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及相关对策Word文档格式.docx
- 文档编号:820393
- 上传时间:2023-04-29
- 格式:DOCX
- 页数:9
- 大小:103.69KB
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及相关对策Word文档格式.docx
《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及相关对策Word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及相关对策Word文档格式.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义务。
四十七条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的证人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这说明我国己用基本法的形式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成了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
下面的一组数据很能说明这个问题:
据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统计表明:
证人出庭率仅有5%。
江苏省某市法院虽经再三通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出庭率不足被通知人数的10%。
据福建省检察机关1997年的一份调研报告:
由于证人因出庭而支付的费用和人身安全缺乏保障,所以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现象相当普遍,永春县法院审理的100件刑事案件,证人到庭率仅为25%,受贿案件无一证人到庭。
据我国一位著名律师辩护的20起刑事案件统计,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4起,占20%,无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16起,占80%。
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人民检察院1997年共起诉刑事案件185起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件,占起诉总数的4.3%。
1998年该地区共起诉刑事案件197件277人,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仅7件,约5%。
从以上统计数据不难看出,我国证人出庭率普遍偏低,一般在5%左右,几乎所有地区都存在证人不出庭现象。
无论是普通刑事案件还是重大刑事案件,都存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
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任何证据必须在法庭之外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中的一种,证人不出庭作证,严重影响证人证言作用的发挥,对审判的公正性和客观性都会产生影响。
我国证人出庭难、出庭率十分低和证人不出庭的现状,严重影响到我国诉讼价值的体现,不利于我国依法治国的建设和法律法规制定推行,也不利于我国民主法治社会的建立健全,因此为了提高证人出庭率和解决证人出庭难问题,希望通过对证人出庭难原因的研究,做出正确的分析,并提出行之有效的对策,为我国法治建设和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微薄之力。
二、证人出庭难的主要原因
证人出庭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方面的原因,还有证人自身的原因。
(一)立法原因
1、法律对证人保护力度不够。
证人保护是指司法机关应当对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提供法律保护。
对证人的保护问题,虽然在《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49条对证人的保护作了规定,但是比较原则,缺乏全面配套规定。
【1】《刑法》第308条规定,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最高可判处7年有期徒刑,这对证人保护有一定作用,但是侧重于事后对伤害证人的行为实施惩罚,由于是事后的惩罚,只有打击报复发生后才能启动一定的法律程序。
因此,并没有给证人足够的安全感,难以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
2、缺乏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的规定。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证人权利与义务的最大失衡是作证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法律仅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却没有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做出具体规定。
证人出庭作证后不可避免的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有关部门无法支付必要的补偿费用,使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
证人履行了义务,但是没有得到相应的权利,又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出庭作证也因为缺乏补偿而被人们认为是“费力不讨好”的差事,客观上阻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以致本应出庭作证的证人只好以各种理由回避出庭作证。
3、对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定,第48条仅是对证人资格的限制,第157条对“未到庭的证人”属于哪些情况也没有明确。
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于1998年1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
(一)项中规定:
“检察院向法院移送起诉材料时,对于拟不出庭的证人,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虽然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57条“未到庭的证人”作了一些限制,规定4种情况经过人民法院的许可证人可以不出庭(即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方便,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
但是对于例外情况规定的不够全面,也比较原则、宽泛、缺乏可操作性,起不到限制的作用。
4、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缺乏制裁措施。
由于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视不够,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缺乏具体制裁措施。
法律仅将证人到庭作证规定为义务,但是仅仅是宽泛的规定,对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却缺少相应的规定,缺乏强制手段和制裁措施,导致证人出庭作证的随意性。
而对这种行为的制裁,在司法实践中却无法可依。
(二)司法原因
1、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
审判人员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过审查,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才决定开庭审判。
由于一些人的思想观念没有从根本上转变过来,在刑事审判中不自觉的沿用过去的一些作法,既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已经充分,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也就不大。
所以便依据“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出具书面证言”而简化手续,一般都在法庭外收集、调查证人证言,由证人出具不能出庭作证的证明,在法庭上宣读证人的证言。
只有极少数的案件传唤证人核实证人证言,而且也只限于个别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很充分,案情也比较复杂的案件以及一些因利害关系自愿出庭作证的案件。
2、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比较消极,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由法官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没有做出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定,使得书面证言可以堂而皇之地直入诉讼殿堂,这必然使法、检方面没有传召证人出庭的积极性。
1、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
亦称反对被自我归罪特权,它赋予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以刑事责任豁免权。
该特权来源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
美国、韩国、德国刑事诉讼法中都以不同方式规定了证人自证其罪的权利。
2、近亲属特权。
即证人可以拒绝做出可能使其近亲属被刑事追诉或受有罪判决事实的证言。
“亲亲相隐”的儒家思想在我国具有悠久的传统,至今仍深深地影响着广大民众。
因此,笔者认为,证人的近亲属特权应当适当加强,享有特权的近亲属范围应适当扩大,以适用国情之需要。
具体包括:
(1)被告人的配偶;
(2)被告人的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3)被告人的直系姻亲和二代以内的旁系姻亲。
3、职业特权。
即证人对从事特定职业而获得的相关秘密拒绝提供证言的特权。
如德国刑诉法第53条、韩国刑诉法第149条和日本刑诉法第159条等都规定了律师与当事人间的特权、医生与病人间的特权、宗教职业者与信教徒间的特权等。
笔者认为,我国当前应明确以下职业者享有职业特权;
(1)律师、法律工作者及其他代理人、公证人;
(2)医生、护士、药剂师、药商等从事医疗服务和药品经营的人员;
(3)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评估师等财务人员;
(4)心理咨询专家、心理咨询热线服务人员等相关职业者;
(5)上述职业者的辅助人员。
关于职业特权的例外,笔者认为应包括两方面:
(1)本人同意;
(2)涉及国家和社会重大利益的。
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性规定。
法律同时也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
【4】如韩国刑诉法第314条、德国刑诉法第251条和日本刑诉法第321条都明确规定了证人因死亡、精神或身体的障碍、下落不明、路途遥远等特定情况可以不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则。
但我国立法却缺乏证人出庭作证例外规则的明文规定。
为此,笔者建议立法可规定下列情形证人可不出庭:
1、证人死亡;
2、证人因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不能出庭的;
3、证人因年迈、怀孕等特殊情况出庭作证可能危及其生命或健康而不便出庭;
4、证人下落不明;
5、路途特别遥远、交通极为不便,综合其证言意义,认为不能要求到庭的;
6、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出庭的;
7、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被告人同意不出庭的。
(二)健全证人保护机制
英国学者丹宁勋爵曾说过:
“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救济。
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
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保护证人是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
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机制已成为当务之急。
1、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虽然我国刑诉法第49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该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没有明确三机关的各自保护职责,由于分工不明,导致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均不能有效地履行保护证人的职责,甚至发生互相推脱的现象。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成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公安机关作为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具有明显的人力、物力和先进技术设备等优势。
因此,建议将我国的公安机关作为保护证人的专门机构,以便能更有力地保护证人。
另外,证人保护是一项复杂工作,还需要其他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配合和努力,以便全方位、多角度切实有效保护好每位证人。
2、明确证人保护对象范围。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打击、报复的不仅是证人本人,而且往往包括证人的近亲属。
因此,证人保护的对象,不能仅限于证人,还应包括证人的近亲属及其他需要类似保护的人。
因为证人保护制度所保护的是一个信息源,保证的是追诉犯罪的信息不至因恐吓行为而减少、枯竭。
另外,在保护的内容上,不仅要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和名誉、尊严不受侵害,还要保护证人的财产安全、住宅安全、生活安宁等多个方面。
3、实行庭前、庭中和庭后相结合的保护方式。
庭前保护是在开庭审理前对证人采取的预防性保护措施。
如在侦查阶段对证人的身份保密等。
对一些重大刑事案件如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恐怖犯罪案件中的重要证人派出警察24小时全程保护,以防止对证人进行打击和报复。
庭中保护是对证人出庭作证期间采取的预防性措施,如:
隐名保护,遮蔽保护,回避保护,影像作证。
我国现行立法仅对证人的庭后保护作了相应的规定,而对证人庭前和庭中保护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
司法实践中,证人在作证前因受威胁、恐吓而不敢作证的现象屡见不鲜,证人当庭公开作证而庭后因此受到打击和报复的也时有发生,因此,我国必须构建完善的证人庭前和庭中保护制度,并将庭前、庭中和庭后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便切实保护证人。
(三)明确规定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
履行作证义务对证人而言实际上就是一种付出或一种经济利益的丧失。
从公平原则出发,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确有必要。
它既是对证人作证行为的一种激励,更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有力保障。
因此许多国外立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5】如《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
“被传唤的证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请求旅费、津贴和住宿费。
”等。
因此,我们不妨借鉴国外的立法例,明确规定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及享受的范围。
笔者认为,从实际情况出发,经济补偿范围应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生活费和误工费。
关于经济补偿的来源,公诉案件一律由国家财政负担。
在审判阶段,具体由法院统一支付给证人;
自诉案件先由自诉人预先支付,然后再由败诉方负担。
(四)建立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惩戒制度
我国刑诉法第48条明确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要承担何种责任、应受何种制裁却没有任何的规定。
2011年的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中增加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性规定。
草案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十日以下的拘留。
这一草案的规定,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解决证人出庭难的良策。
证人作证是一种他利行为,如果没有相应的奖励,证人行为的积极性得不到肯定。
奖励制度作为证人作证的一种激励机制,既体现了对已作证者作证行为的肯定,又是对尚未作证者树立作证信念的一种潜在鼓励。
在一定程度上还能改变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之现状。
考虑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目前证人奖励制度仅可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
(1)制止犯罪行为的见义勇为者积极主动出庭作证的或其他积极主动出庭作证且证言对定案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2)重大案件特别是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等案件中关键证人或重要证人出庭作证的。
结语
证人出庭难的问题是一个长期性的历史问题,它的解决并非一日之功,中国法治的完善之路任重而道远,本文仅据司法实践的现状提出一点拙见,希望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尽微薄之力。
注释
【1】《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第308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
【3】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
【4】如韩国刑法第314条、德国刑诉法第251条和日本刑诉法第321条;
【5】《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
参考文献
武鼎之:
《证人证据,良策和在》《人民检察》1993第3期。
何家弘:
《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
张国华:
《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英]丹宁勋爵:
《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杨百揆、刘墉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王进喜:
《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
姚莉、吴丹红:
“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研究”,载陈光中主编:
《诉讼理论与实践—2003年刑事诉讼法学卷(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答谢词
在论文写作的过程中,从论文的选题到确定思路,从资料的搜集、提纲的拟定到内容的写作与修改,继而诸多观点的梳理,都得益于江照信老师的悉心指导和匠心点拨。
在此,谨向江老师表示我最衷心地感谢。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证人 出庭 问题 相关 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