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实施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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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及重点地段进行建筑立面装饰、装修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建筑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持竣工测量图纸和相关资料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建筑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因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修建临时建筑,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筑工程规划证。
临时建筑使用期不超过2年。
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2个月前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每次延期不超过1年,延期次数不超过两次。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对外出租,使用期满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建筑密度一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0.9倍;
建筑密度二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0倍;
建筑密度三区内不少于建筑高度的1.1倍;
且应满足消防间距要求;
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建筑密度一区内不少于10米,密度二区内不少于12米,密度三区内不少于14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建筑密度在12米以下的不少于6米,建筑密度在12米以上的不少于8米;
(二)高度24米以上(不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其中24米以下部分间距按第1条计算,24米以上部分在密度一、二区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2倍进行递加计算,在密度三区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3倍倍进行递加计算,不足26米时,按26米计算;
其最大间距,在建筑一区内可以不超过40米,在密度二区、密度三区内可以不超过45米;
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纵墙面在南面时,不少于20米,其余情况不少于18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建筑一区内可以不超过14米,密度二区、密度三区内不少于15米;
4、点式布置的高层建筑的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南北向重叠面进行计算;
无重叠面时最近点距离不少于15米;
重叠面小于12米时,间距不少于18米;
重叠面大于12米时,按本项第1条计算。
(三)高度24米以上的居住建筑与高度24米以下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南侧的高度24米以下的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按本款第
(一)项第一条计算;
与其北侧的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按本款第
(二)项第一条计算;
2、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的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20米;
与其南侧的高度24米以下的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8米;
与其东西两侧的高度24米以下的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4米;
3、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北侧的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8米;
与其南、东、西两侧的高度24米以下的建筑的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4米;
4、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4米。
在建筑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内临城市主、次干道按城市规划要求布置的建筑与周边现有的永久性建筑物之间间距按前款执行确有困难的,其间距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少于应退间距的50%,同时不得少于消防规定的间距要求。
第十三条、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间距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消防间距要求。
第十四条、居住建筑与其南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确定;
与其北、东、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消防间距要求。
第十五条、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建筑物间距按轴线间距计算;
(二)建筑物纵墙面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或外凸部分轴线的垂直投影计算;
(三)居住建筑物山墙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边线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四)建筑间距按前款仍无法确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非平行布置的建筑物,按建筑物之间的平均距离计算。
非平行布置的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不少于标准间距的0.7倍。
非平行角度超过60度的,其间距按建筑物纵墙面对山墙面的距离计算。
第十七条、建筑后退用地界线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建设用地界线起计算后退距离,后退距离不少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间距的一半;
(二)在现有永久性建筑南北两侧新建居住建筑,且永久性建筑未按前项规定退够应退间距的,新建居住建筑的后退距离应在自身应退用地界线间距基础上再行后退,其中:
新建居住建筑在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间距80%;
新建居住建筑在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间距90%,并符合消防间距要求。
新建学校的教学用房、医院的医疗用房和其他特殊工程项目以及与其相邻的新建建筑物(含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外,还应在各自应退距离基础上加大10%。
第十八条、沿城市规划道路新建建筑物,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建筑物建设规模、使用性质等情况确定,但最小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度24米以下的居住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3米;
(二)高度24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高度24米以下底层带商业用房的建筑物及小型公共建筑后退规划红线不少于5米;
(三)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大型公共建筑、24米以上公共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
在建筑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内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少后退距离,但不得少于应退距离的80%;
(四)工业厂房、仓库、居住区管理用房等,在满足基本使用要求的前提下,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
(五)临城市规划道路修建的围墙、挡土墙,必须后退规划道路红线0.5米,其形式应美观、通透;
不临城市规划道路修建的围墙,不得超过其用地界线。
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修建建筑物,其台阶、坡道、基础、地下室、施工维护柱、雨棚等,均不得超出规划道路红线。
本条规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从底层凸出外墙算起,外挑部分垂直投影线超出底层凸出外墙的,按外挑部分垂直投影线起算。
第十九条、新建建筑物退让公路、铁路、供电高压走廊、危险品库、排水走廊等,按相关规定执行。
在城市现状公共通道边新建建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邻各方关系确定建筑间距。
第四章建筑规划设计要求
第二十条、建设用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等项目的设计,应进行多方案优化比较,建设单位在报建时,应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设计单位做出的设计方案。
第二十一条、建筑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平面布局合理,内外交通顺畅,保证足够的绿化和开敞空间,充分考虑竖向、市政、无障碍设计、停车厂、库等因素的要求;
(二)建筑外观应与城市环境相协调,建筑物屋顶设置的冷却塔、水箱、以及分体式空调机等附属构件和设施应考虑立面处理,不得影响城市整体环境;
(三)建设用地内主题建筑的附属建筑如变(配)电房、通信交接间、泵房、空压机房、锅炉房、烟窗、烧火廊、邻居间(道)污水处理池、煤气调压装置等不得临城市主、次干道布置。
(四)应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使用反射性玻璃幕墙。
第二十二条、建筑设计方案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应提交下列设计文件:
(一)总平面设计。
图纸比例为1:
500,必须时可采用1:
1000。
图上应标明现状地形,地物,指北针,用地界线,规划道路线,拟建的建筑物位置、尺寸、层数,拟建的建筑物与用地界线和相邻现状建筑物的关系,并用不同线条表示建筑物的基底线、外挑线、屋顶俯视线,室内外标高、室外场地布置(含交通组织、停车泊位、绿化、建筑小品等)、有关经济技术指标;
(二)建筑单体设计。
图纸比例1:
100或1:
200。
图纸内容包括各层平面、主要立面、剖面图;
(三)建筑方案设计说明书以及必要的效果图、模型、实景三维动画等。
第二十三条、建筑设计施工图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应提交下列设计文件:
500,图上应标明现状地形和地物、用地范围及尺寸、拟建建筑物、构筑物(人防工程、地下车库、油库、贮水池及室外设施等)、道路、相互关系尺寸,名称或编号、拟建建(构)筑物层数、室内、室外设计标高,与相邻建(构)筑物之间的相互关系尺寸、指北针、设计坡向、档土墙、护坡等构筑物的设计标高。
(二)建筑施工设计图。
100,图纸内容包括各层平面、立面、剖面图;
并附有外墙建筑装饰材料、色调设计说明以及重要部位的装饰装修设计;
(三)全套建筑设计说明。
第二十四条、建筑物开口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四层以上居住建筑不得设置内天井。
(二)居住建筑开口天井应符合下列要求:
1、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如开口天井仅仅用于厨、厕、梯间的通风、采光,开口宽度不少于2.4米;
用于厅、卧室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3.6米。
开口天井的深度(含外挑部分)应不大于开口宽度的1.5倍。
2、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如开口天井仅用于厨、厕、梯间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3米;
用于厅、卧室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4.2米。
开口天井的深度(含外挑部分)应不大于开口宽度的2.5倍。
3、开口天井内不得设置挑阳台、梯平台等影响采光、通风的设施。
(三)U型、H型居住建筑,开口宽度应不小于其深度。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具体运用问题由武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录一:
名词解释(适用于本办法)
1、建筑密度
指建筑基底占地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2、建筑高度
指建筑物底层室内地坪至屋面外围非透空女儿墙或檐口的高度。
3、多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
4、高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
5、点式高层建筑
指高层建筑平面呈点状均衡或基本均衡布置,一般设置一套垂直交通系统且各个方向建筑面宽基本相等的高层建筑。
6、重叠面
是指在点式高层建筑间距的计算中,点式高层建筑之间在南北方向上重叠部分在东西方向垂直平面上形成的投影面。
7、大型公共建筑
指在城市公共建筑中具有重要功能或建筑规模较大的公共建筑。
如:
火车站、候船室、长途汽车站、展览馆、博物馆、天文馆、美术馆、体育馆(包括游泳馆、溜冰场等)、800座以上的影剧院(包括对外开放的大礼堂、俱乐部)、营业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包括百货、副食和其他各种专业商店)、营业面积在平方米以上的餐馆、300床位以的旅馆和医院、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办公楼等。
8、房屋纵墙
指条式布置的建筑外墙中长边所在的外墙面或不符合山墙规定的短边外墙。
其他形式不止的建筑纵墙面的确定,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9、房屋山墙
指条式布置的建筑外墙中短边所在的外墙面,其长度多层建筑不超过14米,高层建筑不超过20米,可开厨房、卫生间和客厅窗,不得开卧室窗。
10、临时建筑
指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7米的建筑物。
本办法中建筑间距的规定不适用于临时建筑。
11、重要建筑物
指具有下列特征的之一的建筑物:
a)位于城市重要地段;
b)大型公建;
c)高层建筑;
d)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建筑。
12、道路红线
是指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城市规划道路及其设施的用地范围线。
13、建筑间距
即:
建筑物之间的空间间隔距离,本办法中的建筑间距,特指在综合日照、通风、视线、空间和环境等因素后,所规定的建筑物之间按轴线计算的最小距离。
14、城市规划区
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15、主城区
是指城市规划区的核心城区,我市主城区范围以三环线以内为主,面积约850平方公里。
16、建筑密度区
指在主城区范围内,分别将汉口、涵养和武昌地区按城市建筑密度的大小、不同的历史形成时期,以及城市生活居住环境的质量等级因素,划分为建筑密度一区、密度二区和密度萨那区(详见《武汉市主城区建筑规划控制分级图》)。
17、轴线
指建筑设计中标定建筑构建(墙体、柱网、外挑构建等)位置尺寸的直线。
18、用地界限
指相邻不同权属地块之间的权属分界线。
19、建筑物开口
传记建筑设计中因采光、通分或其他功能要求,对外形规整的建筑平面采取开设天井,开挖通风采光“凹槽”或采取“U型”、“H型”平面布置形式等设计方式。
附录二:
武汉市主城区建筑规划控制分级图(见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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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武汉市 城市 建筑 规划 管理 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