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救济法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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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救济法讲义
行政救济法讲义——行政救济法之一般原理(2014年6月1日 修改)
一、行政救济法之一般原理
“有权利(力)必有救济”、“有侵害必有保护”。
现代行政法治要求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侵害必须予以法律上的补救,这就是“行政救济”。
它构成了与行政法基础理论相对应另一个重要体系——行政救济法律制度。
相比传统行政法教科书上将广义上的行政法体系划分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构造,我们认为,行政救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相对单一的司法救济制度不同,它应该涵盖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一系列行政法所特有的权利救济机制,而不应当单纯指代行政诉讼制度。
因此,在行政实体法理论之外单独探讨行政救济制度,能更为系统更为完整的掌握行政救济制度的法律框架。
从而和其他部门法一样,形成实体法与救济法并行的学习脉络。
1.1 行政救济的界定
1.1.1行政救济的界定诸说
关于行政救济这一概念,目前行政法学界并无统一的界说,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行政机关救济说
该说从救济的主体出发,认为行政救济即行政机关实施的救济。
2.受损权益补救说
该说从救济的对象出发,认为行政救济即对受到行政行为损害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实施的补救。
3.瑕疵行为矫正说
该说也是从救济的对象出发认为,行政救济是有关国家机关对XX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予以消灭或变更的一种法律矫正机制。
4.行政权力保障说
1.1.2行政救济的科学界定
行政救济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矫正瑕疵行政行为并对其造成的不利后果予以消除而实施的一种法律补救机制。
它具有如下特征:
1.行政救济的主体是有关国家机关
有权实施救济的主体既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也包括其他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但非国家机关的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都无权实施行政救济,而只能请求有关国家机关提供行政救济,同时,有关国家机关既可以主动也可依相对人的申请实施救济,既可以直接实施救济也可以通过对行政行为的不予适用、不予执行而间接地矫正行政行为。
2.行政救济的客体是行政行为及其造成的不利后果
行政救济的客体是行政主体的行为。
这种行政行为既可以是XX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也可以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只要造成了不利的后果(或损害或损失),都应予以法律上的补救。
而且,无论是对个人利益还是对公共利益造成的不利后果也都应予以补救。
3.行政救济的性质是一种法律补救机制
行政救济的实质是消除行政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使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或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恢复原状,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所造成损害或损失予以赔偿或补偿。
由此,行政救济法是指矫正瑕疵行政行为并对其造成的不利后果予以消除而实施的法律补救机制的总称。
1.2 行政救济的途径
如果将行政救济看成为一个系统,则行政救济的途径应包括行政内救济和行政外救济这两大类。
1.2.1行政内救济
行政内救济即行政主体系统内部实施的救济。
其特点为:
⒈ 主体是行政主体(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或做出行政行为的主体本身)
⒉ 客体可以是具体行政行为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⒊ 途径较多,主要是行政复议,也包括举报、投诉、信访等
⒋ 内容可以是合法性救济也可以是合理性救济
⒌ 方式较多
1.2.2行政外救济
行政外救济是指来自于行政系统之外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救济。
它又应包括立法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
1.立法救济
(1)主体是国家权力机关。
包括全国人大、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2)客体是特定行政行为。
即一般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
(3)方式比较单一。
以撤销为主要方式,一般不采用变更等救济方式。
主要有三种情形:
① 《宪法》第67条第7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② 《地方组织法》第8条第11项和第39条第8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③ 《地方组织法》第9条8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大有权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XX或不当的决定和命令。
(4)它是一种非经常性的救济。
2.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是指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予以审查而实施的一种法律补救机制。
其特点为:
(1)主体目前只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2)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3)途径主要是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
(4)合法性救济和合理性救济。
(5)方式较多。
1.3 行政救济的方式
对行政行为进行救济,应采取相应的纠正或补救的方式,否则就失去意义。
具体而言,行政救济主要有下列方式:
1.3.1补正和履行
1.补正
所谓补正,是指对实质上合法但程序和形式上有一定错误的轻微瑕疵行政行为予以补充和改正。
2.履行
履行是指对行政主体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由有权机关责令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需要注意的是:
适用履行这一方式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行政主体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不作为;
第二,有履行之可能和必要。
如果再履行已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则也不适用这一方式,但仍需救济的,可采用确认和赔偿等其他方式。
?
《行诉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行诉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1.3.2撤销、宣告无效和转换
1.撤销
⑴ 它是指依法消灭具有法定XX事由的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行为一经撤销,就视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⑵ 适用撤销这一救济方式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① 构成实质性XX。
② 属于作为形式的XX。
③ 该行政行为是基于行政主体的主观过错。
⑶ 一般说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适用撤销方式:
① 不符合客观情况。
② 适用法律错误。
③ 滥用职权。
⑷行政行为被撤销后的法律效果:
① 相对人已享受了权利、履行义务,但依法确应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应用转换予以进一步补救。
② 相对人已享受权利,但依法不应享受该权利的,应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或予以追缴。
③ 相对人已履行了义务,但依法不具有该义务的,应得到行政赔偿。
法条解析:
《行诉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2.宣告无效
⑴这是指宣告特定行政行为XX并使之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补救方式。
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适用宣告无效:
① 因越权所作的行政行为;
② 因受欺诈、胁迫所作的行政行为;
③ 因恶意串通所作的行政行为。
④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
⑶法律效果:
对因欺诈或因恶意串通所作的行为被宣告无效后,其法律效果的处理一般采取剥夺非法所得的方式。
法条解析:
《行诉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XX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3.转换
转换又称“替换”、“代替”。
指的是对实质上XX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
但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般说来,适用转换这一救济方式须具备下列条件:
① 第一,原行政行为与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相同的目的;
② 第二,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可由行政机关以相同的程序和方式实施
③ 第三,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得与原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或内容完全相同,且不得加重相对人的负担。
1.3.3 变更和确认
1.变更:
将不当的行政行为改变成为适当、合理的行政行为。
2.确认: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撤销或维持原行政行为,只能认定其合法或XX。
法条解析:
《行诉法》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行诉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XX,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XX,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1.3.4 赔偿和补偿
1.行政赔偿:
行政主体XX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
2.行政补偿:
行政主体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予以弥补的一种补救。
法条解析:
《行诉法》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XX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行政内救济即行政主体系统内部实施的救济。
其特点为:
⒈ 主体是行政主体(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或做出行政行为的主体本身)
⒉ 客体可以是任何行政行为(抽象与具体行为、内部与外部行为)
⒊ 途径主要是行政复议,也包括举报、投诉、信访等
⒋ 内容可以是合法性救济也可以是合理性救济
⒌ 方式较多
1.2.2行政外救济
行政外救济是指来自于行政系统之外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救济。
它又应包括立法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
1.立法救济
(1)主体是国家权力机关。
包括全国人大、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2)客体是特定行政行为。
即一般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
(3)方式比较单一。
以撤销为主要方式,一般不采用变更等救济方式。
主要有三种情形:
① 宪法典第67条第7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② 《地方组织法》第8条第11项和第39条第8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③ 《地方组织法》第9条8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大有权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XX或不当的决定和命令。
(4)它是一种非经常性的救济。
2.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是指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予以审查而实施的一种法律补救机制。
其特点为:
(1)主体目前只限于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的法院)。
(2)客体主要是外部具体行政行为。
(3)途径主要是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之诉。
(4)内容主要是合法性救济。
(5)方式较多。
1.3 行政救济的方式
对行政行为进行救济,应采取相应的纠正或补救的方式,否则就失去意义。
具体而言,行政救济主要有下列方式:
1.3.1补正和履行
1.补正
所谓补正,是指对实质上合法但程序和形式上有一定错误的轻微瑕疵行政行为予以补充和改正。
2.履行
履行是指对行政主体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由有权机关责令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需要注意的是:
适用履行这一方式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行政主体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不作为;
第二,有履行之可能和必要。
如果再履行已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则也不适用这一方式,但仍需救济的,可采用确认和赔偿等其他方式。
1.3.2撤销、宣告无效和转换
1.撤销
⑴ 它是指依法消灭具有法定XX事由的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行为一经撤销,就视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⑵ 适用撤销这一救济方式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① 构成实质性XX。
② 属于作为形式的XX。
③ 该行政行为是基于行政主体的主观过错。
⑶ 一般说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适用撤销方式:
① 不符合客观情况。
② 适用法律错误。
③ 滥用职权。
⑷行政行为被撤销后的法律效果:
① 相对人已享受了权利、履行义务,但依法确应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应用转换予以进一步补救。
② 相对人已享受权利,但依法不应享受该权利的,应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或予以追缴。
③ 相对人已履行了义务,但依法不具有该义务的,应得到行政赔偿
2.宣告无效
⑴这是指宣告特定行政行为XX并使之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补救方式。
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适用宣告无效:
① 因越权所作的行政行为;
② 因受欺诈、胁迫所作的行政行为;
③ 因恶意串通所作的行政行为。
④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
⑶法律效果:
对因欺诈或因恶意串通所作的行为被宣告无效后,其法律效果的处理一般采取剥夺非法所得的方式。
3.转换
转换又称“替换”、“代替”。
指的是对实质上XX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
但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般说来,适用转换这一救济方式须具备下列条件:
① 第一,原行政行为与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相同的目的;
② 第二,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可由行政机关以相同的程序和方式实施
③ 第三,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得与原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或内容完全相同,且不得加重相对人的负担。
1.3.3 变更和确认
1.变更:
将不当的行政行为改变成为适当、合理的行政行为。
2.确认: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撤销或维持原行政行为,只能认定其合法或XX。
1.3.4 赔偿和补偿
1.行政赔偿:
行政主体XX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
2.行政补偿:
行政主体合法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失予以弥补的一种补救。
1.2行政救济法之行政复议救济讲义(2015年5月6日更新)
1.2 行政复议救济
行政复议是目前世界各国重要的行政法制度之一。
1999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又通过了《中华人民XX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XX国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工作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另外,《中华人民XX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1.2.1 行政复议的概念
行政复议作为政府系统内部自行解决行政争议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当今世界各国广泛存在,只是名称及具体内容各有不同。
如在法国,被称为“行政救济”;在英国被称为“行政裁判”;在美国被称为“行政上诉”;在日本被称为“行政审查”;在韩国及我国XX地区等则被称为“行政诉愿”。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基于申请而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的活动。
简而言之,行政复议就是行政复议机关适用准司法程序处理特定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具有如下特点:
①行政复议的内容是解决行政争议。
②行政复议的主体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
③行政复议的程序是准司法程序。
④行政复议的性质是一种行政内救济机制。
1.2.2 行政复议的法律精神
法的精神是一部法的灵魂之所在。
行政复议法的精神主要体现在《行政复议法》总则关于行政复议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的规定之中,同时亦贯穿于《行政复议法》其他内容的具体规定之中。
(一)行政复议的立法宗旨
《行政复议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的规定了行政复议的立法宗旨或立法目的或指导思想,即“为了防止和纠正XX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据此,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蕴涵的法律精神包括三个方面:
⑴一是防止和纠正XX的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⑵二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⑶三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二)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
(2)公正原则。
(3)公开原则。
(4)及时原则。
(5)便民原则。
1.2.3行政复议的X围
行政复议X围的问题决定着哪些行政行为可以成为复议审查的对象,关系到行政复议的价值评判及功能定位。
对相对人而言,它意味着相对人对哪些行政行为可提起行政复议,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这一种制度化的监督和救济机制来主X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复议X围实际所表示的是复议权的广度和深度。
《行政复议法》对复议X围的规定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可予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处罚行为
2.行政强制措施
3.行政许可行为
4.行政确权行为
5.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6.变更或废止农业承包合同
7.XX要求履行义务
8.行政不作为
9.行政给付
10.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兜底条款)
(二)可予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
1.为什么需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X围?
①从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上来看,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密不可分。
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源头,要纠正XX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正本清源,从源头开始审查和纠正。
②从现实中来看,抽象行政行为XX的问题日趋严重。
实践中,确有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与法律、法规相违背,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问题产生,如一些地方政府、部门乱发文件扰民,规定收费、罚款等过多过滥;也有的行政机关用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规避复议和诉讼,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
要改变这一现状,就必须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X围。
否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
③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
有基于此,让抽象行政行为进入复议X围、接受复议审查,最终成为复议立法的主导性意见。
通过各个方面的努力,复议立法规定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申请人可以附带性申请行政复议。
2. 可予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其一,部分审查:
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之外的行政规X
可予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只能是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其X围包括:
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但不包括国务院部委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其二,附带审查:
只能与具体行政行为一并提出
被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只能是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且只能够与之一并提起。
其三:
有限审查:
有限的决定权,超越权限需转送
从以上分析可见,目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审查制度还只能是一种间接的附带审查制度,从而使得其对抽象行政行为所发挥的监督功能也只能是很有限的。
3. 思考:
现行抽象行政行为复议的局限性何在?
(三)不能申请复议的事项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以下两种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第一,不服行政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第二,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和其他处理的。
1.2.4 行政复议的程序
(一)复议申请
1.复议时效:
(1)一般时效:
60日
《行政复议法》第9条则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特别规定:
①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作出之日起算;
②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③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④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⑤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⑥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思考:
如果相对人没有收到送达的法律文书,如何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相对人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相对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不作为复议时效
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注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思考,如何理解这条规定?
)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
思考2:
如果行政机关未告知复议权利的,复议时效如何计算?
2.复议申请的形式。
复议形式,包括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两种。
有关行政复议形式的具体规定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①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②被申请人的名称;
③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④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⑤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上述书面申请复议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3.复议参加人
复议参加人指依法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当事人及类似当事人地位的代理人。
包括复议当事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第三人和复议代理人。
(1)申请人
申请人是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是指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行政主体。
被申请人的确定规则:
第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
第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五,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特别情形下被申请人的确定:
问:
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答:
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问:
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答:
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问: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答:
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3)第三人
行政复议的第三人是指与争议行政行为有利害关联的其他人
(4)代理人
行政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的代理人
复议参加人特别规定:
问:
如何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
答:
在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问:
第三人未参加复议,是否影响复议效力?
答: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问:
如何委托代理人?
答:
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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