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国际商事仲裁与国际民事诉讼).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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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法,引例:
运用仲裁程序解决国际商务纠纷,2005年2月,美国公司与日本公司订立了一份医用手套的买卖合同。
该合同中有一项仲裁条款:
与合同有关或执行合同中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调解决;如无法达成协议,争议问题应提交美国仲裁协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有约束力。
2005年3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修改上述买卖合同的更改书。
该更改书包含了货物的价格和交货条件。
后来,因合同履行中发生了一些争议,于是公司向美国仲裁协会提交了仲裁申请。
但是公司认为,2005年2月的合同已经被后来的“更改书”所取代,更改书中无仲裁条款,因此不能仲裁。
但仲裁机构驳回了公司的申请。
于是,双方当事人各自选择了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择一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此案。
在审理过程中,公司的代理人发现,公司的代理人与首席仲裁员曾经是同事,于是向仲裁机构提出回避申请。
仲裁机构批准了公司的申请,指定甲为首席仲裁员,继续案件的审理。
于2006年3月5日作出裁决,由公司于2006年4月5日前履行交货义务,公司于4月15日支付全部货款。
4月5日,公司未交货,公司欲向日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发现在日本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了。
后来公司调查到在中国上海的某仓库中存有一批货物,于是于10月20日向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请问:
(1)与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效吗?
它们之间的争议应由哪个机构审理?
(2)公司认为合同已经变更,新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因此不能仲裁。
有道理吗?
(3)仲裁机构同意公司申请回避有道理吗?
(4)美国仲裁协会的裁决能够在我国获得执行吗?
(5)公司向我国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
为什么?
第一节概述,一、国际商事争议概念:
国际商事交往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在权利义务方面所发生的纠纷。
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1.协商2.调解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3.仲裁4.诉讼,“解决争议的替代方式”,中意女短裙售货合同争议调解案,1997年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出口9万件女短裙售货合同,共计85万美元,D/A(承兑交单)支付方式,交货期为1997年5月。
但申请人在6月20日才发运,货到意大利已错过了销售季节。
此外,被申请人还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因此要求退货或降价。
后双方经协商,曾于1999年5月达成付款协议,被申请人承诺在2000年4月底前分九次向申请人支付60万美元,但至2000年5月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了3万美元。
申请人遂根据原合同的约定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因其合同中仲裁条款有缺陷,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
后申请人又到法院起诉,法院答复:
案件可受理,中、意之间虽有司法协助协议,但在意大利执行中国法院的民事判决尚无先例。
后经人推荐,申请人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调解中心受案后,由于此时被申请人的执行董事正在杭州,调解中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独任调解员赴杭州进行调解。
调解员在与被申请人执行董事接触时发现,其虽是华人,但自幼移民意大利,英文说不清楚、中文听不明白,只会讲温州话和意大利语。
为此调解员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并征得申请人同意,把意大利语作为工作语言。
调解结果,在调解员的居间公正主持下,双方经过三次谈判,达成了以下调解书:
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因市场及资金原因未能如期履行原付款协议所做的解释表示理解。
2、被申请人共欠付申请人的57万美元自2000年11月至2002年5月底前每月支付3万美元;如被申请人未按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按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
3、调解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如期履行该调解书,双方一致同意在一方不履行该调解书时,守约方有权将本调解书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请求该会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
双方共同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的XXX先生为独任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采用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并请求仲裁庭按照适当快捷的方式进行仲裁,并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做出裁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在这之后,被申请人并未履行调解书项下义务,申请人作为守约方根据调解书的约定,将调解书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该会根据仲裁规则2000年版(下称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受理该案并向双方送达仲裁文件,被申请人没有到庭,仲裁员依据调解书的内容作出了裁决。
之后被申请人履行了该裁决。
概念特点优越性,二、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和特点,
(一)概念,国际商事仲裁(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
P186是指从事国际商事交往活动的当事人依据事先或者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有关具有国际因素的商事争议提交给某临时仲裁机构或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由后者依据法律或公平原则作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制度。
议一议,某跻身世界500强的大型外贸公司与外商发生了纠纷,进入仲裁程序。
一家报纸的记者小黄听说这个消息后,准备追踪报道此事。
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当事,小黄跑到仲裁庭的开庭处想旁听这次仲裁审理活动,但现场保安及有关人员不允许其入场。
小黄很不服气,他认为自己是记者,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赋予了其采访报道的权利,竟然不让其入场,于是与相关人员争吵起来。
请问:
仲裁庭外的相关人员不让记者小黄入场的行为对不对?
为什么?
(二)特征P187,1.强制性仲裁程序一经开始,当事人中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终止仲裁程序。
绝大多数国家承认或强制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2.自愿性仲裁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未经当事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将争议提交仲裁。
3.保密性仲裁审理大多秘密进行,仲裁裁决未经当事人同意一般也不公开。
4.迅速、灵活仲裁一般比司法诉讼更为迅速。
仲裁与诉讼相比较有哪些优点?
1.中立性2.自主性3.管辖非强制性4.灵活性5.终局性一局终裁,二、仲裁机构,一种是在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另一种是临时仲裁,即不要常设仲裁机构主持,直接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国际性和区域性仲裁机构,国际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美国仲裁协会(AAA)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中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第二节仲裁协议P188,仲裁协议的概念和种类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仲裁条款的主要内容有效仲裁协议的确定,一、仲裁协议的概念,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它是指双方当事人合意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商事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文件。
二、种类:
1.仲裁条款(ArbitrationClause)2.仲裁协议书(Submissions),三、仲裁条款的主要内容189,1.提交仲裁的事项2.仲裁地点3.仲裁程序规则4.仲裁机构5.仲裁协议的作用6.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
(一)仲裁事项,1.争议具有可裁性:
当事人只能将具有可仲裁性的争议提交仲裁,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2.常见的不可仲裁事项: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之民事地位关系纠纷;配偶、收养、监护关系等亲属关系有效性纠纷;工业产权和版权有效性;涉及公共利益的证券交易、反垄断或破产纠纷,3.我国的规定:
(1)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2)婚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以及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3)著作权争议具有可仲裁性;(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人的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仲裁继续进行;(5)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具有可仲裁性,所发生的仲裁案件由贸仲委受理;(6)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证券期货经营交易有关的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二)仲裁地点,交易双方一般都力争在本国进行仲裁;还常选择被索赔人所在地仲裁;也可选择所在国以外的第三国作为仲裁地,(三)仲裁程序规则,仲裁程序规则:
即当事人提交仲裁和仲裁员进行仲裁时必须履行的手续和准则。
常设仲裁机构一般都有仲裁程序规则,大都规定,若选择该仲裁机构,则必须适用其仲裁程序规则。
但也有例外:
瑞典、美国、中国贸仲委,(四)仲裁机构P189198,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否则视为没有约定仲裁。
一种是在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另一种是临时仲裁,即不要常设仲裁机构主持,直接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我国仲裁法尚不允许内地举办临时仲裁。
国际性和区域性仲裁机构P198,国际商会仲裁院(ICCCA)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美国仲裁协会(AAA)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中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是一个民间性质的常设仲裁机构。
P1971956年4月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简称“中国贸促会”)组织设立。
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名称。
总部在北京,下设上海、华南、天津、西南四个分会。
2012年设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
2015年1月1日启用新的仲裁规则,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HIAC),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13年正式更名: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上海国仲”)的名称上海市二中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确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约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案件具有管辖权的裁定。
不规范的仲裁条款,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中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在瑞典的斯德哥尔摩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中国法院诉讼解决。
阅读:
P190仲裁条款实例,示范仲裁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
”,case,1990年1月5日,齐鲁制药厂与美国安泰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经营安平制药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在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合资成立安平制药有限公司。
该合资合同的第54条约定:
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
根据该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后双方在投资过程中产生纠纷,齐鲁制药厂遂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美国安泰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问题:
如何确定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2日以发函(1996)176号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仲裁,该仲裁条款的约定是明确的,也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
(五)仲裁协议的作用,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严格的约束力;可以排除有关国家法院的管辖权;是有关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的依据;是进行仲裁程序的依据;是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Case:
“伊丽莎白”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法国伊丽莎白公司(卖方)与被告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计算机的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后来,双方因交货期发生争议,原告在其公司所在地的法国地方法院起诉,法院发出传票,传被告出庭应诉。
作为被告的中国公司该怎么办呢?
(六)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分离原则”(SeparableDoctrine):
除少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外,主合同与其中的仲裁条款或有关单独仲裁协议应是相互独立的。
仲裁法第19条,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三节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193,一、仲裁裁决的效力二、1958年纽约公约三、我国的规定,
(一)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
是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仲裁的争议问题所作出的处理结论。
各国法律对仲裁裁决的上诉均有一定的限制。
多数国家原则上不允许仲裁裁决提起上诉;有些国家虽允许当事人上诉,但法院只审查程序问题,而不审查实体问题;有些国家允许法院在特定情况下撤销仲裁裁决。
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Art.258,
(二)纽约公约P194,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目前世界上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重要的公约,各缔约方承担下列义务:
1.应相互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应依执行地的程序规则及公约所载的条件予以执行;2.各缔约方在承认和执行其他缔约方的仲裁裁决时,不应在实质上比承认和执行本国仲裁裁决提出更为麻烦的条件或征收更高的费用。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裁决的事项不具可仲裁性及裁决内容违反公共秩序的法院认定,保留,互惠保留商事保留,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P196,纽约公约Art.5:
1.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2.当事人一方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他原因未能对案件进行申辩;3.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4.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与当事人间的协议不适合,或无协议时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符;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已经裁决地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的。
有下列情形的,可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1.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2.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
(三)我国的规定,1.申请程序:
申请人可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期限:
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是1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算。
2.人民法院对承认和执行公约裁决申请的审查3.公约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对裁决予以执行的,被申请人如仍不如期履行,申请人可以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
调解转仲裁亡羊补牢,为时未晚,国内某贸易公司向日本出口肠衣,外商一直拖欠货款未付。
后在公司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根据律师的建议,敦促日方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并在该份协议中明确约定:
当日方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国内公司有权向CIETAC提起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做出仲裁裁决书。
最终,国内公司在较短的时间内取得了CIETAC作出的生效裁决书,为公司在日本申请对日方的财产进行执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当心国外仲裁的“陷阱”,据国家有关仲裁机构最近透露的消息,一些外商利用我国企业的“崇洋”心态,或利用我国一些企业缺少相关经验,在商业贸易中,将我国企业轻而易举地推入其设置的国外仲裁“陷阱”。
有关方面的不完全统计表明,我国每年在这方面的损失高达100亿元人民币以上。
最近上海发生了两起这样的典型事例。
上海一进出口公司与香港某机械公司达成30万美元的设备买卖后产生质量纠纷,双方根据协议,向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
仲裁院开庭时,上海的这家企业既未出具答辩书,也不出庭。
结果,仲裁院裁决上海的这家企业败诉,并通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赔偿费、仲裁费共600万美元(30万美元设备贸易标的的20倍)。
原来,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费就高达240万美元。
经了解,这宗仲裁若选择国内仲裁,赔偿费和仲裁费不超过32万美元,其中仲裁费不超过6000美元。
上海另一家装潢公司为某外商企业装潢后,50万元工程余款成为“坏帐”。
原来,双方产生歧义后,外商选择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上海的装潢公司听说必须缴纳80万元人民币的仲裁费用保证金,若提出反诉和抵销请求还得向仲裁院缴纳巨额保证金,觉得无胜诉绝对把握,自认倒霉,放弃仲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专家指出,近年外商利用涉外仲裁行骗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但并未引起我国企业的足够重视。
专家们在分析原因时认为,我们企业在涉外贸易中,法律意识谈薄,对涉外仲裁机构的公正性及国际仲裁规则不了解,往往只认订单,在仲裁所在地选择上抱无所谓态度。
注意事项,一、规则意识二、证据意识三、法律适用和管辖权问题四、重视合同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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