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解读202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教学PPT模板.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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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0212-51-55-5,1,海上交通安全法,主讲人:
XXX,时间:
20XX.XX,学习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课件,前言/PREFACE,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海上交通安全法的修订工作情况,01,海上交通安全法的修订主要内容,02,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全文完整解读,03,第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工作情况,一、海上交通安全法的修订工作情况,修订背景海上交通安全事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海上运输、海洋资源开发等事业发展。
198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称现行法)确立了我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基本制度,有力促进了我国海运事业的发展。
随着改革开放日益深化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该法有关内容已不能适应海运事业发展和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新形势、新要求,亟需修改完善:
一是海上航行船舶、海上设施大幅增多,并呈现大型化、专业化发展态势,沿海水域空前繁忙,海上交通环境日益复杂、安全风险显著增加,监管难度不断加大,需要建立健全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体系;二是海事执法活动涉及面广、专业性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内涵随着实践发展日益丰富,为更好贯彻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精神、落实行政执法规范化要求,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完善海事执法条件和程序,规范执法行为;三是现行条文关于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较为原则,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法律依据不够明确、制度规定不够具体、监管措施难以落实等问题,需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善制度设计,增强监管措施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四是海上运输和海事执法具有很强的国际性、涉外性,近年来,我国先后加入多部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国际条约,对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提出了诸多新要求,需要通过修改完善现行法落实履行国际条约的义务。
一、海上交通安全法的修订工作情况,修订过程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交通运输部研究起草了现行法修订送审稿,上报国务院;司法部按程序多次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人民政府、企业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
经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完善,形成了草案。
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修订主要内容,第二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二、海上交通安全法的修订主要内容,一是规定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划定、调整并及时公布船舶定线区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第十八条)。
二是明确国家建立完善船舶定位、导航等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第二十条)。
三是明确航标建设、维护、保养的行为规范和责任主体(第二十五条)。
四是规定强制引航范围,明确引航机构、引航员和被引领船舶的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优化海上交通条件,提高安全保障水平。
一,二、海上交通安全法的修订主要内容,一是规定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文书及国籍证书(第八条、第九条)。
二是规定船员应当经过相应专业教育、培训,持有合格有效证书,按照制度规程操纵和管理船舶(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
三是要求有关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建立、运行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及保安制度,取得海事劳工证书(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四是明确船舶航行、停泊、作业需要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规定船舶载运乘客、危险货物以及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安全保护措施(第四章、第五章)。
强化船舶、船员管理,规范海上交通行为。
二,二、海上交通安全法的修订主要内容,一是精简整合现行法律法规设立的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将船舶安全检验改为第三方机构检验发证(第八条)。
二是为履行国际海事劳工公约,拟新设海事劳工证书核发许可(第十三条)。
三是明确海上施工作业、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海上危险货物运输或者装卸过驳作业等3项许可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四是明确海事管理机构在船舶超载、威胁港口安全等情形下可采取的强制措施,要求实施监督检查时避免、减少对正常作业的影响(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严控行政许可事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三,二、海上交通安全法的修订主要内容,一是明确海上遇险人员依法享有获得生命救助的权利,规定生命救助优先于环境和财产救助的基本原则(第六十四条)。
二是规定建立海上搜救协调机制,加强海上搜救力量建设,设立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工作,建立定期演练和日常培训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海上搜救工作(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
三是规定险情发生后遇险、救援、指挥各方的行为规范,保障搜救行动有序开展(第七十条至第七十六条)。
四是规定海上交通事故分类标准、调查主体、原则、程序等(第七章)。
此外,草案对各类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强化责任追究,明确民事纠纷仲裁程序(第九章);规定了渔船海上交通事故管理责任和调查处理机制(第十章)。
完善海上搜救机制,健全事故调查处理制度。
四,全文完整解读,第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三、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全文完整解读,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第三章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第四章航行、停泊、作业,第五章海上客货运输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本法共分共十章122条),第六章海上搜寻救助,第七章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三、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全文完整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本法共分共十章122条)(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一、总则,三、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全文完整解读,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障交通用海。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识。
三、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全文完整解读,第六条国家依法保障船员的劳动安全和职业健康,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享有获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权利,承担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海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应用,促进海上交通安全现代化建设,提高海上交通安全科学技术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二、船舶、海上设施和船员,三、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全文完整解读,第九条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设置的海上设施、船运集装箱,以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关系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船用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文书。
证书、文书的清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
设立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许可。
船舶检验机构设立条件、程序及其管理等依照有关船舶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持有相关证书、文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船舶、海上设施、船运集装箱以及重要船用设备、部件和材料,并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条船舶依照有关船舶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登记、取得国籍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停泊、作业。
中国籍船舶灭失或者报废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注销国籍登记;船舶所有人逾期不申请注销国籍登记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发布关于拟强制注销船舶国籍登记的公告。
三、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全文完整解读,船舶所有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注销该船舶的国籍登记。
第十一条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并运行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
海事管理机构经对前款规定的管理体系审核合格的,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十二条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船舶保安制度,制定船舶保安计划,并按照船舶保安计划配备船舶保安设备,定期开展演练。
第十三条中国籍船员和海上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海上交通安全以及相应岗位的专业教育、培训。
中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船员适任证书,并取得健康证明。
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按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船员在船舶上工作,应当符合船员适任证书载明的船舶、航区、职务的范围。
三、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全文完整解读,第十四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其国际航行船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海事劳工证书。
船舶取得海事劳工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招用船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就业协议,并为船舶配备符合要求的船员;
(二)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已保障船员在船舶上的工作环境、职业健康保障和安全防护、工作和休息时间、工资报酬、生活条件、医疗条件、社会保险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三)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已建立符合要求的船员投诉和处理机制;(四)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已就船员遣返费用以及在船就业期间发生伤害、疾病或者死亡依法应当支付的费用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或者投保相应的保险。
海事管理机构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申请人及其船舶是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海事劳工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全文完整解读,海事劳工证书颁发及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单位从事海船船员培训业务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境外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船员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船员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由船员派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船员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使馆、领馆和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处置船员境外突发事件。
第十七条本章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船舶范围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具体规定,或者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三、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三、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全文完整解读,第十八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和管理海上交通资源,促进海上交通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
海上交通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域的自然状况、海上交通状况以及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调整并及时公布船舶定线区、船舶报告区、交通管制区、禁航区、安全作业区和港外锚地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船舶定线区、港外锚地以及对其他海洋功能区域或者用海活动造成影响的安全作业区,应当征求渔业渔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为了军事需要划定、调整禁航区的,由负责划定、调整禁航区的军事机关作出决定,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建设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根据情况配备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并设置专用航标。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完善船舶定位、导航、授时、通信和远程监测等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为船舶、海上设施提供信息服务。
三、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全文完整解读,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或者妨碍其工作效能。
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使用设施设备可能影响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相关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的管理单位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无线电通信设施的合理布局和有效覆盖,规划本系统(行业)海上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电台识别码。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本系统(行业)的海上无线电监测系统建设并对其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维护海上无线电波秩序。
第二十四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通信需要使用岸基无线电台(站)转接的,应当通过依法设置的境内海岸无线电台(站)或者卫星关口站进行转接。
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和岸基无线电台(站)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不得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交流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内容。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影响海上搜救的身份识别。
三、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全文完整解读,第二十五条天文、气象、海洋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预报、播发和提供航海天文、世界时、海洋气象、海浪、海流、潮汐、冰情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布局、建设和管理公用航标。
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需要设置、撤除专用航标,移动专用航标位置或者改变航标灯光、功率等的,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需要设置临时航标的,应当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航标设置点。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保障航标设施和装置的用地、用海、用岛,并依法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航标的建设、维护、保养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航标维护单位和专用航标的所有人应当对航标进行巡查和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适用状态。
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的,航标维护单位或者专用航标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涉及航道管理机构职责或者专用航标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专用航标的所有人:
三、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全文完整解读,
(一)助航标志或者导航设施位移、损坏、灭失;
(二)有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或者其他碍航物;(三)其他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就具有紧迫性、危险性的情况发布航行警告,就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发布航行通告。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以及船舶定线区的划定、调整情况通报海军航海保证部门,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船舶、海上设施播发海上交通安全信息。
船舶、海上设施在定线区、交通管制区或者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航行、停泊、作业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请求提供相应的安全信息服务。
第三十条下列船舶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的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三、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全文完整解读,
(一)外国籍船舶,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二)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超大型油轮;(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四)长、宽、高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航服务。
第三十一条引航机构应当及时派遣具有相应能力、经验的引航员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
引航员应当根据引航机构的指派,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被引领船舶,安全谨慎地执行船舶引航任务。
被引领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登离装置,并保障引航员在登离船舶及在船上引航期间的安全。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不解除船长指挥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船舶、海上设施和港口面临的保安威胁情形,确定并及时发布保安等级。
船舶、海上设施和港口应当根据保安等级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四、航行、停泊、作业,三、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全文完整解读,第三十三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法定证书、文书,配备依照有关规定出版的航海图书资料,悬挂相关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
船舶应当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备持有合格有效证书的船员。
海上设施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法定证书、文书,并按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船长应当在船舶开航前检查并在开航时确认船员适任、船舶适航、货物适载,并了解气象和海况信息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及其他警示信息,落实相应的应急措施,不得冒险开航。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冒险操作、作业。
第三十五条船舶应当在其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内航行、停泊、作业。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相关航行规则,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三、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全文完整解读,第三十六条船舶在航行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和跟踪、通信等与航行安全、保安、防治污染相关的装置,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设置航行数据记录装置或者读取其记录的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船舶应当配备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无线电记录簿等航行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全面、真实、及时记录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船舶操作以及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中的重要事件,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簿。
第三十八条船长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
在保障海上生命安全、船舶保安和防治船舶污染方面,船长有权独立作出决定。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在船人员、船舶航行文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安全。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乘客及其他在船人员应当执行。
第三十九条为了保障船舶和在船人员的安全,船长有权在职责范围内对涉嫌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的限制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三、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全文完整解读,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其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
中国籍船舶抵达我国港口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人员移送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发现在船人员患有或者疑似患有严重威胁他人健康的传染病的,船长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人员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船舶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
第四十二条船员应当按照有关航行、值班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船长的指令操纵、管理船舶,保持安全值班,不得擅离职守。
船员履行在船值班职责前和值班期间,不得摄入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
第四十三条船舶进出港口、锚地或者通过桥区水域、海峡、狭水道、重要渔业水域、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船舶定线区、交通管制区,应当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前述区域的特殊航行规则。
前款所称重要渔业水域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划定并公布。
船舶穿越航道不得妨碍航道内船舶的正常航行,不得抢越他船船艏。
超过桥梁通航尺度的船舶禁止进入桥区水域。
三、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全文完整解读,第四十四条船舶不得违反规定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
船舶进出船舶报告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位和动态信息。
在安全作业区、港外锚地范围内,禁止从事养殖、种植、捕捞以及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四十五条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其他物体航行,应当采取拖拽部位加强、护航等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并按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拖带移动式平台、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施的,还应当依法交验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拖航检验证书。
第四十六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口岸查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取得许可。
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客货载运等情况。
三、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全文完整解读,第四十七条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泊位、装卸站、锚地、安全作业区停泊。
船舶停泊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设施的安全。
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应当符合靠泊条件和关于潮汐、气象、海况等航行条件的要求。
超长、超高、超宽的船舶或者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进出港安全条件进行核查,并可以要求船舶采取加配拖轮、乘潮进港等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
取得海上施工作业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施工作业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作业的要求;
(二)有施工作业方案;(三)有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要求的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
从事施工作业的船舶应当在核定的安全作业区内作业,并落实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其他无关船舶、海上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
三、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全文完整解读,三、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全文完整解读,
(二)发生影响航行的海上险情或者海上交通事故;(三)进行军事训练、演习或者其他相关活动;(四)开展大型水上水下活动;(五)特定海域通航密度接近饱和;(六)其他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维护海上交通安全、保护海洋环境,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制止外国籍船舶在领海的非无害通过。
第五十四条下列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潜水器;
(二)核动力船舶;(三)载运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三、海上交通安全法的全文完整解读,(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可能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前款规定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应当持有有关证书,采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指令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除依照本法规定获得进入口岸许可外,外国籍船舶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紧急情况未及获得许可的可以进入。
外国籍船舶因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的,应当在进入的同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报告,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指令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管辖海域的海警机构、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和当地公安机关、海关等其他主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船舶执行军事任务、公务船舶执行公务,遇有紧急情况,在保证海上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航行、停泊、作业有关规则的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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