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主体法律制度.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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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主体法律制度.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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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电子商务主体法律制度,第一节、电子商务法律主体概述,1、主体的概念电子商务法律主体是指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即在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或者组织,2、主体的分类,在线自然人用户电子商务企业直接主体:
直接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双方当事人间接主体:
网络服务提供商电子认证服务商在线金融服务商,3、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涵义网络交易中心在电子商务中介交易中扮演着介绍、促成和组织者的角色。
这才是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单纯的买卖双方只是电子商务的参与者。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律地位概述网络交易中心的法律地位:
网络交易中心应当认真负责地执行买卖双方委托的任务,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网络虚拟银行:
依照客户的指示,准确、及时地完成电子资金划拨认证机构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地位:
扮演着一个买卖双方签约、履约的监督管理的角色,我国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分类,ISP(InternetServiceProvider,网络服务提供商)IAP(InternetAccessProvider,网络接入服务商)ICP(InternetContentProvider,网络内容提供商)IMP(InternetMediaProvider,网上媒体提供商)IEP(InternetEquipmentProvider,网络设备提供商)IPP(InternetPresenceProvider,网络平台提供商)ASP(ApplicationServiceProvider,应用服务提供商)OSP(OnlineServiceProvider,在线服务提供商),第二节、在线自然人用户,一、民事权利能力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案例分析:
一个岁男孩在网上以其父亲的身份证号注册,订购了一台小型打印机,当货物送到其家里时,小孩家长拒绝接受,交易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请问:
纠纷该如何处理,淘宝上个人注册之格式条款,用户及用户注册:
用户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实体组织。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无经营或特定经营资格的组织不当注册为淘宝用户或超过其民事权利或行为能力范围从事交易的,其与淘宝之间的服务协议自始无效,淘宝一经发现,有权立即注销该用户,并追究其使用淘宝网“服务”的一切法律责任。
二、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三、民事责任能力,以意思表示为基础即以行为时是否具有识别能力为一般标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四、在线自然人用户的权利保护,1、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象以及毁损的意见等。
网络隐私保护的重要问题:
个人数据,是指用来标识个人基本情况的一组数据资料。
从广义上来说,一切有关个人的数据都属于个人数据的范畴。
个人数据内容,1、标识个人基本情况。
这类数据有个人的自然情况,如身高体重、出生时间、性别等。
2、标识个人生活与工作经历、社会情况等。
这类数据包括个人受教育的相关资料;种种各样的社会关系;政治背景;个人习惯;家庭基本情况等。
3、与网络有关的个人信息。
这类信息与上面所列举的信息有重叠的地方,它是随着网络的普及与作为公民个人的网上消费行为的大量进行而形成的与个人隐私有关的一些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个人登录的身份、健康状况。
网络用户在申请上网开户、个人主页、免费邮箱以及申请服务商提供的其他服务(购物、医疗、交友等)时,服务商往往要求用户登录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工作单位等身份和健康状况,服务者得以合法地获得用户的这些个人隐私,服务者有义务和责任保守个人的这些秘密,未经授权不得泄露。
(2)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包括信用卡、电子消费卡、上网卡、上网帐号和密码、交易帐号和密码等。
个人在上网、网上购物、消费、交易时,登录和使用的各种信用卡、帐号均属个人隐私,不得泄露。
(3)邮箱地址。
邮箱地址同样也是个人的隐私,用户大多数不愿将之公开。
掌握、搜集用户的邮箱,并将之公开或提供给他人,致使用户收到大量的广告邮件、垃圾邮件或遭受攻击不能使用,使用户受到干扰,显然也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
(4)网络活动踪迹。
个人在网上的活动踪迹,如IP地址、浏览踪迹、活动内容,均属个人的隐私。
显示、跟踪并将该信息公诸于众或提供给他人使用,也属侵权。
比如,将某人的IP地址告诉黑客,使其受到攻击;或将某人浏览黄色网页、办公时间上网等信息公诸于众,使其形象受损,这些也可构成对网络隐私权的侵犯。
侵犯网络个人数据隐私权的几种主要形式,1对个人数据的过度收集过度收集是指未经数据主体同意的个人或组织采取各种形式收集其个人数据的行为。
收集个人数据应当通过合法的方式,任何通过欺诈、胁迫、盗窃及黑客行为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人数据的行为都属于侵权行为。
2对个人数据的非法二次开发数据用户使用、开发他人数据必须在法律规定或个人数据主体明确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否则就是侵犯他人个人数据的隐私权。
二次开发是指数据用户利用自己所掌握的个人数据,建立起综合的数据库,从中分析出一些个人从未透露过的信息,进而指导自身的营销战略或其他活动。
这个过程中,数据用户必须经过个人数据主体的授权(即使用主体合法)并在其授权范围内进行(即权限合法),同时还要保证所使用数据的完整性(即使用方式合法)。
3对个人数据的非法交易个人数据非法交易的形式有两种:
一种是数据用户之间或数据用户与其他机构间相互交换所掌握的个人数据;另一种是数据用户将自己所掌握的个人数据出售给这些信息的需要者。
不当的或非法的个人数据交易是目前对个人数据隐私权危害最为严重的一种行为。
目前我国禁止侵犯个人网络隐私权的相关法律法规,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
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权。
2、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58条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讨论:
孕妇让座事件,“真给青岛男人丢脸!
”2007年,网络上流传一位青岛孕妇曝光不让座者照片的帖子,帖图的内容是一名孕妇挺着大肚子站在公交车上,她身边3个座位上坐着3名男子,这3名男子不是低头,就是把头扭向窗外,没有人给孕妇让座。
孕妇用手机拍下了这一幕,“希望借这种方式给大家提个醒。
”照片中,3名乘客的面部被曝光。
随后经过媒体的报道引起了热议,有支持孕妇这种行为的,也有强烈谴责的。
法律解释,公共汽车上给老弱病残让座是中华传统美德。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礼仪之邦,尊老爱幼自古有之。
我们提倡在公共场所要礼让和谦让,让真正的弱者得到关照。
但传统美德并非法定义务,纯凭本人自觉遵守。
虽然在公共汽车上不给孕妇让座的行为是要受到社会的谴责,那为孕妇也应该得到同情,但在网上散发他人照片的行为肯定构成侵权。
而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却是法定受保护的。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未征得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他人的照片公布,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就构成侵权。
让不让座只是一个道德问题,即使当事人违法犯罪了,作为公民也无权在网上随意散发其照片。
2、虚拟财产权,拿什么保护你!
我的虚拟财产?
(1)导入案例,2002年11月中旬。
由于香港16岁的游戏参与者梁某不能忍受被人偷去辛苦“练功”换来的网上“武器”而跳楼自杀。
这一案件的发生,导致香港警方严重关注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
此前,香港警方曾因虚拟财产失窃案首次采取过行动,拘捕了三名年龄16至19岁的“网络大盗”。
2002年6月10日,香港地区一名16岁的男孩在铜锣湾一网吧玩一个网上角色扮演冒险游戏后离开,但之后他发现自己游戏账户内15件武器(斗篷、盔甲、宝剑)被他人私自转移到其他账户,总值达五千元,于是报警求助。
商业罪案调查科科技罪案组警员深入调查后,发现事主于6月10日离开铜锣湾一网吧后,他的游戏账户即被他人重新登入,而他账户内的武器亦被转移至其它账户。
科技罪案组人员翻查计算机纪录,最后成功确认三名游戏用户的身份,怀疑他们与窃案有关,涉嫌触犯“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计算机”的罪名。
2002年11月,警方分别于鱼涌、湾仔和西环地区拘捕了3名16至19岁的青少年。
这是香港警方首次侦破盗取网上游戏虚拟财产的案件。
(2)视频案例:
中国最大虚拟财产盗窃案,深入思考:
游离在法律之外的虚拟财产急需界定,百亿元的市场虚拟财产交易游离在法律之外,(3)中国首例虚拟财产案,2003年2月,红月玩家李宏晨猛然发现,自己的ID内的所有虚拟装备都不翼而飞,包括最心爱的3个头盔、1个战甲、2个毒物等物品。
事后他与北极冰公司联系,经查这些装备已被转移给玩家SHUILIU0011。
李宏晨向游戏运营商索要盗号者的具体资料被拒绝,到公安机关报案又因相关法律欠缺而无法立案,于是以侵犯其私人财产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北极冰公司赔他丢失的各种装备,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审判结果,2003年12月18日,北京朝阳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一审宣判。
法院认为,玩家玩游戏时,获得游戏时间和装备的游戏卡均要用货币购买,所以这些虚拟的“武器装备”是有价值的无形财产。
由于运营商没对这些虚拟物品尽到保护义务,所以应恢复李宏晨所丢物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560元(购买105张爆吉卡的价款420元,以及交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140元)。
对这一审判结果,李宏晨和北极冰都不满意,继续提起上诉。
又经过一年的审理,二中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变。
(4)虚拟财产权的界定,虚拟财产是指在虚拟世界中可能受法律保护的客体,具体包括游戏帐号,虚拟金币、装备等归纳而言,虚拟财产有存储形式、效用形式、感知形式等三种形态。
受法律保护虚拟财产的特点,虚拟性价值性现实性合法性期限性,(5)案例,家住石景山区的小强和小亮是邻居,平时总在一起联网玩电子游戏。
今年6月8日傍晚,小强在网上骗一个网友说要高价买他的“电子宠物”,并约好在一个小树林里见面。
等该网友到达之后,小强和小亮对其进行威胁,并逼他说出网络游戏账号和电子宠物密码。
得手后,两人立即打电话给该网络游戏的客户服务部,将价值594元的三个“电子宠物”过户到自己名下。
审判结果,检察官提示抢劫虚拟财物也属犯罪行为将被定罪17岁的小强和小亮因抢劫网络中的“电子宠物”,被石景山区检察院公诉。
石景山区法院判处小强有期徒刑6个月,小亮拘役3个月。
(6)虚拟财产的保护探索,民法中体现的三种财产:
第一种是静态的财产,就是物权里面所说的,包括所有权等。
第二种是动态的财产,就是在交易当中的财产,比如说订立合同,你买人家东西,要给人家钱,财产是在交易当中的财产,第三种财产就是无形的财产,比如知识产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里面体现的财产。
问题:
这三个是目前国际上通常讲的三种财产,那么现在是不是还应该有一种网络当中的“虚拟财产”?
立法保护遭遇四大难题,首先,虚拟物品的价格难以控制其次,虚拟物品的交易与税法规定有出入第三,虚拟物品丢失后难以查证第四,虚拟物品财富无法收回,五、作为卖方从事电子商务的法律资格,热点问题:
自然人的网上经营权最新回应:
5000万网店面临工商登记问题,第三节电子商务企业,一、网站设立的法律制度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二、特殊互连网专项制度,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电子公告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互联网信息服务电子公告服务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办理电子公告(BBS)专项申请应报送的材料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三、网站设立人的义务和责任,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五节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大学生杂志社诉北京京讯公众技术信息有限公司、李翔侵犯著作权案原告大学生杂志社会诉称:
1998年9月,我社出版了大学生杂志特刊,标题为考研胜经。
特刊发行后,我社发现特刊中的核心内容部分在被告讯公司开办的首都在线网站中的个人网站上刊载。
京讯公司在接到我社的律师函后,未能尽快关闭该侵权个人主页,使侵权行为又延长了一个月。
后经查,在个人网站上载特刊内容者为李翔。
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我社享有整体著作权的作品,共同侵犯了我社对考研胜经这一汇编作品所享有的使用权和获报酬权,,同时两被告还以不署名的方式使用作品,并擅自进行修改,其行为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我社对该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请求法院判令:
1、两被告停止在互联网上传播考研胜经;2、在中国青年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263网上的显著位置连续30天公布道歉声明;3、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4、承担因证据全而支付的公证费1010元;5、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京讯公司辩称:
1998年12月,我公司合法拥有国际互联网业务营许可权,为使网络技术能够为公众提供更广泛、快捷的信息服务,我公司免费提供个人网站系统服务,即“263免费空间”。
根据原告的律师函的要求,在发现“kaoyan.”个人网站考研主页的“复习指导”栏目上载有考研胜经中的24篇文章后,我公司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采取技术措施,遮挡了该网站“复习指导”栏目,关闭了有关程序,使该主页无法继续上载。
我公司还在“kaoyan”个人主页上放置声明,敦促该个人网站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与我公司联系,否则我公司将关闭该个人网站。
在我公司采取上述措施后,“kaoyan”个人网站所有者李翔自行删除了该网站中的有关内容。
我公司认为,原告对大学生杂导及其考研胜经只享有装桢和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其中汇编的署名文章著名文章著作权属于作者个人所有,因我公司未使用权,其中汇编的署名文章著作权属于作者个人所有,因我公司未使用原告所坟有的装帧和版式设计,故未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我公司为公众提供免费个人站点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且对申请个人网站者提出明确的要约,申请人必须作出承诺。
我公司已履行了有关行政管理部分规定的义务,对禁止传播的信息内容进行过滤,故我公司不应对个人网站所有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李翔辩称:
原告出版发行的考研胜经与出版主管机关的有关批件内容不符,且未能提供所有原作者许可其使用作品的证据,因此,原告对该书不享有著作权,其请求没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我可以向原作者支付报酬,但未侵害原告作谓的著作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大学生杂志社对考研胜经是否依法享有著作权。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李翔在其个人网站上载考研胜经中的内容是否侵犯了该编辑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被告京讯公司是否应对李翔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判决结果,一、李翔不得在其个人网站上上载与考研胜经选材、编排相同的内容;二、李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首都在线263”其个人主页上发表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该致兼声明应在该个人主页上保留30天。
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李翔负担;三李翔赔偿大学生杂志社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大学生杂志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李翔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大学生杂志社负担1530元(已交纳)。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问题,分类一类是:
网络内容提供商一类是: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
(1)网上接入服务提供商
(2)主机服务提供商,案例:
KennethM.Zeranv.AmericanOnline,Incorporated,1995年4月25日一个匿名者在被告的公告版(bulletinboard)上发布一个关于名为“NaughtyOklahomaT-Shirts”的信息。
这信息描述带有关于1995年4月19日的Oklahoma州的大爆炸的无礼的和庸俗的口号,并且介绍对此Tshirt感兴趣的人打电话给原告在西雅图的家里的电话同时提供了号码。
由于此恶作剧,原告收到了大量的电话,内容几乎都是愤怒和贬低的信息,甚至有死亡的威胁。
原告由于使用此电话进行经济活动所以不能改变电话号码。
当天原告便将其困境通过电话通知给被告以及被告公司的一个代表,此代表向原告保证将此信息从公告版上删去但是根据AOL的政策不能作一个撤销声明。
于是在接下来的几天内此信息又不断地被贴到公告版中,原告收到了无数这样的电话,到4月30日原告几乎每两分钟便接到一个指责的电话。
于是原告起诉被告,在地区法院中被告胜诉。
原告后又上诉到上诉法院,被告再次胜诉。
探讨:
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在美国ISPs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表现在将ISPs确定为为出版者(publisher)还是发行者(distributors)。
在美国的法律中,对于诽谤内容,出版者和发行者的责任是不同的。
出版者对于其公开的含有诽谤内容的信息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出版者对于在他所公开的作品种的包含有诽谤性的内容承担责任,即使没有证据证明出版者者已经知道在他出版的作品中所包含的内容。
”,但是发行者“对于其所发行的作品所包含的诽谤内容不承担责任,除非能够最低限度地证明他们确实知道其所发行的作品中有诽谤的内容。
”因此对于发行者其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地位,网络内容提供商发行者?
出版者?
网上接入服务提供商:
对网上信息所起的作用仅仅相当于一个传输管道。
在技术上,接入服务提供者无法编辑信息,也不能对特定的信息进行控制。
主机服务提供商:
不仅限于“传输管道”,在技术上,主机服务提供商可以对信息进行编辑控制。
(发行者?
传播者?
),三、网络中介服务商的义务,监控义务(合理的监控义务)协助调查义务,四、网络中介服务商的责任,直接责任共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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