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 文档编号:10047419
- 上传时间:2023-05-23
- 格式:DOCX
- 页数:91
- 大小:28.16KB
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91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
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征求意见稿)
序号
违法行为
违法依据
处罚种类
处罚依据
处罚细化标准
1
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警告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不彻底的,处以20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严重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罚款。
2
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警告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影响市容和交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影响市容和交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3、影响市容和交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不彻底的,处以100元罚款。
4、影响市容和交通,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以200元罚款。
3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警告
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1、广告面积在4m2以下的,处以500元罚款。
2、广告面积4m2以上10m2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元罚款。
3、广告面积10m2以上的,处以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4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警告
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写、刻画的:
1、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或者清除、影响市容轻微的,处以200元罚款。
2、难以清除、严重影响市容的,每处处以500元罚款。
二、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1、及时清理或者清除,给予警告。
2、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或者清除,影响市容轻微的,处以100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或者清除,影响市容较严重的,处以300元罚款。
4、拒不清理或难以清除,严重影响市容的,每处处以500元罚款。
5
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警告
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的,给予警告,不予处罚。
2、占地面积在2㎡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3、占地面积在2㎡以上5㎡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以300元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6
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警告
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1、及时改正,自行拆除的,不予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搭建面积在2㎡以下的,处以500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搭建面积在2㎡以上5㎡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搭建面积在5㎡以上的,处以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7
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警告
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及时改正,未影响市容环境的,不予处罚。
2、改正不及时或不彻底的,影响市容较轻的,处以500元罚款。
3、改正不及时或不彻底的,影响市容较重的,处以800元罚款。
4、拒不改正,严重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罚款。
8
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警告
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污染面积在20㎡以下,及时清理污染路面的,处以每车200元罚款。
2、污染面积在20㎡以上50㎡以下的,处以每车500元罚款。
3、污染面积在50㎡以上100㎡以下的,处以每车800元罚款。
4、污染面积100㎡以上的,处以每车1000元罚款。
9
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警告
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
1、及时改正,消除影响的,处以200元罚款。
2、未及时改正,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1000元罚款。
10
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限期改造拆除
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规定期限内改造或自行拆除的,不予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组织强制拆除,建筑面积在50㎡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建筑面积在50㎡以上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1
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
警告
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
1、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不予处罚。
2、停止违法行为,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元罚款。
3、拒不改正,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5元罚款。
12
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
警告
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不予处罚。
2、停止违法行为,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10元罚款。
3、拒不改正,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罚款。
13
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二)项
警告
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对个人处以25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14
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警告
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占用街巷,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罚款。
2、占用街巷,影响环境卫生和通行的,处以500元罚款。
3、占用城市主要道路,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800元罚款。
4、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严重影响环境卫生和交通安全的,处以1000元罚款。
15
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警告
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5吨以下运输车辆,处以每车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5吨以上运输车辆,处以每车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6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限期处理
没收
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限定期限内处理的,不予处罚。
2、在限定期限内未处理完的,处每只50元罚款,但总共不超过200元。
3、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罚款。
17
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即时清除的,不予处罚。
2、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罚款。
3、屡教不改的,对其饲养人处以200元罚款。
18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恢复原状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限期改正、损坏程度轻微、恢复原状的,不予处罚。
2、限期未改正,损坏程度轻微的,处以500元罚款。
3、限期未改正,损坏程度严重的,处以1000元罚款。
19
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限期清理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1000元罚款。
2、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
3、未停止违法行为,又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5000元罚款。
20
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
警告
罚款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处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
参照序号11标准
21
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和其他废弃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的。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
警告
罚款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乱扔废旧电池、塑料包装物,抛撒冥纸,焚烧垃圾和冥纸,随地便溺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参照序号12标准
22
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的。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警告
罚款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参照序号13标准
23
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罚款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携带犬、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及时整改的,不予罚款。
2、不整改的,处以50元罚款。
3、不服从管理强行进入,影响恶劣的,处以100元罚款。
24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公共交通工具、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以外的场所,未及时清理宠物粪便的。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罚款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猫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参照序号17标准
25
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警告
罚款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市容、公安、工商、环保、卫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市容卫生、房屋使用等的监督管理,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
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参照序号5标准
26
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警告
罚款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市容、公安、工商、环保、卫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市容卫生、房屋使用等的监督管理,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六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
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参照序号13标准
27
物业管理区域内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警告
罚款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市容、公安、工商、环保、卫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市容卫生、房屋使用等的监督管理,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六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
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参照序号4标准
28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补交垃圾处理费的,不予处罚。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垃圾处理费的:
1、拖欠数额较小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至2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至2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2、拖欠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29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
限期改正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影响环境卫生的,不予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主动消除影响的,处以2000元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未完全改正的,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00元罚款。
4、拒绝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0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未经验收投入使用,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
2、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3、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31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限期改正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环境污染轻微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蚌埠市 城市管理 行政处罚 自由 裁量 实施 标准 试行 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