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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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商办综合建筑或通用厂房内非相邻层面或同一层面非相邻的同一单位,可分别作为用电户的一户。
以客房出租、柜台或办公室租赁为主的宾馆、商场、办公楼、商办综合建筑,作为一个用电户;
③以围墙划分的区域,各建筑内如有多个单位,各单位又有固定的隔墙明确分开,除公用部位外,无共同使用的配电线路,各单位可分别作为用电户的一户。
2. 所有建筑均应预留向本建筑内所有客户供电的线路走廊及变配电设备的装置场地。
容量较大的可在建筑外预留场地建造独立的变配电所(站)。
第五条本公司供电的额定频率为交流50HZ。
第六条本公司供电的额定电压为:
1. 低压供电:
单相220V,三相380V;
2. 高压供电:
10、35、110、220kV。
第七条本公司根据客户申请的用电负荷或受电设备总容量,确定供电方式:
1. 低压供电
① 居民客户实行用电负荷管理;
② 单相供电时,分为3、4、6、8kW四档,用电负荷控制电流相应为15、20、30、40A;
③ 用电负荷单相在9kW及以上或有三相设备时,以三相四线供电;
④ 新建住宅每户用电负荷应符合《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住宅设计标准》(DGJ08-20-2001)的规定。
(2) 非居民客户
① 单相受电设备总容量在10kW及以下时,采用单相220V供电;
② 实行单一制电价的客户,受电设备总容量在350kW及以下时,采用三相四线380V供电;
③ 实行两部制电价的客户,最大需量在150kW及以下时,采用三相四线380V供电。
2. 10kV供电
客户受电变压器总容量(包括不经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在250kVA及以上至6300kVA时,采用10kV供电。
3. 35KV供电
客户受电变压器总容量在6300kVA以上至40000kVA时,采用35kV电压供电。
4. 110kV及以上供电
客户受电变压器总容量大于40000kVA时,采用110kV及以上电压供电。
5. 根据电网情况或客户用电特殊需求,经过经济、技术比较后,供电电压的界限可作适当变动。
第八条 客户对供电质量的要求高于国家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的,应自备不间断电源或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以满足安全的需要。
第九条 对基建施工、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临时性用电,可提供临时电源。
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四年,若需延长使用时间,客户应在到期的十个工作日前来本公司办理延期用电手续。
节日彩灯、拍摄电视、电影等的临时用电一般不超过十五天。
临时用电的客户不得改为正式用电,如需增容、移表、更名或过户、暂换,应向本公司申请。
对已办理临时用电拆表销户并退还部分或全部临时接电容量费的客户,在原临时用电范围内,本公司一年内不再受理新的临时用电申请。
第十条客户不得将电力私自转供给第三方或与其共用,否则作违章用电处理。
特殊情况下,本公司征得客户同意后,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客户转供电力,即委托转供电。
委托转供电按下列规定办理:
1. 本公司与委托转供户(以下简称转供户)、转供区域内的客户(以下简称被转供户)应就转供范围、转供容量、转供期限、转供费用、计量方式、电费计算、转供电设施建设、责任分界、产权划分、运行维护、调度通信、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
2. 被转供户视同本公司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等的用电权利,其一切用电事宜按直供户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客户新装用电、变更用电时,应事先到所属供电营业室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手续。
新装或变更用电业务办理完毕后,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的合同供电容量是客户可使用的最大负荷(kW)。
第十二条 合同供电容量的确定:
1. 高压供电客户的合同供电容量是本公司根据客户申请的用电负荷要求,结合电网供电能力确定的最大供电负荷。
一般情况下,高压供电客户每一路进线电源的合同供电容量(kW)等同于客户每一路进线电源的受电设备总容量(kVA);
2. 实施两部制电价的低压供电客户,其合同供电容量是本公司根据客户新装(或增容、减容)申请时的用电负荷要求,结合电网供电能力确定的最大供电负荷;
3. 实施单一制电价的低压供电客户,其合同供电容量是本公司根据客户新装(或增容、减容)申请时的用电负荷要求,结合电网供电能力确定的客户受电设备的装接容量(kW);
4. 居民客户的合同供电容量是本公司供给的用电负荷(kW)。
第十三条居民客户申请新装用电时,应出示用电地址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证)或土地使用证、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复印件。
必要时,应出示独立的户籍证明。
申请户名应为上述证件的户名之一。
居民客户委托他人申请新装时,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代理人应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复印件。
第十四条非居民客户申请新装用电时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明,并提供有关用电资料,包括用电地点、用电性质、受电设备总容量(低压用户为用电设备清单)、用电负荷、特殊用电设备、用电规划、备用电力、用电特殊要求、标明受电变配电所(站)位置的客户所在地区地形图等内容。
受电设备总容量在800kVA及以上的客户受电工程建设项目,其供电条件、变配电所(站)址的选择等方面,因涉及电网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在客户建设项目立项之前,应向本公司供电营业室书面提出用电征询,本公司就供电条件答复客户。
征询答复的供电方案有效期为一年。
建设项目逾期尚未立项的,双方需重新协商解决。
客户建设项目立项之后,应尽早到供电营业室办理正式用电申请手续,以便本公司做好电网的建设和改造。
第十五条 新建、改造的大型建设项目或新建的开发区、居住区或成片改造地区,规划设计时,应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预留供电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本公司对已受理的用电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供电方案书面通知客户。
若因客观原因不能如期确定供电方案时,本公司应向客户说明情况。
客户对本公司答复的供电方案有异议时,可在一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
客户应根据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受电工程设计。
第十七条供电方案的有效期,是指从供电方案正式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受电工程开工日止。
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低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三个月。
客户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供电方案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到期的十天前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八条 变更用电是指客户用电需要增容、减容、暂停、暂换、移表、暂拆、更名或过户、销户、改压、改类、增限、减限、迁址、分户、并户等事宜。
变更用电可能导致供电方式、计费方式的改变。
第十九条 增容、减容是指客户因生产、经营或其他原因需要增加或减少合同供电容量。
1. 客户申请增容、减容时,应提出所需用电负荷,非居民客户同时应提供有关用电资料,包括受电设备总容量(低压用户为用电设备清单)、特殊用电设备、用电规划等;
2. 高压供电的客户增容、减容必须是整台、整组变压器的更换、增加或拆除;
3.
客户减容后,不再保留其原合同供电容量。
客户如需恢复原合同供电容量,按增容办理。
第二十条 暂停用电是指客户在正式用电后,由于生产、经营的临时性调整、设备检修或季节性生产等原因,部分或全部停止用电。
1. 客户暂停用电,须在五个工作日前提出书面申请。
在每一公历年内,每户可申请暂停用电两次,每次不得少于十五天,一个公历年内累计暂停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多路电源客户,几路电源同时申请暂停用电的,且暂停起始日期和恢复日期相同,视作一次暂停用电。
季节性用电或国家另有规定的客户,累计暂停时间可以另议;
2.
暂停期间,停止使用的受电设备,包括受电变压器、不经过受电变压器的电动机、低压供电的总开关,均由本公司加封。
擅自启用本公司加封的暂停设备,按本细则第八十六条第3款办法处理;
3.有多路电源或多台受电变压器(包括不经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的客户停止部分用电,其契约限额不得小于未加封受电设备总容量的40%(但属本条文第4款情况时除外);
4. 在暂停用电期间仍需少量使用电能的,应提出书面申请。
在仅存一路电源且仅存一台受电变压器时,其最大需量在该台未加封受电变压器容量的10%以内时,按受电容量的10%计收基本电费;
超过10%但不超过40%时,按受电容量的40%计收基本电费;
超过40%的,超过部分加倍计收基本电费;
5.实施两部制电价的低压单路电源供电的客户,在暂停用电期间仍需少量使用电能的,应提出书面申请。
其最大需量在合同供电容量的10%以内时,按合同供电容量的10%计收基本电费;
超过合同供电容量的10%,但不超过50kw的按50kW计收基本电费;
超过50kW的,超过部分加倍计收基本电费;
6.客户申请恢复用电,须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本公司提出申请。
暂停时间少于十五天者,暂停期间基本电费按暂停前的契约限额作为计收基本电费的基准;
暂停期满,如客户不办理恢复用电手续,从期满之日起,按暂停前的契约限额作为计收基本电费的基准;
7. 暂停前、后的基本电费分别按实用天数计收,暂停当日为暂停起始日,恢复日的前一日为暂停终止日(每月按当月的日历天数计算)。
第二十一条
暂换是指因受电变压器故障而无相同容量变压器替代,临时更换容量系列相邻的变压器。
1. 暂换变压器的使用时间:
10kV不得超过两个月;
35kV及以上不得超过三个月;
逾期按违约用电处理;
2. 暂换的变压器经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运行;
3. 暂换期间的基本电费及变压器损耗的有功、无功电量仍按原变压器容量计算。
第二十二条 移表是指客户因故需要移动本公司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
1. 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用电类别等不变的情况下,可办理移表手续;
2. 客户不得擅自移动本公司的计量装置,否则本公司将按本细则第八十六条第4款处理,且客户还应承担擅自移表后可能引起的安全后果。
第二十三条暂拆是指客户因修缮房屋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
1. 暂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暂拆期间,客户原合同供电容量的使用权予以保留;
2. 暂拆原因消除,客户应提出复接要求,本公司在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装接电;
3. 超过暂拆规定时间要求复接者,按新装办理。
第二十四条 更名是指非居民客户变更名称或居民客户变更户名;
过户是指用电主体由一方变更为另一方。
1. 在用电地址、用电容量不变,原客户与本公司结清债务的条件下,允许办理更名或过户。
涉及用电类别变更时,同时办理申请;
2. 非居民客户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明,居民客户应持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证或土地使用证,填写申请表,经客户双方盖章(签名)后,方可办理更名或过户;
3. 经检查发现客户私自更名或过户时,本公司将通知该户补办手续,必要时可中止供电;
4. 更名或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本公司在核准之日起与新客户建立供用电法律关系。
第二十五条 销户是指客户永久性停止使用全部受电设备,并与本公司终止供用电法律关系。
1. 客户销户,须在客户所要求停电日的七个工作日前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
2.客户必须停用全部受电设备,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无损,并交付销户引起的费用;
3.客户停电后,必须与本公司结清电费,自双方认可的销户日起解除供用电法律关系。
实施两部制电价的客户,其基本电费结算至客户所要求的停电日的前一日;
4. 客户依法破产时,本公司予以销户,终止供电。
第二十六条 客户改压是指因供用电需要,在原用电地址改变受电电压等级。
1. 客户申请改变受电电压等级,并引起容量变化的,应同时办理增容、减容手续;
2. 由于本公司原因引起客户受电电压等级改变的,改压发生的工程费及客户内部受电电压级的配电设备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二十七条 改类是指在同一受电装置内,因电力用途发生变化而引起用电类别的改变。
1. 客户改类须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申请;
2. 改类核准之日起执行相应用电类别的电价标准。
第二十八条增限、减限是指实施两部制电价的客户在规定范围内调整契约限额,按本细则第七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迁址是指客户迁移至新的用电地址。
1. 原址用电按销户办理;
2. 新址用电按新装办理。
第三十条 分户是指同一用电地址内,由一个客户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户,受电装置分装并分别计量。
1. 原客户的用电按减容办理;
2. 分出后新客户的用电按新装办理。
第三十一条 并户是指同一用电地址内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户合并成一个客户,并作为一个计费单位。
1. 被合并户按销户办理;
2. 合并户按增容办理。
第三十二条 居民客户办理变更用电手续时,除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明外,还应携带办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用电地址的近期电费账单,并提供复印件。
委托他人办理时,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客户申请新装或变更用电,在供电方案确定后,应按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向本公司交付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客户新装、增容或改装,其受电工程的设计、安装、试验与运行应符合国家、电力行业及地方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公司参与对客户受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阅。
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及有关资料应一式两份送交本公司审阅。
高压客户提供的文件和资料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1. 高压受电装置一、二次接线图与平面布置图;
2. 负荷的组成性质及保安负荷;
3. 影响电网电能质量的特殊用电设备清单及相应的限制措施;
4. 生产工艺及设备允许中断供电时间;
5. 继电保护、过电压保护及用电计量装置的方式;
6. 用电功率因数计算及无功补偿方式;
7. 自备电源及接线方式。
低压供电的客户应提供负荷组成、特殊用电设备清单和用电计量装置的方式等有关资料。
对于高压供电的客户,本公司在收到文件和资料后的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客户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的审阅意见以书面形式答复客户,审阅过的一份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同时退还客户;
对低压供电客户的审阅意见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三十六条 客户的下列设备或技术条件因与电网安全有关,应征得本公司同意后,方可实施:
1. 客户受电进线总开关的定型及其技术参数;
2. 客户对用电负荷中可能导致供电电压严重波动、不平衡或波形严重恶化的冲击性负荷、非线性负荷或大容量单相负荷,相应采取的限制措施及达到的效果;
3. 客户内部不并网运行的自备发电机与电网电源的联锁方式;
4. 经国家批准,要求并网运行的客户自备发电机,应在并网前与本公司达成协议。
第三十七条 客户对电能质量、供电连续性有特殊要求的负荷布置情况,供用电双方应本着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取得一致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本公司参与对客户受电装置工程(含隐蔽工程)施工安装质量的检查。
客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向本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应包括该工程监理报告、电气试验及继电保护调试记录。
本公司将及时组织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一次性通知客户改正。
客户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后,低压供电客户在下两个工作日内接电,高压供电客户在下五个工作日内接电。
第三十九条 客户无功电力应就地平衡。
在提高用电自然功率因数的基础上,按有关标准设计和安装无功补偿设备,并做到按功率因数自动投入或切除,防止无功电力倒送。
客户在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数,应至少达到下列水平:
100kVA及以上高压供电的客户,功率因数为0.90;
其他电力客户和大、中型电力排灌站,功率因数为0.85;
农业用电,功率因数为0.80。
第四十条 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分界处为责任分界点。
由于电网安全运行、管理的需要或涉及电气操作许可权,应由供用电双方经协商后以合同形式明确电气上的分界点。
本公司供电设施与客户受电设备的责任分界点按下列规定划分:
(1)由接户线或里弄线经进户线进户供电的客户,进户线与接户线或里弄线的连接处为责任分界点。
接户线、里弄线及客户墙外第一支持物属本公司;
进户杆、进户线及进户管属客户(见附图1~7)。
(2)低压电缆供电
责任分界点在电缆终端头尾线(包括经过总熔断器盒后)与客户设备的连接处(见附图8);
由低压电缆直接进入室外成套计费电能表箱的责任分界点在表箱内总开关的负荷侧(见附图9)。
(3)本公司室内、外变配电所(站)经母线穿墙供电
责任分界点在穿墙隔板本公司侧的连接端。
连接端的紧固件属本公司;
穿墙隔板、穿墙套管(包括穿墙套管板)属客户(见附图10)。
(4)凡由本公司在沿街设置落地安装的供电箱供电的,责任分界点在供电箱内出线回路接线端子的负荷侧(见附图11)或供电箱内总开关的出线端(见附图12)。
(5)临时用电的责任分界点在客户自备的接户线与本公司架空线(或里弄线)的连接处。
上述责任分界点客户侧的总熔断器(盒)、用电计量装置属本公司。
2. 高压供电
(1)高压架空线供电:
客户变电所(站)为室内装置时,责任分界点在架空线与穿墙套管连接处。
墙外支持物、引下线及铜接头属本公司,穿墙套管属客户(见附图13)。
客户变电所(站)为室外装置时,责任分界点在架空线引下线与客户第一高压设备连接处,连接用的铜接头属本公司(见附图14)。
(2)高压电缆供电:
责任分界点在电缆终端头尾线与客户第一高压设备连接处,尾线上的连接铜接头及电缆支架属本公司(见附图15、16)。
电缆尾线采用插入式接至客户进线柜专用电缆接头时,专用电缆接头配套紧固件属客户,电缆接头紧固连接由本公司负责(见附图17)。
(3)本公司室内变配电所(站)经母线、穿墙套管供电;
责任分界点在穿墙套管本公司侧的连接端。
穿墙套管属客户(附图18)。
(4)环形供电
本公司进线电缆在客户进线柜内环进、环出的供电方式,其责任分界点在环进、环出电缆尾线连接排接至客户第一高压设备进线端的连接处。
连接排属本公司;
“T”字引出排属客户(见附图19)。
第四十一条 本公司和客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另有约定者外,未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
如因紧急事故必须操作或更动,事后应及时通知管辖单位。
第四十二条 本公司受上海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上海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日常运行维护等管理工作,并按规定收取电费和维修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因建设或者工程施工中有可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或施工组织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本公司提出拆除、迁移的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本公司负责实施,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本公司因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上的需要,在客户处进行凿墙、挖沟、掘坑、巡线等作业时,客户应给予方便。
本公司工作人员应遵守客户的有关安全保卫制度。
客户到本公司维护的设备区作业时,应征得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公司人员监护下进行工作。
作业完工后,双方均应及时予以修复。
第四十四条 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对方迁移或采取防护措施时,应按建设先后的原则,确定其担负的责任。
如供电设施建设在先,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后,建设单位应向本公司提出申请,并负担供电设施迁移、防护所需的费用;
如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在先,供电设施建设在后,由本公司负担建筑物、构筑物的迁移所需的费用;
不能确定建设的先后者,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十五条 在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用电设备产权归属确定。
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对方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用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本公司供电频率的允许偏差为±
0.2HZ。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供电频率允许偏差不应超过±
1.0HZ。
第四十七条 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本公司供到客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
1. 35kV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电压正、负偏差的绝对值之和不超过额定值的10%;
2. 10kV及以下三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
7%;
3. 220V单相供电时,为额定值的+7%,-10%。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客户受电端的电压最大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的±
10%。
客户用电功率因数达不到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受电端的电压偏差不受此限制。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电网公共连接点电压正弦波畸变率及客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应符合国家标准《公用电网谐波》(GB/T14549-93)的规定。
客户有非线性设备接入电网运行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客户在新装、变更用电时如有下列用电设备,应向本公司提供谐波源参数:
(1)换流和整流装置,包括电气化铁路、电车整流装置、动力蓄电池用的充电设备等;
(2)冶金部门的轧钢机、感应炉和电弧炉;
(3)电解槽和电解化工设备;
(4)大容量电弧焊机;
(5)其他大容量冲击设备的非线性负荷;
2. 本公司在对上述客户提供供电方案时,将根据国家标准提出允许客户流入电网的谐波电流的限制值(最大值);
3. 上述客户在设计时应进行流入电网谐波电流值的计算。
若某次谐波电流超标,则应加装相应的滤波装置;
若某次谐波电流可能超标,则应在设计中考虑予留装设消除谐波装置的地方和费用,以备投运后实测超标时加装;
4. 上述客户应定期测量流入电网的各次谐波电流,并保留实测数据,本公司将随时进行抽查,客户应予以配合;
5. 如客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标而不采取消除谐波措施者,本公司为保证此公共连接点其它客户的电能质量,可中止对其供电;
6. 为提高客户谐波计算的准确性,本公司对110KV及以上客户可提供相关的系统谐波阻抗。
第四十九条客户的冲击负荷、波动负荷、非对称负荷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妨碍时,客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达不到国家标准《电压波动和闪变》(GB12326-2000)或《三相电压允许不平衡度》(GB/T15543-1995)规定的要求时,本公司可中止对其供电。
第五十条在电力系统正常运行情况下,本公司将连续向客户供应电力。
因供电设施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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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 电力 公司 供电 营业 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