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煤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实施意见(试行)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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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煤矿(井)生产能力核定纳入煤矿(井)生产许可证及矿长资格证动态管理。
第五条 核定的煤矿(井)生产能力为年综合生产能力。
第二章核定煤矿(井)生产能力内容
第六条核定煤矿(井)生产能力,主要是核定煤矿(井)主井提升系统、副井提升系统、通风系统、井下运输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地面生产系统、采掘工作面布置及能力等主要生产环节能力,核实矿井储量和均衡服务年限,核查矿井安全生产条件评估、资源回收率情况,并以此为主要依据,取各主要生产系统中最低系统能力为矿井综合生产能力。
矿井压风、地面运输、通讯等系统能力作为确定矿井能力的参考依据。
第七条 煤矿(井)生产能力核定档次划分为:
9万吨/年以下矿井按1万吨为档次(即9、8、7、6、5、4、3、2、1万吨/年);
9万吨/年至30万吨/年矿井以3万吨为档次(即9、12、15、18、21、24、27、30万吨/年);
30万吨/年至120万吨/年矿井,以5万吨为档次(即30、35、40、……120万吨/年)。
120万吨/年-300万吨/年的矿井,以10万吨为档次(即120、130、140……300万吨);
300万吨/年能力以上矿井以20万吨为档次(即300、320、340、360万吨……)。
核定煤矿(井)生产能力实行就低下靠确定原则,凡核定的煤矿(井)生产能力不在标准档次的,以就近下靠能力档次确定。
第八条 煤矿(井)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综合生产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须进行重新核定:
(一)采场、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和地面等生产系统及环节发生较大变化;
(二)生产工艺改变;
(三)煤层赋存条件、储量发生变化;
(四)实施改建、扩建、技术改造;
(五)其他生产条件变化确需变更生产能力的。
第九条 煤矿(井)通风系统能力必须按实际供风量核定,井下各用风地点的所需风量要符合规程规范要求。
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经省煤炭工业局批准的煤矿(井)年度通风能力,可作为核定生产能力的依据。
如确需重新核定煤矿(井)通风能力的,需由具备通风检测资质的机构或单位对矿井通风系统(网络)进行现场检测,提出检测核定报告,报省煤炭工业局审核备案。
第十条 为确保核定的煤矿(井)生产能力控制在通风能力允许的范围之内,核定的通风能力按煤矿(井)通风系统能力的90%确定。
第十一条 煤矿(井)采掘工作面能力核定,必须符合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不得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和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规程要求,严禁靠增加采掘工作面提高产量,严禁不合理集中生产。
第十二条 调整煤矿(井)核定生产能力必须有资源保证,正常生产矿井核定生产能力后,其连续服务年限(稳产期)应达到设计规范规定的80%。
凡达不到煤矿(井)服务年限(稳产期)的,原则上不再提高核定生产能力。
第十三条 调整煤矿(井)核定生产能力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收率。
凡实行反程序开采、构建筑物下特殊开采的矿井,必须有省煤炭工业局批准的开采技术方案。
凡达不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收率的,不得提高煤矿(井)核定生产能力。
第十四条因煤矿(井)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需调整核定生产能力的,必须出具按建设程序依法批准的文件、技术方案和技术改造工程完成后的投产验收意见、安全设施验收意见,否则,不予调整煤矿(井)核定生产能力。
第十五条新投产煤矿(井)如需调整生产能力,必须经过投产验收并取得生产许可证,投产运行一年以后方能进行生产能力核定。
第十六条调整煤矿(井)核定生产能力须核查其安全评估情况、生产许可证年检情况。
凡生产许可证年检基本合格且尚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矿井、停产整顿的矿井,不予进行矿井核定生产能力调整。
第十七条 煤矿(井)生产能力核定执行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开展全省煤矿生产矿井生产能力的核定工作的通知》(鲁煤规发[2003]72号)规定的技术参数及标准。
第三章 煤矿(井)生产能力核定程序
第十八条 煤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煤矿企业自我初核;
二、按煤矿隶属关系,由上级主管部门初审;
三、省煤炭工业局核准批复。
第十九条 煤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初审单位是:
省属煤矿由省属煤矿企业负责;
省监狱煤矿由省监狱管理局负责;
市县属及乡镇煤矿由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省煤炭工业局核准煤矿(井)生产能力的程序为:
申报资料审查;
组织专家行现场检查核实,提出专家审查意见;
审核批复。
对经审查符合调整核定能力条件的矿井,提出核定意见,提交省局办公会研究批准后,以正式文件批复。
第二十一条 煤矿(井)生产能力核定申报材料:
一、煤矿(井)生产能力核定说明书;
二、煤矿(井)主要生产系统能力变动情况说明;
三、煤矿(井)生产能力核定需提供的技术资料及图纸;
四、煤矿(井)通风系统能力检测报告;
五、经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储量核实报告或经省煤炭工业局认定的矿井地质报告;
六、依据建设程序批准的煤矿(井)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的文件、安全设施验收意见、投产验收意见。
七、上一年度煤矿(井)采区资源回收率完成情况;
八、煤矿(井)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九、各市煤炭管理部门、省监狱管理局、省属煤炭企业的申请文件。
第二十二条 煤矿(井)应在生产能力变化六十日内,组织完成生产能力自我初核工作,并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省属煤炭企业报送生产能力核定报告。
生产能力变化的煤矿(井)每年只进行一次生产能力核定。
第二十三条 煤炭主管部门、省属煤炭企业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所属煤矿(井)核定能力的初审工作,并向省煤炭工业局报送申请报告。
第二十四条省煤炭工业局收到申请报告后,在十个工作日内研究并一次性告知是否符合重新核定标准要求、需申报单位补充和调整的相关资料和内容。
申报单位按要求报送资料齐全后,省煤炭工业局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工作。
第二十五条煤矿(井)上报的生产能力核定说明书须由矿长、总工程师审查签字。
矿井生产能力核定说明书一式十份、图纸一份、其他材料二份。
第四章 煤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超核定能力组织生产是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必须依法追究责任。
各煤矿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煤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编制生产计划,组织煤炭生产。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加强监督管理,指导煤矿企业依法组织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地方政府、各级煤矿主管部门和省属煤炭企业不准向煤矿下达超核定能力的生产任务,不准向煤矿下达以超核定能力生产为基础的利润指标。
凡超核定生产能力下达生产任务或利润指标的,责令限期纠正;
凡不及时纠正的,对下达单位、部门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省煤炭工业局对按核定能力组织生产工作实行月调度、季通报、年考核,在重点抽查的基础上,每年组织两次全面检查。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要把按核定能力生产作为安全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积极开展对各类煤矿按核定能力组织生产情况的全面检查,认真查处超核定能力组织生产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省煤炭工业局对一个季度内超核定能力10%以上生产的煤矿,给予通报,并限期进行整改;
在限期内未整改的,对矿长给予通报批评,责令矿井停产整顿;
两次通报后仍不整改的,吊销矿长资格证,并按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不合格处理。
因超核定能力组织生产危及安全生产的,依据《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从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凡严重超能力组织生产并瞒报产量的煤矿,一经查实,一律按生产许可证年检不合格处理,责令停产整顿,吊销矿长资格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年度超核定生产能力10%以上的煤矿(井),一律按生产许可证年检不合格处理,并依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节,分别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等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参加生产能力核定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实事求是地开展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并对核定结论的科学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凡发现经有关部门(企业)初审的核定生产能力有两个以上的煤矿与实际严重不符的,将对有关单位(企业)和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全部重新核定。
第三十四条本意见由省煤炭工业局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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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煤矿生产能力的核定审批流程表
发布时间:
2010-07-0116:
55:
33
来源: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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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
工作内容
承诺期限
(28个工作日)
责任单位
(责任人)
申请与
受理
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申报材料的齐全性和合法性进行初审,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其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对符合要求或者经过补正符合要求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窗口
首席代表
审查
煤炭工业处对申报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到现场检查,提出审查意见。
25
煤炭工业处处长
行政审批办提出审批意见
1
行政审批办主任
决定
委领导审批
2
委主管领导
送达
申请人按照《受理通知书》告知的时间到窗口领取审批文件;
如提前办结,窗口工作人员即电话告知申请人领取。
窗口
备注
1、法定期限为30个工作日(不包括整改时间);
2、优化办事流程后承诺期限为28个工作日。
提交材料(一式3份):
1、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
2、有主管部门(单位)签署审查意见的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
3、有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提交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4、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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