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的证据缺陷及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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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证据缺陷及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常见的证据缺陷及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现在,大多数侦查人员能够严格执行程序法,在程序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依法搜集证据。
但也存在一些违反程序搜集证据的现象。
一部分侦查人员仍抱有种种轻视程序的想法。
如程序是形式,形式是为内容服务的;只要实体正义,程序可有可无;为了追求“客观真实”,可以不择手段;只要出发点是好的——为了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在方法、手段等方面有欠缺是可以原谅的;不按照程序法办案也能把案件办下来等等。
这些同志没有认清当前司法界的发展趋势。
下面按照证据分类,来阐述当前刑事案件的证据中,一些常见的证据缺陷表现形式及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这是当前刑事审判实践中非常现实的要求。
如果不达到证据标准,势必影响对案件的定罪量刑。
甚至,导致无罪判决的结果,使得整个侦查工作变得没有任何意义。
一、言词证据
由于目前公安机关侦查条件和侦查手段的限制,口供、证言等言词证据在刑事案件中还是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1、在讯问笔录、询问证人笔录的问话人一栏中,只有一个人的签名,或者说只写了一个人的名字。
这虽是一个常识性问题,这些年已经反复强调,也许是疏忽或者是对程序重视不够,这种现象仍然存在。
规范的做法应该是参加讯问或询问的人都要在笔录上亲笔签名。
2、讯问笔录、询问证人笔录的时间记录上,存在有相同或者有相互重叠的时间内,同样二名侦查人员对不同的犯罪嫌疑人或证人的进行问话的二份笔录。
可能是二名侦查人员同时在分别对两名犯罪嫌疑人、证人进行问话,是一种名义上为二人、实际上是一人在进行问话取证的违法行为。
目前,公安机关工作中存在很多实际困难,有时难以做到两全。
遇到这样的情况,进行一些变通处理也就在所难免。
但是,变通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在法律程序方面,注意这些技术上的细节。
3、虽然是两名侦查人员所作问话笔录,其中一人兼作记录;但是写明是同一记录人所作的多份笔录,书写笔迹却能看出明显不是同一人所为。
4、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没有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要求,在法定的地点进行。
一种情况是对犯罪嫌疑人已经采取强制措施后,讯问笔录的讯问地点仍是刑侦队、派出所,而不是看守所等羁押场所。
一些地方存在着并不是因为指认现场、进行辨认等需要,而纯粹是将犯罪嫌疑人提外讯问,其中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说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讯问时对其刑讯逼供。
有的提外讯问,在看守所根本查不到提外审讯所需要的法律手续。
市公安局在办理马某某等12人的故意杀人案时,曾多次将多名犯罪嫌疑人提外审讯,在法庭审理阶段,这些人都反映在被提外讯问时,遭到虐待,所作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至。
这个案件中,最终有6人因证据不足被判无罪。
象这类供述,如果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有时,法院还能够采信,但其证据效力已大大降低。
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法院一律不予采信。
另一种情况是询问证人没有按照刑诉法九十七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要求。
以上的几种表现形式都是程序问题。
这四种表现形式均属于非法证据,一般来说,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应当直接予以排除,不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
如果没有及时排除,而作为指控证据移送法院。
在庭审时,这一类言词证据却经常被辩护人指出,甚至作为把柄,用来指责侦查机关非法取证或用来作为推断其他同类证据亦为非法证据的佐证;进而伤及其他同类证据和相关证据的效力,给庭审指控造成极大的被动。
一旦这些证据不被法院采信,很可能影响到证据体系的完整性,有的造成证据链断裂或者说证据缺失,对定罪量刑产生严重影响,甚至造成指控失败,被迫撤诉或者法院直接宣判被告人无罪。
5、问话笔录不像是对取证对象所诉说内容的原始记录,使用的词汇过于书面化(没有作到记录内容要忠实于原始内容的特性)。
我们在审查案件时,时常发现讯问、询问笔录中,记录人员对所作的口供、证言进行提炼、加工、概括,甚至有很多书面语、法律术语充斥其中。
在目前的刑事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证人的文化程度较低,其表达能力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于很多书面语言、法律术语就连阅读时都难解其义,更别说直接口头表述了。
但是,有些对这类犯罪嫌疑人、证人所作的问话笔录中,记录的一些内容,读起来根本不象是犯罪嫌疑人、证人口头陈述的内容,更象我们司法机关法律文书中的文字表述。
例如,某公安机关对一个只读过三年小学的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问话中有这样一段记录:
“你知道我们今天因何事找你吗?
”,下面一行的记录是“沉默”,接下来另起一行的记录是括号,“经法制教育后”,犯罪嫌疑人回答道“我错了,我砸坏了人家的东西,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
”这种经过提炼、甚至升华了的笔录在降低了笔录的原始性的同时,也使得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大大降低。
象这种办案人员本意是想使得记录更加完整、有序、条理清晰;结果适得其反。
这种笔录有些被告人、证人会在庭审时以“笔录记的跟我讲的不一样”,“我哪里讲的了这么好?
”等进行翻供、翻证。
合议庭法官即使不讲出来,内心也会确信这些笔录的内容不真实,就算采信了证据,会对证明效力大打折扣。
6、问话内容过于松散或记录内容条理过于清晰。
有些问话笔录记录内容过于松散,东一榔头,西一棒子,弄不清办案人员到底想问什么?
这种情况说明案件的侦查人员对所要指控的罪名的犯罪构成没有一个清晰的概念,不知道所办理的案件的待证事实是什么?
所以,也就不知道自己该问清楚哪些内容,要达到一个什么目的。
出现这种现象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在办理一些人数较多、作案多起的复杂案件时,由于中途更换办案人员,或者多个办案小组之间协调不好,侦查思路不统一,虽然取得了大量的证据,但是,有些该取的证据没有取。
而所取得证据之间,非常混乱,东一榔头,西一棒子,无法做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补强,进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这种情况在涉黑案件中最为常见。
还有一种情况是记录内容条理过于清晰。
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不是法律工作者,对法律的了解只是皮毛,而我们问话的内容是围绕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进行的取证活动,他们回答问题是很难做到这一点的。
有些时候,侦查人员所作的笔录内容条理非常清晰,但是,公诉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问话或者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对其进行讯问时,发现这些人的表达能力、语言组织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都显示出很大的反差,一听就知道,原来的笔录缺乏忠于其原始性的特征。
强调这个问题,只是想提醒大家,在问话时,即要紧紧围绕该案的待证事实进行,要有明确的目的性,同时,还要注意记录要忠实于原始内容。
7、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之间吻合程度过高,甚至多份供述有大段大段的记录完全相同。
由于每个人的记忆能力是有差别的,个人的思维都有其自己的特点,语言表述有其自己的习惯和特征,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况、心理素质、认罪态度也各不相同,有的愿意如实交待,有的抱有侥幸心理,有的惯犯又可能有负隅顽抗的心里。
所以,对同一事实的讲述,其语言表述不可能在用词、语序、感受完全一致。
多份供述、证言中,大段内容相似的情况,经常出现在团伙犯罪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件中。
对打斗过程中,谁使用了什么作案工具,谁用木棒击打了谁的什么部位,有谁用什么样的刀刺了被害人的那个部位,刺了几刀等等细节进行相互印证。
我们试想一下,在群体性斗殴案发过程中,有多少人能够既参与打斗,同时又“眼观六路,耳听八方”?
我们办理的李某等人故意伤害案,案情很简单:
某晚,李某和朋友在餐馆饮酒时,与临桌蒋某等人发生争吵进而发展到群殴,从餐馆内打到餐馆外的街道上,其中,只有李某与蒋某一直在餐馆内打斗。
接到报警后,110及时出警,除2人逃走之外,其余参与斗殴的人均被当场抓获,从李某身上缴获一把带有血迹的牛角刀,李某的衣服和手上均有血迹。
受害人蒋某因伤被送进医院,后不治死亡。
其实,案件中的尸体检验报告、对牛角刀上和李某衣服上的血迹鉴定、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已经可以证实,是李某在与蒋某打斗中,用牛角刀刺伤蒋某的腹部,致蒋某肝脏破裂,出现出血性休克死亡。
在本案中,其他涉案人员和目击证人只要证实只有李某与蒋某一直是在餐馆发生打斗就可以了。
但是,办案干警在对其他涉案人员和目击证人进行问话调查时,除了证实这一情节之外,还要求人家叙述当时李某是如何持刀、从正面刺中蒋某的右侧腹部等等。
而且,每份笔录对这一情节的描述都非常细致,特别是从每份笔录对比来看,每个人的描述完全一致。
本来案件的证据已经很完整了,但是,经过这样画蛇添足(后面还有其他类似情况),反而使得法庭审理在对证据采信时,对其真实性会产生了怀疑,使其效力会大为降低,最终,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
8、画蛇添足。
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讯问笔录经常有这样一种现象,在对到案的犯罪嫌疑人问话时,他交待“我和功夫佬在某年某月某日抢了什么东西”。
问话的时候,“功夫佬”尚没有到案,也不知道姓名住址,但是问话人在“我和功夫佬”的后面加上括号,括号里有两个字“经查”,如果没有查到功夫佬,笔录上就一直是空白,如果查到或抓到功夫佬了,就补上,“功夫佬”的真实姓名:
“张三,男,住某某地方”,而且,书写的字与字之间的间隙及笔迹明显不同,因为他必须填满所留的空白处。
这种作法非常不可取,为什么呢?
因为如果始终没有抓到在问话的当时尚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话,你所留的空白完全没有必要,如果后来抓到了张某,你补上去的他的身份的记录就应该是虚假的,因为这些内容在你做笔录的那个时间,你是根本不知道他的身份情况的。
这样,就使得笔录有瑕疵了,证据的效力也就降低了,或者被排除掉。
因为你的笔录记录的内容中有明显的虚假内容,我们无法保证笔录中的其他部分一定是客观、真实的。
这是在排除非法证据时,常用的推定方法。
之所以出现这种错误,往往是因为这些办案人员是对侦查手段运用还不到位,特别惧怕犯罪嫌疑人后来翻供。
其实对于这种情况,完全可以在抓到张三后,做一个辨认笔录,就可以证实张三就是功夫佬;从而对原来的供述材料进行补强。
9、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其本身是一种行为。
我之所以将其归类到言词证据来谈,是因为刑讯逼供最终目的是要达到犯罪嫌疑人交待犯罪事实,而表现出来的结果或形式,大多数都体现在言词证据上。
刑讯逼供,是一种常见的违法取证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是一种犯罪行为。
一方面刑讯逼供本身是一种执法犯法行为,另一方面,证据可能被排除,结果是“白打工”;甚至,还有可能其他对办案人员更加不利的后果。
提外讯问,回来时候同监舍的其它人证实身上有伤,还有的是体表留下了疤痕,很长时间无法消除。
10、连续进行讯问。
有的案件从卷宗材料上看,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作了多次问话,从笔录上反映,每次讯问相隔时间很短,实际上成为一种变相的拘禁或者说是一种变相的刑讯逼供。
还有一种表现形式是,问话笔录所记录的文字量不可能在笔录上记录的时间内完成。
如一份讯问笔录,按照笔录上的问话时间是二个小时,所作的笔录篇幅长达到29页,内容涉及十七起犯罪事实,其中其本人参与了十二起;而且是第一次问话。
这种笔录可以肯定问话的时间有问题。
这种情况也可以视为记录内容不真实。
以上二种表现形式,在对惯犯和涉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时候时常会看到。
11、对于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对。
遇到犯罪嫌疑人拒绝在问话笔录上签字的情况时,只要二名问话的人员签字后加以说明。
仍然可以当作证据使用。
12、指明问供、举证责任倒置、先行定罪。
表现形式:
“张三的手机是不是你偷的?
”这是非常典型的指明问供。
“某某案你说不是你做的,那是谁干的?
”这是。
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在指控方,任何人并不需要证明自己无罪。
“你带的毒品是准备贩卖给谁的?
”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查到毒品,对其行为的定性可能是持有、运输,也可能是贩卖毒品。
13、还有二种情况。
一是有些笔录中,前面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文化程度是文盲,当时,笔录结尾处却写到“以上笔录本人看过,是真的”结果到了检察院对其进行讯问时,才发现犯罪嫌疑人根本不识字,最后,对公安机关的这份问话只能认定为无效证据。
二是在办理团伙案件时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况。
就是由于是多人办案,在多个办案人员对多个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经常出现涉案人员姓名在各份笔录上的不一致,只是读音相同或者相近。
这是一种有瑕疵的证据,因为缺乏唯一性。
以上是在笔录中常见的一些问题。
在办案中,如果能够意识到这些问题严重性,引起充分的重视,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是能够避免的。
二、书证和物证
1、关于电话记录的问题。
直到现在,还在一些案件中,看见用电话记录形式询问各种情况的证据存在。
可以明确的讲。
不能用电话记录做证据作为证据使用。
这类证据现在已经一律作为无效证据予以排除。
原因有三:
一是无法证实是否打过电话,没有电话清单予以证实,二是无法证实对方接听电话的是何人,接听电话的人身份无法确认,也就是说这种传来证据的来源不清楚。
第三是对记录内容对方无法确认核实,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你当时听到的内容与记录的内容是一致的。
而且,属于一人取证。
所以,对电话记录,直接作无效证据不予使用。
2、公安机关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
可以出具以单位形式履行职务的证明,如看守所出具的立功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自首证明。
3、提取笔录。
如今在案件中的提取笔录常见的缺陷有:
无见证人的;一名办案人员签名的。
违反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倒签时间,当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事后补救,这是属于伪造证据;对书证、物证的特征表述不准确或者不仔细。
现在对黄金等贵重金属的表述,如黄色金属戒指。
对海洛因等毒品的表述,白色粉末毒品疑似物等都有了大的改观.但是要注意一些细节,特别是所提取的书证、物证上面的一些痕迹的表述如故意杀人案件,对衣服的血迹,破损等位置要详细描述,如颜色,分布的情况,呈扇形,放射状等,特别是不能遗漏,不要出现提取物证时候没有说明有这种痕迹,但是,后来又出现一份关于这种痕迹所作的技术鉴定,属于检材没有出处而不能使用。
4、提取物证笔录:
不要对需要进行专业技术鉴定的特征在记录时进行主观的判断。
要实事求是。
不要直接用血迹,海洛因等词语表述,血迹可用“暗红色痕迹”表述。
5、提取物证不用证据袋,可能使得一些类似于指纹等证据的湮没,无法补救。
6、书证,物证提取后,没有妥善保管,导致证据丢失。
如某县公安局在“命案必破”的专项行动中,抓获了多年前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嫌疑人,但是,案发时现场提取的许多物证找不到了,造成证据缺失,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最后检察院被迫作出不起诉处理,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等诉讼资源,受害人家属还非常不满意,尽快建立和完善证据室,是非常必要的。
三、检验、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控辩双方为了解决证据判断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聘请或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中有某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
下面我讲一下常见的缺陷。
1、关于毒品的鉴定。
鉴定结论或称检测报告只有一人具有鉴定资格。
在办理毒品案件时,对查获的毒品所作的定性分析或定量分析的检测报告上,经常作技术分析的技术人员只有一名有专业资格的人员在报告上签名;这种情况普遍存在。
据说是由于许多县公安局只有一名有鉴定资格的技术人员,对此我只能从证据效力方面说,严格依法的要求这个层面上讲,这种报告程序不合法,或者说是属于非法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应该予以排除。
如果被排除,可能会导致指控失败,被告人被判决无罪。
即使是通过做工作,进行协调,最终也只能有瑕疵的证据予以采信。
既然指控犯罪的重要证据存在瑕疵,必定会在量刑是作出让步。
辛辛苦苦、冒着很大的风险抓获了犯罪嫌疑人,缴获了毒品,搜集了大量的证据,结果在这一环节的证据出现了问题,不能不说是一件很遗憾的事情。
有一些毒品案件应该进行定量分析的没有做或者没有能力做。
对于在毒品中大量搀假,和含有毒品的饮料这一类毒品案件,要尽可能做含量分析,还有一种情况提出来探讨,那就是随着毒品对社会各个方面、对社会各个群体的不断渗透,新的毒品类型不断出现。
当我们在办理毒品案件中,如果查获的是新型毒品的时候,可能其成分与以往我们所查获的或者所熟知的毒品成分上不完全相同时,如何对其量化?
有的时候是无能为力的,例如,如果这种毒品完全是新的神经依赖性物质,过去从来没有过,那就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但是,有的时候这些“新”的毒品,可能是过去一些毒品的衍生物,其主要成分的化学结构与原来的某一种毒品主要成分的化学结构十分相近,其致人成瘾性的原理也十分相近,就可以通过定量分析,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参照原来的毒品进行定罪处罚。
2、对毒性物质的检测分析。
如果出现疑问或出现检测结果矛盾的,首先,要尽量保存检材,然后,再考虑重新检测的问题。
因为。
一旦检材没有了。
进一步的措施都无从谈起。
3、鉴定结论的告之,这个方面经常出现遗漏。
四、估价结论
应该说,大部分的案件中的估价结论都是较为客观、比较准确的。
但是,也存在一些不准确,随意性太大的现象。
有为了成案,凑数的现象,特别是在上级各类指标的压力下,弄虚作假,高估涉案物品的价格。
五、辨认笔录
1、为了图省事,不严格按照规定的人数10人,随便找6、7个人;
2、多名犯罪嫌疑人在场进行辨认;
3、进行辨认同一组人里有多个犯罪嫌疑人;
4、同一人对多人次进行辨认时,每一次只更换一人或是只更换一张照片,就是需要指认的那个人,使得辨认失去了意义。
这几类辨认笔录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六、对尸体的确认和检验
1、没有进行尸体辨认,就想当然的确定案发现场所发现的尸体是某人。
2、对尸源的确定有条件进行DNA鉴定时,却仍然用辨认。
3、尸体检验效果:
现场勘验对死亡原因、死亡时间等注重,而忽略了一些其他特征,只对强调致死原因检验。
而忽略其他方面,如尸体的体表特征,烧伤,疤痕、血管痣等伤情检验。
还有,就是对胃的内容物的检测,特别是毒性检测。
有的时候同一尸体可能经历了二个以上的现场,受过二次以上不同的伤。
4、检验报告对事实的定性下结论:
对尸体检验时,发现死亡之前有性行为的,直接下结论:
“受害人死亡之前被强奸”。
5、检验报告带有明显的指向性内容。
如单刃锐器刺伤腹部,致肝脏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
报告中,在“单刃锐器”后面加一个括号,里面写这“如牛角刀”。
之所以下这种结论是因为已经从犯罪嫌疑人处搜缴的了一把牛角刀,且犯罪嫌疑人也供述是用这把牛角刀捅受害人的。
所以就画蛇添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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