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终身团体重大疾病保险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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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续期保险费的
交纳、宽限期
3.3合同效力中止
3.4合同效力恢复
4.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4.1保险金受益人
的指定和变更
4.2保险事故通知
4.3保险金的申请
4.4保险金的给付
5.基本条款
5.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5.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及
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
限制
5.3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5.4被保险人的变动
5.5地址变更
5.6失踪处理
5.7争议处理
6.释义
6.1本公司公章
6.2周岁
6.3现金价值
6.4认可医院
6.5专科医生
6.6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
6.7意外伤害
6.8毒品
6.9酒后驾驶
6.1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6.11无有效行驶证
6.12机动车
6.13遗传性疾病
6.14先天性畸形、变形
或染色体异常
6.15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
滋病
6.16保单生效对应日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瑞安终身团体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2009年8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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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被保险人人名清单、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加盖本公司公章(详见释义)的书面协议构成。
除上述文件之外的其他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协议、承诺均不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对其效力本公司不予认可。
1.2
投保范围
1.投保人范围: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2.被保险人范围:
凡16周岁(详见释义)至64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投保人员工,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投保时,参保人数和参保比例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1.4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本合同的,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1.5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加盖投保人公章,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已通知被保险人解除合同事宜的有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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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详见释义)。
投保人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1.6
合同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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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保险金额为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
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
2.3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2.3.1
重大疾病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释义)的专科医生(详见释义)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详见释义),本公司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1)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10%;
(2)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3.2
身故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该疾病不包括前款所述的重大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详见释义)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该疾病不包括前款所述的重大疾病)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5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4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1-7项情形之一,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重大疾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2.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详见释义);
3.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详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详见释义)的机动车(详见释义);
4.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5.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遗传性疾病(详见释义),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详见释义);
7.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详见释义)(医护人员职业行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除外)。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1-5项情形或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之日(新增加的被保险人自本公司同意增加之日)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导致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身故保险责任,但将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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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3.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3.2
续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
本合同续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日期交纳,投保人应该在所选择的交费期间内每年交纳保险费,交纳保险费的具体日期为当年的保单生效对应日(详见释义),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到期未交纳,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日期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扣减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欠交保险费。
3.3
合同效力中止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3.4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
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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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人人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4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宽限期开始前一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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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4.1
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且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4.2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4.3
保险金的申请
1.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附有病历、必要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由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3.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4.4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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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条款
5.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
订立本合同和申请增加被保险人时,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解除被保险人资格。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对于解除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对于解除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或投保人申请增加被保险人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或解除被保险人资格;
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及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和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权利,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合同成立或本公司对新增被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或解除被保险人资格;
5.3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被保险人人名清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应按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解除被保险人资格。
对于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对于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本公司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和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权利,适用前条“本公司合同解除权及解除被保险人资格的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如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5.4
被保险人的变动
1.投保人因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开始生效,本公司按本合同第2.3条规定对该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2.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他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
自通知到达之日起,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并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现金价值。
5.5
地址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请及时通知本公司。
如投保人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5.6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失踪,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及宣告死亡日,按本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失踪期间至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日,投保人应继续交纳保险费,以维持合同的有效性;
如投保人未交纳续期保险费,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扣除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欠交保险费。
如日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将已领取的保险金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公司。
5.7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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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6.1
本公司公章
本公司公章仅指以下二项中的任何一项:
1.“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2.“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分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6.2
周岁
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6.3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
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6.4
认可医院
指二级及以上非盈利性医院、二级及以上社保定点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院。
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95567。
6.5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6.6
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
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指下列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
6.6.1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
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如为女性被保险人,则不包括此项);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6.6.2
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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