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蓄水水库蓄水范围使用管理办法的应用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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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源供应达二县(市)以上之堰坝及水库。
三、中央主管机关兴建之堰坝及水库。
四、位于中央管河川之堰坝及水库。
五、其他达一定规模之堰坝及水库。
本办法所称管理机关(构)指水库兴办人或其委讬管理之机关(构),并报主管机关核定公告者。
本办法规定之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事项得委由经济部水利署或其所属各区水资源局办理。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水库蓄水范围(以下简称蓄水范围),指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与其回水所及蓄水域、水库相关重要设施之土地与水面及必要之保护带。
前项蓄水范围应由管理机关(构)拟定送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构)勘定后核定公告之。
变更或废止时亦同。
第4条
蓄水范围之管理事项如下:
一、堰坝设施及蓄水范围之巡防检查与维护。
二、违反水利法第五十四条之一行为事项之举发。
三、许可案件申请之受理、审核及许可。
四、其他有关蓄水范围管理事务。
管理机关(构)办理前项第二款事项除水利法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六款事项,得请求水污染防治主管机关协助检验外,应检附相关事证,移请该水库主管机关依水利法规定处分。
第5条
于蓄水范围内为下列使用行为,其行为人应向其管理机关(构)申请许可:
一、施设建造物。
二、变更地形地貌。
三、放生、捕捞孳生鱼类、水产物。
四、行驶船筏、浮具。
五、水域、水面使用。
六、其他影响水库水质、水库营运安全之使用行为。
前项应经许可使用之行为以管理机关(构)依其水库设立目的及管理之需要公告者为限。
管理机关(构)办理第一项第一款之许可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管理机关(构)许可第一项各款之使用行为得收取使用费,其收取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但政府机关经许可之各项使用行为,得免收使用费。
第一项申请许可使用行为应公告其许可活动范围、方式、受理申请期限及限制事项。
第6条
管理机关(构)应于蓄水范围内重要工程设施周围划定区域限制活动,并于依第三条第二项报请主管机关核定蓄水范围时并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7条
蓄水范围位于核定之风景区或风景特定区或森林游乐区者,管理机关(构)为配合观光游憩之需要,对于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条之垂钓事项,得划定范围,委讬该观光主管机关依管理机关(构)所订总量管制原则规划休闲游憩活动,并管理之。
第8条
申请许可施设建造物之使用行为应检附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其申请书内容如下:
一、申请施设位置标示图及面积,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
二、建造物平面图及其周围一百公尺之地形实测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百分之一。
三、建造物种类及目的。
四、对水库安全之影响评估。
五、环境现况资料,包括地质、土壤、生态与土地所有及使用权属。
六、经水土保持法规审查通过或免审查之证明文件。
七、建造单位、方法及期程,并标示施工运输路线。
八、污水、废土或废弃物处理计划。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9条
申请许可变更地形地貌之使用行为,应检附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其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前条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九款之文件。
第10条
管理机关(构)在不影响其水库兴办之运用目的及水质需要条件下,得划定公告供民众垂钓之区域,并规定垂钓方式及有关事项。
第11条
申请放生应提送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其申请书应载明放生种类、大小及数量。
第12条
蓄水范围内之孳生鱼类(物),管理机关(构)得出售或许可他人捕捞。
第13条
申请捕捞孳生鱼类(物)应提送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其申请书应载明捕捞方法、种类、大小及数量。
第14条
申请行驶船筏、浮具应提送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其申请书应载明船筏、浮具之种类、数量、马力及行驶之速度。
前项申请案件于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船筏、浮具证明文件前,得先行核发附停止条件之许可处分,其未于规定期限内取得证明者,该处分自始不生效力。
第15条
管理机关(构)许可于蓄水范围内行驶船筏、浮具时,得限制船筏、浮具之种类、数量、马力及行驶之速度,并限定使用期间及停泊位置。
第16条
申请水域、水面使用应提送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其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水域、水面使用之活动项目。
二、使用范围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并标示相关设施位置。
三、安全措施。
四、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17条
第五条 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之其他影响水库水质、水库营运安全之使用行为事项及应提送申请书内容,由该水库管理机关(构)依其水库兴办目的及运用性质之不同拟定,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18条
蓄水范围内同一地点有二人以上申请,且书件齐全者,应依下列规定定其优先顺序:
一、收件在先者。
二、送达日期及时间相同,不能分别先后者,以抽签决定之。
第19条
管理机关(构)收受使用申请书件后,认为不完备或不明析者,应于十日内逐项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前项书件完备且经管理机关(构)审查认为符合规定时,得发给使用许可书。
第20条
许可使用期间不得超过三年,期满欲继续使用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前之一个月内申请展期,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三年。
逾期未申请者,其许可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
政府机关、公用事业机构或其他公法人施设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许可使用年限按实际需要订定,不受前项三年之限制。
第21条
蓄水范围内许可使用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废止其许可,并不予任何补偿:
一、自取得许可之日起,逾六个月未使用者。
但经管理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许可使用费经催缴,未在通知期限内缴清使用费者。
三、转让他人使用或未依许可内容或范围使用者。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管理不当,致他人于其使用范围有违反许可使用者。
五、经许可使用后,申请资格丧失者。
六、使用不当致影响水库营运或安全,经劝导或取缔无效者。
七、为蓄水范围设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紧急危险之必要者。
八、该许可使用范围划出蓄水范围者。
九、其他有违反水利法、妨碍水库水质或蓄水范围治理计划之使用者。
除前项第七款及第八款外,经废止许可者,应依法予以处分并追缴应缴之使用费,且一年内不得再申请使用。
第22条
蓄水范围内之私有土地,除属违反水利法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之规定行为者外,得为从来之使用,但不得变更用途及增加使用范围。
前项为从来之使用,管理机关(构)认有影响水库安全或污染水源、水质之虞者,应会同有关机关勘查后报经主管机关核准限制其使用。
但应补偿其损失。
第23条
管理机关(构)办理蓄水范围淤积物之清理计划,应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24条
蓄水范围内之蓄水域因淤积或其他情事,致不能再蓄水或不需依本办法管理之土地,管理机关(构)应依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变更或废止。
第25条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获准于蓄水范围内进行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许可使用行为者,应于本办法修正施行后一年内,依本办法规定,向管理机关(构)
申请许可。
未依前项规定期限申请并经管理机关(构)通知限期补办仍不为者,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废止其原有许可。
第26条
本办法规定许可申请书格式及相关证明文件,由管理机关(构)另定之。
第2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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