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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根据《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免税农产品不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企业购入一批沙箱,计入库存商品账,后因其在生产产品时可反复使用,又转入固定资产账中,由库存商品转入固定资产,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企业将外购的货物从库存商品转为固定资产,若没有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以及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属于视同销售行为,不缴纳增值税。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的纳税人,如何划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根据《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一《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
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附件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
财政部和可以根据试点情况对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4.某公司在某地开办矿泉水厂,对矿泉水、纯净水可否比照自来水按简易办法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规定,自来水是指自来水公司及工矿企业经抽取、过滤、沉淀、消毒等工序后,通过供水系统向用户供应的水。
矿泉水、纯净水不属于自来水范围,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5.上海市是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否包括免税、减税销售额?
根据《关于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告2011年第65号)规定,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试点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累计销售额,含免税、减税销售额。
6.购销双方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进行结算,产生的贴现息费用由购买方承担。
贴现息费用是否可认定为增值税价外费用?
贴现息可否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其中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作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贴现息费用可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7.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上海某公司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时如何填写增值税申报表?
根据《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规定,现有增值税纳税人向试点纳税人购买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按现行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告2011年第66号)规定,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入第八栏“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第八栏中的“金额”,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栏数据填写。
第八栏中的“税额”,《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栏为“11%”的,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栏数据填写;
“税率”栏为其他情况的,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栏数据乘7%扣除率计算填写。
8.只负责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的企业,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根据《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公告[2012]23号),自2012年7月1日起,经批准允许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收购二手车时将其办理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销售时再将该二手车过户登记到买家名下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销售货物的行为,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除上述行为以外,纳税人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1.受托方不向委托方预付货款。
2.委托方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直接开具给购买方。
3.受托方按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销售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因此,企业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有关增值税问题应根据上述规定执行。
9.房地产开发企业2011年的某一整体开发项目,因分期开发,且开发项目中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如何确认清算单位?
是将整体开发项目作为一个清算单位,还是按分期项目确认清算单位?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税收优惠
1.企业销售有机肥能否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答:
根据《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2.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需满足哪些条件才可视同自产产品申请办理退税?
根据《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第四条规定,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
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
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是否免征增值税,是否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
生产原料中建(构)筑废物、煤矸石的比重不低于90%。
其中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GB/T14684-2001)和《建筑用卵石碎石》(GB/T14685-2001)的技术要求。
企业如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纳税人销售(提供)文件规定的免税产品(劳务),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
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所以,企业如需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则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某公司是销售宠物饲料的商业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
根据《关于宠物饲料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12号)规定,宠物饲料产品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饲料,应按照饲料产品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因此,该一般纳税人企业销售的宠物饲料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应按13%的税率缴纳增值税。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汉字化处理后对外销售,是否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根据《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据此,如果一般纳税人只是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就对外销售,不能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6.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是否可以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
如何抵减?
《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规定,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两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7.外贸企业从工厂采购货物出口,工厂提供了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办理出口退税时发现对方单位为二级特别关注企业,无法直接办理退税。
请问,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办理退税?
根据《关于发布〈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公告》(公告[2010]11号)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对文件规定出口企业或供货企业为关注企业要加强出口退税审核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要求出口企业填报《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并分析有关内容。
退税机关对自查表分析核查后未发现明显疑点的,可根据审核、审批程序办理出口退税。
核查后不能排除明显疑点的,应通过函调系统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依据复函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
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暂不办理。
对于复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问题,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对于复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疑点,暂缓办理出口退税。
待复函税务机关再次复函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税。
对于正常业务复函,退税机关应根据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相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根据《关于下发第一批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的通知》(国税函[2010]143号)第一条规定,出口企业从第一批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所列供货企业购货出口申报退税,尚未通过审核或虽已通过审核但尚未办理退税的,各地税务机关要通过发函调查或实地核查等手段加大出口退税审核力度,核实无问题后方可办理退税。
对已办理退税的,如核查发现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下发第二批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的通知》(国税函[2010]171号)第二条规定,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将在出口退税审核过程中,自动比对出口企业申报信息与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并作出提示:
1.经比对发现出口企业从出口退税审核特别关注信息所列供货企业购货出口申报退税的,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大出口退税审核力度,核实后按规定办理。
2.经比对发现出口企业使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的,应立即转稽查部门处理。
3.经比对发现出口企业从特别关注信息所列“办理税务登记两年以内注销的增值税企业”以外的企业购货出口申报退税的,要对出口企业货物起运地、购进货物的货款支付、运费支付等情况进行核查,查清出口企业货物流、资金流是否合理。
需进一步核实的,要通过函调或实地核查核实其真实供货、生产能力及纳税等情况。
4.经比对发现出口企业从已注销企业购货出口申报退税的,如通过发函调查无法核实其真实供货情况,要对出口企业货物起运地、购进货物的货款支付、运费支付等情况进行核查,查清出口企业货物流、资金流是否合理。
8.安置残疾人福利企业收到的先征后退增值税并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不符合财税[2011]70号规定的确认不征税收入的三个条件,因此,应当作为征税收入对待。
(三)税前扣除
1.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返还收入,是否可以冲减进项税额?
根据《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
1.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2.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应冲减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额=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发布前已征收入库税款不再进行调整,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2.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农产品可否抵扣进项税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否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3.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所销售的货物是按差价开具发票,还是按货物的全额开具发票?
收取的旧货如果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否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因此,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开具发票并计税。
收取旧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4.由于市场原因企业存货价格降低,是否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不需要。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规定,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营业税
1.企业集团内部统借统还业务,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
根据《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7号)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同时规定,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另外,根据《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2.金融机构办理贴现、再贴现、转贴现业务,是否缴纳营业税?
根据《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规定,对金融机构办理贴现、押汇业务按“其他金融业务”征收营业税。
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3.某公司受托拆除建筑物取得收入,如何缴纳营业税?
根据《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4.单位从事婚姻介绍取得的收入,是否缴纳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婚姻介绍收入免征营业税。
5.企业将装修后的一处房产转让,与购买方签订两份合同,分别收取转让房屋的价款和装修费,装修费部分是否可按“建筑业——装饰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根据《关于销售不动产兼装修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3号)规定,纳税人将销售房屋的行为分解成销售房屋与装修房屋两项行为,分别签订两份契约(或合同),向对方收取两份价款。
鉴于其装修合同中明确规定,装修合同为房地产买卖契约的一个组成部分,与买卖契约共同成为认购房产的全部合同。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关于“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对纳税人向对方收取的装修及安装设备的费用,应一并列人房屋售价,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6.包销房地产应如何缴纳营业税?
根据《关于房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684号)规定,在合同期内房产企业将房产交给包销商承销,包销商是代理房产开发企业进行销售,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或者价差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业”项目缴纳营业税。
在合同期满后,房屋未售出,由包销商进行收购,其实质是房产开发企业将房屋销售给包销商,对房产开发企业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
包销商将房产再次销售,对包销商也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
7.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如何缴纳营业税?
根据《关于公路经营企业车辆通行费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77号)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对公路经营企业收取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统一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8.由于房东突然违约,致使我单位承租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能执行,我单位因此按照合同规定取得的违约金是否要缴纳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上述单位未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按照合同规定从房东处取得的赔偿金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9.一家网络公司承接互联网上广告代理业务,广告形式为网页上的浮动广告及弹出广告,这些广告代理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如何计算缴纳营业税?
《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660号)规定,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时,委托广告发布单位制作并发布其承接的广告,无论该广告是通过何种媒体或载体(包括互联网)发布,无论委托广告发布单位是否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纳税人都应该按照《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以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计税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向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的全部广告发布费,可以从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取得的全部收入中减除。
10.在一所政府办的学校中,由学校为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学校模拟开办面向学生营业的酒吧和客房,请问是否应缴纳营业税?
《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若不符合上述条件要按规定申报纳税。
三、企业所得税
1.清算所得与剩余资产有何区别?
根据《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四条规定,企业的全部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第五条规定,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算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向所得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区别主要是:
清算所得是清算企业应缴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清算企业的剩余资产是可以向股东分配的资产。
2.小额贷款公司适用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吗?
另外,公告2010年第23号文件中有关“逾期贷款利息以实际收到利息确认收入。
逾期90天仍未收回,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额”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否适用?
《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资金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5号)、《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公告[2010]第23号)和《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三个文件均适用于金融企业,而小额贷款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虽然从事贷款业务,但国家有关部门未按金融企业对其进行管理,因此,在没有新政策规定之前,不得执行上述三个文件。
即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按财税[2012]5号文件和财税[2011]104号文件的规定,在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
也不得按照公告[2010]第23号公告的规定,将逾期90天的利息收入冲抵当期利息收入应纳税所得额。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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