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执法考试计生复习重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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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福建省行政执法考试(计生)复习重点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法
1、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社会抚养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7号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3、 第六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九条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计生汇编文号:
法工委复字[96]2号——社会抚养费有别于行政处罚,实效不同。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是否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批复
(法工委复字[96]2号)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你委送来的国计生政[1996]92号文件已收悉。
经研究,提出如下答复意见: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不是罚款,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调整范围。
因此,行政处罚法关于“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和有关“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
四、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八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一)晚婚后怀孕生育;
(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
(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
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
(四)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
(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
(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五)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经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并且女方在二十五周岁以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
(一)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
(二)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三)项规定;
(三)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
(四)女方在三十周岁以上。
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禁止提前生育、婚外生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提前生育:
(一)婚前生育(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
(二)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
非法收养、送养以及遗弃子女视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
对遗弃子女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第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以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六)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
第三十三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五百元的奖励费。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提前生育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
(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可以以个人年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五)索取、收受贿赂;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的子女数,含收养、送养、遗弃的子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诊疗科目设有医学超声项目;
(三)超声诊断仪操作人员、超声诊断人员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超声医学上岗资格证书,超声诊断人员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避孕节育超声检查需要购买超声诊断仪的,按照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将超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超声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有禁止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醒目标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第八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不得人工终止妊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四)离异、丧偶等需要终止妊娠的。
有前款第
(一)、
(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有第(四)项情形的,应当提供离婚证明、配偶死亡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同意终止妊娠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需要紧急终止妊娠的,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果实施手术,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其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提供相关身份证明。
已婚的,还应当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开展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接生登记制度,每月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接生登记情况,由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禁止谎报、瞒报新生儿死亡。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所在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予以核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有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买、使用记录。
第十五条鼓励公民举报非法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
对举报内容属实的,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同时废止。
六、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
第三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六条违法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在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时,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多个地方对社会抚养费依法具有管辖权的,一地在对当事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其他各方。
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提交其共同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书面证明材料。
征收单位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金融机构签定协议,委托其收缴社会抚养费。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或者代收代缴单位收到当事人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后,应当场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依法承担代收代缴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
七、奖励扶助——《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办[2005]19号)
第六条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基本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本人及配偶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我省的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出生于1933年1月1日以后且年满60周岁。
(基本文件、政策性解释:
1、子女数量的确认,个数计算;2、现存子女数;3、死亡子女数;4、年龄计算,配偶分别计算)
八、福建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闽计生委[2003]39号)
第二条户籍在本省或者婚嫁并常住本省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之前,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前款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㈠夫妇双方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在十四周岁前死亡的;
㈡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㈢再婚夫妇,一方再婚前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三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已婚育妇常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常住地不明确或者多处事实常住地的,由已婚育妇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第九条对持证后要求再生育,审批机关在缴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追回已领取的奖励费及有关优待优惠的资金和物资后,方可批准再生育。
对持证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同时,应当缴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追回已领取的奖励费及有关优待优惠的资金和物质。
追回的奖励费及优待优惠的资金和物资(折算为资金),缴入当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专户。
九、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生育服务证的申请
(二)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在怀孕前持户口簿、结婚证,携带育龄夫妻近期免冠照片,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登记、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
因特殊情况未能怀孕前领证的,经夫妻双方说明理由后,可以在孕后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三)申请再生育的,应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交第一孩生育的有效证件、《福建省办理再生育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材料、目前未怀孕的证明材料、双方户口簿、结婚证、育龄夫妻近期免冠照片,并填写《再生育审批表》。
第二条生育服务证的发放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第一孩生育服务证的登记、发放以及再生育的初步审查,其内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承担具体事务,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再生育服务证审批、发放。
其他:
使用虚假生育服务证处理办法: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办理生育申请的性质:
行政许可。
十、《福建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贡献奖励制度实施意见》闽人口发[2007]26号
二、内容
在各地现行的计划生育优惠政策基础上,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女孩,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放弃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划生育家庭,由县及县以上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夫妇以每人每月不低于30元标准进行奖励,直到60周岁后自动转为享受奖励扶助制度。
三、贡献奖励对象确认条件
(一)贡献奖励对象的基本条件
贡献奖励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五个基本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3.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且女孩在1976年1月1日后出生;
4.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
5.本人及配偶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放弃生育,落实一项长效节育措施,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
奖励和贡献奖励是否叠加享受?
十一、福建省人口计生重大案件报告办法
时效:
通报(市6小时、省12小时)
十二、闽规范性制立闽人口发〔2006〕175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为了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实现行政目的,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不特定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1、行政处罚;
2、行政强制;
3、行政许可;
4、征收社会抚养费及其他行政收费或者以基金、会费等名义的收费;(行政收费)
5、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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