应当专款专用于城市公园的日常运营维护与保护发展。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跟踪监督。
第十四条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者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分包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臵或者抵押;
(三)危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
(四)因经营者自身原因不能提供经营服务;
(五)超出经营范围,从事合同约定以外的经营项目;
(六)擅自将经营所用的配套服务设施改作其它用途;
(七)擅自扩大经营面积,私自搭建经营设施;
(八)擅自对配套服务设施进行改造装修;
(九)经营行为不文明,服务态度恶劣且造成严重后果;
(十)法律、法规及城市公园管理制度禁止的其他行为。
通过招标等形式确定经营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经营协议等中对上述行为作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取得城市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其所在公园的管理规定,服从城市公园管理机构(业主单位)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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