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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如需调整,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该法第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以下原则,其中包括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互换
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39条规定,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二、本案事实
以前原告方为了打石头修房子,已与被告调换了相关土地,这第一次调换双方并无争议。
而2003年的调换则产生了争议。
2003年两家所涉及的调换,陈文权做为承包人,当时并没有在家,他才是户主和承包责任人。
而当时的村主任要求其母亲同意调换,主体不合法。
而且这次打石头的不但是在原来已经调换的基础上的,而且根本不是陈文权家打石头,他们要求陈文权拿地调换更是不该。
这与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平等协商、自愿的要求相违背,依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2004年陈文权回家知道了2003年调换地的情况,马上与赵家进行了沟通,表示要收回所涉及的承包土地。
同时,当时的村支书袁兴泉,文书田龙玉均证实,一是他们根本不知情,二是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备案登记,更没书面协议。
特别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开始后,渠县人民政府已经为赵、陈两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赵家也一直未对政府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
三、存在的争议问题
双方所争之土地到底该谁承包经营是一个关键。
从陈文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可以看到他承包的是:
“改地”面积亩,而赵家的承包土地中有一块面积亩的“土改地”。
这两块地
并不冲突,原来这两块地是一整块地,都叫“改土地”,后来分成了“改地”和“土改地”,因为修公路的原因,那块“土改地”已经被占用,只剩下陈文权的“改地”了,所以两块地并不冲突。
赵家的“土改地”与陈文权的“改地”中争议的“改地”部分各是一回事。
陈文权的改地并没有按照法律程序与赵家进行调换,其调换地的说法也难以成立。
因此,只能认为陈文权的改地部分是由赵家在代耕。
那么,既然是代耕,双方又无书面协议,陈文权则有权随时收回耕种。
四、一点建议
本案本系一起很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双方都不是很远的人。
俗话说,冤家宜解不宜结。
我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原则精神建议大家互谅互让,让争议的这一点改地回归到陈文权承包范围内,双方用不着再计较、争执。
钱财乃身外之物,生不带来,死不带去,何况是一块黄土?
本案,本代理人摸到良心说是不想代理的,感觉很小,没有价值,所以建议陈文权再次请求乡、村处理,没想到乡上的干部实在太不负责了,居然在找了县委书记、市委书记的情况下,仍拿不出实际的处理结果。
经找了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也是走过场,流于形式,法院立案又遇到阻力。
希望你们双方都冷静下来仔细想想,不要为了一点小事,弄得沸沸扬扬,其实像这类官司,你们还不是真正的受害者,一旦计较起来恐怕会害了一些基层领导干部。
当然,你们确实要坚持
继续斗下去,不听劝,我也没有办法了。
以上几点意见,不太成熟,但我是很真诚的望双方当事人认真参考。
谢谢!
原告陈文权代理人:
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洪
2010年6月9日
篇二:
农村土地使用权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我接受当事人陈雯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首
先针对本诉来说: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大渡槽地柑橘园租赁合同书》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已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及违约事项的约定都是合法有效的,受到法律保护。
二、本案中原告有权行使法定抵销权,以债权抵销被告当年的租金及其他费用;
如在庭审中所述,因被告在2009年8月2日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500元),一直未能偿还,所以双方约定先以该30000元及利息作为前期的租金支付,抵扣完毕再另行缴纳租金。
该事实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无论如何难以抵赖。
即使被告否认
上述抵扣的说法,但是租金及欠款性质相同,都为金钱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原告可以行使抵销权,即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当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金。
三、被告违约行为明显,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本案中,被告阻挠原告合法行使合同权利,原告无法踏入承租果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被告违约在先,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其次,合同解除后,合同应当恢复原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所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
最后,被告在本案中过错明显,违约行为客观存在,导致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有约定,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15万元的违约金责任。
综上,被告违约明显,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予以支持。
其次,针对本案反诉
一、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已经按合同支付当年的土地经营权租金及反诉原告的基本生活费;
如上所述,反诉原告至今还欠反诉被告3万元借款及利息,双方已经用借款抵销租金,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二、反诉原告无权向反诉被告主张年技术指导费;
《柑橘园生产经营技术员聘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
反诉原告应当为反诉被告实现全柑橘园每年纯收入6万元以上的效益目标,技术指导费才能兑现。
也就是说技术指导费是要达到效益目标才能兑现。
至今为止我们未见到任何的效益,反诉原告的诉请无理无据。
三、对于反诉原告提起的保管合同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事实上,反诉原告根本就是在捏造事实,没有任何证明证明的事实,我们不必多费口舌。
其次,反诉的提起是有诸多限制的,其中之一:
反诉的提起必须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反诉的诉讼标的和理由须与本诉有牵连。
而反
诉原告提起的保管合同之诉,看不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与理由有任何联系,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代理人:
XX
2011年6月30日
篇三: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代理词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代理词
**县##镇a村26户村民上诉本村刘某土地损害赔偿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接受**县##镇a村25户村民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在其上诉本村村民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代理参加诉讼。
经查阅一审案卷;
到**县走访多名证人;
持地图、a村土地权属证书到现场了解情况;
并经多次去**土地局申请调查新站林场和a村土地证、土地证档案;
申请并等待**县土地局到现场调查,与**县林业局多次联系并等待负责人;
走访新站林场负责人及刚才的法庭调查;
及开庭的举证、质证,现发表代理意见。
首先允许我陈诉一下本案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65亩土地所有权一直就是a村所有的,即原来的新华村。
由于当时新华村与新站林场关系密切,新华村给新站林场出人工盖厂房,并将另外的100亩地使用权给新站林场使用。
作为交换,新站林场给新华村一批在当时十分紧缺的树苗,并由新华村民种植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即a村现在《土地证》上的9号地上,也即现在争议的两村交界的65亩土地上。
自那以后,一直由a村民管理、养护至1999年。
1999年新华村书记刘殿林决定处分树木,将其出卖。
并且事后实际上以个人名义取得该土地的经营控制权。
他把土地经营权给自己的亲子刘某,刘某转包给另外四人,即一审的四个证人承包至2004年,2005年该地被a村村民等上诉人自发耕种。
06年刘某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侵权。
本代理人观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土地权属归a村集体所有,一审被上诉人的证据不真实,政府文件结论不客观。
一、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争议土地是a村集体所有。
刚才的法庭调查,上诉人举出了**县政府2003年10月10日颁发的新华集有第04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证明争议的土地权属是a村集体所有。
也就是说一审原告的“承包合同”不可能是真实的。
新站林场没有土地的使用权,怎么能有权利向外发包呢。
二、一审认定的“承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已经提出了“承包合同”的诸多严重的违法和可疑之处。
如,该“合同”明确的将林地发包给个人作为耕地使用,而且一包就是15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5条都明确规定禁止将林地改变用途。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38条也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作了明确性的规定。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14条,《黑龙江省森林管理
条例》第35条都明确规定,再生林即便是皆伐,必须最晚次年完成林带更新。
这对于搞林业的来说都是基本常识,也就是说这合同不可能是真实的。
该合同即便是真实的,其内容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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