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死缓刑制度的适用及思考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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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刑法虽然对待死刑的态度比较适中,规定了比较全的死刑限制条件。
但是,还有某些地方不够理想。
主要表现在:
(1)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问题上规定有矛盾之处。
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也是死刑的一种,对未成年人不使用死刑即包括不使用死缓的刑种。
(2)死刑适用的具体章数和罪名相对较多。
1979年刑法分则总共就有8章,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就有4章,占总章数的50%;
1979年刑法的罪名总共只有100多个,判处死刑的有28个,占罪名总数的25%。
一部有一半分则章节极25%的罪名的刑法典,这个比例应该说是惊人的高。
刑罚重重刑,重刑重死刑的死刑立法思路自始初现端倪。
第二阶段是从1981年第一部单行刑法颁布时至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
1981年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单行刑法——《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从1981年到1991年十年间,平均每年增加4.2个死罪,这23个单行刑法使我国的死刑立法朝着更严厉的方向进一步发展。
(1)死刑适用程序放宽。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和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死刑核准权作了重大修改,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
(2)出现了以死刑作为绝对确定刑的法定死刑条款。
如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二条规定的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等罪的死刑。
(3)适用死刑的章数和罪名明显增多。
随着23个单行刑法的陆续颁布,适用死刑的章数由1979年刑法的4章扩大到6章,增加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单行刑法对46个罪名规定可以适用死刑,从而这一时期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数达到74个,占罪名总数的26%。
总之,这一阶段的死刑立法急剧膨胀,死刑的适用普遍增加。
1979年刑法体现的刑罚重重刑,重刑重死刑的立法思路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出现了一股泛死刑化的危险趋势。
第三阶段是1997年刑法出台至今。
1997年刑法对旧刑法中的有关死刑犯罪的规定作了一些修改。
(1)修改了适用死刑犯罪的规定,将1997年刑法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2)修改了死刑适用对象的规定,删除了1997年刑法中“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
(3)修改了死缓变更条件。
1997年刑法将死缓减刑条件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死缓确有悔改或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修改为没有故意犯罪,将死缓期满立即执行的条件由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变更为故意犯罪。
(4)修改了分则罪名适用死刑的条件,一是提升死刑适用条件,如故意伤害罪、贪污罪、受贿罪;
二是明确了死刑适用的标准,如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
(5)死刑罪名比例发生变化。
仔细研究1997刑法关于死刑立法的修改变化,充分体现出其主导方向是限制死刑:
(1)对死刑适用对象的修改,彻底实现了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国际社会上的通行做法。
(2)对死缓变更条件的修改,大大缩小了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
与确有悔改或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减刑条件相比,1997年刑法规定的没有故意犯罪的死缓减刑条件无疑宽松的多。
(3)对分则罪名适用条件的修改,也缩小了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
如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两种常见多发犯罪,以往他们判处死刑的条件较松,因而其在整个死刑案件中占相当高的比例,多数中级法院审理的因盗窃几辆摩托车、几辆汽车而判处死刑的案件比比皆是。
1997年刑法虽未能废除它们的死刑,但是通过严格限制这两种罪的死刑适用条件,大幅度的减少了死刑适用范围。
强奸罪、抢劫罪亦然。
(4)摒弃了死刑化与犯罪化同步进行的既往做法。
虽然1997年刑法的死刑罪名数在实质上并没有减少,但是,1997年刑法比1979年刑法新增了100多个罪名的情况下,已经很不容易了。
没有增加死刑罪名本身就是一种进步,它充分表明了1997年刑法限制死刑的态度,并彻底扭转了死刑立法的进一步扩张的趋势。
(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影响
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人权公约: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该公约的签署,充分说明了中国愿意与世界各国一道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就人权这个敏感的话题开展合作与对话,为促进人权事业的发展而不断努力。
我国1997年刑法在总则和分则方面对死刑作了比1979年刑法更严格的限制,如进一步明确了死刑的条件,放宽了死缓减刑的条件、明确了一些分则条文适用死刑的标准,这是我国刑法在限制死刑方面作出的重要改革。
通过对1997年刑法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现行刑法的死刑立法与《公约》对待死刑的基本立场是相一致的,《公约》设定的绝大多数死刑国际准则我国都得到了遵行。
《公约》所要求的是一条渐进式的死刑废止道路,即各保留死刑的缔约国都应在其原有死刑立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抑制死刑,通过一步步的限制,最终消灭死刑。
我国死刑立法的大方向也是朝着限制并逐步消灭死刑的目标前进而不是相反。
但是,在《公约》严格的监督机制之下来看我国现行刑法的死刑立法,还有许多值得反思的地方。
A、死刑核准权问题突出。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死刑核准权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在中国历史上,死刑历来是由最高司法当局掌握的。
从世界上其他的国家对死刑适用的情况来看,各国对死刑的适用都十分重视,死刑案件的最终确认权一般都是归属于最高法院。
第二,死刑核准权存在矛盾和冲突。
第三,死缓执行的规定还有待完善。
1997年刑法规定,死缓的执行“可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刑法已经规定死刑的核准权属最高人民法院,死缓的执行似乎不应例外。
B、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适用死刑罪名过多。
以经济犯罪为例,1997年刑法只有一个死刑罪名即贪污罪,随后的单行刑法中增加到14个(它们分别是走私罪,投机倒把罪,贩毒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受贿罪,贪污罪。
)1997年刑法更是增加到19个(它们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伪造货币罪,票据诈骗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集资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推税、折扣税款发票罪,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受贿罪,贪污罪)。
在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中设置过多的死刑罪名,有悖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死刑的适用条件。
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适用死刑虽然能取得有限的预防、威慑效果,但社会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C、新刑法关于死刑绝对法定刑的规定有欠妥之处。
第一,刑法总则部分关于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和刑法分则部分绝对法定死刑有矛盾。
第49条规定: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121条规定:
(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第239条规定:
(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如果不满18周岁的人或者怀孕的妇女实施了刑法第121条、第239条所规定的必须判处死刑的行为,法官又该如何审判?
第二,绝对法定刑的设置有悖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大千世界,各类案件林林总总,不胜枚举,同一罪名的案件又有这样那样的情形,在处理案件中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方能实现刑法的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
“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和“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的行为固然可恨,但不论具体情节就规定如此重的法定刑——死刑,缺少一定程度的缓冲,生死之界限,理应慎重。
D、没有规定死刑犯的赦免权。
《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
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可见,要求赦免或减刑,是《公约》规定的死刑犯的基本人权。
为尽快和国际社会接轨,减少国际上对中国人权问题过多的责难,刑法应将要求赦免或减刑规定为执行死刑前的最后一个程序。
我国规定了死刑减刑制度,即死缓制度,这是有中国特色的死刑执行制度,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赞赏。
但是,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死刑赦免制度。
(三)对死刑制度的评价
剥夺生命和心理威慑,是死刑所固有的两大主要功能。
前者意味着用简单、最经济的办法,从肉体上消灭犯罪人,彻底铲除重新犯罪条件;
后者则意味着用执行死刑所产生的恐怖效应,阻止欲犯罪者走上犯罪之路。
自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对于死刑的评价已经争论了200多年。
人们大多是围绕人的生命价值、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是否违宪、是否人道、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否助长人们的残忍心理、是否符合刑罚目的、是否容易错判、是否容易改正、是否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等方面评价死刑的。
其中一部分人得出应当保留死刑的结论,一部分人得出应当废除死刑的结论。
保留死刑决不意味着可以滥杀、错杀。
坚持少杀、防止错杀同样既是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也是人们的共识。
因为我国对犯罪人一贯采取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大量适用死刑违背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以至最后消灭犯罪,而不是简单的从肉体上消灭犯罪;
死刑的大量适用,不利于尊重人的生命、人权保障等价值观念的形成和增强;
犯罪现象错综复杂,犯罪原因多种多样,大量适用死刑并不能充分抑止各种犯罪;
死刑存在消极作用,过多的适用死刑会引起恶性案件的增加。
孟德斯鸠讲过:
“在俄罗斯抢劫和杀人的刑罚是一样的,所以抢劫者经常杀人。
他们说:
死人是什么也不说的。
”孟氏的话虽不是醒世警语,但也值得我们深长思之。
如果对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故意杀人犯一律判处死刑,那么某个人基于某些特殊原因故意杀人后,他便成为“自由人”,因而往往连续杀人。
另外,由于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生命一经剥夺便不可能恢复,故必须杜绝错杀,而少杀、慎杀也有利于防止错杀。
从废除死刑的道路上来说,一般是先减少死刑条款,减少死刑的执行,最后从法律上与实际执行上完全废除死刑。
现阶段,废除死刑虽不可能,但是改进死刑立法,严格死刑适用各项条件,减少死刑罪名,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则是我们应当而且能够做到的。
二、缓刑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事制度。
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
缓刑最早产生于英国,由该国法官希尔(Hill)首创,但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是起源于1870年美国波士顿的缓刑法。
缓刑是最基本的监禁刑替代措施和最能体现刑罚社会化的刑罚制度之一,不仅体现刑罚人道化、缓和化等新的刑罚理论思想,而且产生了巨大的实际效益。
在我国,缓刑制度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广泛的运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
但是,由于立法上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规定得较原则,在实际操作中,主观随意性较大,加之实践经验不足,措施不当,缓刑制度的作用未充分发挥出来。
(一)、我国缓刑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74条规定: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
1、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
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1)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超过三年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都不能适用缓刑,因为被判处这些刑罚的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都是严重犯罪;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于不被关押,一样是放在社会上对其考察,没有必要适用缓刑;
对于附加刑,不管是独立适用,还是附加适用,都不适用缓刑。
(2)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
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比较大。
绝大多数犯罪都挂有多个刑种或跨有较长刑期,如果依法定刑为准,就会导致缓刑无法适用或适用范围大大减少,不利于缓刑的积极作用的发挥。
2、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
必须是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对于这一实质条件的理解,是正确适用缓刑的关键。
对于这一实质条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关于“犯罪情节。
”从立法精神上去理解,“犯罪情节”实际上是指犯罪事实,就是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其实质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大小。
因此,在理解犯罪情节时,不必拘泥于各种细节,只要抓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大小,就抓住了该概念的本质。
(2)关于“悔罪表现”。
所谓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犯罪以后对自己所犯罪行悔悟的表现。
它可以直接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因此,悔罪表现是衡量犯罪人的危险性的重要因素,其实质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即再犯可能性大小。
由此可见,在适用缓刑时必须考虑犯罪人的犯罪前的表现,犯罪的事实及悔罪表现。
如果能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悔罪表现”提供具体明确的标准,如“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待罪行”、“主动检举同案犯及其它犯罪行为”、“积极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等,将更利于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具体把握。
(3)关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缓刑的适用最难把握的条件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作为适用缓刑的一个实质性条件,立法上规定得过于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科学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掌握,各人理解相差甚远。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只是审判人员对犯罪人未来情况的一种主观上的推测和判断,是审判人员对犯罪分子各种因素归纳的结果,只是一种极大的可能性而非现实性或绝对性。
它对审判人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除了要求审判人员忠于事实,秉公执法外,对于犯罪人在缓刑宣告后的思想变化和行为选择,审判人员是难以掌握的,有的犯罪人在审判时确有悔改表现,但在缓刑考验期间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作用的结果又犯新罪,这是完全可能的。
如果发生了这种情况,不能将审判人员在审判时所做出的“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结论视为审判工作的失误而予以追究。
因为任何事物都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罪犯的思想和行为也不会静止不变,它既可能向好的方向转变,也可能向坏的方向转变。
只要在审理时对罪犯做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有根据,并合乎缓刑条件,审判人员没有故意歪曲事实和法律,也不是徇私舞弊,即使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也不能由此否定适用缓刑的正确性。
所以,对于条件中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中的“确实”不能理解为“绝对”。
否则,缓刑就不可能适用。
如果能借鉴国外的做法,建立量刑前调查制度,设专门机构、专门人员对犯罪人犯罪前的表现,犯罪后的表现及对其放在社会上考察,犯罪人面临的生活状况、就业状况做出调查,提供报告,会使审判人员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更理性,更科学。
3、适用缓刑的限制性条件。
被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须不是累犯。
累犯从严是一项世界性的刑罚制度。
我国刑法有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之分。
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
特殊累犯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累犯的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大,极有可能再危害社会,不符合缓刑的实质条件。
(二)、正确适用缓刑
目前,刑法只对累犯不适用缓刑作出禁止性规定,对哪些情况应适用缓刑没有制定明确的标准。
如果立法上能明确规定原则上应当选择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型或罪犯类型,如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
轻伤害犯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的;
犯罪中止危害不大的;
未成年人犯罪等可以引导审判人员对此类符合缓刑条件的优先适用缓刑。
此外,在实践中,应结合犯罪事实,犯罪前的表现,悔罪表现,犯罪动机等正确把握缓刑的适用。
1、犯罪动机是比较恶劣的故意及恶性犯罪、暴力性犯罪不宜适用缓刑。
恶性犯罪、暴力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暴力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对其适用缓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
因此该类犯罪即使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
2、以犯罪的次数及数量判断,多次犯罪、犯罪动机复杂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如盗窃犯罪,某个犯罪分子实施盗窃作案,占有公私的合法财物,即使数额不大,但屡次作案,犯罪动机属复杂性,且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这类犯罪不宜适用缓刑。
3、犯罪动机向良性转化的可考虑判缓刑。
过失犯罪;
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及坦白交代积极退赃的;
从犯、胁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的;
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
未受过刑罚,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两次以上治安处罚的,可考虑适用缓刑。
这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实质条件的具体化。
犯罪动机是驱使罪犯实施行为的心理动因,它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处于一种动态的不断变化中。
罪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可能会由于某些心理因素的影响而向良性方向转化。
例如某一犯罪分子盗窃得逞后,想到被害人的处境可能因此而艰难,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或主动将财物退还给被害人。
对于这类犯罪可判断犯罪动机向良性转化,因其主观上已经开始了改过自新的变化。
对于这类犯罪,可考虑适用缓刑。
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
积极退赃的均说明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又有真诚悔罪的表现,应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的政策。
可将现行刑法只有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两次以上治安处罚”,这样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
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罪,说明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改造,不能只强调教育而忽略了惩罚。
从犯、胁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这些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体现了刑罚的社会效果。
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或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说明已经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并积极进行补救。
如张某故意伤害一案,因张某怀疑李某盗窃自家财物而追上去发生争执,争执中李某抽出皮带殴打张某,张某被打了两下后,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夺过皮带打了李某一下,致李某右眼损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
此案发生后,张某积极地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李某也对张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该案虽是重伤害,但考虑到案件的起因及张某的犯罪动机,对张某适用了缓刑,促使双方握手言和,化解了社会矛盾。
4、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是初犯,或是被引诱、胁迫犯罪的,可考虑适用缓刑。
对于未成年人采取特殊保护的刑事政策,注重教育感化,这是世界各国推行的刑事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专章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并于第38条明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司法干预从宽,尽量避免关押是我国上述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
所以对于未成年犯应当特别规定一般情况下适用缓刑,至少在适用缓刑上对未成年犯适当地予以倾斜。
司法实践中他们适用缓刑后的重新犯罪率大大低于成年犯。
未成年犯由其身心特点所决定,是否实际执行刑罚,对其产生的影响远远超过成年犯。
实践也证明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使之不脱离原来的学校和单位,有利于他们在健康的社会环境和家庭环境中顺利完成弃旧从新的历程,避免因被监禁所产生的不良后果。
例如未成年人陈某抢劫一案,陈某随同成年人吴某、高某闲逛,看见一外地牌号出租车,吴某、高某遂提议敲诈该出租车司机,陈某听后未表示反对并随同前往,三人拦截并乘坐该车,途中,高某提出提前下车,下车时以假装扭伤脚为由,吴、高二人向司机索要钱财,司机不从,吴某让高某拿刀戳司机,司机反抗并及时跳车逃跑报警,抢劫未遂。
陈某在犯罪过程中始终没说话也没有具体行为,该案虽由敲诈勒索转化为抢劫,但考虑到陈某是未成年人,且在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又系初犯,依法对陈某适用了缓刑,在惩罚的同时,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的原则。
上述建议既遵循了适用缓刑的原则性规定,又易于在实践中具体操作。
(三)、缓刑执行的现状
目前,我国缓刑的执行存在着一些问题,法院对缓刑人员的考察、监管不力,缓刑制度就形同虚设,无法实现建立缓刑的价值取向,使缓刑制度的存在不仅失去了应有的意义,而且还可能产生滥用缓刑,导致产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缓刑执行中存在问题较多的是对缓刑犯的考察监督。
对于缓刑犯的考察,1997年《刑法》规定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这种考察和管理机制,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
1、监督考察的组织、人员落实情况较差。
2、缓刑的执行流于形式,未能发挥缓刑考验作用。
3、现行的监督考察体制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对缓刑犯考察工作的需要。
由于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出现了人、财、物的大流动。
农民进城打工,做生意,城镇居民去外地投资,搞项目,人口流动加剧,城乡居民人户分离现象严重,由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各种改革措施逐步落实,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各种农村活动成为主要形式。
农村的各种组织也因农村改革而成为一种松散状态。
这大大增加了缓刑犯的监管考察的难度。
由于监管不力有的缓刑犯违法乱纪,有的甚至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严重地影响了缓刑的质量。
(四)、缓刑制度的完善
1、把好判决关。
人民法院对考虑判缓刑的罪犯不能就案断案,应作量刑前调查,使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适用缓刑的关键是根据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和悔改表现来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这种判决是对犯罪人未来情况的预测。
因此,我们可以设计一系列评价标准,建立起一种评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体系。
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因我国目前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量刑前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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