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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与宪法
的关系
①一方面体现为其在宪法中的的重要地位,以至于宪法关于程序性条款的规定成为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
②一方面体现为其在维护宪法制度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
具体而言:
其一,要通过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的实施来实现;
其二,要通过刑事诉讼法本身的实施来实现。
(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
第二讲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上下级法院业务关系
最高法院的监督指导方式
①审理案件、制定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
②最高人民法院发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审判业务文件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高级法院的监督指导方式
审理案件、制定审判业务文件、发布参考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
中级法院的监督指导方式
审理案件、总结审判经验、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
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它文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及结案方法
具体情形
立案
侦查
审查起诉
审判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不立案
撤销案件
不起诉(法定)
“宣告无罪”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终止审理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没有犯罪事实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处理
公安侦查的案件:
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
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自侦案件:
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第三讲管辖
立案管辖之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致人死亡的除外);
虐待案(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除外);
侵占案(侵占案不论是否严重,一律告诉才处理)
纯粹自诉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3年以下)刑事案件
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第五章(侵犯财产权利)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故意伤害案(轻伤)、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刑法分则第3章第7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可以自诉)
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
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可以公诉)
公诉转自诉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不得调解、不得反诉
立案管辖之自侦案件(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贪污贿赂罪(国家工作人员)
贪污案、挪用公款案、受贿案、单位受贿案、行贿案、对单位行贿案、介绍贿赂案、单位行贿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境外存款案、私分国有资产案、私分罚没财物案。
渎职罪(刑法分则第九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条
如: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危害人身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讯逼供案、暴力取证案、虐待被监管人案、报复陷害案、破坏选举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重大犯罪
层报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交叉管辖与并案管辖
交叉管辖
移送及主侦查:
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交叉的案件:
先将对方管辖的案件移送给对方。
然后根据主罪予以分工。
主罪的侦查机关为主侦查机关。
侦查机关与法院交叉管辖的处理:
公安检察院在侦查中发现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可以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其他类型自诉案件的,可以立案进行侦查,然后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随同公诉案件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法院审理自诉案件时发现漏罪:
:
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中发现检察院未起诉的刑事案件,法院应将新发现的罪行另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处理。
法院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漏罪:
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中发现检察院未起诉的刑事案件,审判期间,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
并案管辖
对于下列情形,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一人犯数罪的、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六机关规定》3)
考点四:
审判管辖之级别管辖
法院
管辖的范围
中院
①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②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
(删除了外国人犯罪的案件)③违法所得的没收案件(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
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法院审理。
考点五:
审判管辖地区管辖之一般地域管辖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犯罪地
①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六机关规定》第2条)
②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被告人居住地
①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
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
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②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
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高法解释》第3条)
考点六:
审判管辖地区管辖之特殊地域管辖
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针对中国、中国人犯罪
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的犯罪
该公民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法院,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
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法院
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
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法院
漏罪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新罪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考点七:
管辖权的变通之移送管辖
程序要求
“上可以审下,但下不可以审上”
下级移送上级审理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
管辖权的规避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
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不得通过降低案件管辖级别规避上级法院的监督。
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法院。
考点八:
管辖权的变通之指定管辖
程序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争议法院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案件材料的处理
①公诉案件:
应书面通知同级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②自诉案件:
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难点:
法院发现起诉错误时的处理
对于违反立案管辖规定,人民检察院已经提起公诉(如对本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侵占案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才发现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当对违反立案管辖规定的案件开庭审判。
注意:
今年最高法院解释增加规定,如果在公诉案件庭前审查时发现检察院起诉了一起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四讲回避
程序一次原则
例外
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回避的程序
回避的申请主体及复议主体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回避的审查与决定(谁的人,谁决定)
回避对象
决定主体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
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法院院长
本院审判委员会,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
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
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聘请或指派方的负责人
对回避决定的复议
申请回避被驳回的
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不属于法定情形的回避申请
由法庭当庭驳回,不得申请复议
第五讲辩护与代理
辩护人的人数
一至二人
共同犯罪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担任两名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共同辩护人,亦不得为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辩护人的范围
不能担任辩护人的人
绝对排除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相对排除(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例外)
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注意:
不含“司法行政机关”)
人民陪审员(注意:
没有“本院”二字)
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法检的其他工作人员从法检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上述人员从法检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检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最高法解释》第36条)
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其任职检察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
(《最高检规则》第39条)
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
诉讼地位
辩护人(只能委托律师)
诉讼权利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代理申诉、控告;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案件有关情况。
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提出意见,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刑事诉讼中律师与非律师权利的区别
1、阅卷权
律师
非律师
阅卷权
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复印、拍照、扫描等)本案的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采取技侦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决定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
(《最高检规则》第265条第2款)
须经检察院或法院许可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法院只收取工本费;
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辩护人申请调取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应当准许。
公安机关、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要求检、法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3日内移交。
2、会见通信权
会见通信权
2会见阶段:
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即可会见通信。
②证书要求:
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以要求会见,但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侦查阶段会见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或公安机关。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
在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
4在场要求:
律师会见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5时间要求:
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48小时内见到)。
⑤核实证据: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3、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需要经过许可才能调查取证
①亲自收集: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过一关)
②向控方证人调查取证:
辩护律师经检察院或者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过两关)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③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
检察院、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其自行收集、调取,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六机关规定》8)
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无调查取证权
4、控告申诉权
控告申诉权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5、提出意见权
提出意见权
①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②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③对未成年人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④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⑤二审不开庭,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6、人身保障权
人身保障权
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由上一级机关立案侦查。
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侦查机关的下级机关。
辩护人的义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最高法解释》第60条)
辩护的种类
1、委托辩护
委托辩护
公诉案件
自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委托人
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可以委托;
如其在押,也可以由其近亲属、监护人代委托
告知义务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2、指定辩护
指定辩护
适用前提
没有辩护人
义务主体
公、检、法
指定程序
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适用情形
1、应当指定:
①盲、聋、哑人;
②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③未成年人;
④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2、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拒绝辩护问题
1、被告人拒绝律师为其辩护
可以指定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应当指定
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
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当庭拒绝
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
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
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解释》第254条第1款)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解释》第254条第2款)
再次拒绝
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适用本解释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重新开庭时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准许,但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2、准备辩护
依照前两条规定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15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
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之不同
委托主体
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其在押,监护人、近亲属也可以委托
诉讼代理人: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
在强制医疗程序中
地位不同
独立
非独立
职能不同
辩护职能
控诉职能
委托时间
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自诉案件随时可以委托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委托,自诉案件随时可以委托
第六讲刑事证据
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效力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检察院《规则》又将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纳入可以直接使用的范围)经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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