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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炭疽(jū)、森林脑炎等。
6.职业性皮肤病(8种)。
有接触性皮炎、光敏性皮炎等。
7.职业性眼病(3种)。
有化学性眼部烧伤、电光性眼炎等。
8.职业性耳鼻喉疾病(3种)。
有噪声聋、铬(gè
)鼻病。
9.职业性肿瘤(8种)。
有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癌,联苯胺所致膀胱癌等。
10.其他职业病(5种)。
有职业性哮喘、金属烟热等
职业病是由于职业活动而产生的疾病,但并不是所有在工作中得的病都是职业病。
职业病必须是列在《职业病目录》中,有明确的职业相关关系,按照职业病诊断标准,由法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明确诊断的疾病。
因此,在工作中得的病不一定是职业病,得了《职业病目录》中的疾病也不一定是职业病。
(二)职业危害
职业危害指在生产劳动过程及其环境中产生或存在的,对职业人群的健康、安全和作业能力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一切要素或条件的总称。
职业危害因素是造成职业病的原因。
2002年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卫法监发[2002]63号令),将主要的职业危害因素分为10类:
(1)粉尘类;
(2)放射性物质类(电离辐射);
(3)化学物质类;
(4)物理因素;
(5)生物因素;
(6)导致职业性皮肤病的危害因素;
(7)导致职业性眼病的危害因素;
(8)导致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的危害因素;
(9)职业性肿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10)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
(三)我县可能存在职业危害的行业
对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我县可能存在职业危害的行业大体有9类,分别是:
采石、机械、印刷、陶瓷、水泥、造纸、家具制造、木材加工、危险化学品生产等行业领域开展。
1、采石场。
职业病危害因素主要是粉尘,产生的粉尘属于生产性粉尘,而且多数是含有相当量的游离二氧化硅的矽尘。
多发生在打孔、炮采、开采、装载、运输、破碎、筛选、研磨、转运、开采辅助等环节。
2、机械行业。
(1)焊接作业:
职业病危害因素主要是电焊烟尘和紫外线,可导致的职业病是电焊工尘肺、电光性眼炎,多发生在手工电弧焊、气体保护焊、氩弧焊、碳弧气刨、气焊等环节。
(2)铸造作业:
职业病危害因素主要是铸造粉尘,可能导致的职业病是铸工尘肺,多发生于铸造型砂、模型、熔炼、造型、浇铸、落砂、铸件清理、压铸铸造、熔模铸造、铝合金、铜材零部件(制品)等铸造环节。
3、印刷业。
职业病危害因素主要是甲苯、二甲苯、甲醛、酚等,可导致中毒,多发生在油墨调配、印刷等环节。
4、陶瓷业。
职业病危害因素主要是陶瓷尘,可能导致的职业病是陶工尘肺,多发生在陶瓷粉碎、筛分、配料、搅拌、泥浆脱水、炼泥、成型、干燥、上釉、烧成、装出窑、成品包装等环节。
5、水泥制造业。
职业病危害因素主要是水泥尘,可导致水泥尘肺,多发生在生料煅烧、熟料冷却、熟料粉磨、水泥包装、水泥均化、水泥煤粉制备、水泥输送等环节。
6、造纸及纸制品业。
职业病危害因素主要是:
(1)滑石尘。
可导致滑石尘肺,多发生在投料、制浆环节;
(2)钡及其化合物。
可导致钡及其化合物中毒,多发生在涂料配制环节。
(3)氯气。
可导致氯气中毒,多发生在纸浆漂白环节。
(4)氨。
可导致氨中毒,多发生在化学制浆、黑液蒸发环节。
(5)硫化氢。
可导致硫化氢中毒,多发生在化学制浆、黑液蒸发、黑液燃烧、清浆、玻璃纸制取等环节。
(6)甲醇。
可导致甲醇中毒,多发生在玻璃纸制取环节。
(7)酚。
可导致酚中毒,多发生在厚纸涂布环节。
(8)甲醛。
可导致甲醛中毒,多发生在厚纸涂布环节。
7、家具制造业。
(1)氨。
可导致氨中毒,多发生在竹家具压片环节。
(2)酚。
可导致酚中毒,多发生在竹家具备料环节。
(3)苯、甲苯、二甲苯。
可导致中毒,多发生在家具涂饰环节。
8、木材加工业。
(1)甲醛、酚。
导致中毒,多发生在木材防腐、竹木纤维拌胶、板块涂胶、组坯、板块涂饰、热固化、装饰板配料、装饰板粘贴等环节。
(2)氟及其化合物。
可导致工业性氟病,多发生在木材防腐环节。
9、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包括我县所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二、如何申报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
2009年9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27号令公布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共16条,对职业危害申报的内容、方式、程序以及变更申报、监督检查等作了具体规范。
(一)申报范围: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或者产生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煤矿企业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的管理,另行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二)申报内容: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报职业危害时,应当提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和下列有关资料: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的情况;
(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和强度的情况;
(四)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六)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从业人员的管理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其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包括5个表格:
表一是申报单位的基本情况;
表二是申报单位生产基本情况;
表三是申报单位主要作业场所;
表四是申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
表五是申报单位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人员。
(三)申报方式:
第六条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
生产经营单位通过“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与备案管理系统”进行电子数据申报,同时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加盖公章并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连同有关资料一并上报所在地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具体流程如下:
1、登陆网址,左侧快速通道选择“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与备案管理系统”,选择企业注册、登陆申报系统,按页面提示填写电子申报表。
2、电子申报表填写后,经企业负责职业安全健康的部门审核无误后,由申报单位点击“信息上报”。
3、经县安监局网上审查同意后,申报单位打印申报表,加盖公章后,报送县安监局。
4、县安监局收到申报单位上报的纸质申报表,经审核合格后备案,并为申报单位开具《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回执》(见附件2)。
申报表纳入审查经营单位职业健康管理档案。
5、申报单位若认为已上报的申报表数据需修正,可报告县安监局综合监管科,网上在线删除已上报的申报表后重报。
(四)申报时限管理:
第八条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每年申报一次。
生产经营单位下列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罚则: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危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报变更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有关规定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于2009年9月1日施行,《暂行规定》作为一部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方面的部门规章,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3号令)共五章56条。
第一章总则(7条)主要阐明了立法依据、适用范围、管辖以及职业危害防治的原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29条)具体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责任。
第三章监督管理(8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四章罚则(9条)对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第五章附则(3条)释义、生效时间等。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共29条)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
(2)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3)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
(4)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5)作业场所应当符合职业危害防治的要求;
(6)向安全监管部门申报职业危害因素;
(7)建设项目应在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并将评价报告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8)建设项目应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并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9)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10)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竣工验收时应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验收,评价报告和验收批复文件应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11)设置职业危害公告栏,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12)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确保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经常维护、保养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13)确保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14)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向从业人员公布监测结果;
(企业自己做)
(15)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
(请资质单位做)
(16)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治;
(17)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18)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19)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20)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21)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22)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23)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24)应当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25)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26)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27)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及时向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28)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29)配合安全监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一条规定: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二)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共8条)
(1)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建立健全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3)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备案管理制度,加强职业危害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
(4)对从事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
(5)加强对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6)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严格遵守执法规范;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7)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及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了解有关情况,调查取证;
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职业危害防治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8)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职业危害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罚则(共8条):
第45-51条,列举了26项行为、7个处罚层次。
第8条是对安全监管部门机关人员的处罚。
(1)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
②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③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⑤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⑥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
(2)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
②未按照规定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③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④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3)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①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②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③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④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⑥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⑦未按照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⑧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4)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危害而采用的;
②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③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
④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
⑤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危害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5)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已经对从业人员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7)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8)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危害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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