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79、96、12中国刑事诉讼法对照表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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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
有关规定。
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
关相同的职权。
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
涉。
涉。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
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
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
律监督。
第六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
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
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
制。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
护。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
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
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
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
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被告人死亡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六)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十六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
法协助。
第二章管辖
第十三条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可以进行调解。
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案件的侦查都由公安机关进行。
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
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
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
(二)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十六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直辖市、自治区)性的重大刑
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
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
大刑事案件。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
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
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
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
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
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
,
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
院审判。
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
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
院管辖。
第二十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
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
第二十五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
审判。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
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
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八条【自行回避要求回避】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
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二十四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
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
议一次。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五条本法第二十三条、条二十四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三十一条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三十一条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
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辩护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二十六条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下列的人辩护: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
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
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二十七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
第三十四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
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
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
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十八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
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代理申诉、控告;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
第四款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的辩护人经过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了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
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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