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工程师考试生产法相关法律知识辅导汇总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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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2.按照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层级划分
法应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3.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
4.特殊法和一般法(普通法)
二、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内容
主要包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依法行政、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法的体系、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等内容。
(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依法行政
1.依法行政的基本准则
2.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1)合法行政。
(2)合理行政。
(3)程序正当。
(4)高效便民。
(5)诚实守信。
(6)权责统一。
(二)社会主义法治
1.社会主义法治的含义
(1)社会主义法治泛指立法、执法和守法。
(2)社会主义法治专指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
法治专指法律、制度时,常称其为法制。
这是一种狭义上的法治概念。
(3)社会主义法治特指守法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国家管理的一种方式。
2.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内容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社会主义法的体系
(四)社会主义法的适用
法的适用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
另一层含义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
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的原则主要有3个:
1.法律适用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二讲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及其重要意义
一、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
(一)安全生产立法的含义
1.安全生产的含义
安全生产是指通过人一机一环境三者的和谐运作,使社会生产活动中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各种事故风险和伤害因素,始终处于有效控制的状态。
2.安全生产立法的含义
安全生产立法有两层含义,一是泛指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订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
二是专指国家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
安全生产立法在实践中通常特指后者。
(二)加强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
加强安全生产立法,制定《安全生产法》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4个方面:
1.它是依法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需要。
2.它是依法规范安全生产的需要
3.它是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
4、它是建立健全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需要。
二、安全生产立法的重要意义
1.《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全面加强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2.《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3.《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依法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4.《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5.《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加强监督管
6.《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
7.《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增强全体公民的安全法律意识
8.《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制裁各种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讲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一、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特征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指我国全部现行的、不同的安全生产法律规范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特征
这个体系具有3个特点:
1.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阶级意志具有统一性
2.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形式具有多样性
3.法律规范的相互关系具有系统性
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我们可以从上位法与下位法、普通法与特殊法和综合性法与单行法等3个方面来认识和构建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一)从法的不同层级上,可以分为上位法与下位法
1.法律
2.法规
安全生产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3.规章
安全生产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4.法定安全生产标准
法定安全生产标准主要是指强制性安全生产标准。
(1)国家标准。
(2)行业标准。
(二)从同一层级的法的效力上,可以分为普通法与特殊法
(三)从法的内容上,可以分为综合性法与单行法
三、安全生产法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背景
(二)《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
它是一部调整安全生产方面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
(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检查监督人员,在履行法定职权时与生产经营单位、有关社会组织和从业人员之间所发生的监督管理关系。
(2)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关系。
(3)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管理者与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关系。
(4)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及其与社会组织、公民之间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关系。
(5)涉外安全生产管理关系。
(三)《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原则
1.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
2.预防为主的原则
3.权责一致的原则
4.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5.依法从重处罚的原则
第一节
《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
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二)《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法》是对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普遍适用的基本法律。
1.空间的适用
自2002年11月1日起,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海域和领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者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2.主体和行为的适用
法律所谓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生产经营单元,具体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公司、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个人。
3.排除适用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一、掌握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投入、安全管理机构的规定
1、法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规定
2、《安全生产法》将安全投入列为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之一,从3个方面做出严格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的标准: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二)安全投入的决策和保障: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根据不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投入的决策主体的不同,分别规定:
(1)按照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由其决策机构董事会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2)非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3)个人投资并由他人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其投资人即股东决定安全投入的资金。
(三)安全投入不足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保障问题,从两方面做出了规定:
(一)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
(二)按照从业人员的数量,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对此又分两种情况分别做出规定,一是强制性规定必须配置机构或者专门人员的,即除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超过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是选择性规定,即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可以不设专门机构,但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二、熟悉安全设施、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规定
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条件论证的规定
按照“三同时”的要求,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十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要求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人生产和使用。
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十六、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
1.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2.危险物品的审批监管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目前我国已有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做出了规定,如《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
十七、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及时、有效的监控,是《安全生产法》设定的法律义务。
要使这项工作制度化,必须加强日常监控工作,要做到:
一是应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摸清底数。
二是要定期进行检测检验、评估、监控,发现安全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三是制定应急预案和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告知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
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这种备案制度不是一般的告知制度,而是一种审查监管制度: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备案。
二是负责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有权进行审查、检查。
三是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的,有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适用范围
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第373号令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已经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一)特种设备的概念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适用范围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排除适用的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
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共有5条关于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涵盖了对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实施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违法行为的界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方面的内容。
(一)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
《行政许可法》关于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是有过必罚、过罚相当。
所谓有责必罚,是指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
所谓过罚相当,是指违法过错或者过失与应受的处罚相当,过大罚重,过小罚轻。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和高危生产企业各自的权力(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规定,体现了“谁持证谁负责”、“谁发证谁处罚”的原则。
(二)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的界定
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
这里所说的机关工作人员,是指负责颁发管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机关的领导人、有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员和负责监督管理的行政人员。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十八条列举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1)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3)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4)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5)在安全生产许可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2.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
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严格规范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生产活动的安全。
实施安全生产许可,不仅要规范、促使企业实现安全生产,也要查处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的责任者。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实施处罚的违法行为是: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这是一种无证非法生产的违法行为。
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无证非法生产的违法行为有3种情况:
一是从未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
二是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但经审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
三是被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2)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这是一种持证违法的行为。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持证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降低安全生产条件,都是违法的。
(3)安全生产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不设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是为了方便企业,简化手续。
但是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仍要依法办理延期手续。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以无证非法生产论处。
(4)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这是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取得从事相应生产活动的权利的法定凭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5)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期限内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
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不仅适用于新建企业,而且适用于已经生产的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据此,已经生产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申请未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生产的,构成违法。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决定行政处罚的机关
1.行政处罚的种类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有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扣和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5种。
关于没收违法所得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两种行政处罚,在实施时需要特别注意。
(1)没收违法所得。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都设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违法所得不仅指货币收入,只要是非法取得的货币收入、财物或者资产,一律应当作为违法所得而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在给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后,企业不得继续进行生产,必须停产整改;
经整改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进行复查。
复查后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可以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不进行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可以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原则是“谁发证、谁管理、谁处罚”。
发证权、管理权和处罚权三位一体,不可分离。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按照职责分工,有权对安全生产许可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不是1个,而是4个。
(1)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2)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3)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4)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是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四)刑事处罚
刑事处罚是追究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适用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主要有: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职务犯罪的。
(2)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
(3)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
(4)企业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
(5)《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
安全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的规定
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必须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体制,确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行政机关。
鉴于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的特点各不相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职责各不相同,这就决定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不是一个而是多个。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级别及其权限。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的层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按照两级发证的原则规定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机关,并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机关作出了特殊的规定。
1.两级发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层级究竟应当如何确定才更符合实际,在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过程中经过了反复研究,最终确定了两级发证的原则。
《行政许可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有严格的规定。
《行政许可法》规定,有权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只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具有行政许可设定权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为了使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与实施机关的层级相一致,避免两者之间因层级差别而影响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确定国务院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人民政府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
2.一级发证
在两级发证的原则下,也要对特殊情况作出特别规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就是特例。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具有特殊性,不宜与其他高危生产企业等同。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数量较少,发证和管理的工作量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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