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分通过司法考试笔记之三国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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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
l国际法概述
l国际法主体
l国际法律责任
l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l国际法上的个人
l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法
l条约法
l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l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一.国际法概述
1.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法律关系,确立国家间权益和义务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
2.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产生和出现的一些外部形式或程序;主要包括:
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辅助资料;
3.国际法编撰的概念
国际法编撰,是指国际法的法典化,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把现有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制定成法典,以使分散的原则、规则、制度法典化,另一方面是通过签订国际公约,使各国对国际法的问题达成协议,促进国际法的发展;
4.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二)不侵犯原则;(三)不干涉内政原则;(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五)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5.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但它们之间又有密切的联系,主要表现为:
(1)国家处理二者的关系上是国内法应执行国际法的规定;
(2)国际法的许多原则、规则和制度是借用国内法的概念的;而国内法也受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影响;
(3)一般认为,在民商事范围内,中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部分,可以优先适用国际法;在民商事范围以外,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国际法主体
1.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国际法主体,是指能独立从事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能进行国际求偿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体;国际法主体包括①主权国家、②国际组织、③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
2.国家
(一)国家的构成要素
作为国家,必须具备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主权等四个要素;
(二)国家的类型
(1)单一国,即由若干地方行政区域组成的拥有统一主权的国家;我国属于单一制国家;
(2)复合国,即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邦或加盟共和国等成员单位组成的联合国家;
(3)永久中立国,即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而在对外关系中承担了永久中立的义务,从而使其主权受到了限制;目前的永久中立国是瑞士和澳大利亚;
(三)国家的基本权利
(1)独立权,即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内外事务而不受他国或国际组织的支配和干涉的权利;
(2)平等权,即国家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以平等的身份和资格进行国际交往并承受国际权利义务的权利;
(3)自卫权,即国家以武力防卫外国对本国的武力攻击的权利;
(4)管辖权,即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手段对特定的人、物、事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
(四)国家豁免权
国家豁免权是指一国不受他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管辖,主要是指不受他国的司法管辖,除非经一国同意,他国司法机关不得受理针对该国或该国的行为和财产提起的诉讼,也不得对该国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
(五)国家承认
国家承认是指既有国家对新国家产生的事实给予确定,并表示愿意与该新国家进行交往,并接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
(六)政府承认
政府承认是指一国确认他国的新政府具有代表本国正式资格并表示愿意与之交往的行为;
(七)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家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八)政府继承
政府继承是指某一政府代表国家的资格被新政府所取代;
3.国际组织
(一)国际组织的概念
国际组织是指由若干个国家的政府为特定的国际合作目的,依据国际条约而创立的常设国际机构;
(二)国际组织成员的种类
(1)完全成员,即在国际组织中享有全部权利和承担全部义务的成员;
(2)部分成员,即参加某一国际组织的一个或数个机构工作的成员;
(3)联系成员,即在国际组织中享有部分权利,承担部分义务的成员;
(4)观察员,即能够和愿意致力于某一组织的工作,被邀请或接纳参加该组织的工作的成员;
(三)国际组织的主要机关
(1)决策机关,是国际组织的最高机关,由全体成员组成,一般称为大会;
(2)执行机关,由少数人员组成,一般称为理事会;
(3)行政机关,是国际组织处理日常工作的常设机构,由从事专门工作的人员组成,统称为秘书处;
(四)联合国的概念
联合国是一个以集安全、和平解决争端原则为基础的维持国际和平、发展国际合作的普遍性国际组织;联合国宗旨为四项:
(1)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2)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3)促进国际合作;(4)构成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
(五)联合国家主要机关
(1)联合国设立了6个主要机关:
大会、安全理事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人权理事会、国际法院、秘书处;
(2)安全理事会,由5个常任理事国和10个非常任理事国组成,每个理事国有1名代表,常任理事国是不经选举和永久担任的,目前有中、俄、美、英、法等5国担任;非常任理事国任期2年,每年改选5个,不得连任;
(六)联合国的表决程序
(1)联合国大会的表决程序:
对于程序性事项的表决,半数以上通过;对于实质性事项的表决,则需要2/3以上通过;实质性事项包括:
维持和平与安全的建议、理事国的选举、会员的接纳开除中止等;
(2)安理会的表决程序:
对于程序问题的决定,由15个理事国中任何9个以上理事国可决票通过;关于非程序的实质性问题,必须有9个以上的理事国包括5个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才能通过;只要有1个常任理事国投反对票,其决议草案或提案就否决,但弃权不认为是一种否决;实质性事项包括:
和平与安全方面的决议、会员国和秘书长推荐等;
(3)对于联合国新任秘书长的选举,由安理会采用实质性事项表决程序通过后向联合国大会推荐,再有联合国大会以程序性事项表决程序通过后任命;
(七)联合国的专门机构
联合国专门机构是根据政府间缔结的国际条约建立的,在社、经、文、教、卫等特定领域内负有广泛责任,并根据与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缔结的协定与联合国建立联系的专门性国际组织,如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
三.国际法律责任
1.国际责任
(一)国际责任的概念
指国家从事国际不当行为所必然产生的法律后果,具体体现为国和受害国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国家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二)国际不当行为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1)国家不当行为的归责原则,一般情况下,只要该国实施了国际不当行为,而不管有关行为是否给他国造成了实际损害,也不管行为国是否有主观错误;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适当考虑行为国家的主观错误;即对国家不当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国家不当行为的要件,一是存在一国的国家行为;二是该行为违背了国际义务;
(2)在特殊情况下,一国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的不当性可以因国际法的规定而被排除,该行为因而可不被视为该国的国际不当行为;应当排除国家不当行为的6种情况有:
同意、国际不当行为的对抗措施、不可抗力和偶然事件、危难、紧急状态、自卫;
(四)国家责任的形式
其行为主要有:
停止不当行为、恢复原状、道歉、承诺并保证不重犯、补偿损害结果、限制主权;
四.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1.国家领土
(一)国家领土的概念和构成
国家领土,是指隶属于国家主权之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国家领土由4部分构成,包括:
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的底土、领空;
(二)国家领土的主权
国家对本国领土具有完全排他的主权,国家对其领土本身具有最高所有权,对领土上的人和物具有最高管辖权;
(三)领土的取得方式
传统国际法上的取得方式有:
先占、时效、添附、割让、征服;而现代国际法上的取得方式有:
全民投票、恢复领土主权;
(四)边界
(1)边界的形成有3种情况:
历史边界、条约边界、继承边界;
(2)边界的划分方法有3种:
几何学划界法、天文学划界法、自然划界法;
(3)划界的程序一般要经过2个阶段,即定界和标界;
(五)边境制度
边境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边界标志的维护
(2)边界水资源的利用和保护
(3)边境土地的利用
(4)边境居民的往来
(5)边境事件的处理
(六)界河的利用制度
(1)沿岸国对界河均有使用权,该权利以不影响邻国利益为限;
(2)在界河上建造工程设施可能引发水流特性改变,应征得邻国同意;
(3)垂钓和捕捞一般只能在本国一侧进行,如果在整条河进行捕捞则需征得邻国同意;
(4)沿岸国在界河的主航道有平等的航行权,但除遇难等特殊情况外,未经邻国同意不得在邻国停泊或靠岸;
(七)南极地区的法律地位
《南极条约》对南极地区的法律地位作了规定,主要内容有:
(1)和平利用南极;
(2)南极科学考察自由;
(3)冻结各国对南极的领土和权利要求;
(4)维持南极地区的公海制度;
2.海洋法
(一)领海和毗连区
(1)领海和毗连区的概念
①领海为连接国家领土和内水一带的海域,其中内水是指向陆地一侧的水域;我国的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12海里;
②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12海里;我国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到领海基线的最近点的距离等于24海里的线;
(2)我国领海的主权范围
我国对领海行使完全的、排他的主权,主权范围包括:
领海、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3)外国船舶在我国领海通行制度
①非军用船舶在我国领海享有无害通过权,即外国非军用船舶无害通过时,不需要批准,外国军用船舶则不享有此权;
②外国潜水艇通过我国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③外国军用船舶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传播在通过我国领海时,违反我国法律的,由船旗国负国际责任;
(4)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我国领海的科研或作业制度
任何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我国领海内进行科研、海洋作业等活动,必须经过我国批准;
(5)外国航空器通过我国领海上空制度
外国航空器,不论上民用还是军用,都不享有无害通过权,即外国航空器进入我国领海上空,必须根据两国的协定协议或经过我国的批准;
(6)我国在毗连区行使管制权的范围
在毗连区行使管制权的范围仅限于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出入境等特定事项,而不是任何违法行为;
(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1)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概念
①我国的的专属经济区,为我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基线量起延至200海里;
②我国的大陆架,为我国领海以为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而底土;如果从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200海里的,则扩展至200海里;
(2)我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
①对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勘查、开发自然资源等活动行使主权;
②对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设施、机构等行使管辖权;
③对在大陆架上的钻探活动享有批准权;
④对在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批准权;
⑤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环境的保护权
⑥可行使登临、检查、逮捕、扣留、进行司法程序等必要措施的权利
⑦可行使紧追权;
⑧对于被逮捕的船只及船员,在提出保证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获得释放;对于沿海国对在专属经济区内违反渔业法规的的处罚,如无相反的协议,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其他方式的体罚;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的情形下,沿海国应迅速通知船旗国。
(3)其他国家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
①航行、飞越的自由;
②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必须经过我国同意;
③其他与上诉自由有关的合法使用海洋的便利;
(三)群岛水域
(1)群岛水域的概念
群岛水域是群岛国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群岛国对其群岛水域具有完全派他的主权;
(2)群岛水域的航行制度
①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的群岛水域的权利;
②群岛国家可以在群岛水域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
(四)国际航行海峡
(1)国际航行海峡的概念
国际航行海峡是指构成世界性航道从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2)国际航行海峡的通行制度
适用国境通行制,即对于在规定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进行的自由航行和飞越,这种过境是不受组阻碍的;
(五)公海
(1)公海的概念
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的全部海域;
(2)公海自由制度
任何国家均可在公海上行使以下权利:
自由航行、捕鱼、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建造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
(3)公海上的管辖权
一般情况下,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只受其船旗国的专属管辖;但各国对于在公海上发生的违反人类利益的的国际犯罪以及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应予管辖,包括:
海盗行为、贩运奴隶、贩运毒品、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等;
(4)公海上的登临权和紧追权
①登临权是指军舰在公海上有合理根据认为外国船舶从事海盗行为、奴隶贩运、从事未许可的广播、没有国籍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时,可以命令该船舶停船并派人检查的权利;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可视同无国籍的船舶;
②紧追权是指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在从本国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开始追逐并未曾中断的情况下,可以对该外国船舶进行追逐,继续到公海将其拿捕和交付审判的权利;
(5)国际海底区域
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底土;国际海底区域开放给所有国家,区域资源的开发制度采取“平行开发制”;
(六)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
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由船旗国行使,沿海国原则上没有管辖权,但有下列情形除外;
(1)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家;
(2)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良好秩序的性质;
(3)经过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
3.国际民用航空法
(一)航空器的国籍
航空器分为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国家航空器是指用于军事、海关、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国际民用航空法只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航空器只应在一个国家进行有效的登记并具有登记国的国籍;
(二)对航空器的管辖
登记国对航空器及其内发生的事件有管辖权;
(三)对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器安全的非法行为的管辖权
一般有管辖权的国家有:
登记国、降落时罪犯仍在航空器内的降落地所在国、罪行发生地所在国、航空器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住地;
(四)我国关于领空主权的规定
我国领空为我国领陆和领水以上的空域,我国对领空具有完全排他的主权;
(五)我国关于航空器的登记效力的规定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设定抵押权,应当登记,没有登记的后果是不得对抗第三人;
(六)我国关于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设立抵押权,适用登记国法律;
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地法律;
③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④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地法律;
⑤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最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4外层空间法
(一)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
根据《外层空间条约》,各国从事外空活动必须遵守的原则有:
①共同利益原则;②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③不得据为己有原则;④限制军事化原则;⑤援救宇航员原则;⑥承担国际责任原则;⑦登记国对其发射的空间物体具有管辖、控制和所有权原则;⑧保护外层空间环境原则;⑨国际合作原则;
(二)外层空间活动的制度
(1)损害责任承担
发射国对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或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损害,应负有绝对赔偿责任;而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他国的空间物体或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只有在发射国的过失的条件下,才负有赔偿责任;其赔偿的途径可以是国家或个人通过外交途径向发射国提出;
(2)救助、送还、归还制度
根据《营救协定》,缔约国发现空间物体处于危险状态或紧急降落的,应当立即通知发射当局,采取措施救助宇航员,并根据发射当局的证明而向其归还;发射国须将发射的空间物体在国内登记并登记册报告联合国秘书长;
五.国际法上的个人
1.国籍
(一)国籍的取得方式
(1)因出生而取得国籍;主要有三种原则:
一是以父母任何一方的国籍作为赋予子女原始国籍标准的血统原则;二是以本人出身地作为赋予工人原始国籍的出生地原则;三是兼以父母国籍和本人出生地作为赋予个人原始国籍的混合原则;
(2)因归化而取得国籍;主要指个人申请取得某一国籍;
(二)中国国籍的取得和丧失
(1)我国对因出生而取得国籍的制度,采用的是兼以父母国籍和本人出生地作为赋予个人原始国籍的混合原则;我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2)我国对申请加入国籍采用批准制,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即可申请:
一是中国人的近亲属;二是定居在中国的;三是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3)中国国籍的丧失必须办理申请手续;对于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而对于一直未离开中国且未按照规定申请退出中国国籍的,即使已取得外国国籍也不予认可,即仍为中国公民;
(三)外国人的待遇原则
(1)国际上外国人的待遇原则主要分为三种:
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互惠待遇原则;
(2)我国对在华外国人的待遇体现三个方面,即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合理的差别待遇;
2.外交保护
(一)外交保护的概念
外交保护是指国家通过外交机关对在国外的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的保护;
(二)外交保护的条件
(1)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因所在国的国际不当行为而受到侵害;
(2)受害人自受害之日到求偿或抗议之日须持续具有本国国籍;并且受害人与其国籍国之间有实际或真正的联系;
(3)受害人须已用尽了当地救济方法并且未能获得合理补偿;
3.引渡
(一)引渡的概念
引渡是指一国根据外国的请求,将位于本国境内而被请求国追诉或判刑的人移交请求国审判或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引渡的条件
(1)双重归罪,即要求引渡对象的行为依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都属于应受到处罚的犯罪行为;
(2)政治犯不引渡;
(3)根据我国引渡法的规定,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还需要符合最低法定刑和服刑刑期的限制,即:
为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罪犯根据两国的法律可判处1年以上;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罪犯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6个月;
(4)请求国如果要将被引渡人转引渡给第三国,一般要经过原引出国同意;
4.庇护
(一)庇护的概念
庇护是指国家允许因政治原因受外国追诉或迫害而前来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在本国境内入境、拘留并对之加以保护的行为;
(二)庇护的根据和对象
庇护是国家行使属地管辖权的结果,庇护的对象主要是由于政治、种族、宗教等方面的原因将要或已经受到有关国家迫害的人;
(三)中国关于庇护的实践
(1)根据我国引渡法的规定,外国向中国提出引渡请求的情况下,如果中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以受庇护的权利,则中国应当拒绝外国的引渡请求;中国不实行域外庇护,也反对外国在中国境内进行域内庇护;
(2)我国向外国提出引渡要求,被请求国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我国主权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法院决定;
5.国际人权法
(一)国际人权法的概念
国家人权法是指在和平时期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实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二)国际保护人权的监督机制
(1)报告机制,即公约缔约国向有关监督机构提出报告;
(2)国家间控诉机制;
(3)个人来文机制;
六.外交关系法与领事关系法
1.外交机关
外交机关分为国内外交机关和驻外外交机关;国内外交机关包括国家元首、政府和外交部门;驻外外交机关包括常驻外交团、临时性使团、特别使团;
2.使馆
(一)使馆的特权和豁免
(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
(2)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得侵犯;(3)使馆有通讯自由;(4)使馆免纳捐税;(5)使馆人员有行动和旅行自由(6)使用国旗国徽;
(二)外交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1)人身不可侵犯;
(2)寓所、财产和文书信件不可侵犯;(3)管辖豁免;(4)免税检验;
(外交人员的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明示作出,外交人员本人没有作出放弃豁免的权利;)
(三)外交人员豁免权的例外
外交人员在下列3种情形中的争议可以由接受国法院管辖:
(1)外交人员在接受国以私人名义涉及的不动产物权诉讼;
(2)外交人员以私人身份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赠人的继承事项的诉讼;
(3)外交人员在接受国在公务范围以外从事的专业或商业活动的诉讼;
(四)使馆及外交人员的义务
(1)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2)不得干涉接受国达到内政;
(3)使馆不得用于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4)使馆与接受国洽谈公务,应经接受国的外交部门或商定的其他部门办理;
(5)外交代表不应在接受国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3.领事馆
(一)领事馆的领事职务
(1)保护本国和本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利益;
(2)促进本国与接受国的贸易文化发发展;
(3)给予本国国民以及入港如境的本国船舶、飞机、和其他人员以所需要的协助和援助;
(4)办理公证、签证、认证、护照、户籍登记等法律手续;
(二)领馆的特权和豁免
(1)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2)领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得侵犯;(3)领馆有通讯自由;(4)领馆免纳捐税;(5)领馆人员有行动和旅行自由;
(三)领事官员的特权和豁免权
(1)人身不可侵犯;
(2)管辖豁免;(3)免税检验;
七.条约法
1条约的概念
条约是指国家等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协议;按其性质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2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
包括:
缔约方有缔约能力、拥有能代表主体缔结条约的缔约权、自由同意、符合强行法规则
3条约的缔结程序
(1)约文的议定;
(2)约文的认证;(3)表示同意并接受条约约束;
4条约的保留
(1)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其他目的在于屏除或更改条约中的若干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2)保留有一定的范围限制,有下列情形不得提出保留:
一是条约规定禁止保留;二是条约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提出的保留不在准许的保留范围内;三是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3)对于条约的保留,如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保留国即成为该条约当事国;如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时,不妨碍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除非反对国明确表示反对条约在两国间的生效;
5条约冲突的解决
条约的冲突是指缔结国所订条约的内容与其先后条约产生矛盾的情况,从而引起哪一个条约应优先适用问题,其解决方法为:
(1)先后就同一事项签订的两个条约的当事国完全相同时,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
(2)先后就同一事项签订的两个条约的当事国部分相同时,在当事国之间适用后法优于前法;
(3)条约本身规定解决冲突的方式;
6我国的缔结条约程序法
(1)国务院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全国人大常委决定条约和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的决定而批准或废除条约和约定;
(2)我国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以下列名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
(3)条约有两种文本的,效力相同,经缔约双方同意,也可以规定对条约协定的解释发生分歧时,以第三种文本为准;
八.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1国际争端的分类
国际争端一般分为法律性质的争端和政治性质的争端
2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1)强制的方法:
反报、报复、平时封锁、干涉;
(2)非强制的方法分为政治的方法和法律的方法,政治的方法包括:
谈判、斡旋、调停、和解、国际调查;法律的方法包括:
仲裁、司法解决;
3国际法院
(1)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者只限于国家,注意联合国大会无权在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其受理的诉讼案件有3类:
一是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二是《联合国宪章》或其他条约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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