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骸清除公约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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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骸清除公约草案
残骸清除公约》草案
序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
意识到残骸若不予清除可能对航行或海上环境造成危害这一事实,
确信需要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以确保船舶残骸的及时有效清除和赔付所涉及费用,
鉴及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订于蒙特哥湾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国际海洋习惯法之重要性,
爰协议如下:
]
第一条
定义
就本公约而言:
1“公约区域”系指一缔约国根据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果一缔约国尚未设立这种区域,则为该国根据国际法所确定的、在其领海之外并与其领海毗邻的、从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
2“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营运的无论何种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艇、气垫船、潜水器、浮动航行器和浮动平台,但已经固定从事海床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和生产的这类平台除外。
3“海上事故”系指给船舶或其货物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损失紧迫威胁的船舶碰撞、搁浅或者其它航行事件或者在船上或船外发生的其它情况。
四
“残骸”系指发生海上事故后:
(一)
一艘沉没或搁浅的船舶;或
(二)
沉没或搁浅船舶的任一部分,包括当时或曾经在该船上的任何物品;或
(三)
船舶在海上灭失的并在海上搁浅、沉没或漂浮的任何物品;或
(四)
即将或合理预期将沉没或搁浅的一艘船舶,若尚未为救助该船或
处于危险中的任何财产采取有效措施的话。
五
“危害”
系指:
(一)对航行构成威胁或妨碍的任何情况或威胁;或者
(二)合理预期会对海上环境造成重大有害影响,或是损害一国或多国的海岸线或相关利益的任何情况或威胁。
6“相关利益”系指直接受到残骸影响或威胁的一沿岸国的利益,例如:
(一)构成有关人员基本生计的沿海、港口和港湾海事活动,包括捕鱼活动;
(二)有关地区的旅游胜地和其它经济利益;
(三)沿海人口的健康和有关地区福祉,包括对海洋生物资源和野生动物的保护;
(四)近海和水下基础设施。
7“清除”系指对残骸所造成的危害进行任何形式的预防、减少或消除。
“清除”、“已清除”和“正在清除”须予以相应解释。
8“登记所有人”系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一人或多人,或若没有登记,在发生海上事故时拥有船舶的一个或多人。
然而,当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该船经营人的公司营运时,“登记所有人”须指此种公司。
9“船舶经营人”系指船舶的所有人,或从船舶所有人处接受船舶营运责任、并在承担该责任时已经同意接受根据经修正的《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确定的所有职责和责任的任何其它组织或个人,诸如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十“受影响国家”系指残骸位于其公约区域的国家。
十一“船舶登记国”就登记的船舶而言,系指船舶的登记国家;就未登记的船舶而言,系指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
十二“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十三“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第二条
目的和一般原则
1一缔约国可以按照本公约就清除在公约区域内构成危害的残骸采取措施。
2受影响国家根据第一款采取的措施须与危害相称。
3这些措施不得超出清除构成危害的残骸的合理的必要程度,且须在残骸被清除后立即停止;这些措施不得对包括船舶登记国在内的其他缔约国、任何有关人(自然人或法人)的权利和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抵触。
4本公约在公约区域的适用不得赋予一个缔约国对公海任一部分提出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
5如果导致残骸的海上事故的后果涉及受影响国家以外的国家,各缔约国须尽力合作。
第三条
适用范围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本公约须适用于公约区域内的残骸。
第四条
除外
1本公约不适用于根据经修正的《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或经修正的《1973年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事件议定书》所采取的措施。
2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或由某一国家所有或经营的且当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用途的其它船舶,除非该国决定适用。
3如果一缔约国决定将本公约适用于第一款所述的军舰或其它船舶,则须将此通知秘书长并说明适用的条件。
第五条
报告残骸
1一缔约国须要求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船长和经营人在该船舶被卷入导致残骸的海上事故时毫不延误地向受影响国家报告。
只要船长或经营人的其中一方履行了本条规定的报告义务,则他们中另一方没有义务进行报告。
2此类报告须提供登记所有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点和受影响国家根据第六条确定该残骸是否构成危害的所有必要的相关信息,包括:
(一)残骸的精确位置;
(二)残骸的大小、类型和结构;
(三)残骸损坏性质和残骸状况;
(四)货物性质和数量,特别是任何有害有毒物质;及
(五)包括燃料油和润滑油在内的船上油类的量和种类。
第六条
危害的确定
在确定一残骸是否构成危害时,受影响国家应考虑下列衡准:
(一)残骸的大小、类型和结构;
(二)所在区域的水深;
(三)所在区域的潮汐范围和水流;
(四)根据本组织通过的指南所明确和(若适用)指定的特别敏感海域,或者根据《一九八二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一一条第6款为其采取了特殊强制措施的专属经济区内明确界定的区域;
(五)与航线或既定航道的距离;
(六)交通密度和频率;
(七)交通类型;
(八)残骸货物的性质和数量,残骸上油类的量和种类(如燃料油和润滑油),特别是如果此类货物和油类释放到海洋环境可能导致的损害;
(九)港口设施的脆弱性;
(十)盛行的气象和水文情况;
(十一)所在区域的水下地形学;
(十二)在天文潮汐最低时在水面以上或以下的残骸高度;
(十三)残骸声磁剖面图;
(十四)与近海设施、管道、通讯电缆和类似结构的距离;以及(十五)可能需要清除残骸的任何其它情形。
第七条
残骸的定位
1在获知残骸之后,受影响国家须使用所有切实可行的办法,包括各国和各组织的斡旋,紧急地就残骸的性质和位置警告有关船员和国家。
2如果受影响国家有理由相信残骸构成危害,它须确保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措施以确定残骸的精确位置。
第八条
残骸的标记
1如果受影响国家确定残骸构成危害,则该国须确保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对残骸进行标记。
2在标记残骸时,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措施以确保标记符合残骸所在区域所使用的国际接受的浮标系统。
3受影响国家须使用所有适当的办法公布残骸标记的具体细节,包括相关的航海出版物。
第九条
清除残骸的便利措施
1如果受影响国家确定残骸构成危害,则它须立即:
(一)通知船舶登记国和登记所有人;并
(二)就对残骸采取的措施与船舶登记国和受到残骸影响的其它缔约国进行协商。
2登记所有人须清除被确定为构成危害的残骸。
3如已确定残骸构成危害,登记所有人或其它利益方须向受影响国家的主管当局提供第十二条所要求的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证明。
4登记所有人可以和任何打捞人或其他人员签订合约,代表所有人清除已确定构成危害的残骸。
在开始清除前,受影响国家可以对这类清除规定条件,但仅限于为确保以符合安全和环保考虑的方式有效地进行清除所必需者。
5在已经开始第二和第四款提及的清除时,受影响国家可以干预清除工作,但仅限于为确保以符合安全和环保考虑的方式有效地进行清除所必需者。
6受影响国家须:
(一)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在该期限内登记所有人必须对残骸进行清除,同时考虑到按照第六条确定的危害性质;
(二)书面通知登记所有人所设定的期限并说明,如果登记所有人在该期限内不清除残骸,该国可以对残骸进行清除,费用由登记所有人承担;及
(三)书面通知登记所有人,在危害变得特别严重的情形里,它将立即干预。
7如果登记所有人在按照第六款第
(一)项设定的期限内没有清除残骸,或是无法联系到登记所有人,则受影响国家可以采取现有最切实可行和最迅速且符合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办法对残骸进行清除。
8在需要立即采取行动且受影响国家已经相应地通知船舶登记国和登记所有人的情形里,受影响国家可以采取现有最切实可行和最迅速且符合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办法对残骸进行清除。
9各缔约国须采取其国内法规定的适当措施以确保其登记所有人遵守第二款和第三款。
十各缔约国承要求同意受影响国家采取第四至九款规定的行动。
十一本条提及的信息须由受影响国家提供给第五条第二款提及的报告中明确的登记所有人。
第十条
所有人的责任
1在第十一条的条件下,登记所有人须分别对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定位、标记和清除残骸的各项费用负责,除非登记所有人证明造成残骸的海上事故是:
(一)由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暴动或异常的、不可避免且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所导致的;
(二)完全是由第三方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
(三)完全是由负责灯塔或其它助航设备维护的政府或其它主管当局在行使其职能中的疏忽或其它过错行为所造成的。
2本公约的任何内容不得影响登记所有人按照适用的国内或国际机制,如经修正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限制其责任的权利。
3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不得损害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第十一条
责任的免除
1如果承担第十条第一款所述费用的责任与下列公约有冲突,则在冲突范围内,登记所有人不对此类费用负责:
(一)经修正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二)经修正的《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
(三)经修正的《1960年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公约》,或经修正
的《1963年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或有关或禁止核损害责任限制的国内法;或
(四)经修正的《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但是有关公约须适用且有效。
2在本公约规定的措施根据适用的国内法或国际公约被视为打捞行为的范围内,此类法律或公约须适用于本公约规定以外的打捞人的报酬和补偿问题。
第十二条
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证明
1〔丨总吨及以上1且悬挂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的登记所有人,须维持保险或其它财务担保,例如银行或类似机构的担保,以便按照等同于根据经修正的
《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6
(1)(b)款所计算的船舶责任限制的数额承担本公约规定的责任。
二[一缔约国可将本条的有关规定适用于管辖下之水域;在此种情形里,它须相应通知秘书长。
]
3船舶登记国的有关主管当局在确定第一款要求得以符合后,须向〔〕
总吨及以上的每一船舶签发一证书,证明按本公约规定维持的保险或其它经济
担保有效。
对于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此类证书须由该船舶登记国的有关主管机关签发或核证;对于没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此类证书可由任一缔约国的有关主管机关签发或核证。
该强制保险证书须使用本公约附件所载范本的格式,并须包含下列细节:
(一)船名、识别号或字母以及船籍港;
(二)船舶的总吨位;
(三)登记所有人的名称及其主要营业地点;
(四)国际海事组织船舶识别号;
(五)担保的类型和期限;
(六)保险人或提供担保的其他人的名称及其主要营业地点以及(如适
用)订立保险或担保的营业地点;
(七)证书的有效期,该有效期不得长于保险或其它担保的有效期;
在其第92次会议上,法委会注意到本条第一、三和十三款中的总吨数字应为300或500总
吨的建议。
4
(一)一缔约国可以授权其认可的一个机构或组织签发第三款提及的证书。
此类机构或组织须将每一证书的签发通知该国。
无论如何,该缔约国须充分保证所签发证书的全面和准确性,并须确保为履行此项义务作出必要的安排。
(二)一缔约国须通知本组织秘书长:
1授予其认可机构权力的具体职责和授权条件;
2权力的撤销;以及
3授予或撤销此类权力的生效日期。
授权不得在将此授权通知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届满之前生效。
(三)根据本款被授权签发证书的机构或组织须至少被授权在证书签发条件不能维持时撤销这些证书。
无论如何,机构或组织须将证书的撤销报告给其代为签发证书的国家。
5证书须以签发国的一种或数种官方语言签发。
如果所用文字为非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文本须包含这三种语言中任意一种的译文。
如缔约国决定,则可省略该国官方语言。
6证书须随船携带,并须将副本留存于保存船舶登记记录的当局,或者如果船舶没在缔约国登记,则留存于签发或核证该证书的主管机关。
7一项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如果在向第六款所指的当局送交终止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届满之前,并非由于第三款所述证书上规定的该保险或担保的有效期届满的原因而予以终止,则不能满足本条的要求,除非该证书已送交上述有关当局,或在此期间已签发新的证书。
上述规定须同样适用于令保险或担保不再满足本条各项要求而作的任何修改。
8船舶登记国须按本条各项规定并考虑到本组织通过的关于登记所有人财务责任的各项指南,决定证书的签发条件和有效性。
9本公约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依赖从其它国家或本组织或其它国际组织获取的、关于本公约目的之保险或经济担保提供者的财务状况的信息。
在这种情况下,依赖该信息的缔约国并不能解除其作为第三款所要求的证书签发国的责任。
十根据一个缔约国授权签发或核证的证书,就本公约而言,其它缔约国须予以接受,并须视为与其签发或核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即使该证书是对没在一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所签发或核证的。
如一缔约国认为,证书上所列的保险人或保证人在财务上不能承担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则可随时要求与签发国或核
证国进行协商。
十一根据本公约产生的任何索赔,可向登记所有人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经济担保的其他人直接提出。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可以援引登记所有人有权援引的抗辩(登记所有人破产或倒闭除外),包括适用的国内或国际机制规定的责任限制。
况且,即使登记所有人无权限制责任,被告可按照第一款要求维持的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的相等数额限制责任。
此外,被告可以提出抗辩,说明海上事故是由于所有人故意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但是被告不得援引在登记所有人向被告提起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它抗辩。
在任何情况下,被告有权要求登记所有人参加诉讼。
十二除非已根据第三款或第十五款签发证书,一缔约国不得允许本条适用的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任何时候从事营运。
十三在本条规定之下,各缔约国须根据其国内法确保〔〕总吨及以上的船舶,无论在何处登记,在进入、驶离其领土内的某一港口或抵达、驶离其领海内的某一近海设施时,具有有效的第一款规定的保险或其它担保。
十四尽管有第六款的规定,一缔约国可以通知秘书长,就第十三款而言,船舶在进入或驶离港口或抵达或驶离其领土内的某一近海设施时,不需要随船携带或出示第三款要求的证书,但条件是签发第三款要求的证书的缔约国已经通知秘书长,它以电子格式保存着各缔约国可获取的记录,证明证书的存在,并使缔约国能履行第十三款规定的义务。
十五如果由一缔约国所有的船舶没有维持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本条与此有关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该船,但该船须携带一份由船舶登记国有关当局签发的证书,说明该船为该国所有,并在第一款规定的限度内承担责任。
上述证书须尽可能符合第三款所规定的范本。
第十三条
诉讼的时限除非按照本公约确定危害之日起三年内提起诉讼,否则本公约规定的赔偿权利将被消灭。
但是,无论如何不得在造成残骸的海上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之后提出诉讼。
如该海上事故包含一系列事件,六年的期限须自第一起事件发生之日起算。
第十四条
规定的修正
1本组织可召开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缔约国的要求,本组织须召开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缔约国会议。
3在本公约修正案生效后作出的同意受本公约约束的任何表示须被视为适用于经修正的公约。
第十五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两缔约国之间出现解释和适用本公约方面的争端,它们须首先通过谈判、询问、调停、调解、仲裁、司法解决、诉诸区域机构或安排或它们选择的其它和平手段来解决。
2若在一缔约国通知另一缔约国它们之间存在争端后不超过十二个月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不可能解决争端,《一九八二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所列的有关解决争端的规定须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适用,不管存在争端的缔约国是否《一九八二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
3本公约或《一九八二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缔约国遵照后一公约第二八七条选择的任何程序须适用于本条规定的争端的解决,除非该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本公约时或此后任何时间遵照第二八七条为解决本条产生的争端选择另一程序。
4非《一九八二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的本公约一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本公约时,或此后任何时间,须有自由以书面宣布方式为根据本条解决争端选择《一九八二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八七条第1款列明的一种或一种以上方法。
第二八七条须适用于此种宣布,以及该国为一方的、没有包括在有效的宣布中的任何争端。
为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五和七调解和仲裁起见,该国须有权提名有待列入附件五第二条和附件七第二条提及的名单中的调解员和仲裁员,以解决本公约引起的争端。
5根据第三和第四款作出的宣布将交秘书长保存,秘书长将把其副本转发缔约国。
第十六条与其它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
本公约的任何内容不得损害《一九八二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国际习惯法所规定的任何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须于〔〕至〔〕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并在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一)各国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表示其同意受公约约束:
1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2签署,但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3加入。
(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须向秘书长交存相应的文件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生效
1本公约须自〔……〕个国家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已经向秘书长交存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后〔〕个月生效。
2对在第一款生效条件满足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本公约须自该国交存有关文件之日后〔〕月生效,但不得在本公约根据第一款生效之前生效。
第十九条
退出
1一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一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须向秘书长交存相应的文件方为有效。
3退出须在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一年或文件中载明的更长期限后生效。
第二十条
保存
本公约须交由秘书长保存。
秘书长须:
(一)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1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2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3任何退出本公约的文件的交存、交存日期及其退出的生
效日期;以及
4按照本公约收到的其它宣布和通知。
(二)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送发已经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
家。
3本公约一经生效,秘书长须将公约文本的一份核证无误副本送交联合国秘
书长,以便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语言文字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公历二千〔……〕年〔……〕月〔……〕日订于内罗毕。
下列署名者,均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附件
残骸清除责任保险或其它经济担保的证书
根据《2007年国际残骸清除公约》(《残骸清除公约》)第十二条规定颁发
船名
总吨位
区别号或字母
国际海事组织船舶识别号
船籍港
登记所有人的姓名和主要业务地点的详细地址
兹证明,就上述船舶而言,存在一份满足《二零零七年国际残骸清除公约》第十条要求的、有效的保险单或其它经济担保。
担保的种类
担保的期限…
保险人和(或)担保人的姓名和地址
姓名…
地址
本证书有效期至
由………
政府颁发或核证
(国家全称)
或
在一缔约国引用第十二条第四款时,应使用以下文字:
本证书系根据…(国家全称)政府授权,
由…(机构或组织名称)
在…签发于…
(地点)(日期)
(签发或核证官员的签字和职务)
注释:
1如必要,国家名称可包括提及签发证书的国家的公共主管当局。
2若总担保额是由一个以上的渠道提供,应示明各个渠道的数额。
3若担保以数种形式提供,应一一陈述。
4“担保的期限”条目必须订定担保发生效力的日期。
5保险人和(或)担保人“地址”的条目必须示明保险人和(或)担保人的主要业
务地点。
如适用,须示明设立保险或其它担保的业务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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