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医疗机构中标药品采购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修改版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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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医疗机构应根据本单位临床用药需求,在省集中采购中标品种挂网目录范围内遴选本单位使用的药品,编制采购计划。
第九条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原则上按照常用剂型、常用规格,对同一通用名、同一剂型规格的药品按不同质量层次确定采购品种。
第十条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遵循合理用药、规范用药的原则,在确保药品供应的前提下,兼顾不同的用药对象(层次),配备药品。
第十一条建立药品备案采购管理制度,凡属备案采购的药品,医疗机构应按《湖北省医疗机构药品备案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和程序进行采购。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临床所使用的药品必须全部在“网上采购平台”上采购,严禁在“网上采购平台”之外采购中标药品或采购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
第四章合同与价格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勾选药品后,须在“网上采购平台”上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并打印纸质合同存档备查。
合同应明确采购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周期一般不少于1年。
如合同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求,可签订追加合同。
严禁医疗机构与中标(配送)企业之间签订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规定的采购周期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原合同可继续履行,直到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全部完成;
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已经完成,但下一轮招标采购尚未开始的,可继续小批量(1~2个月用量)采购原合同约定的中标药品。
第十五条中标药品零售价的核定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执行。
医疗机构对从网上选购的药品(含《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和省增补的非基本药物目录药品)在中标药品挂网价格的基础上顺加15%作为医院零售价;
单价在500元以上的药品加价额度最高不得超过75元;
采购周期内,如遇价格政策性调整,医院采购药品的临时零售价,一律不得超过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指导价。
第十六条各地各医疗机构必须统一执行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挂网价格,不得进行“二次议价”。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建立药品价格公示制度,将医院临床使用的药品明码实价公布在候诊大厅或其它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方便患者核对药价,接受社会监督。
公示的内容应包括省挂网价格、医院采购价格、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以及药品价格查询方法和省、本地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信守药品购销合同约定,回款时间原则上从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0天。
第五章药品使用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药品使用管理制度,按照合理用药、规范用药的原则,开展医院临床用药评价工作,规范用药行为。
第二十条按照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医务人员处方用药一律使用药品通用名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使用的专利、原研、单独定价和优质优价药品的金额占同期药品总金额的比例:
三级甲等医院不得高于40%;
三级乙等医院不得高于30%;
二级甲等医院不得高于25%;
二级乙等医院不得高于20%;
其他医院不得高于10%;
承担省级医疗保健、省级离退休老干部保健的三级甲等医院可放宽到45%。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将药品使用管理纳入医院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监督检查,奖惩兑现。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会同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医疗机构药品的采购使用及配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规违纪行为。
法律法规明确由其他部门监督、查处的违法行为,依法移交相关部门查处。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等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和使用管理工作,作为目标责任制考核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并纳入医疗机构等级评审、评先表彰等的指标内容。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参加或规避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选购中标药品的;
(三)在挂网中标药品目录范围之外进行采购或采购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的;
(四)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采购药品零售价格的;
(五)不按规定与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在签订合同后再同企业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
(六)以单位(包括科室)和个人名义收取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各种“回扣”、“开单提成”、“科室提单费”、“进药费”、“新药评审费”等涉嫌受贿的;
(七)不执行全省中标药品挂网价格采购药品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调离工作岗位、两年内暂停晋升职称职务资格、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等处理;
构成违法的,依法处理。
(一)药品采购、医师、药剂、财务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他代理人给予的商业贿赂的;
(二)医务人员在诊疗工作中不使用中标药品或备案采购药品的;
(三)医务人员在诊疗工作中不使用药品通用名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它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
江苏省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讨论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购销行为,加强对药品网上采购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建立以政府为主导,集中监管、公开采购、阳光操作的,对药品采购全过程跟踪、综合评估的新模式,根据《江苏省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采购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各地市参与药品网上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相关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自公布试行之日起试行。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
第四条省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采购与监管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全省药品网上采购监督与管理工作,各地监管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所有医疗机构的药品网上采购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省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采购与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在宁省直属医疗机构的药品网上采购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并负责对全省各市监管机构的联络和信息收集工作,并对各级监管机构具体工作进行指导和操作培训。
1第五条各级监管机构运用药品网上采购监管系统,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全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对监管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六条各级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应按照本办法开展工作,定期向药品网上采购与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情况,并对所涉及的监管数据严格保密。
第三章实施细则
第七条监管系统权限管理
1、各地监管机构根据自身工作人员权限分配情况,向省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采购与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江苏省卫生厅办公室批准后开设监管帐号并设置相应操作权限。
2、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查询帐号由省卫生厅办公室统一发放。
3、监管工作人员,应定期修改帐号密码,保障监管安全。
第八条药品采购目录监督管理
1、监管人员负责及时收集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目录,确保网上采购目录与医疗机构实际采购目录的一致性。
按照有关规定对集中采购执行情况(招标、竞价)、医保药品2采购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2、督促药品供应企业向有关单位提供和及时更新所供应药品的资质文件。
3、对集中采购(招标、竞价)目录执行情况,是否有违当地集中采购结果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违规情况,及时通知医疗机构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情节严重者,向主管部门和省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采购与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4、对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价格进行监督,采购价格与当地集中采购(招标、竞价)价格出现偏差,及时通知医疗机构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情节严重者,向主管部门和省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采购与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第九条网上采购订单管理
制定定期检查机制,对医疗机构是否全部药品实施网上订单进行监督,对网上订单及时性、有效性进行检查。
第十条网上响应配送管理
对药品供应企业在收到医疗机构网上订单后,是否及时响应进行监督。
对于药品供应企业,是否及时在网上填写完整的配送信息进行监管,完整的配送信息应包括所配送药品的生产批号、药品有效期、发票号码和发票日期。
3第十一条网上验收管理
对医疗机构网上验收的及时性和准确性进行监督,网上验收的数据应与实物验收的数据一致。
第十二条网上退换货管理
对医疗机构退换货的及时性和准确性进行监督,网上退换货应与实际退换货同步准确,退换货数据应包括所退换药品的数量、批号、红字发票等信息。
第十三条各地市监管机构通过监管系统的信息发布功能,按时向省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采购与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监管工作情况。
各地监管机构在每月5日前汇总辖区内上月的网上采购情况,内容包括采购单数、采购药品数、采购金额、网上响应率、网上配送率、配送时间、网上验收率、网上验收时间等信息。
并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医疗机构违规情况、处理结果进行统计,一并上报省药品网上采购与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市药品采购目录(中标目录、竞价目录等)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电子商务运营商进行目录调整,并报省药品网上采购与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省药品网上采购与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10日前,根据各地药品网上采购工作情况和汇总数据,在江4苏省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采购与监管平台上的公众信息系统发布全省药品网上采购与监管工作情况简报。
第十五条充分利用江苏省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采购与监管平台上的公众信息系统的作用,接受群众对省药品网上采购与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级药品网上采购监督机构的监督,对群众反映的不严格执行《江苏省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采购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监督机构、医疗机构和个人,一经查实,按照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江苏省卫生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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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与配送办法(试行)
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与配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与配送行为,保证药品的正常供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在广东省第三方药品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药品,包括基本药物和非基本药物挂牌交易品种。
第三条全省范围内的县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医保定点的民营医疗机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报名参加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配送报名
第四条凡符合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均可在规定时间内在交易平台上报名。
企业报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认证证书》及《营业执照》;
(二)未列入广东省药品非诚信交易名单。
第五条企业应提交以下报名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认证证书》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二)企业基本情况表;
(三)《承诺函》。
报名材料由广东省药品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受理,具体程序和要求由交易机构另行公告。
第三章
配送关系确定
第六条供应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配送企业按县(市、区)确定配送范围,同一配送企业可以选择全部或部分县(市、区)报名;
供应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配送企业按地级市确定配送范围,同一配送企业可以选择全部或部分地级市报名。
第七条按就近配送、保证供应的原则,由药品生产企业在交易平台上自行委托配送企业,每个区域配送企业数量不限。
第八条被委托的配送企业必须对被委托事宜进行确认,并承诺按交易价格及相关代理商的配送要求,为有用药需求的医疗机构提供配送服务。
配送企业不接受生产企业委托的,应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在交易平台上明确提出,生产企业可选择委托其他的配送企业。
第四章
采
购
第九条医疗机构采购临床用药必须进入交易平台进行采购。
属临床必须的急救药品、临床特殊用药、管制药品且在网上未挂牌交易的品种,可由各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直接议价采购,并通过交易平台进行备案和采购。
第十条医疗机构从药品生产企业指定的配送企业中选择配送企业,也可采取摇珠的方法确定。
具体遴选办法由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和药品采购监督委员会共同研究制定。
第十一条在确认交易品种后,交易各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合同须明确品种、规格、价格、数量、采购期限、履约方式及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交易各方应严格履行药品购销合同。
医疗机构要按合同约定进行采购,药品生产企业要按合同约定生产并供货,配送企业要按合同约定保证供应。
第十三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每月的采购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
第五章
配送要求
第十四条对医疗机构的配送供货由药品生产企业负责。
交易品种确认后,药品生产企业按医疗机构在交易平台上填报的采购量组织生产,保证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量供应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对每个挂牌交易品种指定的配送企业必须覆盖全省所有参加药品交易的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配送企业要保证所选择的配送区域所有有用药需求医疗机构的配送。
第十六条在交易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需变更供货关系的,医疗机构应根据配送企业遴选办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重新选择。
第十七条急救药品要求于4小时内送到,节假日照常配送;
一般药品24小时内送到,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十八条配送企业应将配送给医疗机构每批药品每一个品规的批号和有效期录入或导入交易平台。
第十九条药品送达医疗机构指定交收地点后,医疗机构应按相关规定验收,并通过交易平台进行收货确认。
第二十条管制药品的配送渠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一年。
第四篇: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发改价费(2011)00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价格管理行为,维护正常的药品价格秩序,现将《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卫生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卫规财发[2009]7号)、《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卫药政发[2009]7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药品价格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其价格行为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具体采购的药品范围按市卫生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适用于本市所有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
第三条(价格管理原则)
本市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体现质价相符,鼓励企业创新。
(二)促进公平竞争,规范购销行为。
(三)弥补合理成本,保证正常供应。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全市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办法,对药品集中采购全过程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牵头组织市纠风办、市卫生局、市医保办、市药监局等部门召开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议矛盾突出的药品价格,审核并公布中标药品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基本药物同时公布医疗机构适用范围)。
第五条(价格管理形式)
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对于公开招标竞价品种和直接挂网采购品种分别采取不同的价格管理方式。
第六条(公开招标竞价品种的价格管理)
(一)价格管理要求
药品公开招标采购要体现质价相符和鼓励创新的要求,对投标药品实行分类评审,并按照质价相符、水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价格评估,鼓励企业通过量价挂钩等方式,形成合理的中标价格。
(二)价格管理程序
价格评估按照“投标价格—有效价格—合理价格—价格分值”的顺序来确定投标人的价格得分。
投标价格是指具备相应资质的投标人自主申报的药品价格。
有效价格是指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在有效区间内确认的药品价格。
有效价格区间的上限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已在本市销售的药品价格,为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
二是尚未在本市销售的药品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在销同种或同类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予以平衡安排的价格。
下限为企业的合理成本。
合理价格是指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照满足临床需要、供略大于求的原则,在符合本市药品价格管理政策的前提下,视实际情况决定的价格。
集中采购中同一生产企业的药品,不同剂型、规格之间应保持合理差比价关系。
在合理价格内评定的价格分值,具体由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进行测算。
(三)分类评审药品的定价原则
对实行分类评审的专利药品、获得我国行政保护的国外原研制药品、未申请专利保护的国内原研制药品、在国内同品种药品批号取得前已经引进投产的国外原研制药品、列入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生物制品、国家级优质中成药品,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单独定价药品,由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定相关定价原则或价格,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可据此与药品企业议价形成中标价格。
第七条(直接挂网采购品种的价格管理)
直接挂网采购的药品目录由市卫生部门按照临床必需、市场紧缺、价格低廉等原则提出建议,并通过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议确定。
列入本市直接挂网采购目录的药品,由生产企业直接挂网申报,由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规定程序评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挂网中标结果等因素,按照国家和本市药品价格管理相关规定公布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第八条(基本药物定价规定)
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采购基本药物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执行量价挂钩等规定。
本市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销售的基本药物必须执行零差率政策。
第九条(计价单位及进位方法)
在集中采购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的计算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注射剂以支或瓶为计价单位,其他剂型以最小零售包装为计价单位。
集中采购药品的零售价格尾数按四舍五入方法取舍后,百元及以上的保留到元;
百元以下、一元及以上的保留到角;
一元以下的保留到分。
第十条(审核公布程序)
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在每期药品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将药品实际中标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
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标价格等因素,在兼顾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患者利益的基础上,审核并及时公布中标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基本药物将同时公布医疗机构适用范围)。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原则上不得超过市价格主管部门已经公布的该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
如果出现矛盾突出的药品价格问题,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召开集体审议会议进行审议。
经审核后的药品价格,应向社会公示,并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形成审核意见。
价格集体审议药品的价格审核、公示及审核意见形成,原则上应在法定决标日期之前完成。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按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日期执行,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新的最高零售价格替代之前有效。
第十一条(中标期内有关事项)
(一)中标的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期间,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调整有关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以本市价格正式执行日为准),按以下原则处理: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按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低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市价格主管部门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原则上仍按现行价格执行,不予调整。
(二)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期间,若由于产品生产标准或检测标准、剂型、规格、生产企业名称等情况发生改变,中标人须向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市价格主管部门将在收到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的正式文件后,按规定重新公布该产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若因不可预见的原因而严重影响中标药品的生产和正常供应,中标人需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市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据该机构的相关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中标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进行审核,而后予以调整和公布。
(三)在药品集中招标过程中,部分按规定需由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行文申报的单独定价和优质优价药品,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尚未正式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后,视实际情况制定试行最高零售价格。
第十二条(价格自律)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串通抬价、低价倾销、乱收费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药品购销要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账。
第十三条(价格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检查,严肃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执行日期)
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正式实施。
第五篇:
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的管理办法试行讲义
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讲义
一是高度重视,认真学习。
组织学习《办法》内容,局党组先学一步,全市系统科室、支部、个人3个层面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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