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乡镇保留的权力服务清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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梨树县乡镇保留的权力服务清单
梨树县乡镇保留的权力(服务)清单
序号
实施
单位
项目名称
权种分类
设定依据
备注
1
乡镇人民政府
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批准
行政许可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
乡镇人民政府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审查
行政许可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3
乡镇人民政府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审核转报
4
乡镇人民政府
未按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处理
行政处罚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5
乡镇人民政府
流动人口未依法办理婚育证明的处理
行政处罚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6
乡镇人民政府
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处理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
乡镇人民政府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8
乡镇人民政府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9
乡镇人民政府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0
乡镇人民政府
未按规划或未经批准修建农村水利工程的
行政处罚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11
乡镇人民政府
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启用农村水利工程
行政处罚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12
乡镇人民政府
受益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交纳水费、隐瞒受益面积或用水量
行政处罚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13
乡镇人民政府
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
行政处罚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14
乡镇人民政府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
行政处罚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15
乡镇人民政府
强制动物免疫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16
乡镇人民政府
制止、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7
乡镇人民政府
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18
乡镇人民政府
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裁决
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3号,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公布施行。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结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19
乡镇人民政府
土地权属纠纷裁决
行政裁决
《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确定土地所有仅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发布)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20
乡镇人民政府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2年第73号)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21
乡镇人民政府
劳动争议调解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22
乡镇人民政府
民间纠纷调解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七条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
23
乡镇人民政府
提议村民委员会的设立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提出,上级政府批准
24
乡镇人民政府
提议村民委员会的撤销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提出,上级政府批准
25
乡镇人民政府
提议村民委员会的范围调整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提出,上级政府批准
26
乡镇人民政府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27
乡镇人民政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争议调解
其他职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0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7号)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8
乡镇人民政府
对可能影响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调解
其他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29
乡镇人民政府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服务事项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三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决定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30
乡镇人民政府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服务事项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四)双方为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31
乡镇人民政府
一胎生育备案
服务事项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第三十条夫妻有生育第一或者第二个子女意愿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登记,由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32
乡镇人民政府
二胎生育备案
服务事项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第三十条夫妻有生育第一或者第二个子女意愿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登记,由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33
乡镇人民政府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服务事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七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
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34
乡镇人民政府
流动育龄夫妻生育服务登记证明
服务事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35
乡镇人民政府
临时救助
服务事项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向乡镇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审批
36
乡镇人民政府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服务事项
《吉林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试行办法》第二条认定程序
(一)自愿申请。
符合上述条件人员,可向户籍地(常住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或社区(行政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提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填写《吉林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就业创业证》。
(二)初审公示。
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或社区(行政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接到申请后,将申请人身份证号码录入就业信息管理系统,系统自动校验,校验通过的提示将相关信息录入《吉林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并扫描相关要件后,进行线上信息比对,线下入户核实。
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在本街道(乡镇)或社区(行政村)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在《吉林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电子印章,系统提示初审通过。
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吉林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上注明原因,并为其出具《不予认定就业困难人员告知书》。
乡镇负责初审
37
乡镇人民政府
失业保险金申领
服务事项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每月必须向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就业服务局如实报告本人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及再就业情况。
就业服务局应对失业人员的上述情况进行详细记载,委托有关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为其开具证明,社会保险公司凭此证明继续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
乡镇负责核实
38
乡镇人民政府
自然灾害应急救助
服务事项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紧急转移安置受灾人员;
(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四)抚慰受灾人员,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五)组织受灾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六)分析评估灾情趋势和灾区需求,采取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措施;
(七)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39
乡镇人民政府
特困人员供养
服务事项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五保供养工作的实施。
40
乡镇人民政府
医疗救助
服务事项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41
乡镇人民政府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服务事项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第八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受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42
乡镇人民政府
部分烈士子女生活补助
服务事项
《吉林省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办法》人员身份的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
43
乡镇人民政府
受灾群众冬春救助
服务事项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十九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44
乡镇人民政府
自然灾害倒塌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
服务事项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十九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45
乡镇人民政府
农村危房改造
服务事项
《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各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要成立相应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推进组(以下简称“推进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危改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危房改造推进工作。
第十五条乡镇初审。
乡(镇)危改办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
村委会评议、乡镇初审、县(市、区)审核
46
乡镇人民政府
办理《残疾人证》
服务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申办原则。
对重度残疾,行动不便的申办人,由乡(镇)、街道残联上门登记、初查,确定残疾类别等情况后上报县(市、区)残联,再由县(市、区)残联组织办证人员和有关鉴定医师到申办人家中现场鉴定、初审后,报设区市残联审查批准,由县(市、区)残联办理。
47
乡镇人民政府
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服务事项
《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48
乡镇人民政府
城乡居民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
服务事项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第二条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应与新农保合并实施。
其他地方应积极创造条件将两项制度合并实施。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要妥善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49
乡镇人民政府
兵役登记
服务事项
《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200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16号修订)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50
乡镇人民政府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
服务事项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参保范围和筹资水平
(三)参保范围。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筹资水平。
试点城市应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等不同人群的基本医疗消费需求,并考虑当地居民家庭和财政的负担能力,恰当确定筹资水平;探索建立筹资水平、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相挂钩的机制。
51
乡镇人民政府
河道保护
其他职权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监察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河道的保护,严格实行监督与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52
乡镇人民政府
终止妊娠手术审批
其他职权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七条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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