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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述西周宗法政权体制的主要内容及其特点。
家是西周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也是政治组织的原型和基础。
西周以血缘上的亲疏和血统上的嫡庶为标准,将整个社会划分为不同层次的“大宗”、“小宗”系统。
首先,周天子作为姬姓宗族的宗主,是天下大宗,在西周统治的疆域内是血缘上的尊长。
其次,周天子的同姓兄弟,作为天下的小宗,被分封到各诸侯国。
诸侯作为天下的小宗,一方面受周天子的统辖;
另一方面诸侯在封国内是封国的大宗,是血缘上的尊长。
再次,卿大夫作为诸侯国内的小宗受诸侯节制;
而卿大夫在其采邑内又是大宗。
与这样大宗、小宗关系相适应,周天子、诸侯、卿大夫同时又是政治上的等级关系。
西周宗法政权体制的特点是,以政治、血缘双重标准来确定个人身份、分配权利义务;
通过大宗、小宗系统来建构家国一体的政治体制。
周天子作为天下共主掌握着国家最高权力;
在血缘上,周天子又作为本族的大宗,拥有天下宗主的身份。
政治上的“周王”,血缘上的“大宗”,这双重身份使周天子得以通过行使政治、血缘两方面的最高权力,实现对国家的统治。
2.试论西周时期礼与刑的关系。
礼与刑是西周法律的两个基本方面。
二者在规范内容、社会功能、实施上不尽相同:
(1)从规范的内容来看,礼作为社会行为规范,主要属于道德范畴,有部分内容属于法律的范畴,它确认和维护统治阶级内部权力和财富分配的秩序;
刑是规定对各种犯罪行为应处以何种刑事制裁的规范,都属于法律范畴。
(2)从社会功能来看,礼起到“禁恶于未然”的作用,而刑则起到“禁恶于已然”的作用。
(3)从实施上来看,礼主要是通过舆论、教化发挥作用,严重违反礼的才施以刑罚,刑是通过各种刑罚的实施来惩戒犯罪;
并且西周时期奉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法制原则,以上可见礼与刑在实施方式、实施对象上存在着巨大差别。
礼与刑又是相辅相成的,二者共同构成了西周的法律规范体系。
与西周“敬天保民、明德慎罚”的法制指导思想相一致,统治者以礼为主,以刑为辅;
只有当礼失去效用时,才施用刑罚,刑是礼必要的补充。
同时,刑的制定和实际施行,在很大程度上要以礼为指导,用刑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礼治秩序。
春秋战国
1.试论《法经》的特点及其历史地位。
《法经》在立法宗旨、内容和体例方面具有以下四点特征:
(1)维护和巩固新的封建制度。
《法经》是新兴地主阶级在政治和经济上取得统治地位后,为了维护以君主专制为核心的政治制度,为了确认和保护封建经济关系而制定的。
(2)确立和维护新的封建等级制度。
《法经》虽然在形式上废除了奴隶制的等级制度,但是它又确立和维护了新的封建等级特权。
对违反封建等级制度者予以严惩。
(3)体现了法家重刑轻罪的原则。
《法经》体现了早期法家代表人物李悝“重刑轻罪”、“以刑去刑”的思想,即对于有轻微犯罪行为的人也要处以重刑,以达到使人们不敢轻易违法犯罪效果,从而起到预防违法犯罪的作用。
(4)开创了我国封建法典编纂的新体例。
《法经》改刑为法,使法与刑分离。
它首先开列罪名,然后规定刑罚,开创了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典编纂体例。
此后的秦律、汉律在体例上都其影响。
《法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系统化的封建成文法典,它的颁布表明中华法系的肇始,为后来封建法典的编纂奠定了基础。
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在其十二篇之中,有六篇与《法经》有着直接传承关系。
可以说,《法经》对中国古代法的影响是深远的。
2.试述商鞅变法的主要内容及历史意义。
商鞅按照法家理论对秦国的法律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改法为律。
法,表达的是“平之如水”的含义;
律,新兴地主阶级解释为“均布也”。
商鞅改法为律是新兴地主阶级以法代刑思想的继续,其目的在于强调法律的普遍性、公开性,注重法律的实施。
(2)重农奖功。
为巩固封建统治的经济基础,保障国家的财源、兵源,商鞅实施了废除井田、开阡陌的土地政策,从法律上确认私有土地的合法性。
(3)通过重刑轻罪治奸惩恶,并进一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还利用重刑强制民众开垦耕种,以维护生产的发展。
商鞅变法是在总结各诸侯国变法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的,促成了秦国君主专制政治的稳定和封建经济的发展。
商鞅变法也是战国时期各诸侯国变法活动中最彻底、成效最显著的一次,为秦国统一全国奠定了基础。
商鞅在变法过程中第一次系统地提出了重刑原则,并且规定了许多实施重刑的措施。
这些法律理论和实践造成了秦严刑峻罚的法制特征,也为中国封建法制奠定了严酷的基调。
3.战国时期新兴地主阶级的立法原则主要有哪些?
战国时期,新兴地主阶级用公开划一的法、律取代了奴隶主贵族的礼和秘密的刑,形成了“以法治国”的法治理论。
并在法治理论指导下,提出了下列立法原则:
(1)事断于法。
法家先驱管仲、郑国执政邓析、在秦国推行变法的商鞅,他们都主张依法办事,反对废法而行私,即事断于法。
法家集大成者韩非进一步发展完善了事断于法的思想,他提出以法为本,认为法是判断言行是非和进行赏罚的唯一标准。
刑无等级。
这一立法原则比较彻底地否定了奴隶主贵族“礼有差等”的旧传统,强调一个人是否犯罪、应受何种处罚,应以法为标准,不能因人废法。
但是,它没有完全废除法律等级特权,只是用新的封建等级特权来替代旧的奴隶主贵族的等级特权。
(2)重刑轻罪,就是对轻罪予以重罚。
在社会大变动时期,为了巩固新建立的封建政权,新兴地主阶级的思想家、政治家都认为人性是趋利避害的,以重刑处罚轻罪可以使人畏惧慑服,从而达到禁奸止过的目的。
(3)布之于众。
首先要把法律公布于天下,晓之于百姓,使人们的行为得到法律的指引。
其次立法时还要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法律公布之后,官府要向百姓作宣传、解释,便于人们正确理解掌握法律。
秦朝
1.试述秦朝的立法指导思想。
商鞅变法时确立的法律思想和韩非的法治理论,成为秦统一后的立法指导思想。
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以法为本,事皆决于法。
“以法为本”是以韩非为代表的法家“法治”理论的核心,“事皆决于法”是先秦法家“事断于法”思想的继承和发展。
秦统一以后,摒弃礼义而专任法治,把韩非以法为本的思想推向极端;
在修订、补充秦国原有法律的基础上,形成了涉及各个领域的较为完备的法律规范,以求达到处理各种问题皆有法律依据。
(2)君主独断,法自君出。
秦统一以后实行郡县制,建立了以皇帝为中心的封建官僚体系。
为了维护皇帝在封建官僚体系中至高无上的权威,秦朝统治者特别强调要维护君主专制,皇帝集立法、司法、行政大权于一身。
皇帝的命令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皇帝本人是最高司法长官。
(3)严刑峻法,深督轻罪。
秦朝统治者迷信法律万能,自然奉行先秦法家严刑峻罚的思想。
他们把严刑峻罚作为镇压人民的有效手段,期望通过重罚轻罪,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
(4)法令由一统,民以吏为师。
实现君主专制国家的统一,必须以法令的统一为其前提条件;
要达到法令的统一,又需要普通民众对国家法令有一致的理解。
因此,秦朝统治者强制民间向官吏学习法律知识,不允许民间传授、评议法律;
以保证法律内容的统一、人们思想的统一。
2.试述秦朝主要的刑罚种类。
秦朝的刑罚可分为以下几类:
(1)死刑,是剥夺罪犯生命的极刑。
秦朝死刑又分为戮刑、磔刑、弃市、腰斩、枭首、具五刑、族刑等多种,执行方式极为残酷。
(2)肉刑,又称体刑,是残人肢体的刑罚。
既包括传统的奴隶制肉刑黥、劓、斩左止、宫,还包括以竹木棍捶击人身体的笞刑。
(3)徒刑,是限制罪犯人身自由并强制服劳役的刑罚。
秦朝的徒刑有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候。
(4)耻辱刑,剃去罪犯的鬓毛、胡须或头发,以异于常人。
秦朝的耻辱刑有髡刑、耐刑或完刑,耻辱刑常作为徒刑的附加刑适用。
(5)类似于后世流刑的迁与谪,强迫罪犯迁徙到边远地区或新开辟地区从事苦役。
(6)身份刑,包括收刑和废刑。
收刑是将一般平民籍没为官奴婢,废刑是剥夺为官吏资格的刑罚。
(7)财产刑,主要是赀刑,强令犯罪人交纳财物、金钱或无偿服劳役。
赎刑是通过交纳一定财物或服劳役,而赎免其他刑罚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它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罚,却具有财产惩罚的性质。
3.秦代试述秦朝主要的刑罚原则。
徒刑是限制罪犯人身自由并强制劳役的刑罚。
秦朝的徒刑有以下五种:
(1)城旦舂。
这是一种男子服筑城苦役、女子服舂米苦役的徒刑,最初以强制筑城而得名,在实际执行中不限于男女罪犯筑城、舂米。
以有无附加肉刑为依据,此种徒刑又分为两类,无附加肉刑的称为“完为城旦舂”;
附加肉刑的称为“刑为城旦舂”,服苦役的同时可以附加黥刑、劓刑、斩左趾、髡刑之中的一种肉刑。
(2)鬼薪、白粲。
男子为鬼薪,即为宗庙采薪;
女子为白粲,即为宗庙择米。
实际执行中,鬼薪、白粲不限于采薪、择米两种苦役,它是轻于城旦舂的一种徒刑。
(3)隶臣妾。
男子为隶臣,女子为隶妾,即强制男女罪犯服各种杂役的一种徒刑。
隶臣妾又轻于鬼薪、白粲。
(4)司寇。
男犯伺察贼寇,女犯服相当于司寇的苦役。
在各种徒刑之中,司寇是仅重于侯,而较其他徒刑轻。
(5)候,是伺望敌情的一种刑罚,在徒刑中其严厉程度最轻。
4.秦朝的徒刑有哪些?
秦朝的刑罚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要件加以区分,作为定罪量刑法定依据。
首先,秦律规定以身高作为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男子身高六尺五寸为成年,女子六尺二寸为成年,未成年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其次,把有无犯罪意识作为认定罪与非罪的依据,缺乏认识要件的一般不予论罪。
再次,区分故意和过失,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构成不同的罪名,故意犯罪所受处罚较重。
(2)对一些具备法定情节的犯罪加重处罚。
教唆犯与实行犯同罪,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处罚;
累犯加重处罚;
五人以上聚众犯罪构成集团犯罪,加重处罚。
(3)对一些具备法定情节的犯罪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秦律称自首为“自出”,犯罪以后能够自首的,可以减免刑罚;
犯罪以后能够消除危害后果的,可以减免刑罚。
(4)秦朝实行广泛的连坐,无罪者因与犯罪人有亲属关系、邻伍关系或职务关系而牵连入罪;
还实行诬告反坐,对诬告者处以所诬告他人之罪的刑罚。
西汉
1、西汉立法思想经历了哪些发展变化?
西汉时期实现了从“以法为本,专任刑罚”的法家思想到“外道内法”的黄老思想,再从黄老思想到“德主刑辅,礼法并用”儒家正统思想的历史转变。
(1)西汉初期,统治者总结秦朝覆亡的教训,改变了秦朝专任法治、严刑峻罚的立法思想,确立了以黄老思想为主,并辅以法家思想的立法指导思想。
黄老思想以“无为而治”为核心,具体表现为“约法省刑”、“轻徭薄赋”与民休息的立法方针。
汉高祖首先废除秦朝繁苛的法律,制定《九章律》,奠定西汉法制的基础;
实行十五税一,减轻百姓的赋税负担。
文帝、景帝继续减轻赋税,并推行刑制改革,废除某些肉刑。
黄老思想与西汉初期的社会需要相符合,促进了社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
(2)自汉武帝开始,确立了以儒家为主导的封建正统立法思想,其核心是“德主刑辅”、“礼法并用”。
经过西汉初期七十余年的休养生息,国家积累了大量的物质财富。
但是,汉初分封的诸王他们势力逐渐强大起来,各地民众的反抗也此起彼伏。
继续推行以前的“无为而治”、“约法省刑”已经难以奏效,统治者不得不转变立法思想。
汉武帝采纳了董仲舒的建议,确立儒学的独尊地位,以“德主刑辅”作为官方正统法制思想。
其主要内容包括:
治理国家要把德和刑结合起来,但以德为主,以刑为辅;
德刑在施用顺序上,要先用德礼进行教化,教化无效再施刑罚。
德主刑辅的儒家法律思想成为汉武帝以后汉王朝的立法指导思想。
2、试分析汉初黄老思想盛行的历史原因。
黄老思想之所以在西汉初期盛行,成为当时占统治地位的法制思想,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历史原因:
(1)在政治上,由于秦末以来的连年战乱,汉初刘氏天下的统治基础并不稳固,社会大动荡的隐患依然存在。
百姓渴望在统治者无为而治的政策下,恢复生产,提高生活水平。
(2)在经济上,由于秦王朝的横征暴敛和长期的战乱,西汉初期的社会经济基础极其薄弱,土地大面积荒芜,人口数量较以前大为减少,全国经济萧条、百姓贫困。
同时,边疆地区的少数民族屡屡造成边患,破坏了边疆地区的生产,耗费国家大量开支用于边防。
(3)在主观意识方面,汉初统治者大都参加过秦末农民起义,亲眼目睹过秦帝国的迅速灭亡,深知秦败亡的根本原因。
为了巩固汉王朝的统治,避免重蹈覆辙,汉初统治者以秦朝败亡为鉴,接受了黄老思想无为而治的主张采取了缓和社会矛盾的各种措施,以期获得长治久安。
(4)就意识形态的变革而言,儒法两家都讲求“有为”,从法家的“有为”到儒家的“有为”,其中需要一个过度,黄老思想所主张的“无为”则成为这一过度形式。
加之,西汉初期的君臣多信奉黄老思想,遂促成了黄老之学的发展。
(5)汉高祖刘邦的立法,确立了西汉初期法制的基本格局,而高祖以后的几位皇帝都谨守成法,遂使“外道内法”的思想始终得以遵行、发展。
3、文帝、景帝时期刑罚改革的措施有哪些?
并对其加以评价。
汉文帝所进行的刑罚改革主要是用徒刑、笞刑和死刑取代黥、劓、斩左趾、斩右趾等肉刑。
具体是将黥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徒刑根据轻重差等规定了相应的刑期;
劓刑改为笞三百;
斩左趾改为笞五百;
斩右趾入于死刑。
汉文帝虽然以徒刑和笞刑取代了一些肉刑,但是取代肉刑的笞杖数太高,实际执行中常杖人致死。
所以此次改革并不彻底。
汉景帝在位时,又两次下诏改革刑制。
将原来劓刑笞三百之数最终减少到笞一百,斩左趾笞五百之数减少到笞二百;
并颁布垂令,明确规定执行笞刑笞杖的规格、行刑的方法、捶击受刑人的部位,减轻了笞刑的实际残酷程度。
西汉文帝、景帝的刑罚改革虽然没有完全彻底地废除肉刑,残酷的肉刑斩右趾又恢复施行,对宫刑也没有采取改革措施;
但是通过此次刑罚改革,肉刑已经不再是刑罚体系中的主要刑种,而徒刑和笞刑成为主要刑种,使得奴隶制五刑制度发生了重大改变,为隋唐以后中国封建五刑的最终确立奠定了基础。
4、试述西汉刑事法律是如何维护以君主为核心的中央集权制度。
西汉刑事法律全面维护以君主为核心的中央集权制度,具体而言体现在下述四个方面。
其一,维护皇帝安全与尊严。
在西汉的立法中针对危害皇帝安全与尊严的行为,规定了一系列的罪名,如无籍入宫殿门、废格诏令、大不敬等,并对这类犯罪处以极严厉的刑罚。
其二,颁布特别法限制打击藩王的地方势力,以巩固皇帝和中央政府的权威。
西汉中期先后颁布了《左官律》,以剥夺诸侯王任免官吏的权力;
颁布《阿党附益之法》,重点打击与诸侯王私相勾结者;
颁布《酹金律》,严格规定诸侯王向中央贡赋的标准,以削弱地方的经济实力;
颁布《事国人过律》,限制诸侯王役使封国内的民众。
其三,严厉镇压民众反抗,并强化官吏的镇压职能。
汉律中有谋反、贼盗、群盗、首匿、通行饮食等众多的罪名及响应的严厉处罚,以镇压民众政治反抗。
此外,为强化官吏镇压民众反抗的只能,汉武帝时还颁布了《沈命法》和《见知故纵法》。
其四,宣扬并维护家国一体、忠君孝亲。
汉律把子对父不孝、臣对君不忠都作为大逆不道的重罪给予严厉惩罚,从而把齐家与治天下联系起来,通过对孝道的宣扬和维护达到维护君主权威的目的。
5、具体阐述董仲舒“天人感应”理论对汉代法制的影响。
董仲舒的“天人感应”理论其主要思想要素来源于阴阳五行学说和以往的儒家思想。
自汉武帝“独尊儒术”以后,“天人感应”理论成为汉代官方正统思想,深刻地影响了汉代的法制。
首先,将阴阳学说和儒家学糅合在一起的“天人感应”理论,成为法律上维护君主专制的哲学基础。
根据“天人感应”理论,君主受命于天,具有绝对的权威。
因此,法律设定种种罪名以及相应的刑罚,来维护君主的专制权力和人身安全,是顺行天意。
其次,以阴阳学说论证封建三纲,并进而以三纲作为立法原则。
董仲舒利用阳尊阴卑的理论,附会君、父、夫为阳,臣、子、妻为阴的附会,进而说明法律维护君权、父权、夫权的合理性。
再次,以阴阳学说来论证德主刑辅的法制指导思想。
德为阳,刑为阴;
阴阳之道在于阳为主,阴为辅。
依据天道,人世立法必须以德为主,以刑为辅;
不能违背天道,专任刑法。
最后,以阴阳四时说推演出秋冬行刑的司法原则。
春夏天气滋长万物,不宜行杀施罚;
秋冬天气肃杀,合于杀罚。
因此行刑宜在秋冬季节。
经过天人感应学说的论证,秋冬行刑成为汉代一项司法原则,执行死刑在秋冬季以及后世的秋审制度都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6、汉代选拔官吏的方式有哪几种?
汉代统治者为选拔出德才兼备的人才出任官吏,当时实行了以荐举和考试为主的选拔方式。
具体包括察举、征辟、上书拜官,还有任子、荫袭、赀选等方式。
(1)察举是汉代选拔官吏的重要方式之一,即由皇帝下诏责成中央和地方长官选举贤能,向朝廷推荐出任官吏。
至汉武帝时期,规定每年在二十万人口中要荐举一人,送中央以备录用;
被选荐的范围也不断扩大,有特别才干和奇异能力的人也都在选荐范围之内。
(2)征辟是聘任士人为官的一种方式,又分为征召和辟召。
皇帝直接聘任士人为官叫征召,大臣聘任士人为官叫辟召。
(3)上书拜官是汉代选任官吏制度中的一种特殊方式,即士人上书皇帝,提出有利于加强统治的建议,因得到赏识而被任命为官。
(4)任子和荫袭是指二千石以上官吏,任满三年可保举一人为郎。
(5)赀选制度是指向国家捐纳一定财产者,可以为郎。
从汉武帝时开始改用察举等方式加以取代,但在国家财政困难时,仍然实行此制。
(6)汉代自汉武帝时开始在中央设立“太学”,博士弟子学习儒家经典,每年考试一次,考试合格者可以为官。
魏晋南北朝
1.试述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形式的发展变化。
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形式的发展变化主要有四个方面:
首先,律逐渐发展完备成为最稳定的法律形式。
汉《九章律》虽然简要,但是不敷于用,以致有傍章、越宫、朝律作为补充,此外还有各种杂律,篇目滋繁难,免歧异丛生。
自曹魏定《新律》开始变革律的体例和内容,至《北齐律》删繁就简,以《名例律》开篇,全律共十二篇、九百余条,其科条简要便于司法适用。
律作为一种稳定而重要的法律形式也逐渐趋于成熟,最终成为法律体系的核心。
其次,律与令开始有了严格的区分。
汉代以前,律令同为定罪量刑的法律规范,二者在性质上没有太大的区别。
至晋朝,《晋律》序言中明确指出:
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
正式在性质上确定,律是定罪量刑的稳定的法律形式,令是规定国家制度的法律形式,违令当治罪者,要依照律文的规定定罪处刑。
再次,从以格代科、以格代律,到格由主要法律形式退居为次要的法律形式。
自汉代以来,科成为改革发展汉律的一种法律形式。
特别是曹魏时期,格是当时主要的法律形式。
至魏明帝制定《新律》,把格中有关刑事的内容抽取出来归纳入律,格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走向衰落。
北魏中期,开始以格代科,格成为一种辅律而行法律形式。
北魏后期至北齐初期,格取代律成为当时主要的法律形式,例如东魏颁布的《麟趾格》实际起到律典的作用。
到《北齐律》的颁行,律重新取得主要法律形式的地位,而格虽与律并行,但退居次要地位。
最后,式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形式。
式作为一种法律形式最早见于秦,此后历经发展,至西魏编定《大统式》,式确立为独立的法律形式。
式主要规定国家机关办事细则和公文程式,多属行政性法规。
魏晋南北朝时期,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它们之间的界限和相互关系大致都已明确,为隋唐以后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本格局。
2.为什么说南北朝时期的法制“北优于南”?
南朝统治阶层崇尚玄学与佛学,蔑弃礼法,其重要法典基本因袭《晋律》。
刘宋五十多年未立新制;
萧齐仿照晋律制定了《永明律》,却因意见不一而未实行;
梁武帝命蔡法度、沈约等人依照《永明律》修订《梁律》,单实际内容与晋律基本相同,仅是名称有所改易;
陈修订完成的《陈律》,一准《梁律》,实质上仍然是《晋律》的继续。
可以说南朝法制并无多少创制。
北魏首开北朝重视法典编纂之风。
自太祖拓拔圭着手修律,至孝文帝修订完成《北魏律》,前后经过一个多世纪的时间。
《北魏律》由著名律学家崔浩、高允等人主持修订,冶汉、魏、晋律于一炉,在篇章体例、罪名刑制方面较前朝都有发展。
东魏以格代科,制定有《麟趾格》,西魏编定有《大统式》,从而把“格”和“式”发展成为比较成熟的法律形式,为隋唐时期格与式成为基本法律形式奠定了基础。
《北齐律》则完成了我国封建法典由繁至简的改革过程,它以名例律开篇的十二篇体例、五种法定刑的设置、重罪十条的入律,这些重要的创新都被隋唐两代的律典所借鉴。
通过以上简略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南北朝时期的法制“北优于南”。
3.试述魏晋南北朝时期刑罚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魏晋南北朝时期刑法制度改革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方面是法定刑的规范化。
魏《新律》将法定刑确定为死、髡、完、作、赎、罚金、杂抵罪七种。
《晋律》中规定了死、髡、赎、杂抵罪、罚金五种法定刑,每一种法定刑又分为数等。
《北魏律》规定了死、流、宫、徒、鞭、杖六种法定刑,《北齐律》承其后,最终确立了死、流、徒、鞭、杖五刑。
这一时期的刑法制度改革,为隋唐以后封建五刑的定型奠定了基础。
第二个方面是使刑罚趋于宽缓,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点:
首先,免除宫刑,进一步废除肉刑。
自汉文帝改革刑制以来,宫刑时用时废。
《北魏律》还曾把宫刑作为一种法定刑,至北齐宫刑被彻底废除,《北齐律》所规定的五种法定刑不再有宫刑。
其次,缘坐的范围有所缩小。
秦汉以来缘坐的范围甚广,特别是出嫁妇女既随夫家受诛,又随父家受戮。
曹魏时期所定新律缩小了缘坐的范围,并开缘坐不及出嫁女的先例。
南朝《梁律》进一步缩小缘坐的范围,创缘坐妇女免处死刑的先例。
《北魏律》虽然规定的缘坐范围较广,但孝文帝以诏令特加缩小:
非犯干名犯义之重罪者,缘坐处死皆止其身。
再次,定流刑为减死之刑。
从北魏、北齐开始,流刑已成为一种法定刑作为死刑与徒刑的中间刑,填补了自汉文帝以来死刑与徒刑之间的差等。
北周又将流刑按里程分为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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