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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从业人员责任】煤矿企业、煤矿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主要负责人(包括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其他分管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七条【从业人员权利和义务】煤矿企业、煤矿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八条【地方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九条【国家监察职责】煤矿安全实行国家监察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对煤矿安全实施国家监察,并检查指导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管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按职责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煤矿企业、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工会组织】工会依法组织煤矿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工会依法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第十三条【社会化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健全社会化服务机构信息公开、信用评定等制度。
煤矿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当对出具的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主要负责人对其机构出具的报告终身负责。
第十四条【救援、调查处理、责任追究】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煤矿企业、煤矿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科技进步】国家鼓励和支持煤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管理方法、装备设施的研究、推广、应用以及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煤矿安全生产保障水平。
第十七条【表彰和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表彰和奖励制度。
第十八条【联合惩戒】对存在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煤矿企业、煤矿、煤矿社会化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章煤矿安全准入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准入】煤矿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煤矿建设或者煤炭生产活动: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六)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
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七)制定特种作业人员、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煤矿准入】煤矿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
(三)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四)制定矿井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五)依法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人员准入】煤矿矿长应当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煤矿主体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经历;
(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取得矿长资格证,并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煤矿总工程师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二)5年以上的煤矿技术管理经验;
(四)持续保持相应水平和能力。
第二十二条【工艺、设备准入】煤矿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及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煤矿安全有关规定。
煤矿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依法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与目录管理办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工艺、设备禁入】煤矿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试验涉及煤矿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应当经过论证并制定专项安全措施;
新材料、新装备应当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
第二十四条【安全核准】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经过安全核准。
新建、改扩建煤矿,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
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煤矿申请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煤层容易自燃、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
第二十五条【资质管理】煤矿建设单位、煤矿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与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能力。
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煤矿建设规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同一设计单位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
设计单位不得承接与本单位资质不符的煤矿设计,不得转包设计业务和挂靠设计资质。
煤矿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与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监理资质。
第二十六条【设计】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经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七条【设计否决】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进行建设项目核准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设计内容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第二十八条【重大变更】煤矿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
遇以下情形之一的,煤矿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必须提前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修改,经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查同意后实施;
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原设计的安全标准,不得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
(一)矿井开采地质条件、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危险、冲击地压等级以及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发生变化的;
(二)开拓方式、开采方法及工艺发生变化的;
(三)通风、排水、供电、提升运输等主要生产系统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置发生变化的;
(五)露天煤矿最终边帮角(边坡角)、开采工艺、初始拉沟位置及排土场位置发生变化的;
(六)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影响安全施工的。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要求】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取得矿山施工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资质类别及等级承建相应规模的煤矿建设项目,严禁超资质类别及等级施工,严禁转包工程和挂靠施工资质。
第三十条【开工条件】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开工标准,未经项目核准、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项目且未取得开工手续的,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井筒开挖(含冻结)和剥离土(岩)开挖等主体工程施工。
第三十一条【施工组织】煤矿建设单位按规定编制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设计中必须明确矿井一期、二期、三期工程施工顺序。
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图施工,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保障安全施工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施工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对煤矿建设项目统一指挥、协调管理,严格履行法定建设程序,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工程管理机构,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加强对项目施工的监督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
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和严格落实现场巡查、旁站监理、平行检验等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联合试运转】煤矿建设项目建成后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三十四条【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联合试运转完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验收评价。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或其上级公司负责组织开展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和综合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安全综合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五条【行业禁入】煤矿未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第三十六条【煤矿退出】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资源枯竭以及正在生产建设的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高瓦斯、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采深超千米、单班下井人数多等六类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高风险煤矿一律关闭退出,并注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
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自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移交相关图纸、资料;
(二)吊销相关证照;
(三)停止供应并妥善处理民用爆炸物品;
(四)停止供电,拆除矿井地面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五)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六)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第三章煤矿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条件】煤矿企业、煤矿必须持续符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设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包括理念、目标、责任制、风险防控、隐患排查治理、质量管控等要素在内的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保证安全生产。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坚持“管理、装备、素质、系统”并重,加强安全基础建设,优化生产布局,持续提升煤矿自动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按照要求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有关安全生产情况、上传煤矿安全生产信息。
第三十八条【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一通三防、地质测量专业技术人员(副总工程师)。
煤矿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严禁在其他煤矿(煤矿企业)兼职。
煤矿的采煤、开拓(掘进)、通风、机电、运输等生产区(队)必须配备行政及技术负责人。
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应当设立专门防治机构,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
高瓦斯矿井应当配备专职副总工程师。
第三十九条【责任制度】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生产安全。
第四十条【劳动组织】煤矿应当优化劳动组织,减少井下作业人数;
提倡禁止夜班从事采煤、掘进作业。
第四十一条【主要负责人职责】煤矿企业、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承诺制度;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并督促落实;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
(六)组织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七)严格落实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指令;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九)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杜绝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二条【主要技术负责人职责】煤矿企业、煤矿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是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建立煤矿安全技术管理体系;
(二)组织制定副总工程师、分管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分管部门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
(三)组织编制矿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安全生产规划、年度生产建设计划,组织编制瓦斯、水害等灾害治理中长期规划;
(四)组织编制矿井生产接替计划,合理安排生产布局,确保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符合要求;
(五)组织制定瓦斯、煤尘、火、水、冲击地压等灾害治理计划、方案和技术措施,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估;
(六)组织开展矿井通风阻力测定、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突出危险性鉴定和煤层突出区域划分、煤层瓦斯参数测定、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工作;
组织开展矿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和地质补充勘探工作;
组织开展突出矿井瓦斯含量、瓦斯压力和抽采半径等基础参数测定工作,试验考察确定突出敏感指标和临界值等;
(七)组织编制并实施瓦斯综合治理“一矿一策、一面一策”措施;
组织编制并实施采区设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井巷揭煤防突专项设计、保护层开采计划和被保护层开采设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新水平和新采区防突设计等;
(八)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
组织开展突出危险性预测工作;
审查区域瓦斯治理措施、保护层开采设计、区域瓦斯抽采达标评判、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保护层开采效果考察报告;
组织开展冲击地压倾向性鉴定和冲击地压危险性评价以及水文地质类型划分等;
(九)审批矿井通风系统图、通风网络图、防突预测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地质、水文地质相关图件等;
审阅通风月报表、测风报表、安全监控报表、瓦斯日报表;
(十)组织审批作业规程,并监督实施;
(十一)组织审定煤矿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或探测工作报告;
(十二)每月至少1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和防治水措施的落实情况,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
(十三)组织瓦斯超限(事故)分析和责任追查;
(十四)审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或参与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十五)组织审批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工艺入井试验的安全技术措施并负责实施;
(十六)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杜绝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三条【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煤矿企业、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职责组织落实;
(二)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开展煤矿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督促落实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应急预案演练;
(五)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四十四条【安全投入】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煤矿企业、煤矿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四十六条【设备、设施要求】煤矿使用的设备设施的选型设计、安装、使用、检查、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煤矿安全有关规定。
煤矿应当建立设备使用追溯制度,从设备购置、入库、使用、维护、保养等建立追溯记录。
第四十七条【设备、设施使用维护】煤矿必须建立设备设施台账、档案和使用维护规章制度,严格按照产品使用维护要求,进行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查、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使用、维护、保养、检查、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存档。
第四十八条【煤矿安全培训】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依法依规开展安全培训。
第四十九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培训条件,并将师资、实习与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生产系统】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排水等主要生产系统和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尘、防冲击地压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第五十一条【保安煤柱】煤矿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越层、越界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五十二条【开采工艺】采煤工作面必须正规开采,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方法。
第五十三条【专项设计】煤矿开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编制专项设计,并经煤矿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煤矿总工程师)审批:
(一)有煤与瓦斯突出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开采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水体、铁路下压煤或者主要井巷留设煤柱的;
(四)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五)其他需要编制专项设计的。
第五十四条【危险作业】煤矿进行焊接、爆破、吊装、排放瓦斯、石门揭煤、探放水、巷道贯通以及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门安全技术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五十五条【露天煤矿边坡保护】露天煤矿采场及排土场边坡与重要构(建)筑物之间必须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露天煤矿每年必须进行边坡稳定性评价,评价范围应当涵盖露天煤矿所有边坡。
达不到边坡稳定要求时,应当修改采矿设计或者制定安全措施。
第五十六条【风险管控】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体系,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制定并落实管控措施,对风险管控措施落实的有效性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隐患进行检查、监测、分析。
第五十七条【隐患排查】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向从业人员通报;
并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
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煤矿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隐瞒本煤矿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
第五十八条【重大隐患及其判定】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受影响区域生产或者建设活动,排除隐患:
(一)超强度、超能力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实施“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的;
(四)瓦斯超限作业的;
(五)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未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六)煤矿未建立安全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七)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露天煤矿重点部位(区域)边坡变形破坏,未进行稳定性评价、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二)没有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且未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十三)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四)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或者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五)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六)有其他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制定。
第五十九条【整改复查】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的,应当自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暂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的隐患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及时报告复查结果。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
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
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前款规定的同一媒体公告。
第六十条【灾害预防】煤矿企业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煤矿有水、火、瓦斯、煤尘、顶板、冲击地压、边坡变形破坏等主要灾害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应当分别制定专门制度,强化管理,加强监控,落实预防措施;
现有技术条件难以有效防治的,不得生产。
第六十一条【灾防计划】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
灾害预防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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