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氯碱企业安全生产规范(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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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氯碱企业安全生产规范(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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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征求《山东省氯碱企业安全生产
技术规范(试行)》修改意见的函
各县(区)安监局、开发区安监局,各氯碱企业:
现将省安监局组织编写的《山东省氯碱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附后)转发给你们,并征求你们对该规范的修改意见,请于2008年5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说明函告市安监局危化科。
联系人:
李海峰、张涛
联系电话:
3162827,3162797(带传真)
E-mail:
bzwhk@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征求《山东省氯碱企业安全生产
技术规范(试行)》修改意见的函
各市安监局,各氯碱企业,有关安全评价机构、设计单位: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氯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确保液氯、烧碱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安全,省安监局委托济宁中银电化有限公司起草了《山东省氯碱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附后),待修改完善后,下发各地和有关企业贯彻执行。
现征求你们对该规范的修改意见。
请于2008年5月31日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说明函告省安监局危化处。
联系人:
范长华、白冰
联系电话:
0531-82881189,82881175(带传真)
E-mail:
whc@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
山东省氯碱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试行)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计管理
第一节厂址周边环境
第二节总平面布置
第三节建筑物火灾危险性分类和耐火极限
第四节厂房和仓库的防火间距
第五节厂房和仓库的安全疏散
第六节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
第七节生产装置防火间距
第八节可燃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
第九节消防车道
第十节建筑构造
第十一节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
第十二节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三章生产管理
第一节盐水工序
第二节电解工序
第三节整流工序
第四节氢气输送及处理工序
第五节氯气干燥、液化及充装工序
第六节液氯使用的安全要求
第七节盐酸工序
第四章设备管理
第一节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第二节建筑防雷
第三节管线布置
第四节防静电
第五节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
第六节起重设备
第七节厂内车辆
第八节强检设施
第九节场地排水
第五章作业安全
第一节电气作业
第二节拆除作业
第三节动火作业
第四节设备内作业
第五节高处作业
第六节起重吊装作业
第七节动土作业
第八节危险化学品装卸和运输作业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一节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
第二节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三节教育培训
第四节安全投入
第五节日常管理
第六节应急救援和事故报告
第七章职业危害和健康监护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氯碱企业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工作,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行为,保障从业人员人身安全,防止发生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程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山东省境内氯碱生产企业。
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氯碱企业应严格遵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的要求,获得安全审批许可后方可投入生产,现有氯碱企业应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四条氯碱企业应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双基”建设,积极开展安全标准化创建活动,不断提高自动化、信息化水平,逐步实现安全管理科学化。
第五条氯碱企业应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氯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担负起自己的职责。
第七条氯碱企业应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第八条氯碱企业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本单位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氯碱企业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提高防治职业病水平,防止职业病的发生。
第十条氯碱企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设施。
第二章设计管理
第一节厂址周边环境
第十一条氯碱企业厂址选择应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选定技术可靠、经济合理、交通方便、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建设方案。
第十二条厂址与周边化工企业或其他工矿企业、交通线站、港埠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安全卫生、防火规定,并与航空站、气象站、体育中心、文化中心保持有关标准和规范所规定的距离。
第十三条厂址应具有满足生产、生活及发展规划所必需的水源和电源,且用水、用电量特别大的工业企业,宜靠近水源、电源。
厂址必须考虑当地风向等因素,一般应位于城镇、工厂居住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方向。
第十四条厂址应充分考虑地震、软地基、湿陷性黄土、膨胀土等地质因素以及飓风、雷暴、沙暴等气象危害,避免建在断层、滑坡、泥石流、地下溶洞、采矿陷落区界线、重要的供水水源卫生保护区、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区等地段和地区。
第十五条厂址应位于不受洪水、潮水或者内涝威胁的地带,当不可避免时,必须有可靠的防洪、排涝措施。
第十六条氯碱企业产生有害因素的部门边界距离至居民区边界的最小距离应符合《氯碱厂(电解法制碱)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8071—2000)的要求。
第十七条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设施;
3.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5.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7.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二节总平面布置
第十八条氯碱企业的厂区总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在符合生产流程、操作要求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应联合多层布置;
2.功能分区内各项设施的布置,应紧凑、合理;功能分区内部和相互之间保持一定的通道和宽度;
3.应结合当地气象条件,使建筑物具有良好的朝向、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
高温、热加工、有特殊要求和从业人员较多的建筑物,应避免日晒;
4.总平面布置应防止有害气体、烟雾、粉尘、强烈振动和高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危害。
第十九条氯碱企业的动力公用设施的布置,宜位于负荷中心,或靠近主要用户:
1.总降压变电所应靠近厂区边缘地势较高地段,避免布置在多尘、有腐蚀气体和有水雾的场所,并位于多尘、有腐蚀性气体场所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和有水雾场所冬季盛行风向的上风侧。
2.循环水设施的布置应位于所服务的生产设施附近,并能使回水具有自流条件,或能减少扬程的地段;循环水冷却塔应与总变电所、道路、铁路和各种建构筑物保持规定距离。
3.污水处理场、大型物料堆场、仓库区应分别集中布置在厂区边缘地带。
第二十条厂区面积大于5万m2的氯碱企业应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大型氯碱企业的人流和货运应明确分开,大宗危险货物运输必须有单独路线,不与人流及其它货流混行或者平交。
第二十一条厂区竖向设计应与总平面布置同时进行,且与厂区外现有和规划的运输线路、排水系统、周围场地标高等相协调,满足生产、运输、防洪、排水、管线敷设及土石方工程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厂区内火灾危险性较高,散发烟尘、水雾和噪声的生产部分应布置在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方位,厂前区、机、电、仪修和总变配电等部分应位于全年最小风频率的下风向,厂前区宜面向城镇一侧。
第二十三条厂区道路应根据交通、消防和分区要求合理布置,力求畅通。
危险场所的道路为环形,路面宽度按交通密度及安全因素确定,保证消防、急救车辆畅通无阻。
消防通道的宽度、转弯半径、回车场设置等应能够满足使用要求。
第三节建筑物火灾危险性分类和耐火极限
第二十四条同一座厂房或厂房的任一防火分区内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生产时,该厂房或防火分区内的生产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
当符合下述条件之一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1.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5%或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发生火灾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它部位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采取了有效的防火措施;
2.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当采用封闭喷漆工艺,封闭喷漆空间内保持负压、油漆工段设置可燃气体自动报警系统或自动抑爆系统,且油漆工段占其所在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等于20%。
第二十五条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
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不应低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3.2.1的规定。
但甲、乙类厂房,甲、乙、丙类仓库的耐火极限应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3.2.1的规定提高1.00h。
第二十六条厂房的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间隔,除甲类厂房外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单层厂房,当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大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3.3.1规定,且设置防火墙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或防火分隔水幕分隔。
第二十七条甲、乙类生产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甲、乙类仓库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仓库中的防火分区必须采用防火墙间隔。
第二十八条厂房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
办公室、休息室等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当必须与本厂房贴邻建造时,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不燃烧体防爆墙隔开和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在丙类厂房内设置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并应至少设置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
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第二十九条厂房内设置丙类仓库时,必须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设置丁、戊类仓库时,必须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厂房隔开。
第三十条厂房中的丙类液体中间储罐应设置在单独房间内,其容积不应大于1m3。
设置该中间储罐的房间,其围护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相应要求,房间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第三十一条油浸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它防火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GB50229等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变、配电所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且不应设置在爆炸性气体、粉尘环境的危险区域内。
供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等规范的有关规定。
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置密封固定的甲级防火窗。
第三十三条仓库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
甲、乙类仓库内严禁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等,并不应贴邻建造。
在丙、丁类仓库内设置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库房隔开,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第四节厂房和仓库的防火间距
第三十四条厂房之间及其与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3.4.1的规定。
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0m。
第三十五条甲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0m。
第三十六条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距离厂外铁路线中心线不得小于30.0m,与厂内铁路线中心线不得小于20.0m,与厂外道路路边不得小于15.0m,与厂内主要道路路边不得小于10.0m,与厂内次要道路路边不得小于5.0m。
但是当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有安全措施时,其间距可不受限制。
第三十七条厂区围墙与厂内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5.0m,且围墙两侧的建筑之间还应满足相应的防火间距要求。
第三十八条甲类仓库距离重要公共建筑物不得小于50.0m,甲类仓库之间不得小于20.0m,距离厂外铁路线中心线不得小于40.0m,距离厂内铁路线中心线不得小于30.0m,距离厂外道路路边不得小于20.0m,距离厂内主要道路路边不得小于10.0m,距离厂内次要道路路边不得小于5.0m。
距离其他建筑物和室外变配电站的距离不得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3.5.1的规定。
甲类仓库与高层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三十九条库区围墙与库区内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5.0m,且围墙两侧的建筑之间还应满足相应的防火间距要求。
第四十条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泄压设施,其泄压面积宜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中第3.6.3条规定执行。
泄压设施不应采用普通玻璃,应避开人员密集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近有爆炸危险的部位。
屋顶上的泄压设施应采取防冰雪积聚措施。
第四十一条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以及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采用不引发火花的地面。
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厂房内不宜设置地沟,必须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地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及粉尘、纤维在地沟积聚的有效措施,且与相邻厂房连通处应采用防火材料密封。
第四十二条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总控制室应独立设置。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分控制室宜独立设置,当贴邻外墙设置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h的不燃烧体墙体与其它部分隔开。
第五节厂房和仓库的安全疏散
第四十三条厂房的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内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1.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
2.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0人;
3.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2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人;
4.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4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0人;
5.地下、半地下厂房或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其建筑面积小于等于50m2,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
第四十四条高层厂房和甲、乙、丙类多层厂房应设置封闭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建筑高度大于32m且任一层人数超过10人的高层厂房,应设置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第四十五条厂房、仓库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
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第四十六条每座仓库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一座仓库的占地面积小于等于300m2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仓库内每个防火分区通向疏散走道、楼梯或室外的出口不宜少于2个,当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0m2时,可设置1个。
通向疏散走道或楼梯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
第六节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
第四十七条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因符合下列要求:
1.当可燃气体的密度比空气大时,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4.3.1的规定增加25%;
2.当可燃气体的密度比空气小时,可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4.3.1的规定确定;
3.湿式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水封井、油泵房和电梯间等附属设施与该储罐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要求布置;
4.容积小于等于20m3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其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5.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4.3.1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湿式可燃气体储罐之间、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之间以及湿式与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1/2;
2.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2/3;
3.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湿式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1/2;数个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的总容积大于200000m3时,应分组布置;
4.卧式储罐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长度的一半;
5.球形储罐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且不应小于20.0m。
第四十九条可燃、助燃气体储罐距离厂外铁路线中心线不得小于25.0m;距厂内铁路线中心线不得小于20.0m;距厂外道路路边不得小于15.0m;距厂内主要道路路边不得小于10.0m;距厂内次要道路路边不得小于5.0m
第七节生产装置防火间距
第五十条设备间的净距,应首先遵照防火间距的要求,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1999年版)和《建筑防火设计规范》(GB50016-2006)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在装置生产过程中,不直接参加工艺过程,但又需要紧靠装置设置的某些原料或成品等装置储罐,当其总容积:
可燃液体储罐不大于1000m3时,其与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照:
甲B、乙A类装置储罐与介质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工艺设备(甲B、乙A类)不应低于9m;甲B、乙A类工艺装置与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生活设备距离不应小于15m,与可燃气体压缩机不应小于9m。
第五十二条装置的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和生活间等,应布置在装置的一侧,并位于爆炸危险区域范围以外,并宜位于甲类设备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控制室朝向具有火灾危险性的设备侧的外墙,应为无门窗、洞口的非燃烧材料实体墙。
第五十三条非防火因素决定的或在防火规范中未加规定的设备间距,其中,管廊下或两侧,两塔之间最小净距为2.4m,塔类设备的外壁至管廊(或建筑物)的柱子最小净距为3.0m。
道路、通道、操作平台上方的净空高度或者垂直距离不得小于《化工装置设备布置设计工程规定》(HG20546.2-92)表3.2的规定。
第八节可燃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
第五十四条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可燃材料堆场,应与装卸区、辅助生产区及办公区分开布置。
第五十五条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及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4.2.1的规定。
其中,甲、乙类液体罐区的总储量200m3≤V<1000m3时,与一、二级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与三级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与四级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至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10m,甲、乙、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区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与明火或者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照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规定增加25%。
第五十六条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4.2.2的规定。
其中,甲、乙类液体单罐容量V≤1000m3的地上式固定顶罐,罐距不应小于0.75D,浮顶储罐不应小于0.4D,卧式储罐不应小于0.8m。
设置充氮保护设备的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浮顶罐的间距确定。
当单罐容量V≤1000m3且采用固定冷却消防方式时,甲、乙类液体地上式固定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0.6D。
甲、乙类液体储罐成组布置时,立式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
第五十七条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或储罐组,其四周应设置不燃烧防火堤。
防护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防火堤的有效容量不应小于其中最大储罐的容量,对于浮顶罐,防火堤的有效容量可为其中最大储罐容量的一半;
2.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立式储罐外壁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度的一半。
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卧式储罐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
3.含油污水排水管应在防火堤的出口处设置水封设施,雨水排水管应设置阀门等封闭、隔离装置。
4.防火堤的设计高度应比计算高度高出0.2m,且其高度应为1.0~2.2m,并应在防火堤的适当位置设置灭火时便于消防队员进出防火堤的踏步。
第五十八条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其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4.2.7的规定。
其中,甲、乙类液体拱顶罐距离泵房不应小于15m,距离汽车装卸鹤管不应小于20m。
总储量小于等于1000m3的甲、乙类液体储罐,其防火间距可以减少25%;泵房、装卸鹤管与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m。
第五十九条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厂内铁路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4.2.8的规定。
其中,甲、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一、二级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建筑物不得小于14m,三级不得小于16m,四级不得小于18m,厂内铁路线不得小于20m,距离泵房不得小于8m。
第六十条甲、乙、丙液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表4.2.9的规定。
其中,甲、乙类液体储罐与场外铁路线中心线不得小于35m,与厂内铁路线中心线不应小于25m,与厂外道路路边不应小于20m,与厂内主要道路不应小于15m,与厂内次要道路路边不应小于10m。
第九节消防车道
第六十一条工厂、仓库区内应设置消防车道。
占地面积大于3000m2的甲、乙、丙类厂房或占地面积大于1500m2的乙、丙类仓库,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应沿建筑物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可燃气体储罐区,应设置消防车道。
消防车道与材料堆场堆垛的最小距离不应小于5.0m。
第六十二条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
消防车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4.0m,净空高度不应小于4.5m。
供消防车停留的空地,其坡度不宜大于3%。
消防车道与厂房、仓库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
第六十三条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它车道连通。
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面积不应小于12.0m×12.0m;供大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0m×18.0m。
消防车道路面、扑救作业场地及其下面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但应满足消防车通行与停靠的要求。
第十节建筑构造
第六十四条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当必须开设时,应设置固定的或火灾时能自动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
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
其它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墙,当必须穿过时,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将墙与管道之间的空隙紧密填实;当管道为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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