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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峥嵘还利用从邵东县界岭派出所弄到的一张“湘迁字第00068350”空白迁移证伪造了罗彩霞的迁移证。
同时,王峥嵘要其妻拿王佳俊专科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到县招考办领取高考档案,王峥嵘找到打字店复制伪造成罗彩霞的高考档案。
王佳俊顺利进入贵州师范大学学习,在校期间入党。
罗彩霞在第一年虽然没有考上二本,但最终不知为何连自己达到了其录取分数线的三本学校都没有任何回音,无奈之下,罗彩霞复习一年之后,于2005年考入天津师范大学。
四年后毕业工作。
2009年3月,罗彩霞在办理银行业务时发现了身份证被他人在用。
此后,王佳俊冒名顶替罗彩霞读大学的事件被爆料。
2.事件结局
王佳俊的学籍、党籍、户籍被注销、工作被开除。
王佳俊的父亲王峥嵘因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涉嫌犯罪,已被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涉及此案的邵东县一中教师张文迪,被给予留党察看一年和降级处分。
原邵东县公安局界岭派出所所长姚亮生因违纪违规,被邵东县纪委立案查处,被给予留党察看一年和行政降级处分。
其他户籍地公安、教育部门等有关人员以及录取学校贵州师大的相关人员正在接受调查,等待他们的是严正的法纪。
同时,罗彩霞向法院提出的控要求恢复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金额13.5万元,也进入了法律程序。
二.事件链接:
事实上,罗彩霞案并不是近年来首个此种类型的案件。
早在1999年著名的“齐玉苓案”,已经在司法界引起了轩然大波。
“齐玉苓案”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
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
而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
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1999年,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充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999年5月,枣庄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陈晓琪冒用齐玉苓姓名上学的行为,构成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判决陈晓琪停止侵害,陈晓琪等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5000元,但驳回齐玉苓其他诉讼请求。
齐玉苓不服,认为被告的共同侵权剥夺了其受教育的权利并造成相关利益损失,原审判决否认其受教育权被侵犯,是错误的。
遂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晓琪等赔偿各种损失56万元。
二审期间,山东省高院认为该案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于1999年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经反复研究,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指出:
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院依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终审判决此案:
(1)责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
(2)陈晓琪等四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
(3)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和间接经济损失41045元,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
2001年11月20日,齐玉苓案执行完毕。
本案例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5)
这就是当年著名的,被学者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
可是,2007年12月18日,最高院发布公告称,自当月24日起,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27项司法解释。
最高院就齐玉苓案所做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赫然在列。
与其他26项司法解释被废止理由不同,该司法解释只是因“已停止适用”而被废止,既无“情况已变化”,又无“被新法取代”。
三.问题争议点:
罗彩霞事件一出,在司法界再次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当年“齐玉苓案”的背景下,宪法的司法适用,侵权纠纷的种种争议等,都纷纷浮出水面。
于此,案件的争议点,需从案件被侵害的两个权利开始说起。
在这个案件中,罗彩霞有两项权利被侵犯,
一项是姓名权,被告王佳俊以及她的父亲王峥嵘等盗用罗彩霞的姓名冒名顶替上大学,是否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
另一项是受教育权,这个权利的维护,存在不小的法律障碍和争议。
应当说,受教育权在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属于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疑。
国内针对受教育权的诉讼也有不少先例。
但问题在于,《教育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只是公民公法上的一种权利,也就是说,针对国家机关、学校这些单位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人们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但受教育权在私法上是不是一项权利,在《民法通则》和诸多民法法律中并没有相应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其他公民、法人的侵犯,要提起民事诉讼,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当然,每一位公民都可以称,宪法都规定了受教育权,法院理应维护这一权利。
问题在于,我们的宪法并没有“可司法性”,也就是说宪法并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
2001年,在与罗彩霞被冒名上大学案基本相同的山东齐玉苓案中,我们曾经见过一点曙光。
这一年,最高法院下发给山东高院的《批复》认为:
“经研究,我们认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受的受教育权,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这个《批复》似乎给这类案件以及“宪法司法化”开了一个小小的口子,在当时司法界引起了巨大的反响,但好景不长,2008年12月18日,最高院发布公告称,该《批复》因“已停止适用”而被废止。
那么问题就出现了,罗彩霞案会不会再次遭遇受教育权的法律瓶颈呢?
四.关于姓名权
《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构成侵害姓名权民事责任,须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1)主体需为自然人
(2)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一般由作为的方式构成,一部作为方式侵害姓名权,只存在应使用而不使用他人姓名的场合,范围很小。
(3)侵害姓名权的损害事实,以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不使用他人姓名的客观事实为足,不必具备特别的损害事实。
(4)由于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的损害事实合一化特点,因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须加以特别证明。
(5)侵害姓名权的主观过错必须为故意,过失不构成侵害姓名权。
明显,罗彩霞案原被告双方,作为自然人的民事主体,最终因为被告王佳俊以及她的父亲王峥嵘等以作为的方式盗用罗彩霞的姓名冒名顶替上大学(主观方面为故意),使罗彩霞不得不复读再次考上大学,并在工作和生活中受到与此相关的一系列困扰,从法律上说已经产生侵权结果。
在此,“罗彩霞案”被告无疑符合以上要件,是典型的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1条:
“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民法通则》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构成了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关于受教育权
我国《宪法》第46条对公民受教育权做出了原则的规定,宪法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这一原则被具体到《教育法》第九条、《义务教育法》第4条、《高等教育法》第9条的规定中。
显然,受教育权无疑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受教育权没有演化成一种民事权利,这也是世界的通例。
”张新宝:
《人格权疑难问题研究》
与齐玉苓案不同,齐玉苓案发生于1990年,而《教育法》1995年才得以颁布。
但是《教育法》同样是《宪法》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在此争议问题上,学界产生了众多分歧。
(一)学界各方观点:
关于本案受教育权被侵害的问题,是“罗彩霞案”中最大也是最复杂的争议点。
此问题可以引申到法律界诸多争议问题、热点问题,例如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问题、宪法的司法化问题等等。
学界中知名学者关于此问题产生了极大的分歧,以下对几个典型学界观点进行介绍。
温世扬教授认为,本案并没有侵害到罗彩霞的受教育权,理由很简单,罗彩霞在第一次高考中,并没有考上大学,即本身没有受教育权的存在,那就无所谓是否被侵害的问题。
所谓的“受教育权”不过是因为王家俊之父王峥嵘通过各种犯罪手段达到冒名被录取的目的,而这并不能作为受教育权存在的依据。
温教授主张,本案还是以侵害姓名权判决较妥。
温世扬:
《我国侵权立法中的若干争议问题》,讲座
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冀祥德教授提出了同样的假设,“如果贵州师范大学对罗彩霞的定向点录,的确如媒体报道并有证据证明是王峥嵘通过非法途径操作的行为,则贵州师范大学的录取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无效行为。
这种情形下,罗彩霞本无就读贵州师范大学的权利。
”冀祥德:
《罗彩霞事件若干法律问题拷问》
但由于事件细节未经查明,最终假设没有得到具体的证明。
苏州大学黄学贤教授,在中国特别情况下,“当宪法的基本权利还没有私法具体化时,基本权利条款就具有直接的效力而为法院作为裁判的依据。
”在罗彩霞案中,显然,基本权利没有得到在私法上的具体化,那么通过宪法条款直接维护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是可行的。
“但需要强调,立法活动即基本权利的具体法律化在基本权利的保障方面仍然具有基础性的地位。
”黄学贤:
《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
杨立新教授认为,此案中“并非一定要引用宪法才能作出保护其合法权利的判决,因为在民法通则中就已经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姓名权,任何人不得侵犯。
既然如此,以姓名权受侵害确定侵权责任,就能够保护齐玉苓的合法权益,何必要走到宪法上去,非要追究侵害受教育权的民事责任呢?
因此,我认为这样做是没有必要的,能够用民法解决的问题,就不必绕路走到宪法上去,否则,不仅难以实现,而且争议太多,阻力太大。
”杨立新:
《罗彩霞受教育权之诉再考司法神经》
(二)国外有关理论的研究:
1.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
在美国,宪法的基本权利在私法中的适用、效力问题,是通过其“国家行为理论”对“国家行为”做宽泛的认定来解决的。
与德国不同的是,美国没有公私法严格的区分,“但其传统的宪法理论一直很明确将基本泉流的规制对象限于国家权力行为。
”[美]卡尔威因、帕尔德森著:
《美国宪法释义》
但随着宪政猜到发展,尤其是私人凭借“社会实力”侵犯他人基本权利情形的普遍存在,对“国家行为”的严格解释,显然会使一部分“社会实力”不强的弱者的基本权利无法受到保障。
正是基于理论和实践的需要,对“国家行为”的合理扩展,将一部分私人行为吸收到“国家行为”的范畴,使得宪法的基本权利获得部分的私法领域的效力。
对于“国家行为”的扩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公共职能行为。
“这主要是指那些在形式上与国家没有任何关系,但在实质上却行使了公共职能的私人行为。
”徐振东:
《宪法基本权利的民法效力》
(2)国家卷入私人行为。
这种行为主要包括政府与私人主体之间相互依赖,被认为是共同参与者的情况下的私人行为,“因受到国家鼓励、资助、授权、许可等处于优势地位的私人所实施的相关行为。
”何华辉:
《比较宪法学》
(3)国家的不作为。
在罗彩霞案中,直接适用“国家行为理论”,结论是显然的——法院直接适用抽象的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显然是不妥当的。
因为“国家行为”的扩展理解,只有在私人行为牵扯到国家或者公共权力因素的情况下宪法才有完全的效用水平,如果私人行为与国家因素无关,宪法通常不适用于私法关系。
[美]杰罗姆·
巴伦、托马斯·
狄恩斯:
《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本案中造成公民的受教育权被侵害的行为中无从与国家或政府的作用相联系。
自然无法直接的适用宪法条款。
2.德国的“第三人效力理论”和“一般人格权理论”
德国“第三人效力理论”,存在两种观点,分别是“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
“直接效力说”的代表人物是尼伯明,其极力主张基本权利条款的“私法性”,认为基本权利条款在私法领域内具有“绝对的效力”。
“间接效力说”的代表人物是米勒,他在《基本权利的第三者效力和社会国家原则》一文中阐释,不必硬性规定基本权利条文在民法当中的效力,要依“事物的本质”,即以事实关联作为标准来矫正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带来的冲突之弊端。
在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比较薄弱,其基本法(即宪法)规定的一些权利例如一般人格权等,民法典并没有规定,法院就援引基本法的规定,通过“读者投书案”、“犯罪记录片案”等,创设了保护一般人格权的民事判例法。
杨立新:
事实上,德国最高联邦法院在创制一般人格权的过程中,所援引的乃是《基本法》的内容,从而解决基本权利的私法适用问题。
[德]霍尔斯特艾曼:
《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论从非道德行为到侵权行为的转变》邵建东等译。
(三)理论分析
学界关于“罗彩霞案”受教育权的理论分析以及国外有关理论的研究都具有相当程度的参考、借鉴价值。
事实上,“罗彩霞案”本身的争议,意义已经远远地超过了案件判决的本身,其更高的价值,在于对司法系统与司法理论的完善。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一般侵权行为共有四个必备要件:
第一,行为,即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权益的加害行为本身;
第二,损害事实,即他人财产或人身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非财产损失又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
第三,因果关系,即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四,过错,即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接着,在此基础上,结合各方观点,做如下理论分析:
首先,是教育权本身是否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温世扬教授和冀祥德教授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的确,罗彩霞并没有在第一次高考考上大学,但是,从案件的细节我们不难发现,罗彩霞的分数虽然无法上二本,但是超过了其所填报的三本学校的录取分数线,由于王家俊及其父王峥嵘等的冒用姓名的侵权行为,导致罗彩霞“根本就没有接到三本学校的通知,以为自己落榜,只得选择复读。
”罗彩霞也提到过:
“如果有机会读书,绝对不会选择复读。
”从侵权的要件看,王家俊及其父王峥嵘等的故意的行为与罗彩霞后来出现一系列的问题的损害事实是存在因果关系的。
可见,罗彩霞所谓的“受教育权”是存在的,并且遭受了侵害。
宪法学专家黄学贤教授和民法学专家杨立新教授的观点,相对来说存在一定观点上的对立,事实上,这也是是宪法学界和民法学界的较为典型的思维。
黄学贤教授的观点,是存在一定参考价值的。
首先需要申明一点的是,从案件本身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无论是罗彩霞案也好,齐玉苓案也好,其关键点其实是宪法基本权利在私法上的适用与效力的问题,至于引出的学界所谓的宪法司法化,完全又是另外一回事,案件本身不过就是个引子而已。
黄学贤教授从宪法的私法效力出发,认为在基本权利没有私法具体化的时候,基本权利可以直接应用,这就为2001年齐玉苓案最高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做出了相应的解释。
同时,黄学贤教授也提到了“立法活动即基本权利的具体法律化在基本权利的保障方面仍然具有基础性的地位”这一个侵权问题私法保障的根源。
但是,黄学贤教授的理论存在两个缺陷,其一,既然私法保障是根源,单纯从是否存在“基本权利的私法具体化”来评价是否存在基础的私法保障,是否过于狭隘了?
在这点上,黄学贤教授的理论忽略了“以宪法条款为阐释背景的民法概括条款”王利明主编:
《侵权行为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的适用,在失去私法具体条款的支持后就完全、直接的适用宪法的条款,是相对极端与单调的选择,毕竟宪法的直接使用,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阻碍;
其二,对于侵权主体的处理上,黄学贤教授的理论显然过于简单了,其忽略了纯粹私人主体和准私人主体的不同适用。
在此点上,在司法的适用上是存在弊端的。
杨立新教授的纯私法适用主义的理论中,更多的是强调私法在侵权案件中基础性的地位。
杨立新教授认识到了宪法在引用中所存在的巨大阻碍,同时,也从另一个角度,通过把受教育权作为一种“附庸”的方式,试图避开宪法基本权利在此案件中适用的各种阻碍。
但,从齐玉苓到罗彩霞,宪法基本权利在私法中的适用问题已经不再是偶然的发生,其背后隐藏着深刻的必然性,一味的强调通过逃避、绕开的方式,规避司法实践中的缺憾,并不是明智的态度。
当然,有学者认为,在此问题上,“我们可以通过借助司法相对成熟国家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实践及其发展方向找寻出路。
”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在此,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德国的“第三人效力理论”和“一般人格权理论”,是相对成熟的典范。
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采用将“国家行为”扩大解释的方式,把私法关系与国家、公共权力等因素相联系,对我国而言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但是,就实质上说,“‘国家行为’理论在于确立一个机制,防止国家或政府通过公共权力的转移来回避宪法责任,而不是宪法效力向私法领域的无限扩展。
《宪法基本权利的民法效力》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六期
可见,美国的保护机制主要是为了防止“行政向私法逃避”参见[日]室井力主编:
《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而不是主动向私法扩展。
在此案件上适用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似乎存在本末倒置的味道。
德国的“第三人效力理论”和“一般人格权理论”比较于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来说”要简单的多,且更加具有实用性。
从米勒“间接效力说”的事实关联性到“一般人格权”的理论体系,对我国司法实践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尤其是“一般人格权理论”的观点,“以宪法条款为阐释背景的民法概括条款”的内容,和大程度上补充了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适用理论之不足。
但是,在适用上需要有一定得层次加以规划,形成更加完善、科学的体系。
否则,在实践中的适用也会存在阻碍。
(四)结论
结合上述国内外观点及优缺点的评析,我们可以形成一种相对适用于中国特定制度和社会现状的层次处理方式:
第一层,私法规范的优先适用。
即当基本权利得到私法的具体化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优先适用私法具体法律法规,而非径直适用宪法抽象条款。
第二层,以宪法条款为阐释背景的民法概括条款的适用。
对于纯粹私人之间的关系,如果斟酌所有一切具体司法条款都不敷适用,就通过适用民法概括性条款作为桥梁或媒介,使基本权利间接对私法关系发生效力。
第三层,基本权利条款的直接效力。
即在用尽一切私法上的具体规定都无法制止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时,可以直接援引宪法的基本条款。
在罗彩霞案中,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在私法中并不是完全没有可适用的概括性条款。
即应该适用于第二层的情况,以宪法条款为阐释背景的民法概括条款的适用。
从德国“一般人格权理论”出发,与我国实际情况相结合,可通过适用一般人格权的方式进行判决。
1.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功能
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及人格尊严等根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具有三大功能:
产生具体人格权,解释具体人格权,补充具体人格权的。
魏振瀛主编:
《民法》第三版
2.一般人格权与宪法权利、民法权利的关系
从宪法和民法的角度看,确有宪法的人格权和民法的人格权,它们同样关乎着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及最为核心的人格尊严的救济。
宪法上的人格权作为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旨在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强制力的侵害,而民法上的人格权,作为私法关系主体所享有的对其人格利益的权利,旨在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冲突和损害的情形。
宪法仅对与人最为紧密,维系人之存在的基本价值进行保护,这一基本价值在民法中就交由一般人格权解决。
简言之,一般人格权就其功能而言,系一种法律上的建构,是民法上的一种法律技术而非事物本质,其作用在于让宪法中那些基本权利进入民法,成为民法上人格利益判断的组成部分。
因此,一般人格权是宪法价值民法化的民法工具。
参见姚辉、周云涛:
《关于民事权利的宪法学思维——以一般人格权为对象的观察》载《浙江社会科学》,2007
(1)
正如之前提到的德国“一般人格权理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创制一般人格权的过程中,所援引的乃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即根据《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把“个人的要求尊重其人之尊严和要求发展其个人人格的权利”作为一项一般人格权而认可为第823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权利”。
可见一般人格权的实质内容主要是指“人之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即那些公民的基本权利。
[德]迪特尔·
施瓦布:
《民法导论》,209
综上所述,在罗彩霞案中受教育权被侵害的问题中,通过宪法基本权利在私法中适用情况中的第二层,即“以宪法条款为阐释背景的民法概括条款的适用”来处理案件较妥。
参考外国先例和中国实际情况,引用民法概括性条款中的一般人格权作为判案依据,应该说是较合适的。
结语
罗彩霞案件是近年来较为典型的侵权案件,从侵犯的两个权利来看:
其一,姓名权。
本案是典型的通过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侵权行为,事实依据较清悉,在适用法律上也相对较明确。
其二,受教育权。
作为私法中并没有具体条款的规定,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之一,受教育权在本案中一起了相当大的争议,而争议本身的意义也远超过案件本身,牵扯到了所谓的宪法基本权利的私法效力和适用问题。
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国内外各方观点、理论,我们认为,将一般人格权引入判决书,作为判案依据较妥。
前些日,罗彩霞案的刑事审判判决部分已经结束。
而侵权方面的审判却迟迟悬而不决,究竟接下来的民事审判将会如何发展,我们只能翘首企盼,希望罗彩霞能够早日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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