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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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实施细则
天津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天津港船舶交通管理,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船舶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天津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以下称VTS)覆盖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代理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机关,天津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VTS中心)依据本细则具体实施船舶交通管理。
第二章报告
第四条船舶或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应至少提前24小时将预计抵达的时间、船名、国籍、呼号、吃水、船舶种类、船舶尺度、载货情况、驶往港及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以书面或其它有效的方式报告VTS中心,中国籍船舶还应同时报告船长的姓名及适任证书号。
船舶预计抵达时间变更超过1小时或其他主要资料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以书面或其他有效方式报告VTS中心。
第五条所有外国籍船舶和单船长度大于50米,拖带长度大于50米或拖带宽度大于15米的中国籍船舶进出港或在港内移泊,应提前24小时向VTS中心报告船舶航行计划。
进出新港船闸和(或)通过海门大桥的船舶,在报告船舶航行计划时,还应同时向VTS中心报告预计进出新港船闸和(或)通过海门大桥的时间。
航行设施如船闸、大桥等出现异常情况影响船舶安全航行或安全通过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通知VTS中心。
航行计划一经确定应严格执行,如有变更,应至少提前2小时向VTS中心报告。
第六条在下列情况下,船舶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以下简称VHF)向VTS中心报告本船船名、位置、动态及VTS中心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如VHF不能建立有效联系应采取一切可行手段向VTS中心报告并得到确认。
(一)驶入(出)新港主航道前;
(二)驶出新港船闸前;
(三)占用航道调头前;
(四)穿越新港航道前;
(五)锚泊前;
(六)起锚前;
(七)锚泊后;
(八)离泊前;
(九)靠好码头后。
第七条施工船舶在施工期间应提前向VTS中心报告本船进出航道动向;在港内从事液货倒驳作业的船舶开航前应向VTS中心报告本船船名及动向。
第八条在港内航行的拖轮应提前向VTS中心报告作业计划;在港内载客旅游的船舶在驶离码头前应向VTS中心报告航行计划和航行范围。
第九条船舶在本港VTS覆盖区内实施下列活动,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提前向VTS中心报告。
(一)检修主机、舵机、锚机、电台、锅炉以及其他影响船舶操纵性能的设备;
(二)试航、试车、校正磁罗经;
(三)救生、消防演习;
(四)熏蒸。
第十条船舶在本港VTS覆盖区域发生船舶交通事故、污染事故、船员或旅客发生意外或其他紧急情况应立即报告VTS中心。
第十一条船舶发现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异常、有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浮物)、他船遇险、水域污染以及其他妨碍或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况,应立即报告VTS中心。
第三章航行
第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天津港主航道只允许单向通航:
(一)视程小于3000米和(或)风力大于等于7级时;
(二)主航道冰况信号“2”及以上;
(三)大型拖带(钻井平台、浮船坞、万吨级以上无动力船舶等操纵能力严重受限的笨重拖带)或拖带长度大于200米或拖带宽度大于30米的一般拖带;
(四)单船宽度大于等于40米的船舶;
(五)拟相对航行的普通船舶两船船宽之和大于等于65米;或拟相对航行的船舶其中一艘为载运本条(六)项所述物质的船舶时,其两船船宽之和大于等于52米;
(六)船宽大于等于30米,载运下列物质的船舶;
1、载运100吨及以上爆炸品;
2、散装运输MARPOL73/78附则2规定的A类或B类危险化学品;
3、载运闪点(闭杯)23度以下的散装易燃液体;
4、散装液化气体;
5、核动力船舶或载运核燃料、核废料的船舶。
(七)特殊情况下,船长或引航员申请单向航行时;
(八)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
第十三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禁止船舶进出港或移泊:
(一)视程小于1000米;
(二)风力大于等于9级;
(三)冰况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
(四)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况。
第十四条除有特殊规定外,在本港VTS覆盖区航行的船舶应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下列航速限制和富裕水深要求:
(一)在闸东航道航行时航速不得超过8节,航行时富裕水深不得小于0.8米;
(二)主航道上航行时航速不得超过13节,航行时富裕水深不得小于1.7米;
(三)非经允许船舶在主航道航行航速不得低于5节;
(四)在新港港区其他水域航行时富裕水深不得小于0.5米。
第十五条船舶在航经下列水域时,在保证本船航行安全的情况下,必须慢速通过,并保持安全横距
(一)有船舶正在调头、靠离码头或进出船坞的水域;
(二)正在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水域;
(三)船舶密集停泊区;
(四)船舶正在装卸危险货物的地点;
(五)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水域。
第十六条船舶在本港VTS覆盖区航行时除应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海上雾中航行规则》外,还应遵守下列通航及避让规则:
(一)双向通航时,应沿航道右侧外缘行驶,并不得在施工船舶附近与相对行驶的船舶会遇;
(二)在新港航道施工的自航式挖泥船,应提前与主航道正常航行的船舶商定避让措施,采取避让行动;
(三)双向通航时,非特殊情况,航行计划安排的客船、客滚船在主航道航行不得与装载十二条(六)项所列危险货物的船舶相对行驶;
(四)禁止追越只准单向通航的船舶,其他情况如需追越,应提前应用声号或VHF征得被追越船同意,追越时不允许采用超过规定的航速,同时追越完成后应不致与其他船舶形成紧迫局面;
(五)沿航道同向行驶的船舶,除追越外,应保持与前船不小于本船6倍船长的安全距离;
(六)主航道以外的船舶进入或穿越主航道不得影响正在航道上正常航行的船舶,并尽快完成;
(七)船舶驶出半封闭港池,占用航道水域调头、离泊以及驶入主航道与北航道交汇水域前应提前通过VHF广播本船动态,并不得影响航道上船舶的正常航行;
(八)大型自航式挖泥船在天津港施工应遵守主管机关制定的临时通航管制措施。
第十七条为保障船舶的航行安全,主管机关根据下列船舶的申请可视情况采取清障、特别监控、强制引航、拖轮协助靠离、水深检测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一)国际客班轮;
(二)载重吨十万吨及以上船舶;
(三)超大吃水船舶或限于吃水船舶(16米及以上);
(四)载重吨3万吨及以上的油轮;
(五)载运十二条(六)项所列危险货物的船舶;
(六)船速5节及以下的船舶;
(七)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或拖带宽度大于40米及载运十二条(六)项所列危险货物的拖带船舶;
(八)符合十三条所列情形时,船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出港或移泊的。
第十八条下列船舶在港内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载运符合十二条(六)项所列货物的船舶;
(三)通航条件受到限制的船舶;
(四)其它需引航的船舶。
第十九条引航员不得在大沽口禁锚区及主航道内登、离被引领船舶。
因恶劣天气、海况或其他特殊情况引航员需在上述水域登、离被引领船舶的,应事先报经VTS中心同意。
引航员应在离港船舶开航前30分钟或在进港船舶锚离底前登轮,如因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需被引领船舶起锚配合时,应征得VTS中心同意。
引航员应将被引领船舶引领至安全水域方可离船;对于符合“十万吨级锚地”锚泊条件的船舶,引航员应将船舶引出新港主航道后离船。
第二十条在天津辖区水域内开展游乐活动的单位应事先向主管机关备案。
从事水上游乐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条进(出)港船舶在水深允许的条件下,经VTS中心同意可选择适当地点驶入(出)主航道航行。
第二十二条天津港航道、港池、锚地禁止游泳、垂钓、捕捞作业;天津港港区水域禁止水产养殖。
第四章锚泊
第二十三条除油船、液货船、散装化学品船以外的,吃水小于等于10.5米的船舶应在“大沽口北锚地”锚泊。
吃水小于等于8米的油船、液货船和散装化学品船应在“大沽口散化锚地”锚泊。
吃水大于8米的油轮、液货船和散装化学品船及吃水大于10.5米的其他船舶应在“大沽口南锚地”锚泊。
吃水大于13米的船舶可在“十万吨级锚地”锚泊。
第二十四条船舶应在规定的锚地内锚泊,并遵守锚泊秩序、保持安全的锚泊距离,锚泊期间配备值班人员并保持VHF守听。
特殊情况下需要在其他水域锚泊时,应提前向VTS中心提出申请,得到允许后方可锚泊。
第五章信号与通信
第二十五条船舶应按照《交通部沿海港口信号规则》的要求悬挂有关的号灯、号型和(或)号旗。
第二十六条VHF09频道和VHF65频道为VTS中心的工作频道,其中VHF09频道为船舶守听和呼叫频道,VHF65频道为业务通话频道。
除本细则要求的报告外,其它任何船台或岸台不得占用和干扰上述频道的频率和通信秩序。
当有遇险、海难救助和与航行有关的紧急通话时,其它船舶应尽量减少通话。
第二十七条在本港VTS覆盖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应在规定的VHF频道上守听,并及时回答VTS中心的呼叫。
第二十八条船舶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打断正在规定频道上进行的通话,或进行与航行安全无关的通话。
第二十九条船舶和VTS中心在VHF通话中的工作语言为汉语普通话或英语,语言要简明、扼要、清晰。
第三十条船舶可在相应的频道上收听VTS中心播发的船舶动态、助航标志状况、水文气象、航行警(通)告及其他重要安全信息。
第三十一条应请求或VTS中心认为必要时,VTS中心可向船舶提供有关安全航行的意见或建议。
船舶不再需要助航时,应及时通知VTS中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船舶在VTS覆盖区航行、停泊、作业必须服从VTS中心的指挥。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的实施,在任何情况下不免除船长对船舶航行安全的责任,也不免除引航员安全引领船舶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为避免危及人命、财产、环境的安全,船舶驾引人员可背离本细则有关条款,但事后应立即报告VTS中心。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船舶交通管理系统”是指为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由主管机关在本港设置的对船舶实施交通管理并提供咨询服务的系统。
“船舶”是指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规范规定应配备通信设备及主管机关要求加入VTS系统的船舶。
“本港VTS覆盖区域”是指由主管机关划定的本港VTS可以实施有效管理的水域。
“新港航道”是指在天津港新港水域内设置的航道总称。
“新港主航道”是指1、2号灯浮标至36号灯浮标之间的航道。
“新港北航道”是指D2#、D3#灯标至D15#灯标之间的东突堤至北港池内的航道。
“闸东航道”是指15号灯浮标至新港船闸东闸门之间的航道。
“应请求”是指由船长、引航员或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向VTS中心提出的正式申请。
“大沽口北锚地”是指以下四点所括水域(不包含所括的大沽灯塔周围1海里禁止抛锚区):
1.385924N/1175818E
2.385801N/1180704E
3.385657N/1175739E
4.385533N/1180626E
“大沽口散化锚地”是指以下四点所括水域(不包含所括的大沽灯塔周围1海里禁止抛锚区):
1.385542N/1180104E
2.385618N/1175729E
3.385326N/1170039E
4.385402N/1175654E
“大沽口南锚地”是指以下四点所括水域:
1.385542N/1180114E
2.385326N/1180039E
3.385454N/1180615E
4.385238N/1180540E
“十万吨级锚地”是指以下列四点所括水域:
1.385149N/1181018E
2.384943N/1181353E
3.384807N/1181221E
4.385013N/1180846E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2002年12月16日主管机关公布的《天津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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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 船舶 交通管理 系统 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