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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合法性的法理分析
安乐死合法性的法理分析
安乐死合法性的法理分析
【摘要】安乐死“合法性”研究应是“合法化”研究的前导。
否则后者很可能陷入盲目。
从逻辑上说,“安乐死合法性”
具有三种可能内涵:
安乐死不违法;依法律施行安乐死;安乐死是一种权利。
分析表明,第一种和第三种安乐死合法性尚
不能被现代法权系统承认。
各国安乐死立法主要体现了第二种安乐死合法性。
第一种安乐死合法性容易被遗忘和忽视;
第二种安乐死合法性目前遭到了广泛的误解:
第三种安乐死合法性则是误解的产物并且超出了法律的维度。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性;合法化;死的权利;安乐死立法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xx)01—0041—06
theanalysisofjurisprudenceoneuthanasialeganty.liuze-gang.thesouthwestunwe~ityofpoliticalscienceand
law
【abstract】itisnecessarytopreconditionthestudyoflegalitytolegitimizationineuthanasia’sresearch.inthelog—
icalway,therearethreeprobableconnotationsinthestudyofeuthanasialegality:
euthanasiadoesnottransgress;practic—
ingeuthanasiainaccordancewithlaw;euthanasiaisaright.iepaperpointsoutthefirstandthirdkindofconnotations
havenotbeenacknowledgedbythemodemlegalrightsystem.ielegislationsofeuthanasiainthewoddaretheembodi—
mentofthesecondkindofconnotation.meanwhile,thefirstkindofconnotationisburiedinoblivion.andthesecond
kindsuferswidemisinterpretation.thethirdkindofstudyhasbeenbecometheofspringofmisinterpretationbeyondthe
legaldimensionality.iepaperdistinguishesitselfthethreeprobablestudywaysinlegalityofeuthanasiafromthecur—
rentlyconfusedresearches.
【keywords】euthanasia,legality,legitimization,rightofdeath,legislationsofeuthanasia
一
、安乐死“合法性”的界定
“合法性”是一个容易遭到滥用的概念。
我们可
以通过以下步骤厘清其基本涵义。
首先,要区分“合
法”概念有两个使用领域。
一种是在政治哲学或社
会理论等领域。
此时的“合法”主要涉及统治正当性
问题。
如马克斯·韦伯的合法化研究和哈贝马斯的
晚期资本主义“合法化危机”分析。
“合法”的另一种
用法则局限于法律范围,仅涉及对行动或规定的法
律评价问题。
哈贝马斯经常使用的legitimit~it和le—
galitat两个概念都可以译为合法性,但legitimit~it可
以将法律本身也作为评价对象,legalitat的意思则仅
限于以现行法律为标准来衡量一个规定或一个行
为。
①这两个词分别对应于英语中的legitimate和
legal。
很明显,legalitat和legal才是安乐死法律问题
涉及的合法概念。
也就是说,“安乐死合法性”并不
涉及统治正当性的评价问题,只涉及法律评价问题。
其次,“合法”概念既包括“符合法律规定”,也包括
“不违反法律”。
“合法”、“合法的”与“合法性”三个
概念是紧密相关的。
前两个概念是理解合法性的前
提。
当我们对一种行为做出“合法”或“是合法的”的
评价时,安乐死合法性的法理分析第2页
这一行为便具有了“合法性”。
《现代汉语词
典》“合法”被解释为“符合法律规定”。
②这一界定明
显过于粗泛。
③它遗漏了“合法”概念另一层很重要
[作者简介]刘泽刚(1974一),男,汉族,湖北郧县人,法学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讲师。
研究方向:
权利哲学、宪法学。
tel+86一l5922912027;emaihstevenlzg@126.tom.
①
②
③
【德】哈贝马斯: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xx年版,第38页,译者注。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xx年增补本,第507页。
《牛津法律大辞典》界定“合法的(1ega1)”为:
“法定的、依照法律的、与法律相一致的或不违反法律的”。
参见《牛津法律大辞
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531页。
《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界定legal:
“是最宽泛的术语,意思是
(1)法律的,或
属于法律的.在法律范围内。
或者
(2)由法律确定、允许或法律不禁止的。
”参见bryana.garner:
《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
法律出版社.20o3年版.第515页。
·42·
的含义:
“不违反法律”。
“合法”逻辑上可置换为“不
违法”。
不违法有两种可能:
一是法律的,且符合法
律规定:
二是非法律的。
不受法律规则调整的。
有些
事情或行为与法律无关,所以不可能违反法律。
当
从法律规则角度对这些事情或行为进行评价时,我
们当然也可以说它们不违法,从而是合法的。
这是
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
“法治”本来就不是指所有
事务都必须由法律规范调整。
相反,在法治理念中,
有很多事务是不能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调整和改变
的。
否则就可能造成对基本权利与自由的侵害。
因
此,除了符合法律的合法性外,还存在着非法律的合
法性。
最后,“合法性”分析是“合法化”研究的前提。
许
多论者都对“安乐死合法化”存在想当然的理解,并
在这种非反思的基础上展开研究。
也有一些研究对
“合法化”进行了界定,但却失之宽泛。
如有学者指
出:
合法性与合法化是一对相伴生的概念,合法性的
核心要旨是“由于被判断或被相信符合某种规则而
被承认或被接受”。
与此相应,合法化是指“显示证明
或宣称是合法的,适当的或正当的,以获得承认或授
权”。
①对法律研究而言,这种界定并不充分。
合法化
与合法性都与规则紧密相关。
但它们与既定规则的
关系类型却是不同的。
合法性的标准是内含于既定
规则的。
合法化的标准则不能由既定规则完全提供。
对本文而言,这种规则当然特指法律规则。
在法律
领域,我们可以说合法性是合法化的结果。
但这种
说法并不严密。
并不是所有合法性都由立法等合法
化过程赋予。
事实上有很多合法性对法律体系而言
几乎是先天的。
比如说,严格意义上的基本人权和
自由并不需要通过立法程序认可便具有合法性。
还
有一些合法性是由其“非法律性”带来的。
从法律过
程看,“合法化”是将不合法的变为合法的。
这种转
变实现最常见的情况是被授权的立法机关通过一定
的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某些规则,从而改变原有的
权利、义务配置状况。
因此,法律视野中的“合法化”
与立法紧密相关。
但并非所有“合法性”都由立法赋
予。
这里有必要重提“法律”与“立法”的区分。
自然法
传统和哈耶克都看重“法律”对“立法”的限制作用。
即便不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法律”与“立法”的区别,
二者的差异也是容易把握的。
“法律不禁止”并不等
于“立法不禁止”。
如果把二者等同看待.在技术和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4卷(第1期)
规范上都会面临极大的困境。
技术上,人类生活如
此丰富多彩、富于变化,任何立法都很难对奔腾的生
活之流做出完备的区分和限定。
在规范层面,过度
立法可能侵害人的自由和权利.甚至影响经济和社
会的发展。
由此我们得知,合法性并不一定经由合
法化过程获取,更不一定由立法赋予。
另外,新的合
法性往往由合法化赋予,是合法化的成果。
但在合
法化实践之前却必须进行充分的合法性研究。
否则,
合法化就只能是盲目和不负责任的。
二、“安乐死合法性”的三种可能
由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安乐死合法性”可
能具有的几种涵义:
(一)安乐死不违法
这种意义上的安乐死合法性很容易被人们忽视
和遗忘。
虽然法律在现代社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
位。
但法律并非万能。
在我们的生活中的确有很多
事情是法律不调整或不能调整的。
这些事情因此就
具有了非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
“法不禁止即自由”
说的就是这个意思。
但安乐死是可以不由法律调整
的事务吗?
我们可以从法律对自杀的态度中获得某种启
示。
从历史角度看.古代法律与现代法律对自杀的
态度是截然不同的。
古代君主的生杀大权是绝对和
专属的.其主要内容是“使人死.让人活”。
这种权力
行使的高峰与典型意象表现为公开执行的死刑仪
式。
由于自杀篡夺了专属于君主的杀戮大权,因此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许多欧洲国家都将其视为一种
犯罪。
这种“使人死,让人活”的权力被替换为针对
人1:
3、针对活人生命的现代权力。
现代权力越来越
没有致人于死地的意愿:
反而越来越有意愿干预人
们如何生活。
为了提高生命价值,权力严密控制事
故、偶然与缺陷。
对这种新型权力而言,死亡不仅是
生命的结束,也是权力与法律的界限和终止。
②作为
这一转变的一个结果,文明国家陆续不再将自杀视
为犯罪。
即便以保守著称的英国也在1961年《自杀
法》中不再将自杀视为犯罪。
自杀也因此处于权力、
法律和权利的范围之外,自杀在现代获得了非法律
性,进而具有了某种合法性。
自杀在道德上的合法性仍是可疑的。
但作为一
①高丙中:
《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o0年第2期。
②【法】米歇尔·福柯:
《必须保卫社会》,钱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页。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4卷(第l期)
种私己事务.自杀的确获得了法律不禁止意义上的
合法性。
安乐死是否也可能走同样的合法化道路呢?
只要我们注意到安乐死与自杀在行为结构上的明显
不同就会得出否定的答案。
自杀在本质上不涉及他
者。
而安乐死从逻辑上来说是无法独自完成的行动,
而是需要干涉和协助的。
无论这伸出援手者是政府、
社会团体、医疗机构、还是有资格的个人。
也许有人
会说.安乐死不一定需要协助,只有医生协助自杀
(physicianassistedsuicide)才需要医方的协助。
目前
的研究文献大多将安乐死与医生协助自杀明确区
分。
但二者真的有本质差异吗?
一般将医生提供死
亡手段的情形归为医生协助自杀;将医生根据病人
有效请求撤除或停止维持生命的手段归为主动自愿
安乐死。
它们的共同点在于:
两者都是作为病人请
求协助死亡的结果而发生:
两者都有效的引起了死
亡:
两者都具有医生和病人一起行动造成死亡的特
征。
从行动结构的角度来看,二者并无重大的道德
差别。
①立法实践也支持了这种观点。
《比利时安乐
死法》第二条规定“安乐死应该定义为在被实施安乐
死的人的请求下,由其他人来有目的地终结请求人
生命的行为”。
②
从与自杀的对比中我们得知安乐死绝非病人私
己的事务。
因为它不能由病人独自完成。
那么它是
医生和病人之间的事务吗?
有论者认为“根据自愿
安乐死成立的四个要件来看.安乐死实际上是医生
与病人之间的一个协议.即病人同意让医生实施安
乐死,这样,我们可以说,安乐死事件基本上是一个
私人事件.就是两个私主体基于某个契约而完成某
件事。
”③这一结论的得出需要很多前提支撑。
只要
是协议.就存在正当与否的问题.就涉及规范。
就不
再是一个“行为”而是“行动”。
而“私人”其实也是国
家一社会区分下的规范概念.绝非自明的事实。
如果
无须涉及法律规则。
那么安乐死将获得与自杀相同
的非法律的合法性。
但把安乐死看作病人与医生间
的私人事件必须假定一个非常强硬的前提:
人有一
种完整的对自己生命的处置权。
也就是说人不仅有
生命权(fighttolife),也有“死的权利”(fighttodie)。
唯有如此.病人才有权与医生对自己的死亡事宜达
·43·
成协议。
但死的权利现在仍是待讨论的主题。
退一
步说.人虽有生命权.但却不一定拥有对生命的所有
权。
基督教就不认为人有权处置自己的生命。
在法
哲学领域.康德认为天赋的权利只有一种.就是独立
于他人意志强制的自由。
人作为法权的主体.是他
自己的主人.但不是他自己的所有者,因此不能随意
处分自己.包括自己的身体。
④基督教的立场和康德
的观点虽不足为安乐死权利问题的最后依据.但它
们至少能提醒我们注意死的权利是极具争议的话
题。
我们不能想当然的把死的权利作为前提得出安
乐死是病人和医生问的私人事务的结论。
从法律实践来看.目前尚无任何国家将安乐死
视为法律无涉的事务。
大部分国家都认为安乐死人
命关天.应加以严格控制。
除了少数通过立法将安
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外,大多数国家都将实施安乐死
和协助自杀的医生行为视为谋杀加以刑事责任追
究。
这种做法的理由在于安乐死的确不同于自杀,
如果法律不对其进行规范将严重危及人的生命权。
关于这一点已有许多研究涉及。
本文不再赘述。
由
此我们得知.安乐死不违法这种意义上的合法性仅
在逻辑上成立.在现实中是不能实现的。
(二)依法律施行安乐死
从立法实例看.当前所谓安乐死立法赋予安乐
死的合法性正是“依法律施行安乐死”。
但这种意义
上的安乐死合法性很容易遭到误解。
因此我们有必
要结合法律条文对其法律性质进行深人探讨。
20xx年4月10日.荷兰国会参议院以46票赞
成、28票反对的压倒多数票表决通过2o00—20xx年
第137号议会文件。
这份名为《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
助自杀(程序审查)法》的文件其实包含如下几个部
分:
《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程序审查》以及《刑
法》和《殡葬法》的相关修正案。
⑤这些规则共同构成
了所谓的荷兰安乐死立法。
荷兰也因此被很多人称
作世界上第一个在法律上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同时,荷兰《刑法》也做出了相应修改,最值得关注的
是第293条的变动:
“1.应他人的表示和真诚的请求
而终止他人生命的人,将被判处l2年以下的监禁或
第5类罚金。
2.违反上述第1款规定的应受惩罚,除
①【美】德沃金、弗雷、博克著,翟晓梅、邱仁宗译,《安乐死和医生协助自杀》,辽宁教育出版社20xx年版,第36页。
②倪正茂、李惠、杨彤丹:
《安乐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xx版,第183页。
③参见刘三木:
“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初探”,载《法学评论)20xx年第2期。
④朱高正:
《朱高正讲康德》,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版,第93页。
⑤本文引用的荷兰《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程序审查)法》和《比利时安乐死法》条文均出自倪正茂、李惠、杨彤丹:
《安乐
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xx版,附录译文。
以下引用这两个法律的条文不再个别注明。
·44·
非是医生根据《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程序审
查)法》第2条履行了适当关心要求并且根据《殡葬
法》第7条第2款通知了地方验尸官所实施的行
为。
”20xx年5月28日比利时议会步荷兰后尘,也
通过了《比利时安乐死法》。
安乐死在荷兰、比利时等国通过立法“合法化”
了。
这种合法化带来的安乐死“合法性”至少包括以
下两个方面:
首先,对医务人员而言,其终止病人生
命的行为只要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
序进行的就具有合法性,从而不构成犯罪。
安乐死
合法化带来的合法性的这一方面内容非常清晰且不
易造成误解。
荷兰《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程
序审查)法》开篇便对此进行了说明:
“这一法律是为
遵守了法定适当关心要求的医生应病人要求终止其
生命或协助其自杀创造免于刑事责任的条件,以及
提供法定公告和审查程序”。
自杀已经不是犯罪,但
协助自杀却是犯罪。
这是各国立法通例。
在大多数
国家,医务人员协助病人完成安乐死仍然要被作为
谋杀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从罪到非罪的转变其实正
是荷兰等国安乐死立法的核心内容。
安乐死合法化
涉及的法律理由在不同法律体系中有不同表现。
大
陆法系国家通常表现为“违法阻却事由”规则。
英美
法系国家主要表现为“合法抗辩事由”规则。
①这两
种规则的实质都是根据一定事由,对符合犯罪构成
要件或形式特征的行为的违法性加以排除。
相比之下,病人安乐死行动的合法性却极易引起
误解。
严格来讲,在现行安乐死立法中,安乐死病患的
行动仍然不具有符合法律规定意义上的合法性。
首先,从主体角度来看,在现存安乐死立法中,
寻求安乐死的病人根本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如荷
兰《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程序审查)法》“第
一章定义”的第一条中界定了该法律涉及的各方当
事人。
其中包括部长、医生、会诊医生、治疗提供者、
委员会和地方检察官。
居然没有包括对申请者或病
人的界定。
也就是说病人或安乐死申请者在整个安
乐死申请、审查、实施、监督的过程并没有独立地位。
其次,从调整对象来看,寻求安乐死的病人的行
为根本就不是安乐死立法的调整对象。
依照该法规
定,只有尽到“适当关心”的安乐死才可能获得合法
认定。
“适当关心”的构成要件也因此成为该法的核心
内容。
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
“《刑法》第293条第2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4卷(第1期)
款中涉及的适当关心要求是指医生.a.确信病人提出
的要求是自愿并经慎重考虑的.b.确信病人的痛苦是
持续性的、无法忍受的ic.已经告知病人其所处的困
境以及其以后的前景;d.病人也确信没有其他合理方
案用以解决其所处的困境:
e.至少已经和一名独立医
生会诊过.该医生诊断过该病人并且书面签署有关适
当关心要求(中所涉及的)的意见,并且£经适当关
心,终止病人生命或者协助病人自杀。
”
尽到“适当关心要求”是安乐死合法的前提。
但
需要强调的是,病人并非独立的安乐死申请人。
病
人的安乐死请求并不针对官方提出.而是向医生提
出。
医生在只须取得另一名独立医生书面签署的已
尽到适当关心的意见后,便可施行安乐死。
无须等
候地方审查委员会的同意。
地方审查委员会的主要
职责在于根据该法第8条规定对医生施行安乐死的
行为是否履行了适当关心要求进行审查。
如果医生
已经履行适当关心要求,应对医生行为做出合法评
价。
委员会如果认为医生违反了适当关心要求,则
应通知最高检察院和地方保健检察官。
同时也应通
知提出审查申请的医生。
也就是说,地方审查委员
会根本就不对病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只对医生施行
安乐死和协助自杀的行为进行审查。
这部法律并没
有提供官方认可的安乐死申请渠道。
提出申请的人
是医生,申请的事项是请求地方审查委员会对医生
实施的安乐死和协助自杀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
的适当关心要求进行审查。
如果有了这种理解,我们就不会认为以下规定
是怪异的了。
该法规定医生必须“确信病人提出的
要求是自愿并经慎重考虑的”。
“自愿”和“慎重考虑”
这些病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都由医生加以确定。
医生
还须“确信病人的痛苦是持续性的、无法忍受的”。
这种要求更是将医生的专家意见凌驾于病人的主观
病痛之上。
当然,第1款同时规定“病人也确信没有
其他合理方案用以解决其所处的困境”。
但就这部
法律调整的对象而言。
寻求安乐死的病人只是配角。
他们的这种意思表示也仅是一种证言而已。
《比利时安乐死法》的规定几乎相同。
但其“预先
指示”的规定很容易引起人们的误解。
所以有必要重
点分析一下。
所谓“预先指示”是指达到法定成年年
龄且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或自立的未成年人可以预
先起草一份指示来指定一位医生实施安乐死。
这一
①关于“违法阻却事由”和“合法抗辩事由”在安乐死中的运用问题已被国内学者广泛讨论。
本文不再赘述。
可参见魏东、肖敏:
“安乐死合法化:
基本分析和立法建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xx年第3期。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4卷(第1期)
制度主要是为可能失去清醒意识的病人准备的。
具
有清醒意识的病人可以自行表达安乐死意愿。
失去
清醒意识的病人则可以凭借在意识清醒时起草的预
先指示,而合法地被医生实施安乐死。
当然,这种合
法性是需要事后通过严格程序加以认定的。
在认定
过程中。
医生的行为才是审查的中心事项。
病人的
预先指示仅仅是证明医生行为合法的一份书面证据
而已。
病人并没有因为预先指示制度取得在安乐死
立法中的独立地位。
最后。
从调整结果来看,在目前的安乐死立法
中。
寻求安乐死的病人的行动并不具有符合法律规
定意义上的合法性。
如果非要说病人的安乐死行动
有某种合法性的话,那这种合法性也只是一种类似
自杀的非法律的合法性。
也就是说,法律将病人寻
求安乐死的行动等同于自杀行为。
从严格意义上说,
这种处理方式是存在问题的。
因为自杀与安乐死存
在着很大的差异。
在法律上有必要对二者进行严格
区分。
但法律在此时采取了一种回避策略。
通过立
法将本来完整的,包含医生和病患双方合作的安乐
死行动一剖为二。
对其中病人的行动不予调整,只
调整医生的行动。
对符合某些条件并按相应程序执
行的医生行动网开一面。
赋予这些医生行为以严格
限定的合法性。
许多人没有认真研习荷兰、比利时等国安乐死
立法,而是望文生义,认定在荷兰等国病人已经可以
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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