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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民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民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构成。
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投保条件】
凡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它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同一原因导致身体伤残,并符合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III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该两表以下合称“伤残给付表”)所列伤残程度,本公司按该伤残程度所对应的比例乘以本合同保险单中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一项以上身体伤残,本公司按各伤残项目对应的比例之和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若不同伤残项目属于身体的同一肢,本公司仅按其中给付比例较高一项进行给付。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若本公司累积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同一原因身故,或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单中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但若本公司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已向被保险人给付本合同项下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则本公司将从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中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第四条【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2、 被保险人自杀、故意自伤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与被谋杀;
3、 被保险人怀孕、堕胎、流产、分娩、难产、食物中毒、神经错乱;
4、 疾病、传染病或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内、外科手术导致的身故、体残;
5、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6、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7、 由于核子武器、核子游离辐射、核子燃料或其燃烧后产生的废料所致辐射能的沾染(包括自发的核子分裂在内);
8、被保险人因本身存在的缺陷或病症而遭受的身故或体残,而此缺陷或病症未有事先填报或征得本公司同意承保的;
9、由于HIV(人类免疫力缺乏症病毒)及/或与HIV有关的任何「疾病」,包括爱滋病(获得性免疫缺损综合症)及/或其任何突变衍化物或变异造成的任何伤害、「疾病」、死亡、损失、费用或其它责任。
二、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战争、类似战争的行动、暴动、恐怖活动及有关风险、内战、叛变、或其它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2、 从事军警工作,执行职务期间;
3、 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4、 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5、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6、 被保险人打猎、攀山(指需要利用绳索或诱导绳为辅助工具)、滑雪、滑水、冬季运动、潜水及参加各种职业竞赛期间;
7、 被保险人从事演艺表演及制作期间。
第五条【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六条【保险费的交付】
本合同保险费交付方式为一次交付。
第七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职业、工种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被保险人职业、工种变更使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并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否则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不在本公司承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受益人应负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条 【身体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具有国家法定伤残鉴定资格的卫生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进行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及给付】
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
索赔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索赔申请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保险单、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和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以及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意外残疾或烧伤的,索赔申请人申请领取身残保险金时,应提供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保险单、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卫生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或烧伤鉴定诊断书。
(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以及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残疾保险金时,本公司若认为必要,可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验。
(三)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二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它指定或变更。
第十三条【合同的解除】
本合同双方均可以中途提出解除合同。
如本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则需提前七天按投保人最后所报的地址以挂号信通知投保人,其未到期的保费,按日计算退还给投保人。
投保人要求退保时,需以书面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
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算,扣除保险单已生效期间的保费或最低收费金额人民币100元(以孰高者为准)后,予以退费。
但已领取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本保险合同;
3、投保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保险费交费凭证;
5、本公司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
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十天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退还投保人全部已交的保险费;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十天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收本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通讯地址变更时,投保人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未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时,本公司按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五条 【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批注】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给保险单上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保单签发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法律适用】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九条【附件】
附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及附表二《III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均为本合同的一部分。
附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伤残程度
给付
比例
第一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已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阶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附表二《III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项目
身体部位
等级
伤残程度
(III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给付比例
一
头颈、手部
第一级
不少于8%
100%
二
第二级
不少于5%但少于8%
75%
三
第三级
不少于2%但少于5%
50%
四
身体(不含头颈、手部)
第一级
不少于20%
100%
五
第二级
不少于15%但少于20%
75%
六
第三级
不少于10%但少于15%
50%
注:
(1)III度烧烫伤:
烧烫伤程度属于《三度四分法》中III度,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
(2)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按《新九分法》计算。
民安意外伤害保险费率表
职业级别
身故及肢体伤残每一千元收费
1
1.20
2
1.60
3
2.50
4
5.00
保险金额:
最低人民币伍万元,最高人民币一百万元。
职业分类:
1级:
从事室内工作的文职人员。
2级:
不从事体力劳动的外勤人员。
3级:
从事无特别危险性工作的体力劳动者或工程人员。
4级:
不属于上列三项职业类别者
附注:
人身意外险保期为一年,如欲作短期投保,可按短期费率计算保费,最低保费为人民币壹佰元整。
短期收费比例表:
保险期限(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20
30
40
50
60
70
75
80
85
90
95
100
注:
保险期限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保险期限在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按2个月计算;保险期限在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计算,依此类推。
职业级别分类
1、1级(主要从事室内工作的文职人员)建议最低费率:
PA-0.12%
ME–1.2%
1.银行文职人员
2.教师、托儿所助理
3.学生
注:
在外地读书则属于2级
4.商铺收银员
注:
士多/便利店、快餐店、停车场则属于2级
5.贸易公司商人/东主《不接触机器(W.8)及不需从事体力劳动》
注:
五金、菜馆/快餐店、士多/便利店、鲜鱼/肉食/蔬菜檔则属于3级
6.拍卖员
7.当铺柜台营业员
8.中、西医生
注:
(1)不保武馆医师
(2)精神科西医及跌打医师则属于3级
9.护士、医疗人员、化验员
注:
精神科医护人员则属于3级
10.律师、会计师
11.客户服务中心(CallCenter)电话服务人员
12.百货公司售货员
13.眼镜技师、验光师
14.大厦管理员
15.计算机操作员
16.传译员、翻译员
17.作曲、填词人、写稿员
注:
不保马评人/时事评论人
18.家庭主妇
19.退休人仕
注:
1.年岁超过65岁,需申报健康状况,若健康状况良好,可加附加费用予以承保
2.不保因工作引致之伤亡《PW2》
20.图书馆管理员
21.税务主任
22.晒图、相片冲印店接待人员
2、2级(不从事体力劳动外勤人员)建议最低费率:
PA–0.16%
ME–1.5%
1.家庭女佣
2.收帐员
3.邮递员
4.外勤业务员、推销员、营业员
5.旅行社领队
6.化妆师/美容师
7.室内清洁《不保高空工作(W32)》
8.地产公司经纪《不保建筑地盘》
9.工程师《不保接触械器及建筑地盘工作(W.8)》
10.工厂管工/厂长《不保接触械器(W.8)》
11.社工
12.士多/便利店店员
13.公证人
14.私家车司机、教车师傅
15.报贩
注:
如要用单车运送,则属于3级
16.土地、物料、估价测量员、政府工厂督察
17.计算机及写字楼文仪器具维修保养员
18.政府验船员
19.酒楼经理、部长及侍应
注:
不保附加医疗费用
20.文件传送员
三、3级(从事无特别危险性工作的体力劳动者或工程人员)建议最低费率:
PA–0.25%
ME–2%
1.记者
注:
不保受聘于外地工地之记者或战地记者
2.厨师、酒吧、快餐店、点心/面包工人、烧味/熟食檔
注:
不保附加医疗费用
3.菜馆/餐馆店、士多/便利店、鲜鱼/肉食/蔬菜档东主及工人
注:
不保附加医疗费用
4.制衣厂工人、安装地毡工人、洗衣店工人
5.水/电器技工、安装冷气技工、油漆工人
注:
(1).不保附加医疗费用及停工赔偿
(2).不保高空工作/地盆工作《W.1、W32》
6.室内装修
注:
(1).不保附加医疗费用及停工赔偿
(2).不保高空工作/操作电锯《W.1、W32》
7.五金、夜冷买卖东主及工人
8.室内玻璃厂、瓷器制造工人
9.理发、发型师
10.农夫、园丁
11.印染厂工人《W.29》
12.木雕工人、家俬工人
13.电镀、打磨技工《W.58》
14.各类车辆司机注:
私家车司机及教车师傅则属于2级
15.电单车信差及速递
16.搬运工人、货仓理货员
注:
不保上落货船及码头工作之搬运工人
17.加油站/唧油工人
18.电子厂工人
19.制鞋/补鞋
20.广告胶片注:
不保高空工作《W.32》
21.首饰/打金工人
22.印刷厂工人
23.宠物饲养及/训练员
24.锁匙配置及安装
25.消防工程安装
注:
不保高空工作/地盆工作《W32》
四、4级建议最低费率:
PA–0.5%ME–5%
1.上船修理机器注:
不用跟船
2.室内装修及木工注:
需用电锯
3.汽车修理
4.烧焊工人《不用跟船》《W64》
5.电梯维修员
6.灯光师《W32》
7.五金工模、塑料工模、啤机工模、机械技工、铁器工程
8.打石、石碑工人
9.音乐师
五、主要不保之职业
1.演员、模特儿、
2.趸船工人、东主、船员及渔民
3.特技人、武术指导、功夫教练、气功师及瑜伽师
4.麻雀馆睇场、夜总会、舞厅、酒吧及桑拿等行业
5.救生员、水上活动教练、潜水员及海事工程人员
6.职业运动员
7.健身教练、健康舞、芭蕾舞、舞蹈员、溜冰
8.化粪池清理、渠道清理/修理
9.相命、养蜂、蛇王
10.锅炉修理、扎铁工人
11.从事高空工作–包括清洁、油漆、搭棚、拆楼、建筑地盘、泥水等工人
12.沉箱、钻探
13.押款警卫、警察、海关、消防员、ICAC、政府纪律部队员、私家侦探、保镖及一般事务队
14.马夫、骑师、练马师
15.矿石场、火药/烟花厂、液压气体厂、安装气体用具工作
16.拆船工人、钻油台工人、水泥厂工人
17.年龄超过75岁人士
18.曾被其它保险公司拒绝投保之人士或已被列入具高危“道德风险”之人士
19.马评人、时事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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