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专升本《经济法》要点总结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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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相结合的原则
(2)政府行为优位的原则
(3)责、权、利、效相结合的原则
3.经济法、经济关系和经济法律关系这三者的联系表现为:
一定的经济关系是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经济法律关系得以产生的前提,而经济法律关系则是经济法调整一定经济关系的结果。
经济关系的发展受客观经济规律的制约,而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发展则一方面受客观经济规律的制约,另一方面又要靠国家强制力保证。
4.经济法律关系有其自身的特征,具体表现为:
(1)经济法律关系体现了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的统一;
(2)经济法律关系体现了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统一;
(3)经济法律关系体现了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的统一;
(4)经济法律关系体现了当事人自觉实现和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统一。
5.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具备的条件包括:
(1)经济违法行为;
(2)行为人须有过错;
(3)须有损害或危害的事实;
(4)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须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第二章公司法
1.公司是指根据公司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2.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3.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4.子公司是相对于母公司而言的,是指其一定比例以上的资本为另一公司的出资,从而其经营活动受该公司所控制的公司。
子公司具有独立主体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5.公司人格否认指的是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6.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7.公司债券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8.股东派生诉讼又称为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由于股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派生于公司,股东并不是直接为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公司利益提起诉讼,所以称为派生诉讼。
9.公司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变为一个公司的行为。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10.公司的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法分为两个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简答题
1.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与人合兼资合公司的区别:
根据公司的信用基础不同,公司可以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和人合兼资合公司。
人合公司是指主要以股东个人的信用为公司信用基础的公司。
股东个人的信用由股东个人的能力、财力、声望和信誉等结合形成。
人合公司的典型形态就是无限公司。
资合公司是指主要以公司的资本本身为公司信用基础的公司。
其具体形态表现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最为典型。
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同时以公司资本和股东个人条件为公司信用基础的公司。
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即是人合兼资合公司的典型表现。
2.公司人格否认指的是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
如果股东借公司形式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欺诈债权人,法律有必要对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进行适当规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就是为了在特定情况下修正和补充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
按照该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法人资格的彻底否定,而只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4.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责任:
(1)公司成立后的资本补足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
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
(2)公司成立后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责任
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发起人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5.公司自行收购股份的条件: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
(1)项至第(3)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1)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
(2)项、第(4)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3)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
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7.公司利润分配顺序是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
缴纳所得税;
法定公积金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弥补亏损;
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
提取任意公积金;
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三章合伙企业法
1.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加入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指的是采用合伙制的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比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医生的诊所等。
4.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5.合伙企业财产是指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1.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类型: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确定了两种合伙企业类型,即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另外,我国的《合伙企业法》还规定了一种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即采用合伙制的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比如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诊所等。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特殊之处不仅在于其经营活动的特殊性,更是在于其合伙人责任承担方面的特殊性。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3.合伙人当然退伙的情形有: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合伙人因被除名而退伙。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5.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但是,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6.有限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3)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4)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7.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8.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合伙人个人的债务二者的区别在于:
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第四章外商投资企业法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由中外合营者(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指调整国家在管理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中外合资营企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外合作者(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按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分配收益或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是指调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5.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法人企业,但不包括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6.外资企业法是指调整外资企业从设立到终止期间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合营企业具有如下三个法律特征:
(1)由中外合营者双方共同投资组成一个独立的公司实体,依法取得中国法人的资格。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乃股权式合营企业,中外合营者认缴合营企业注册资本,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
(3)中外合营者共同参加经营管理,建立企业统一的决策管理机构。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但是在出资问题上,与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规定有明显的不同。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在企业获得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由投资人履行出资义务;
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则要求先行履行出资义务(最低达到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而后才可以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2)投资人之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要求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
有限责任公司不但不要求出资人之间的出资比例,而且还可以依法成立一人公司。
(3)在出资结构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没有对货币出资及非货币出资之间的比例关系作出规定,只是从对非货币出资应该符合利用外资需要的角度作出约束;
而有限责任公司则要求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4)在出资期限上,中外合资企业把出资期限作为约定性问题,规定在合同、章程中明确规定出资期限,分期缴付出资的情况下提出投资各方各自完成的出资任务,即投资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
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把出资期限视为法定性问题,并对全体股东的出资总额而不是股东各自的出资额提出要求。
在分期缴付出资的问题上,要求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3.合营企业的解散条件:
合营企业合营期限届满而不申请延长合营期限,合营企业自然解散,这属于正常解散。
而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
(1)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2)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4)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5)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法律性质上有明显不同,主要表现为:
(1)合作企业属于契约式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作者之间权利义务分配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处理,与双方的出资比例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属于股权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合作者之间权利义务分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确定,此为法定性的标准。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出资方式灵活,允许双方约定有一方先行收回投资;
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则不允许其中一方先行收回投资。
(3)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多样,既可以组织法人型合作企业,也可以组织合伙型合作企业;
而合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法人型企业。
5.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1)经营期限届满;
(2)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4)破产;
(5)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6.关于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限制性的规定: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与生产经营的规模、范围相适应;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要符合法律规定;
经合营他方同意和审批机关批准,合营一方可以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
一方转让出资额时,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7.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有法人型合作企业和非法人型合作企业两种组织形式。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型合作企业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以企业法人的名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非法人型合作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合作各方应根据其认缴的出资额或提供的合作条件,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各自承担债务责任的比例,但不得影响合作各方连带责任的履行,偿还合作企业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作一方,有权向其他合作者追偿。
合作企业管理形式有三种:
(1)法人型合作企业一般实行董事会制,董事会是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2)非法人型合作企业,采用联合管理制,即由合作各方委派代表组成联合管理机构,代表合作各方共同管理合作企业。
联合管理机构是合作企业最高领导和决策机构,有权决定合作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3)委托管理制是指合作企业成立后,经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一致同意,委托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合作企业。
采用这种形式的合作企业,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8.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
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
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第五章个人独资企业法
1.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
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个人独资企业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企业。
(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个人独资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性较大。
(4)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
2.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2)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3)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4)擅自将企业奖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5)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6)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7)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8)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9)泄露本企业商业秘密。
(10)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3.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一个中国公民。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4.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1)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
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①投资人决定解散;
②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③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应当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述财产清偿顺序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5.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条件、权利和责任: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官、法官、检察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人员,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6.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需要指出的是,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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